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林子禎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被 告 林吳翠吟
林李阿碧林靜宜林俊德林俊男温林月鶯沈林月娥林 足林月津林吳厭林富堂林錦珠林錦池胡林月里林月桂林子貢林金山蔡昇谷蔡騏澤蔡幸余秦蔡幸汝何蔡阿綿陳林玉春吳林玉雲陳林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編號1254⑴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2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45.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註明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本件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55.36平方公尺,原告遂依該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核其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㈡查訴外人林慶瑞生前約於民國5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
附圖編號1254⑴所示面積55.36平方公尺之二樓磚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棟,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嗣林慶瑞於59年6月3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房屋稅籍登載納稅義務人則為林子陽、林子貢、林金山、林煌銘、林錦池,惟系爭房屋約於20餘年前即已閒置荒廢,無人居住使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履勘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表達任何意見或答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慶瑞生前所起造,並由被告等繼承在案,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乙情,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現有閒置廢
棄之系爭房屋一棟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及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7日發文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可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慶瑞生前起造之系爭房屋,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負有拆除義務乙情,亦提出林慶瑞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原始稅籍資料一份為憑。經本院檢視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載明於64年12月26日因繼承而為所有人或管理人異動登記,登記者為林慶瑞之男系子、孫即林子陽、林子貢、林金山、林煌銘、林錦池等情,核與原告所述上情及臺灣民間概由男系子孫享有不動產管理權能之習慣相符。且兩造前為被告等之繼承人林慶瑞於日據時代登記為臺南州赤山堡六甲庄四七三番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前之地號)有無合法權源乙節曾有訴訟繫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家訴字第23號歷審卷證資料,由該案足知林慶瑞確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及認定上開四七三番地非屬林朝宗、林慶瑞及林慶燈兄弟三人公同共有之家產,且縱該土地為家產,亦因嗣後三人分戶別居,林慶瑞亦不得主張家產分析請求權,被告等既為林慶瑞之繼承人,對於該筆地號亦不能主張家產分析請求權等事實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第60-71頁所載理由),是以,本件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顯無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存在,其等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54⑴所示面積55.36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及為訴訟需要支出必要費用即地政規費4,195元外,兩造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065元。
七、訴訟費用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