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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蔡錦雪訴訟代理人 曾鴻麟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陳文慧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蔡慶祥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3,3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卷第1頁,乙卷第30頁反面);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515,618元,及其中2,043,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自101年1月3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乙卷第36、1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定東路與直加弄大道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正常運作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再續行,即通過該路口欲為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直加弄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骨幹及股骨上踝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暨蜘蛛網膜下出血、右下肢擦傷、額頭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第6第7助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下列損害,共計3,515,618元(乙卷第39頁):

⒈醫療費用20,635元。

⒉看護費182,300元(住院7日,每日以2,000元計,共14,000

元;出院後1個月住於安養中心花費18,300元;居家看護5個月共150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150,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64,60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輔助工具9,334元(免縫膠帶744元;家人

至醫院照護停車費1,560元;拐杖550元;電動床4,080元;電動床運費2,400元)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修理費20,150元。

⒍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損失331,840元(99年10月1日算至101年1月31日共16個月,每月以20,740元計算)。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86,759元(自101年2月1日算至65歲退

休共12年,12年之霍夫曼係數9.59×12月×每月薪資20,74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515,618元,及其中2,043,38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自101年1月3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不爭執,並同意診斷證明書費用計入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顧壹個月」,故原告請求第2個月以後之看護費應無理由,且該1個月應包括住院之7日,而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看護費每日應以1,200元為合理;免縫膠帶、家人至醫院照護停車費、電動床及電動床運費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依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原告自101年6月以後未到成大醫院接受復健跟工作能力訓練,原告如果有接受復健及工作能力訓練,不至於失能,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無理由;原告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9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定東路與直加弄大道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正常運作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於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再續行,即通過該路口欲為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直加弄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原告(00年00月0日生)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骨幹及股骨上踝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暨蜘蛛網膜下出血、右下肢擦傷、額頭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第6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㈡系爭車禍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丙貳影卷即臺南地檢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654號卷第6至7頁)。

㈢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

字第1755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9年9月27日晚間至奇美醫院急診,接受

額頭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股骨鋼釘內固定手術,99年10月4日出院,住院7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99年10月4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宜居家休養4個月(甲卷第34頁,乙卷第141頁)。

㈤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自費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總計19,653元(被告同意證明書費列入醫療費用)。

㈥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必須使用拐杖,支出550元。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0000年9月(即88年9月)出

廠,原為原告之子曾鴻麟所有,因系爭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0,150元,曾鴻麟已將上開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卷第72頁,乙卷第118、177、224頁)。㈧原告尚未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醫療費20,635元、看護費用182,300元、交通費64,600元、增加生活費需要支出9,334元、車輛修理費用20,150元、不能工作工作損失331,8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86,75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再續行,即通過該路口欲為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碰撞。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19,65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甲卷第6至33頁,乙卷第42至82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支出醫療費982元(即請求金額20,635元-有收據之附表所示19,653元),惟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並無足取。

⒉看護費: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9年9月27日晚間至奇美醫院急診,接受

額頭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股骨鋼釘內固定手術,99年10月4日出院,住院7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99年10月4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依原告100年4月16日門診病歷記載,其左下肢活動範圍幾近正常值等情,有奇美醫院9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101年3月20日奇醫字第1229號函、101年4月3日奇醫字第1447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情摘要表(甲卷第34頁,乙卷第141、156頁)可稽。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情形,認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1月又7日之必要(住院7日+出院後1個月)。

⑵又全日班看護價格為每日2,0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職業公會101年3月8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1066號函可憑(乙卷第145頁),故原告請求99年9月27日至99年10月4日住院7天之看護費14,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元×7);另原告主張出院後1個月住於安養中心花費18,300元(含換藥費用300元)乙情,業據提出葫蘆埤護理之家收據(甲卷第6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4日「出院」後起算1個月看護費18,300元,亦屬有據。

⑶依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2,300元(計算式:14,000元+18

,300元)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骨幹

及股骨上踝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暨蜘蛛網膜下出血、右下肢擦傷、額頭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第6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99年9月27日晚間至奇美醫院急診,接受額頭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股骨鋼釘內固定手術,99年10月4日出院等情,有原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身體狀況,確有不便搭乘公眾運輸工具,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因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奇美醫院、忠義中醫診所

、汪骨外科、新生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合計56,200元之計程車資收據(甲卷第63頁、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並有葫蘆埤護理之家101年3月5日函(乙卷第146頁)可佐。又自原告住所附近之臺南市○里區○○路○○巷,搭乘計程車至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忠義中醫診所、汪骨外科、新生醫院,單趟計程車資依序約400至450元、400至450元、85元、85元,但因行駛路線不同,金額稍有不同乙節,有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4月13日南市計客字第7號函(乙卷第160頁)在卷可佐,則原告所提計程車資收據依序以1,000元、800元、200元、200元計算原告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忠義中醫診所、汪骨外科、新生醫院之來回車資,尚屬合理。末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支出就醫交通費8,400元(即請求金額64,600元-有收據之56,2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並無足取。

⑶依上,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56,200元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輔助工具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免縫膠帶744元、拐杖550元、電動床4,080元、電動床運費2,400元,及家人至醫院照護停車費1,56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就拐杖5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否認係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購買免縫膠帶,並提出390元之免縫膠帶收據(甲卷第63頁)為證;而依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口,出院後可使用免縫膠帶,不需使用電動床乙情,有奇美醫院101年3月20日奇醫字第1229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情摘要表(乙卷第141至142頁)可憑;又原告家人非系爭車禍直接受害人,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縱因探視原告而支出停車費,亦難謂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依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940元(免縫膠帶390元+拐杖5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修理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共支出修理費20,1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卷壹第4至5頁),惟按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廠日期為88年9月(乙

卷第118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99年9月27日約11年,而原告所提估價單(甲卷第72頁)上所列均為零件費用,且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該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故上開重型機車修理費用20,1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038元(計算式:20,150元÷(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5,03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⒍喪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群緯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核

定薪資為20,740元,有群緯公司薪資表及101年3月19日群緯公字第101031901號函(甲卷第76頁,乙卷第147頁)可證。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9年9月27日晚間至奇美醫院急診,接受額頭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股骨鋼釘內固定手術,99年10月4日出院,住院7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99年10月4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居家休養4個月,原告並分別於99年10月12日、99年11月2日、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29日、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5日、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4日、100年4月16日回奇美醫院門診,而依原告100年4月16日門診病歷記載,其左下肢活動範圍幾近正常值等情,有原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101年3月20日奇醫字第1229號函、同年4月3日奇醫字第1447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情摘要表(甲卷第34至35頁,乙卷第141、156頁)可稽,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至遲於100年4月起應能回復一般作息,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算至100年3月底始為合理(100年4月起之工作損失詳後述)。是原告請求該期間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124,440元(計算式:20,740元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共6個月)。

⑵又原告(00年00月0日生)因系爭車禍,左下肢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左下肢肌力4分,不宜久站久走負重之工作,有原告所提奇美醫院、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卷第36、58頁)可稽,且原告經成大醫院前後經2次鑑定評估均認:原告評估結果顯示左下肢膝蓋無力、酸痛及跛行,左膝膝關節活動範圍主動活動角度為90度,被動活動角度為105度,估算全人障害損失為4%,換算永久性失能鑑定為8%。評估主要之考量項目為左下肢步行困難、左側大腿腿圍減少及左膝關節X光顯示關節炎變化等,有成大醫院101年7月11日、101年10月4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10013560、101001985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乙卷第183至189頁、第225至227頁)。是原告勞動力減損應認減損8%。

⑶原告00年00月0日生,自系爭車禍時起算至原告65歲,即113

年10月5日止(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屬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惟原告於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為不能工作,業如上述,則本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100年4月1日起算至113年10月5日止,共13年又6月5日(即13.51年)。參酌原告受傷時月所得為20,740元,則每年因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為19,910元(計算式:20,740×12×8%,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應為209,537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式為:[1991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19910*0.51*(10.00000000- 00.00000000)]=209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不能准許。

⑷另上開成大醫院101年7月11日、101年10月4日成附醫職環字

第1010013560、101001985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雖均亦記載:原告目前之狀態「推測」尚未達到最佳醫療改善,不應視為永久性能力損失,「如」其目前之疼痛、膝關節活動範圍輕微受限及肌肉無力等症狀「可能」在充分接受復健及工作能力強化訓練2至3個月後得到改善,其失能評估結果亦「可能」得到改善等語。惟原告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分別於101年6月、101年9月進行鑑定,鑑定評估結果永久性失能均鑑定為8%,且上開鑑定書係稱「推測」「可能」,況一般而言,病患之復原能力會隨個人年齡、體質不同而相異,是被告依上開鑑定書該部分記載,主張原告未減損勞動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45年次,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559,000元,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骨幹及股骨上踝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暨蜘蛛網膜下出血、右下肢擦傷、額頭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第6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接受額頭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股骨鋼釘內固定手術,手術及術後期間須仰賴他人全日照護,幫忙其日常生活起居,出院後多次復健,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被告70年次,專科畢業,名下有投資多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76,220元。復審酌兩造身分、工作、地位、財產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

⒏依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8,108

元(計算式:醫療費19,653元+看護費32,300元+就醫車資56,2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輔助工具940元+修車費5,038元+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損失124,4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9,53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禍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丙貳影卷第6至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負擔百分之60,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始為公允。

㈣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418,865元(計算式:698,108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418,8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附表:

┌─────┬─────┬───────┬────┬──────┐│醫療機構 │收據號碼 │ 科 別 │自付額 │備註 │├─────┼─────┼───────┼────┼──────┤│奇美醫院 │0000000 │住院 │9668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急診科 │2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住院 │5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住院 │320元 │全為證明書費│├─────┼─────┼───────┼────┼──────┤│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急診科 │65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420元 │含證明書費 ││ │ │ │ │320元 │├─────┼─────┼───────┼────┼──────┤│奇美醫院 │0000000 │門診 │2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門診 │2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整形外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神經內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門診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神經外科 │455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神經外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神經外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三診 │120元 │證明書費 │├─────┼─────┼───────┼────┼──────┤│奇美醫院 │0000000 │神經外科 │184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門診 │18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220元 │含證明書費 ││ │ │ │ │120元 │├─────┼─────┼───────┼────┼──────┤│奇美醫院 │0000000 │神經外科 │276元 │含證明書費 ││ │ │ │ │120元 │├─────┼─────┼───────┼────┼──────┤│奇美醫院 │0000000 │門診 │360元 │ │├─────┼─────┼───────┼────┼──────┤│汪骨外科 │ │復健 │50元 │ ││診所 │ │ │ │ │├─────┼─────┼───────┼────┼──────┤│汪骨外科 │ │復健 │50元 │ ││診所 │ │ │ │ │├─────┼─────┼───────┼────┼──────┤│汪骨外科 │ │復健 │50元 │ ││診所 │ │ │ │ │├─────┼─────┼───────┼────┼──────┤│汪骨外科 │ │復健 │50元 │ ││診所 │ │ │ │ │├─────┼─────┼───────┼────┼──────┤│汪骨外科 │ │復健 │50元 │ ││診所 │ │ │ │ │├─────┼─────┼───────┼────┼──────┤│汪骨外科 │ │藥品收據 │150元 │ ││診所 │ │ │ │ │├─────┼─────┼───────┼────┼──────┤│汪骨外科 │ │診斷書費 │100元 │診斷書費 ││診所 │ │ │ │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170元 │含證明書費 ││ │ │ │ │120元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2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690元 │含證明書費 ││ │ │ │ │570元 │├─────┼─────┼───────┼────┼──────┤│奇美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290元 │含證明書費 ││ │ │ │ │170元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170元 │含證明書費 ││ │ │ │ │120 元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新生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50元 │ │├─────┼─────┼───────┼────┼──────┤│忠義中醫 │99.11.18 │ │ 2010元 │含證明書費 ││聯合診所 │至100.7.13│ │ │50元 ││ │就診28次 │ │ │ ││ │醫藥費收據│ │ │ │├─────┼─────┼───────┼────┼──────┤│總計 │ │ │19653元 │含證明書費 ││ │ │ │ │2130元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