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被 告 陸軍裝甲564旅機.法定代理人 游俊傑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李時漢廖桂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陸軍裝甲564旅機步1營機步2連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凌英傑變更為游俊傑,而游俊傑已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訂有印表機租賃維護耗材供應契約,約定租賃維
護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依雙方所定之服務方式派遣業務員陳鏘輝至契約維護標的物存放地點即陸軍裝甲564旅天山營區機步1營機步2連辦公室提供週期保養及約定贈品、發票之送達服務,詎原告經天山營區大門衛哨執勤人員告知始發現被告早已於100年11月第3週因任務需求遷移他處駐防。
又被告遷移他處駐防應屬部隊年度正常訓練計劃之一環,被告自身應早已就遷移之時間及地點完成計畫,惟被告自100年11月16日遷移他處駐防,至原告同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催告期間,至少有14日可辦理補正而不願彌補已發生之過失,被告圖一已私利未依契約通知原告,私自變更租賃標的物存放地點致有違約之事實。
㈡系爭契約之起迄期間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⒈被告原部隊番號為陸軍機步298旅機步4營機步2連,與原
告間有契約關係,嗣其於100年3月奉命自屏東萬金營區永久變更駐地至高雄市阿蓮區天山營區,雖其駐地與原約定維護地點不同,惟原告為求服務之完善,仍依原契約之約定給予優惠,並依約定完成維護義務。又被告除永久變更駐地外,更預定於100年7月1日將部隊番號變更為陸軍裝甲564旅機步1營機步2連,原陸軍機步298旅機步4營機步2連部隊將隨之消滅,而被告完成變更駐地後於100年3月至6月期間,原告多次應邀而派遣業務員陳鏘輝前往天山營區,與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原維護地點永久異動、部隊番號變更等權利及義務產生之糾紛該如何因應進行磋商,經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⑴兩造重新於100年7月1日所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期限,可依原陸軍298旅機步4營機步2連契約未完成之期限繼續完成至101年12月31日終止,免除原契約約定提前解約應支付之違約金,原契約已得贈品之債,由新部隊概括承擔;⑵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向被告新部隊番號陸軍564旅機步1營機步2連請求租賃費,雙方受契約之約束。
⒉系爭契約即起訴狀後附之契約(鈞院100年度補字第572
號卷第10-13頁)之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為誤繕,蓋原告於所發函文中曾表明新契約之終止日係按被告前身即陸軍298旅機步4營機步2連之契約終止日而定,陸軍裝甲564旅內部案件調查報告亦證被告契約終止時間為101年12月31日,且與被告同屬564旅機步1營他連(鈞院另案100年訴第1582、1627、1610號)所訟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時間均係101年12月31日,故本件系爭契約正確終止時間為101年12月31日。另系爭契約本為1式2份之契約,原告亦有拿另2份契約予被告供其存查之用,然因被告稱其僅能簽訂1年約,且存查用之契約須半年約及1年約,故原告總計拿3份契約予被告,且契約內容均相同,惟原告嗣向被告收取契約時發生收錯之情形。
㈢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9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維護標的物乙方(即
被告)如需變更存放位置,由甲方(即原告)依兩地距離報價每公里30元整,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係暫時遷移時間不超過30日乙方得自行運送,遷移前7日請完成書面通知甲方遷移地點及時間。私自變更約護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違約之行為同服務條約第9項」、第9項約定:「:本契約維護標的物及其一切附屬品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將契約所得權利轉讓與他人或將標的物改裝、出售、移轉、出借及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上述行為屬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如有違反契約乙方同意支付契約總價金10倍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系爭契約業已明定乙方(即被告於遷移前應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然被告之行為違反此項約定,已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應支付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迄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金額為54,000元之10倍即54萬元之違約金,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項約定,按日息0.05%加計利息。
⒉被告辯稱移防前營通信官楊振英及營預算財務士羅珮菱均
個別電聯原告業務陳鏘輝詢問標的物應如何移動,係原告業務員陳鏘輝答覆由部隊自行移動即可,被告縱有未按契約書面通知原告移動印表機之情事,亦係經原告允諾,難認有何「私自」變更機器存放地點情形云云;另被告所提證人羅珮菱、楊振英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案件中之證詞,無非係為證明被告並無對外為表示意思之權力、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契約中之交易或權利義務之重大變更均係由被告上一級營預算財務士羅珮菱、營通信官楊振英負責,且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遷移他處駐防前,該兩人確實均曾電話聯絡原告業務員陳鏘輝,原告業務員陳鏘輝僅需憑個人過往軍職經歷自始至終均知悉部隊移防係屬常態,被告就本次部隊移防自無再以書面通知原告之必要。
惟:
⑴被告為國軍機關,原告亦係經合法登記之公司,兩造均
屬法人,是契約期間之交易,當交由各自所委任人員辦理,故雙方為避免因交易過程中有難以釐清之責任或舉證困難等狀況發生,已於契約中對意思表示之方式,及其效力定有特別約定,為系爭契約中對兩造行使權利及義務之重要規範,否則契約期間若有各自委任人員只憑個人意思辦理,不僅造成彼此誤會,更嚴重侵犯對方權利。本件系爭契約第21項明定「避免連絡困擾造成重複叫修,乙方由連預算財務士負責辦理維修連絡、繳費事宜。……。非承辦人或負責人所提出之服務要求,甲方不記錄備查。」故契約當事人既已對意思表示方式定有特別之約定,自應按契約而行,實難准許任被告逕由他造擅憑個人主觀意識所做出之意思表示,而對原告生有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裁判意旨參照)。退步言,縱論楊振英、羅珮菱係由被告所委任具代為表示意思者,則被告亦應先依系爭契約第12項第1款之約定,向原告提出負責辦理連絡人員變更之異議,並為雙方確立付諸書面登載以符契約宗旨;況原告業務員陳鏘輝工作職掌,並未有獲原告授權可逕為更改變動契約中各項權利義務等特別權責。
⑵原告已於契約中保證標的物因操作使用而衍生所有維修
及換機風險,故被告變更維護地點後續服務如何執行?標的物造或損傷責任如何區分?設備是否順利安裝?設備是否可正常使用等本即屬契約維護約定中之重要事項;況契約第2項明定原告需於約定時限內完成維修服務,若有超過約定時限,原告即是違約。從而,被告若無事先書面通知原告,並以契約明定欲遷移變更維護之處,則臨時叫修將更易衍生爭議,故被告以契約明定遷移前之書面通知實屬合理規範兩造權利義務。
⑶又營預算財務士羅珮菱證稱:兩造間簽立印表機租賃契
約時,不在場,也都沒參與。我做行政(營部預財士),原告會轉交發票給我要收款,我再將發票轉交各連行政,各連行政會直接將款項匯給廠商等語,故由此足證明羅珮菱僅係代被告收受發票,並非代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易言之,系爭契約並非營預算財務士羅珮菱所管理或辦理,系爭契約係被告與原告間所定私人契約,且原告亦係按系爭契約向被告提供所保證應履行之義務,雙方間之意思表達,原告均係以被告之名為之,況被告部隊經費支用及會計責任等亦不容營預算財務士羅珮菱代為辦理或管理。
⑷另營通信官楊振英證稱:「(問:租賃契約之內容及系
爭印表機是誰負責管理?我在被告部隊(564旅1營營本部)任營通信官,所以印表機到貨後,是我任職的單位管理的。)」易言之,證人楊振英證稱其知曉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自到貨後均是由其管理等語,惟其於被告違約後,與原告客服之通話卻自認並非系爭契約承辦人,是由此可證楊振英之證詞顯不實在。㈣原告就證人羅珮菱、楊振英證詞真正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之自認,故得撤銷之:
⒈按契約自由原則,即在私法關係中,個人取得權利,負擔
義務,由個人之自由意思決定,任何人均不得干涉。本件系爭契約自100年7月1日成立後,被告不曾向原告提出欲變更契約中所定意思表示之方式由被告上一級(564旅1營營本部)代為履行系爭契約中各項權利義務,惟原告所委業務員陳鏘輝之職務係為提供系爭契約中標的物維修保養,並無可不經原告同意,即得任意變更或修改與被告所立系爭契約之權能,且系爭契約中第12項亦明定契約之增修變更由雙方協議後使用書面方式登載補充為之,故本件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⒉原告之前雖同意將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案件中
證人之證詞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不知悉訴訟代理人可為證人,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亦不了解,且證人羅珮菱、楊振英具結證詞均係指稱曾向原告業務員陳鏘輝告知部隊移防之時間及日期,楊振英證稱係原告業務員陳鏘輝同意部隊可自行遷移無需發函向原告通知,其等所指概係原告業務員陳鏘輝個人之言行,並非原告,故原告就證人羅珮菱、楊振英證詞真正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之自認,原告得撤銷錯誤之自認。
㈤此外,原告對被告關於印表機價格之陳述無意見,惟原告出
租予被告之租賃標的印表機原價8,000餘元,且系爭租賃標的物目前置於被告營區內,尚未搬回原告公司。另關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之判決認定變更駐地有經過原告同意乙節,原告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業務員陳鏘輝談及移防之事實,然依契約約定被告須以書面通知原告,蓋被告移防係屬常態性,且移防將造成原告維修距離增加之損害,倘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則原告於被告移防過程中可請求1公里30元之費用,本次被告移防單程為70公里,而原告於被告移防後並未前往維修系爭租賃印表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得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起、迄期間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⒈被告與原告原訂契約(下稱舊約)係於99年1月間以原陸
軍機步298旅機步4營第1連(駐地:屏東萬金營區)之名所立,嗣依令於100年3月1日成編(駐地:阿蓮天山營區),並於7月1日正式定編為陸軍裝甲564旅機步1營第2連,然因租賃標的物變更存放地點及部隊番號變更開立收據等由,致被告與原告商議契約變更等事宜;而商議過程係由本營前營輔導長施福建少校會同原告業務員陳鏘輝,且雙方協議舊約內容不變,僅2度就舊約到期期限更換單位全銜,並依國軍內部相關規定改採1年l約制,即簽訂自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及自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等2份契約)。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予被告之3份契約(即自100年7月l日至12月31日、自101年l月1日至12月31日及自100年7月l日至101年12月31日3份契約),其中僅有履約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合約曾經兩造簽名蓋章,至其餘2份契約則均未見兩造簽名蓋章於其上,則兩造契約是否確實成立已有所疑;更何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締約之一方倘需負擔責任加重之條款時,均有賴於較謹慎之書面方式訂約,以避免將來債務不履行時舉證之煩,而本件以兩造供應契約中包含違約金、賠償責任等加重責任之條款觀之,被告倘欲與原告訂定契約,衡情應無捨書面契約之方式不用,反以口頭之方式訂定供應契約之理,是其餘2份空白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從而,系爭契約應僅為半年合約,已如前述,則合約期間應為100年7月1日迄同年12月31日止,自不待言。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期間為記載錯誤乙節顯不實在,蓋
兩造立約時本為半年約,嗣因被告組織變更須換約之際即向原告說明契約改採1年1約制,但礙於當時已為100年7月1日,因此系爭契約簽約時即為半年期間,並非契約之時間有誤載。又被告雖有簽訂上開3份契約,然原告並未收走101年l月1日起至12月31日、100年7月l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等2份契約,因此被告認兩造僅成立自100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契約,且原告收走該份契約後,並未給予被告1份,簽約當時亦未給予被告1式2份之契約,故被告並未持有原告起訴時所附之契約,易言之,被告現僅持有1年半及1年之契約各1份。此外,被告之前輔導長於100年4月亦有向原告說明契約須1式2份,且係要供核銷經費之用,而非存查之用。
㈡原告業務員陳鏘輝於100年8月11日親執「長城綜合科技實業
有限公司印表機租賃維護耗材供應契約」(下稱新約)1式3份,即自100年7月l日至12月31日、自101年l月1日至12月31日及自100年7月l日至101年12月31日等3份契約交被告所屬營預財士羅珮菱轉交被告,並曾透由羅珮菱轉達被告略以:
限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移駐基訓(駐地:白河南測中心)前,應完成新約簽定,否則將以違約事由提告云云。嗣原告認被告遷移租賃物未事前以書面告知,違反新約第3、9項約定,據而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
⒈原告業務員陳鏘輝早知悉被告將變更駐地,亦知悉契約將
要期滿,始急欲與被告重新換約,因此足徵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將移防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告營預財士羅珮菱曾告知移防時間、地點之事實。而原告既可得而知被告移防之事由,則被告非屬係「私自」變更契約標的物存放地點致有違約之事實,是故,原告逕認被告遷移租賃物未事前以書面告知,嚴重違反新約第3、9項之約定,據而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云云,應認無理由。
⒉又系爭契約內雖有被告欲移動印表機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原
告之約款,然該約款之目的既係在使原告能儘早知悉印表機放置地點將有所變更,則本件爭議中,原告既於締約之初即早已知悉被告將移防之事,被告就本次移防自無再以書面通知原告之必要,故原告不得遽論被告有違約之事由。此外,被告於101年10月初移防前,由營部通信官楊振英於原告業務員陳鏘輝到場維修時,親詢陳鏘輝有關「印表機應如何移動以及是否需要另發函文或書面通知公司」一事,惟其答覆「由部隊自行移動即可,且無庸另發函文或書面通知」,是被告縱有移動印表機之情事,亦係經原告同意,且無須再另為書面通知,難認有何「私自」變更機器存放地點情形,亦無新約第9項所謂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可言。是以,原告依據新約第3、9項約定,主張被告有嚴重違約之情事而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
⒊另原告業務員陳鏘輝於100年8月11日親執該公司100年6月
25日長城字第10062501號函文予本部,主旨略以:「回覆貴部因部隊變更部隊番號及原始合約維護地點,要求重新簽定印表機租賃維護契約等」,並口頭告知羅珮菱中士,希本部於100年11月16日移駐地基地訓練(臺南白河南測中心)前完成新合約簽定,且衡諸陳鏘輝係陸軍參謀主任退役,足認其自始至終均知悉部隊移防事屬常態,故被告在移防過程中將印表機置於管領支配下保管,以避免機器損害,乃係積極維護契約之遂行,難認有何重大違約之情形。
㈢系爭契約第3項中關於「書面通知」之約定,應係基於證據
保全為目的所定之條款,要非效力要件,被告既於移防前已口頭告知原告將搬移印表機,即不違反前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反契約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履行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
據為目的者,亦有須待約定方式完成始生效力者。系爭契約第3條項中約定:「如係暫時遷移時問不超過30日乙方得自行運送,遷移前7日請完成書面通知甲方遷移地點及時間。私自變更約護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違約之行為同服務條約第9項。」此約定應係重在預防系爭契約標的物在不知情下遭遷移至他處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要非效力之要件。
⒉證人羅珮菱業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原告陸陸續續問我部
隊移防時間,所以我認為原告訴代知道移防的事情」、「我也清楚部隊要移防的事情所以我有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要移防的事情」等語,互核證人楊振英於審理中亦證稱:「在10月初原告訴代有來維修印表機,我有跟原告訴代說11月會移防,我問他需不需要發函告知移防的事情,原告訴代說不用,原告訴代還說叫我們自己搬到移防處就可以了」等語,足徵被告確有通知原告部隊將移防之事實,此情復經原告於審理時自認:「沒有意見,也沒有其他問題詢問」、「沒有其他問題詢問,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甚明。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既知被告將有移防駐守地之事實及嗣後移防至駐守地有難以書面通知之情形,顯見縱認兩造間縱有書面通知之義務,亦僅係基於證據保全之目的所訂,而屬證據保全之規定,是被告既已通知原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㈣羅珮菱、楊振英有代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資格,陳鏘輝亦有代原告受意思表示之資格:
⒈觀諸系爭契約自締約迄至履行,原告皆任由訴訟代理人陳
鏘輝出面接洽,客觀上已足使締約之他方信賴其已受原告之合法代理權授與,此從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爭訟,更委由陳鏘輝為訴訟代理人等情觀之,益徵陳鏘輝有代原告受意思表示之資格甚明。
⒉再者,羅珮菱、楊振英均係被告單位之相關業務承辦人,
就其業務執掌範圍內,由該管長官授權代為處理契約履行相關事務,自亦屬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自有代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資格無疑。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1項明定「為避免連絡困擾由被告
連預算財務士負責辦理連絡及繳費事宜。非承辦人或負責人所提出之服務要求,甲方不記錄備查。」、「契約當事人既已對意思表示方式有特別之約定,自應按契約而行,實難准許任被告逕由他造擅憑個人主觀意識所做出之意思表示,而對原告生有效力」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1項約定乙方由連預算財務士負責辦理「維修連絡、繳費」等事宜,顯見立約當時被告僅賦予由連預算財務士負責維修繳費等細節性事項聯絡夜權限,以做為第一時間之故障排除處置,如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之重大變更,事實上被告方面係委由營通信官楊振英、營預算財務士羅珮菱辦理之,例如契約更替、機器移機等重大事項連絡,與原告業務陳鏘輝接洽契約亦是,蓋因連級並無對外發言並表示意思之權利,故統一由營級單位主管為統一對外發言並為意思表示,前次合約亦係由營級直接對陳鏘輝洽談並順遂履約,原告明確了解此運作模式,甚者,契約每月繳費事宜均由陳鏘輝以營為單位將繳費單據交予羅珮菱,而非連預算財務士,故主要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人一直是營通信官楊振英、營預算財務士羅珮菱,顯已成為兩造契約上之交易慣例,被告亦善意確信原告願接受此交易模式,然原告現卻托辭非承辦人或負責人所提出之服務要求,不予發生效力,實在匪夷所思。再者,如原告對雙方聯絡人及授權方面存有疑問,為何不在履約當時提出被告應補正之要求?是此顯為原告推諉卸責之詞。又縱如原告所稱連預算財務士為契約上所訂之承辦人或負責人,惟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書面通知或契約簽訂等事宜,亦自始至終未曾聯繫連預算財務士,益徵雙方一直以來有關「維修連絡、繳費」等事宜,均由陳鏘輝與本部營通信官楊振英、營預算財務士羅珮菱出面接洽。綜合言之,其等所為之意思通知等事宜則因未確實通知到相對人而不發生效力,豈能不發生契約難以履行之荒謬情事。
⒋從而,因羅珮菱、楊振英有代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資格,且
陳鏘輝亦有代原告受意思表示之責格,則本件於羅珮菱、楊振英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鏘輝部隊將移防,取得其同意後而自行運送系爭印表機之行為自屬有效,且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㈤此外,本案租賃物即原告所提供之印表機,原告擅指本案租
賃物即原告所提供之印表機為1台單價約計8,000元,惟新品市價金額經詢知名燦坤3C業者表示,該HP1010印表機業於95年1月停售,停售前1台價格為1,990元,而堪品1台約計1,800至2,000元不等,有報價單為證,是原告意圖抬高單品價格以圖高額償金之舉,有違互惠互信等原則。而被告係礙於國軍內部規定,始以租代購,縱使被告有違約移動印表機之情事,亦不應高於租賃標的即印表機本身之賠償價額;且觀原告址設台南市○區○○路○○○號1樓,無論被告移防前後之駐地(移防前:高雄阿蓮;移防後:台南白河),均未對原告之保養維修義務有所影響,被告並無實質上之損害,若允其得請求高額違約金,有失交易之公平,爰懇請鈞院依法酌減違約金至適當金額。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提出之供應契約書係屬真正(補字卷第10-13頁)。
⒉被告之駐地於100年11月16日由高雄市天山營區移防至臺
南市白河區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之起、迄期間為何?⒉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項之約定,而應依系爭契約第9
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⑴系爭契約第3項之約定:「遷移前7日請完成書面通知甲
方遷移地點及時間」,其中「書面通知」之約定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或係效力要件?⑵若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被告有無通知原告移防之事實
?證人羅珮菱、楊振英可否代被告為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鏘輝有無代理原告受意思表示通知之權限?⑶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⒊原告就證人羅珮菱、楊振英證詞真正之自認,是否能撤銷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起、迄期間: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
約定租賃維護期間係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該契約之期間係誤寫,應係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既已自認證人羅珮菱、楊振英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事件中證詞之真正,其嗣後雖主張該自認係出於錯誤而欲撤銷,然原告對其自認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陳稱其因不了解訴訟程序致有錯誤云云,惟自認與否,實為單純之事實陳述,與當事人是否了解訴訟程序之規定無涉,是自難僅因原告陳稱其不明瞭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而認其已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係出於錯誤,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能認原告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項之約定,而應依系爭契約第9項
之約定給付違約金?⒈系爭契約條款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維護標的物乙方(
即被告)如需變更存放位置,由甲方(即原告)依兩地距離報價每公里30元整,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係暫時遷移時間不超過30日乙方得自行運送,遷移前7日請完成書面通知甲方遷移地點及時間。私自變更約護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違約之行為同服務條約第9項。」第9項約定:「本契約維護標的物及其一切附屬品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將契約所得權利轉讓與他人或將標的物改裝、出售、移轉、出借及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上述行為屬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如有違反契約乙方同意支付契約總價金10倍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如有系爭契約第3項所約定私自變更租賃標的物存放地點之違約行為,原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9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第3項之約定:「遷移前7日請完成書面通知甲方遷移地點及時間」,其中「書面通知」之約定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或係效力要件?⒉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
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效力者。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約定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3項雖約定:「遷移前7日請完成書面通知甲方遷移地點及時間」,然該項約定之目的,原告自陳係:「要瞭解被告確切的位置,怕原告會違反契約第2項的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背面),再參酌系爭契約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叫修服務,甲方(即原告)於正式登記時起於24作業工時內完成檢修並恢復設備正常使用狀態。未依約定於24作業工時內完成維護作業,乙方得以書面要求依時間比例減免當月租賃養護費用。甲方逾32作業工時仍未完成恢復設備正常使用,乙方可行使解除契約權力無需支付違約金。」應堪認系爭契約第3項有關「書面」之約定,係原告為避免因被告未書面通知其移防地點,導致被告叫修服務時,原告因不知被告已遷移駐防地而生逾時效果,是以,系爭契約第3項中有關「書面通知」之約定自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效力要件。
⒊而證人羅珮菱、楊振英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事件
審理中已分別到庭證稱:「我在被告處負責行政,因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鏘輝接洽系爭租賃契約及被告繳費相關事宜故認識他,那時候我有跟陳鏘輝說被告部隊會移防的時間與地點。」、「我在被告部隊擔任營通信官,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之印表機是我任職的單位管理的。100年10月初陳鏘輝來維修印表機時,我告知被告11月會移防,並詢問需不需要發函告知?陳鏘輝說不用,還說被告自己將印表機搬到移防處就可以了。」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詞之真正既不爭執,復自認被告確實有向其提及移防之事實(本院卷第132頁正、背面),足認原告確已明知被告因移防而有遷移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之必要,且亦同意被告自行遷移。至原告嗣後雖主張欲撤銷前開自認並另主張羅珮菱、楊振英、陳鏘輝均非有權代理之人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撤銷自認並不生效力,是本院就羅珮菱、楊振英、陳鏘輝是否為有權代理者,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系爭契約第3項雖約定被告若將系爭契約之標的物
變更存放地點應書面通知原告,然依前開說明,該書面通知之約定目的僅係單純為保全證據之目的,而非效力之要件,是以,本件被告既已通知原告其欲移防駐地,且原告亦已同意被告得逕行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即印表機搬移至新駐地處,則被告雖未以書面通知,然原告既已明知被告移防之事實,被告將系爭契約標的物變更存放地點自不生違約之效果。
五、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3項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05加計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