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南市立鹽水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立譽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杜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六八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二層樓房屋乙棟)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二四、二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提起反訴(見營調卷第48-52頁),主張其曾數次修繕房屋,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就㈠本訴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路○○○號2層樓房1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元。嗣於100年8月23日調解程序中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元,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元。再於101年4月5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路○○○號2層樓房1棟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共79.36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967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27元。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224及22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

6.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243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元。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0,000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渠等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文,原告及反訴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226及2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124~138號,係屬臺南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使用,上開土地則屬中華民國所有,亦由原告管理使用,先予陳明。緣訴外人杜振華即被告之父於58年8月1日,因在原告學校擔任教師之工作,而向原告借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號之二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嗣後訴外人杜振華於87年9月24日死亡,由其遺眷即配偶董鴻貞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續住,並簽立宿舍借用契約。嗣後訴外人董鴻貞又於99年2月24日死亡,之後系爭建物則由被告占用中,惟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因而被告並不符合上開條件,無法申請續住。如上所述,99年2月24日訴外人董鴻貞死亡後,即屬無權占用,依法即應返還原告,而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訴外人董鴻貞死亡之事實,事後原告派員查訪發現上開事實後,即於100年2月24日函請被告搬離,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同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搬離,然被告仍置之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

⒉被告自99年2月25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因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共2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月損害金計算方式如下:目前該宿舍有8棟房屋,總價值為452,800元、總面積561.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現值為807元【計算式:452,800÷561.4=807】,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建物房屋面積為79.36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建物之現值為64,044元【計算式:807×79.36=64,044元】,而原告依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其損害金,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為8,967元【計算式:64,044×8%=5,124,5,124÷12=427,427×21=8,967】,另被告應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元。

⒊經現場履勘後,發現被告除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另被告

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原告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227及224號土地上,進行增建,增建部分面積占用227地號土地部分為22.02平方公尺;224地號土地部分為4.50平方公尺,合計占用26.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此部分被告亦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共2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月損害金計算方式如下:上開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800元,而其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原告依法改依申報地價計算土地現值並核算損害金,被告占用土地之現值為87,516元【計算式:3,300×26.52=87,516】,而原告依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其損害金,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21個月12,243元【計算式:87,516×8%=7,001,7,001÷12=583,583×21=12,243】,另被告應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元。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路○○○

號2層樓房1棟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共79.36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967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27元。⑵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224及22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243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元。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於92年12月8

日廢止,原告於100年2月24日以鹽中總字第1000000527號函仍依上開已廢止辦法請求被告歸還宿舍,顯無依據;又上函主旨載明:「…請於一個月內搬遷並清空歸還以終止契約。」顯然,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定有須「搬遷並清空歸還」之條件,茲「搬遷並清空歸還」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

⒉被告現住房屋係被告母親董鴻貞於90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

宿舍借用契約為依據,被告母親董鴻貞固於99年2月24日往生,依民法第1148規定,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被告自得合法居住系爭房屋,茲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既未合法終止,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⒊又增建物為被告之父杜振華於25年前經原告當時校長林輝

口頭同意後所增建,是該增建物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則原告請求拆除增建物並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構造,屋齡已超過47年,反訴

原告及先父母的保護修繕超過30年,保持系爭建物尚可居住之狀況,目前1樓為5成新,2樓為6成新。另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縣96年度建築物工程費單價參考表所列,1樓造價為13,100元/㎡,2樓造價為12,600元/㎡,所以系爭建物之現有價值為559,885元【計算式:13,100×39.68×0.5+12,600×39.68×0.6=259,904+299,981=559,885元】,扣除現在殘值64,000元,故系爭建物價值認495,885元【計算式:559,885-64,000=495,885】。又1樓前院加蓋26.5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13,100元,為加強磚造,因房屋4個角有鋼筋水泥柱各1支,現為8成新,所以現有價值為277,929元【計算式:13,100×26.52×0.8=277,929元】。系爭建物之現有價值及1樓前院新建部分之現有價值,合計為773,814元【計算式:495,885+277,929=773,814元】,再加計96年至99年間工程費年增率5%,總計895,80 0元【計算式:773,814×1.05=895,800元】,本件請求僅以850,000元計算。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補償反訴原告850,000元,理由如下:

⑴自訴外人杜振華、董鴻貞居住於系爭建物後,共歷颱風

水災6次,每次水災後之大修繕及每年之小修繕,學校全部以經費不足為由,要求反訴原告之父母必須自費修繕,顯然宿舍所有人未盡其修繕之義務,反訴原告已遷戶口及居住系爭建物14年,出錢出力為母親董鴻貞營造良好居住環境,多年默默付出有益費用,使現有宿舍仍然有559,885元的現值。

⑵系爭建物屬臺南縣政府的宿舍,並無地方政府自訂的宿

舍管理辦法,對於自費增建部份自應根據88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處理。

⑶增建部分反訴被告亦未提報違建,顯然當時得林輝校長

口頭同意,事後反訴被告亦未提任何異議,反訴被告現辯稱不知情,顯然為推托之詞,因校方人員每年都會做宿舍居住狀況調查,在原有空地宿舍空地加蓋已是現存的事實。

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0,000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所提出修繕工程明細,就其證物五、證物六、證

物七修繕工程證明書部分,雖有記載工程項目、修繕期間及明細,但並未就修繕地點,正確修繕日期及何人委託修繕等事項加以說明,因此,上開內容是否真實,仍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性。至於證物八之部分,則無任何憑據可稽,僅係反訴原告片面之說明,原則上,反訴被告予以否認。又縱認反訴原告有支出修繕等費用,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反訴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其既係無權占用,則反訴原告是否就系爭房屋支出費用,既與反訴被告無關,其請求自屬無據。

⒉再者,依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母董鴻貞所簽立之宿舍借

用契約第5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6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宿舍除每年定期檢查修繕外,借用人發現有修繕之必要者,應填具宿舍修繕申請單」,但訴外人董鴻貞就系爭建物並無提出任何修繕申請,若有修繕亦屬自願自費修繕。再依該手冊第19條第2項規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亦再再說明借用人縱有自願自費支付費用,亦不得請求甚明。

⒊另就反訴原告所述88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之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說明如下:「依該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自費增建之房屋…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逕撥管理機關給合法現住人具領,其前提係標脫後,且依第二項規定,前項自費增建之房屋,指係合法現住人在原配住宿舍之空地上,經眷舍管理機關首長核准增建者。」反訴原告所述之補償,與上開二項之要件均未合,因此,反訴原告依此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及反訴部分)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226、22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其上同段111、111-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為臺南市所有,上揭不動產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為管理人。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即反訴被告為管理人。

⒊訴外人杜振華於58年8月1日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學校擔任教

師工作,而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借用面積79.3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2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其位置、面積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居住使用,嗣後訴外人杜振華於87年9月24日死亡,由訴外人董鴻貞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續住,並簽立宿舍借用契約,訴外人董鴻貞於99年2月24日死亡。

⒋訴外人杜振華與董鴻貞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父母。

⒌坐落系爭227、224地號土地上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

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增建物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

⒍訴外人董鴻貞於93年10月3日簽立切結書乙紙予原告即反

訴被告,切結書內容略以:「…(訴外人董鴻貞)不同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仍續住原有眷舍。※嗣後如欲自行搬離者。依文規定不再發放搬遷補助費。」⒎原告即反訴被告以100年2月24日鹽中總字第1000000527號

函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略以:「主旨:貴戶借用本校宿舍因借用人杜振華先生(原誤載為杜正華)遺眷董鴻貞女士已於99年2月24日過逝,依規定歸還本校宿舍,請於一個月內搬遷並清空歸還以終止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於100年2月25日收受上開函。

⒏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0年3月28日以鹽水郵局第1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承借人董鴻貞過逝即喪失承借資格,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此函30日內返還系爭建物。

⒐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宿舍(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總面積為561.4平方公尺,100年度現值為452,800元。

⒑依行政院頒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6條第3項規定:「各機

關宿舍除每年定期檢查修繕外,借用人發現有修繕之必要者,應填具宿舍修繕申請單送事務管理單位核辦。其修繕之先後,依申請之順序定之。」;第19條第2項規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如臺南縣鹽

水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並給付原告8,967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元,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臺南縣鹽

水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並給付原告12,243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元,是否有理由?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及

88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對宿舍支出之有益費用850,000元(現有宿舍價值:495,885元、一樓前院加蓋現有價值:277,929元,以上費用合計773,814元,加計96-99年間工程費年增率5%,總計895,800元,本件以85萬元計算),是否有理由?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於反訴被告給

付85萬元前,反訴原告拒絕返還借用宿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系爭224、227地號土地,及系爭111、111-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為臺南市所有,而上揭不動產均以原告為管理人,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先予敘明。

⒉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要旨、82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為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及同法第3條第2項:「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見營調字卷第18頁)。查訴外人杜振華於58年8月1日於原告學校擔任教師工作,而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嗣訴外人杜振華於87年9月24日死亡,由訴外人董鴻貞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續住,並簽立宿舍借用契約,後訴外人董鴻貞於99年2月2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為30年00月0日生,於訴外人董鴻貞死亡時已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營調卷第13頁背面),則被告並未符合前開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得續住之規定,則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所示,訴外人董鴻貞死亡時,原告與訴外人董鴻貞間之借用契約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借用契約即因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其繼承原告與訴外人董鴻貞間之借用契約云云,委無足採,是被告自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

⑵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24、227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於該2筆土地上有增建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於系爭224、227地號土地上有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並占用系爭224、227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否認伊係無權占用,辯稱:訴外人杜振華於建造系爭增建物時曾獲當時原告校長林輝之同意,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則依前揭舉證責任規範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224、227地號土地乃有權占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前開之抗辯,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增建之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224、227地號土地,應屬可採。是以,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22

4、22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

占用系爭224、227地號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

①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亦

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227地號土地,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227地號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參酌系爭227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又系爭建物係自57年7月間開始課稅,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屋齡至少已逾44年,已屬老舊,且位在學校校區內,僅供作宿舍居住使用,依兩造所述屋況又不佳,外牆已多所斑駁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現場勘驗所攝之照片(見營調卷第43-44頁)、被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22、64-72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應按年息8%計算,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②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面積為79.36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面積39.6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9.68平方公尺),查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宿舍總面積為561.4平方公尺,100年度現值為452,800元,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營調卷第16頁)可稽,則系爭建物之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元【計算式:452,800元÷5

61.4平方公尺=807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自99年2月25日即系爭借用契約消滅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建物之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計63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58元【計算式:(807元/平方公尺×79.36平方公尺)×年息3%÷365日×638日=3,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0元【計算式:(807元/平方公尺×7

9.36平方公尺)×年息3%÷12月=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224、227地號土地部分:

本件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24、22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5、22.0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26.52平方公尺),查系爭224、227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營調字卷第11頁、第65頁),以年息3%計算,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計63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89元【計算式:3,300元/平方公尺×26.52平方公尺×年息3%÷365日×638日=4,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9元【計算式:3,300元/平方公尺×26.52平方公尺×年息3%÷12月=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建物,面積共79.3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358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元;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26.52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589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固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及88年12

月14日公告實施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對系爭建物支出之有益費用850,000元,惟查系爭建物為國有眷舍房地,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就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有相關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逕予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⑵按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由管理機關出具

證明,檢附房屋平面圖、建築日期、材料、結構、型式等資料,函洽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會同實地勘查屬實後,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其補償費,併入國有房地標售底價,收支均編列預算,自費增建補償費列為處理眷舍房地直接費用,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逕撥管理機關洽合法現住人具領。前項自費增建之房屋,指合法現住人在原配住宿舍之空地上,經眷舍管理機關首長核准增建者,88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5-76頁)。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就一樓前院加蓋及系爭建物之修繕,係經原告前校長林輝之同意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復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其主張尚難憑採;況反訴原告亦自承:系爭宿舍已經年久失修,30年來伊及伊的父母都有口頭向反訴被告的總務科請求修繕,但反訴被告都表示學校沒有經費,無法修繕,也不願意修繕,所以反訴原告才會自己修繕,就是因為反訴被告不願意修繕,反訴原告才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益足證明反訴被告確未同意反訴原告為修繕系爭建物之行為,更何況是增建行為,自難認系爭建物、增建物有經眷舍管理機關首長核准而為修繕、增建之情事,且反訴原告並非合法現住人,已如前述,核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要件不相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上開辦法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⑶再依94年6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65條規定:「

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及行政院於事務管理規則廢止後另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9條第2項規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機關補償」,依前開規定,不論被告於94年6月30日前後對系爭建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均不得要求補償。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對系爭建物支出之有益費用85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反訴原告又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對系爭建物支出之有益費用850,000元,已為無理由,則反訴原告主張於反訴被告給付850,000元以前,反訴原告拒絕返還借用宿舍,顯屬無據,自無可取。

⑸從而,反訴原告以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及

88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對系爭建物支出之有益費用850,000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