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被 告 陸軍裝甲564旅機.法定代理人 何首叡訴訟代理人 李時漢
廖桂瑩林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自本件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得依契約按日息0.05 %加計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利息計算為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原部隊番號為陸軍機步298 旅機步4營機步l連,其與
原告本有契約關係,而被告於100年3月間奉命自屏東萬金營區永久變更駐地至高雄市阿蓮區天山營區。雖被告永久變更駐地至高雄市天山營區,已與原約定維護地點不同,惟原告為求服務之完善,仍依原契約之約定給予優惠,並依約定完成維護義務。又被告除奉令永久變更駐地外,更預定於 100年7月1日間變更部隊番號為陸軍裝甲564 旅機步1營機步1連,而原陸軍機步298旅機步4營機步1連部隊即隨之消滅。
㈡又原告當時考量最初業務規劃及經營成本已經不同,當時並
無意與被告重新立約,惟因被告及其上級主官不斷表示履約之誠意,希冀原告不要請求因298 旅4營3連(即被告前身)無法履行契約所產生之違約罰及損失,並保證重新締約後,絕不會再任意違反約定,並表示待另家廠商影印機合約到期後,亦可交由原告服務,復經協議後:原告自298 旅4營1連解編後與新成立564旅機步1營機步1連於100年7月1日起,重新立約,該契約屆滿期限依298 旅4營1連契約未完成之期限繼續完成至101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免除298旅4營1連(即被告前身)因無法履行契約違約罰,而298 旅4營1連所生成之債,自100年7月1日由564旅機步1營1連(即被告)成立後概括承擔;原告自100 年7月1日起依系爭契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租賃費。
㈢嗣於100 年11月25日間,原告依雙方所定之服務方式,派遣
業務員即訴外人陳鏘輝至契約維護標的物存放地點,即陸軍裝甲564 旅天山營區、機步l營機步1連辦公室提供週期保養及約定之贈品及發票之送達服務。惟經天山營區大門衛哨執勤人員告知始發現,被告早已於100年11月第3週因任務需求遷移他處駐防。查被告遷移他處駐防應屬部隊年度正常訓練計劃之一環,被告自身應早已就遷移之時間及地點完成計畫。惟暫不論部隊機動應屬被告不得對外公開之機密,惟被告自100 年11月16日遷移他處駐防,至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期間,至少仍有14日可辦理補正,而不願彌補已經發生之過失(按被告正確遷移時間為100年12月5日被告上級營輔導長來電告知原告公司客服電話所確認)。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依契約通知原告私自變更租賃標的物存放地點,無端藐視雙方所定契約,除嚴重違反契約誠信,更肇致被告違約之事實。
㈣按被告為國軍機關,而原告係經合法登記之公司,兩造均屬
法人,是契約期間之交易,當交由各自所委任人員辦理,而雙方為避免因交易過程中,有難以釐清之責任或舉證困難等狀況務生,已於契約中就意思表示之方式及其效力,定有特別約定。被告稱其於移防前,訴外人營通信官楊振英及營預算財務士羅珮菱均個別電聯原告業務陳鏘輝,並詢問標的物應如何移動,而陳鏘輝即答覆由部隊自行移動即可。被告縱有未按契約書面通知原告移動印表機之情事,亦係經原告允諾,難認有何「私自」變更機器存放地點情形云云。惟查契約中第21項明定,為避免連絡困擾由被告「連預算財務士」負責辨理連絡及繳費事宜。非承辦人或負責人所提出之服務要求,甲方不記錄備查。縱論楊振英、羅珮菱係被告所委任具有代為表示意思之權利能力者,則被告亦應先依契約第12項第l 款「本契約之增修變更由雙方協議後使用書面登載補充為之」,向原告提出負責辨理連絡人員變更之異議並為雙方確立付諸書面登載以符契約宗旨。況陳鏘輝之工作職掌,亦未獲授權,可逕為更改變動契約中各項權利義務等特別權責。
㈤查兩造契約第3 項約定,「維護標的物乙方如需變更存放位
置,由甲方依兩地距離報價每公里30圓整,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係暫時遷移時間不超過30 日乙方得自行運送,遷移前7日請完成書面通知甲方遷移地點及時間。私自變更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違約之行為同服務條約第9 項」。按原告已於契約中保證標的物因操作使用,而衍生所有之維修及換機風險,故被告變更維護地點後續服務應如何執行?標的物造成損傷責任如何區分?設備是否順利安裝?設備是否可正常使用等?,本為契約維護約定中之重要事項。況契約第2 項明定原告需於約定時限內完成維修服務,若有超過約定時限,原告即係違約。故被告若未事先書面通知定明欲遷移變更維護之處,倘臨時叫修易多生爭議,故契約明定遷移前,應以書面通知之,實屬合理規範兩造權利義務。
㈥被告自100 年11月16日即未依適當方式履行契約,顯有違約
事實,經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至同年
12 月5日具狀向法院提出訴訟前,被告均無任何回應及聲明,足見被告不願彌補已經造成之違約過失,原告因信任國軍機關公信力擔保,致契約權益受有損害再先,次因被告上級564旅1營營本部,不願就事實詳加整理調查,只欲逞口舌之快曲解事實、官僚氣息濃厚,絲毫不見解決爭端之誠意。又被告在顯有違約實情後仍不思檢討,更甚於呈報564 旅旅指揮部之「案件過程調查」中,極盡欺上瞞下、粉飾太平之能事。且原告於被告顯有違約事實,經合法程序提出訴訟後,更接獲多起該旅其餘部隊及友軍單位洽問關切本案,致原告需經長時間方能積累之商譽受有嚴重損害。
㈦雖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租賃契約,是
指出租人根據與承租人間所訂契約,雙方就各自所需提出權利及應盡義務後,出租人依約定承擔維修、保養及其它風險義務等之服務。況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及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方自主決定簽約。被告以他家廠商之估價單就標的物單一價值論之,任意指責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實難採論。又本案違約金之約定,係以被告機關地位向原告提出信用擔保之深層意涵,否則依被告國軍機關之地位,何需甘冒未依法行政之險而與原告另以協議方式為要約。
㈧綜上,被告明知契約中對意思表示之方式有特別之約定,被
告竟故意不依適當方式履行契約,顯有違約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按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3,000 元,而本件租賃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18個月,故租金總額為54,000元,並依契約第9 條約定加計應給付總價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540,000元(計算式:3,000×18×10)。為此,原告爰依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㈨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緣被告與原告原訂之契約(下稱舊約)係於99 年1月間,以
原陸軍機步298旅機步4營第一連(駐地:屏東萬金營區)之名所立,嗣後依令於101 年3月1日成編(駐地:阿蓮天山營區)且於7 月1日正式定編為陸軍裝甲564旅機步1營第2連,然因租賃標的物變更存放地點,及部隊番號變更開立收據等由,被告即與原告商議契約變更等事宜。而於商議過程中,由被告前營輔導長施福建少校會同原告業務員陳鏘輝,於同年4月間二度僅就舊約到期期限(102年12月31日),協議舊約內容不變,僅更換單位全銜並依國軍內部相關規定,並改採1年1約制(即簽訂自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及自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等二份契約),先予敘明。
㈡嗣於100年8月11日間,原告之業務員陳鏘輝親執「長城綜合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表機租賃維護耗材供應契約」(下稱新約),交被告所屬營預財士羅珮菱轉交被告,並轉達「限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移駐基訓(駐地:白河南測中心)前,應完成新約簽定否則將以違約事由提告云云…」。嗣後,原告竟以新約第3、9項,認被告遷移租賃物未事前以書面告知,違反新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云云,應無理由。惟:
1、按原告之業務員陳鏘輝早知被告即將變更駐地,並知悉契約將要期滿,始急欲與被告重新換約,益徵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將移防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告營預財士羅珮菱曾告知移防時間、地點之事實。原告既可得而知被告移防之事由,自非屬原告所示被告係「私自」變更契約標的物存放地點乙事認定被告違約。況被告於移防過程中,將印表機置於管領支配下保管,以避免機器損害,乃係積極維護契約之遂行,亦難認有何重大違約之情形。
2、又該約款之目的係在若被告於履約過程中,變更印表機放置地點之情形,使原告能儘速知悉。惟在本件爭議中,原告既於締約之初即早已知悉被告將移防之事,再者,被告於101 年10月初移防前,已由營部通信官楊振英於原告業務員陳鏘輝到場維修時,親詢有關「印表機應如何移動以及是否需要另發函文或書面通知公司」一事,惟陳鏘輝答覆「由部隊自行移動即可且無庸另發函文或書面通知」,是被告縱有移動印表機之情事,亦係經原告同意且無須再另為書面通知,難認有何「私自」變更機器存放地點情形,亦無新約第9 項所謂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可言。㈢系爭契約條款應認係具無效事由之定型化契約:
1、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僅需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或使用商品,至於消費目的係供作何種用途,則非所問,故被告購買原告產品之行為,係立於消費者地位向原告購買產品之「私經濟行為」,本為以消費目的而為購買原告之產品,與原告購買該產品後是否供執行業務,在所無涉,自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不得僅以被告購買商品目的係供執行業務所用,遽論非屬消費為目的之使用,兩造間所定之契約本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2、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本案之租賃契約係由原告單方所擬訂,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租賃契約之用,任何與其租用印表機之承租人簽約皆使用此定型化契約,且用於原告公司業務已行之有年,亦為原告與其他國軍單位所使用,足認該定型化契約及條款顯符合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本平等互惠、誠信之原則。契約中新約之第
3、9項約定,僅因未行書面通知(惟事實上被告已有口頭告知且陳鏘輝也確實知道部隊移防之事實及時間、地點,已如前述),而處罰高達契約總額之十倍違約金。則被告除須負擔前開第九項不合理之違約金懲罰外,其他如第10項之違約金、第14 項日息0.05%遲延費等,均屬不利益於被告之條款,如此豈與所謂平等互惠原則相符?
3、再者,該類契約及條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3 款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之事由,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得認屬同條第1 項「顯失公平」而無效。
又定型化契約擬定契約之一方具告知、說明契約條款之義務,惟原告之業務員陳鏘輝僅將新約「透過營預財士羅珮菱轉交被告,然該單位並無對預財士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縱認原告已對羅珮菱說明新契約條款款項有變更之說明,則被告亦不受新契約第3項之拘束。
4、縱認兩造間之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應進一步討論是否有民法附合契約之適用。查兩造雖同為法人,然被告處於消費者地位與原告訂約,在消費資訊不對等情況下,難謂經濟上地位相當。又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1第2款所明定。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然綜觀簽約程序,原告業務員陳鏘輝執新約5份予被告5單位執行簽約行為,除未盡說明新、舊約條文有異之責外,亦未有邀集各法定代理人就契約爭議進行商議之實。另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按兩造簽訂之契約僅規範出租人即原告之權益,至承租人即被告則僅有負擔義務之相關規範,且原告亦未盡告知及協調雙方商議訂約之責,依民法上開規定,自屬顯失公平無疑,該契約自屬無效。
㈣又本案租賃物及原告所提供之印表機,原告所指之該標的物
單價約8,000 元。惟查,該標的物之新品市價金額,經被告詢問燦坤3C業者表示,該HP1010印表機業於95 年1月停售,停售前每台價格為1,990 元,則該標的物之新品市價每台約1,800至2,000元不等。按原告意圖抬高單品價格以圖高額償金之舉,有違互惠互信等原則,實感遺憾。又被告係礙於國軍內部規定,始以租代購,縱使被告有違約移動印表機之情事,亦不應給付高於租賃標的即印表機本身之賠償價額,且觀原告公司地址係設台南市○區○○路○○○號1樓,無論被告移防前後之駐地(移防前為高雄市阿蓮區;移防後為台南市白河區),均未對原告之保養維修義務有所影響,被告並無實質上之損害,倘若法院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亦請法院依法酌減違約金至適當之金額。
㈤至原告主張以契約第21項明定「為避免連絡困擾由被告連預
算財務士負責辦理連絡及繳費事宜。非承辦人或負責人所提出之服務要求,甲方不記錄備查」,且契約當事人既已對意思表示方式有特別之約定,自應按契約而行,實難准許任被告逕由他造擅憑個人主觀意識所做出之意思表示,而對原告生有效力」云云。惟查契約第21項約定事由,乙方由連預算財務士(下稱連預財士)負責辦理「維修連絡、繳費」等事宜。顯見立約當時,被告僅賦予由連預財士負責維修繳費等細節性事項聯絡之權限,做為第一時間之故障排除處置,如涉及雙方權利義務之重大變更,被告即委由楊振英通信官、羅珮菱營預財士辦理之,例如契約更替、機器移機等重大事項連絡,就本案與原告業務員陳鏘輝接洽契約亦是如此。蓋因連級並無對外發言且表示意思之權力,故統一由營級單位主官為統一對外發言並為意思表示,前次合約亦係由營級直接對陳鏘輝洽談並順遂履約,原告明確了解此運作模式,故主要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人均係楊振英通信官、羅珮菱營預財士,顯已經成為兩造契約上交易之慣例,被告確信原告已善意願接受此交易模式,惟被告現卻托辭其非承辦人或負責人所提出之服務要求,不予發生效力,實在匪夷所思。況原告對聯絡人及授權方面存有疑問,為何不在履約當時向被告提出應補正之要求,反倒於涉訟時為一時之說,顯為原告推諉卸責之詞。
㈥又原告另主張,自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不依適當方式履行
契約肇有違約事實,經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至同年12 月5日具狀向法院提出訴訟前,被告均無任何回應及聲明云云。惟查,原告雖於100 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該函於同年12 月5日由被告營輔導長李時漢少校所知悉,並立即向原告洽詢相關事宜展現積極配合態度。又雙方於歷次合約履行之時,皆係以電話通知或於原告業務員陳鏘輝到場維修服務時,傳達彼此之意思表示,藉由該方式溝通協調彼此間之權利義務,而兩造對此種模式下之交易,已產生一定之默契與商業習慣。按原告於此事件前後並未以電話聯絡被告,僅憑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即與事實上兩造之交易習慣相違背,並悖離兩造之互信基礎、漠視互信互惠等最高原則。再依原告所稱,如原告業務員陳鏘輝為退役之軍官,相信依其一般知識經驗不可能不知道軍中體制之龐大,書信傳遞應需時間處理。詎料,原告僅給予被告短短五日期間,隨即逕付法律途徑,並未給予被告充分時間說明,進而責怪被告毫無解決爭端之誠意,確實怪矣。
㈦綜上,被告並未有違反契約第3條、第9條之違約情事,且系
爭契約條款係具有無效事由之定型化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維護期間自100年7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維護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陸軍裝甲五六四旅機步一營第一連辦公室,且契約條款第3 項約定:「本契約所維護標的物乙方(即被告)如需變更存放位置,由甲方(即原告)依兩地距離報價每公里30元整,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係暫時遷移時間不超過30日乙方得自行運送,遷移前7 日請完成書面通知甲方遷移地點及時間。私自變更約護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違約之行為同服務條約第9項」、第9項約定:「:本契約維護標的物及其一切附屬品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將契約所得權利轉讓與他人或將標的物改裝、出售、移轉、出借及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上述行為屬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如有違反契約乙方同意支付契約總價金10倍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駐地於100 年11月16日已由高雄市阿蓮區移防至臺南市白河區。
㈢證人羅珮菱是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機步一營營本部的行政士。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印表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維護期間
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養護租賃費3,000 元(每月) ,維護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陸軍裝甲五六四旅天山營區機步一營第一連辦公室,且契約條款第3 項約定:「本契約所維護標的物乙方(即被告)如需變更存放位置,由甲方(即原告)依兩地距離報價每公里30元整,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係暫時遷移時間不超過30日乙方得自行運送,遷移前7日請完成書面通知甲方遷移地點及時間。私自變更約護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違約之行為同服務條約第9項」、第9項約定:
「:本契約維護標的物及其一切附屬品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將契約所得權利轉讓與他人或將標的物改裝、出售、移轉、出借及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上述行為屬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如有違反契約乙方同意支付契約總價金
10 倍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印表機租賃維護耗材供應契約1 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遷移他處駐防,惟未依契約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已構成違約,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私自變更租賃標的物存放地點之違約行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項約定內容給付契約總價金10倍之違約金?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租賃契約中「私自」二字之文意解釋,應係指無正當理由,為立約當事人之一方所不知,或依履約之通常情形為綜合評估,亦為當事人一方所無法推知之情形,應無疑義。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鏘輝到庭陳稱:「我是承辦人員,他們有告訴我要移防,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而且通知我是營本部的人,但簽約的人是連的人,而且沒有告訴我確切日期,而且依照契約要以書面通知」、「以前公司就是要以書面通知,因為我與被告單位的負責人財務士很熟,所以以前雖然被告以口頭通知,都是由我代作書面來回報原告公司,這次,因為公司認為我的權限太大,所以新約就要求要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所辯有告知原告移防一情,應可採信,再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名稱處即可清楚得知被告為陸軍部隊單位,而衡諸常情,一般人依通常情形均會知悉部隊有經常移動駐地之必要,部隊移防亦係常態之例行性公務,且因國防秘密等安全因素,部隊移防未必能於事先披露並為事前通知,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鏘輝始末接洽系爭租賃契約,本身為軍職退役,亦應清楚上情,而原告既另與其他部隊間有相當情形之租賃契約存在,故原告對於被告有其正當性理由而需經常移防之例行公務,且基於國防之特殊性未必能於移防前通知原告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況證人羅珮菱亦到庭證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鏘輝在陸續接洽的過程中,即經常詢問有關被告部隊移防的事等語(見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卷第122頁)。再本件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係以被告之原駐地為收受住址,並經收受,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有存證信函1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即原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前,既已考量被告需經常移防駐守地之事實,且原告依通常情形,亦非全然無法查知被告移防後之駐守地,從而,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後段關於私自變更租賃標的存放地點為違約之行為約定部分,依當事人間之真意,自不包含客觀上因需保密而未能於事前通知原告之部隊移防行為。
㈢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
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雖應解釋立約時契約文字內容之記載,然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並非不得於契約之履約期間內,為中途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次查:
⒈證人羅珮菱到庭證述:我在被告處負責行政,因為與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鏘輝接洽系爭租賃契約及被告繳費相關事宜故認識他,那時候我有跟陳鏘輝說被告部隊會移防的時間與地點等語。
⒉另佐以證人楊振英亦到庭結證稱:我在被告部隊擔任營通
信官,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之印表機是我任職的單位管理的。100 年10月初陳鏘輝來維修印表機時,我告知被告11月會移防,並詢問需不需要發函告知?陳鏘輝說不用,還說被告自己將印表機搬到移防處就可以了等語(見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卷第124頁)。原告雖否認承辦人員陳鏘輝曾同意被告自行遷移不必出具書面云云,惟依常情被告為軍中單位,依約提出書面應非難事,且未出具書面將構成違約並給付高額之違約金,被告應不會甘冒此一風險,而拒絕提出書面,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鏘輝明知被告因移防而有遷移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之必要,且同意被告自行遷移乙情,應可認定。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鏘輝既始末參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接洽,並負責後續履約之相關事宜,其認知被告因移防而有遷移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之必要,且遷移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之位置亦牽涉陳鏘輝後續依系爭租賃契約為原告履約之業務內容,則陳鏘輝就其同意被告自行遷移乙節,自有代理原告之權限。
⒊從而,兩造間於系爭租賃契約雖約定不得私自將系爭租賃
契約之標的物變更存放地點,然於系爭租賃契約履約期間中,原告既同意被告因移防駐地而得逕行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即印表機搬移至新駐地處,而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自應從其變更而為解釋,故被告因移防需要自行將印表機搬移至新駐地,既經原告同意,即未有何違約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被告既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05加計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84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