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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郭明超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郭明朝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九之四地號如附圖一編號「69-4 ⑴」部分所示,面積六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柚子樹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152-A」、「1152-B」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一二點九

八、九八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均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玖元;至返還如附圖二編號「1152-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至返還如附圖二編號「1152-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9-3、69-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後全部返還原告;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交還原告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41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6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69-4⑴」部分土地上之柚子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152、11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2、11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152-A」、「1152-B」、「1160」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5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6元。另自

10 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 元。」(見本院卷㈠第156、174-176頁),核屬訴之聲明之追加及部分減縮、部分擴張,而被告就此均表示同意,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而系爭6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

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起訴前回溯5年之前即逕自占用如附圖一「69-4⑴」所示部分種植柚子樹,被告辯稱其有向原告租賃上開土地,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告提出原告應補償20萬元之要求,原告表明該補償金額過高後,被告復提議補償金降為18萬元,否則即將所有柚子樹砍伐殆盡,原告拒絕被告前開提議後,被告即稱「如假肖(台語),有人會制裁。」。原告復提議如被告堅持要補償金,需至調解委員會以書面簽立正式收據,併同兩造共有土地分割事宜一併商議,然被告卻拒絕原告此一提議,原告並至派出所報案指稱遭被告恐嚇。是兩造就上開土地補償金乙事,並未達成協議,被告執此為由辯稱無庸返還上開土地,並無理由。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一「69-4⑴」部分所示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除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外,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起訴前自96年1月1日起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940元(按該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6元。

㈡又系爭1152、116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1/2,被告於87年1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郭林瓊鑾。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於93年間系爭116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1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該屋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非原告親自書寫用印,原告亦未參加系爭房屋之新居落成喜宴、致贈禮金,原告於83年間將母親接至高雄同住後,即未曾回臺南麻豆區老家,83年至84年間雖知悉系爭五王段1160地號土地有建物興建,但不知起造人為何,直至88年6月12日母親過世,始知被告於系爭116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縱認原告有致贈禮金與被告,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160地號土地,況且證人郭賢良為原告之子,其所為之證言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顯有偏頗之處,原告並無可能因自負盈虧之投資獲有利益,而無償提供系爭1160地號土地與被告使用。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固將系爭1160地號土地分與郭林瓊鑾所有,然郭林瓊鑾不服已提出上訴,該事件尚未確定,是上開土地仍屬兩造共有,被告仍屬無權占用該地。再者,兩造間、原告與郭林瓊鑾間就系爭五王段1152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被告卻於90年間、100年6月底分別於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編號「1152-B」、「1152-A」部分所示2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亦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鐵皮屋,將無權占用系爭1160、1152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且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就如附圖二編號「1152-B」所示部分及系爭116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起訴前自96年1月1日起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加計如附圖二編號「1152-A」部分土地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4,572元(按該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如附圖二編號「1152-B」、「1152-A」部分及系爭116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麻豆段6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69-4⑴」部分(面積695平方公尺)上之柚子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系爭五王段1152、116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152-A」、「1152-B」、「1160」部分(面積分別為112.98平方公尺、98.1平方公尺、12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3.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5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6元。另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多年前與原告承租系爭麻豆段69-4地號土地,原告同意

被告使用該地面積之一半種植柚子樹,並約定以收成之部分柚子作為租金,原告幾乎每年至該地柚子收成時,均載走數百台斤之文旦柚。然原告於100年11月間表示欲收回該地,兩造遂合意由原告給付18萬元柚子樹之補償費用與被告,被告即返還土地,惟原告於未給付前開補償金時,即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並交還土地,而遭被告拒絕,然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要件,故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對於原有已合意之補償金協議效力,並無影響。迄今原告均未按前揭協議給付補償金與被告,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自得拒絕交還地如附圖一編號「69-4⑴」部分所示土地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交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被告為原告之兄長,兩造之父親於原告約10歲時去世,母親

纏足無法工作,被告外出工作、籌措資金為原告延醫治療疾病,原告感念此情及考量兩造母親由被告照顧長達十餘年、兩造曾共同投資獲利,獲利金額達投資金額之2倍,遂無償提供系爭五王段1160地號土地予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親自書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被告之子郭賢良,惟因該同意書部分文字有錯誤塗改更正,經承辦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建議,由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重新謄寫同意書1份,再由郭賢良攜回用印後,再申請建築系爭房屋之相關執照。且系爭房屋落成後,原告尚前來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新居落成喜宴,並致贈禮金,且亦多次造訪系爭房屋以探視兩造之母親,並親自至系爭房屋將母親接至高雄居住,實已知悉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1160地號土地上,並均未有反對之意,足證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於系爭116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況原告與郭林瓊鑾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擬將系爭1160地號土地分割與郭林瓊鑾,是該地經裁判分割後,即無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應屬無據。至系爭115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使用已久,原告每年至少回老家1、2次,見被告使用該地,亦未曾有異議,是兩造間就系爭1152地號土地得由被告使用乙節應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用該地,且此部分土地如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分與郭林瓊鑾,系爭鐵皮屋即無庸拆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69-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郭明朝於占用該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所測丈字第25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69-4⑴」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種植柚子樹,已逾5年。

2.系爭1152、116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郭明朝以應有部分1/2保持共有,嗣被告將該地應有部分已於87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配偶郭林瓊鑾所有。

3.坐落於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所測丈字第257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1152-A」、「1152-B」所示之1層樓鐵皮屋,係由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底、90年間興建,現均作為倉庫使用。

4.坐落於臺南市○○區○○段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二編號1160、1161-A部分所示)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1160地號土地全部,現由被告與其家人居住使用。

5.①系爭69-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於96年至98年間每平方公尺176元、99年起迄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84元。②系爭115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於96年至98年間每平方公尺661元、99年起迄101年為每平方公尺704元。③系爭116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於96年至98年間每平方公尺1,040元、99年起迄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向原告承租就如附圖一編號69-4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移除該部分土地上之柚子樹,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2.兩造間就系爭1152地號土地有無將附圖二編號1152-A、1152-B所示土地交由被告分管之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3.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原告所用印?原告有無同意被告於系爭116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87建號建物?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二編號1160部分拆除,有無理由?

4.如被告確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或其所占用之共有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者,就其占用之特定部分或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亦均屬於無權占有。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同其意旨)。而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方面,不需如同刑事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而本件原告為系爭69-4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152、116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系爭69-4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辯稱其有向原告承租該地之一半面積用以種植柚子,並約定以收成之柚子作為租金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2.被告復辯稱:原告有承諾給付被告18萬元,作為如附圖一編號「69-4⑴」部分所示土地上柚子樹之補償金等情,惟被告就協議內容有無搬遷或給付補償金期限等節陳稱:「期限部分跟原告說錢給了,就會給收據,但是沒有另外就期限約定,何時給錢也沒有約定,但後來原告都拒絕給錢。」、「(問:原告有沒有說多久要拿錢給你):一星期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前後所述顯有扞格之處,已有可議。又被告就兩造曾達成上開協議,僅提出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之刑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為證(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1號卷宗第6頁),惟該筆錄僅記載原告陳稱:「郭明朝在土地上種柚子,該土地現是我所有,郭明朝說要補償他的柚子,每株新臺幣1萬元,我要求要寫收據給我,郭明朝說不要。」等語,由原告敘述之前後文觀之,原告既已表示兩造就是否簽立收據部分尚有爭執,自難認原告上開陳述係就兩造曾對補償金達成合意乙節有所承認。再佐以被告自承:原告於約定18萬元當日即要求簽立收據,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則原告於磋商補償金過程之當時,即已提出應書立收據之要求,而為被告所拒絕等情,堪可認定。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郭賢良證稱:兩造於86年間已因投資所應支出之費用而感情不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顯見兩造為上開補償金協商之時,兄弟感情已有嫌隙,是原告倘為使兩造權利義務有明確約定,而要求應以書面記載權利義務後,始願允諾上開協商條件,與一般紛爭後雙方有意就權利義務關係重為協議,當事人間常因原有紛爭而致互信基礎薄弱,對於目的在平息紛爭之協議,多希冀留存相關文書憑證,以保權益等常情,尚無不合。而此類書面憑據之書立,既為契約當事人間確保己身權益之重要憑據,且於磋商協議條件時即已提出應書立書面之條件,自屬契約之必要磋商事項,倘有一方不欲簽立,自難僅憑磋商過程中,兩造初步達成共識部分,遽認契約即已成立。是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確實有上開協議,及原告所指「收據」係單指收受補償金收據之情況下,自難單憑原告自承曾與被告就補償金曾有磋商等情,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就其曾向原告承租如附圖一編號「69-4⑴」部分所示土地以及兩造間對該部分土地上柚子有達成協議等節立證證明,其辯稱並非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及以原告未給付18萬元補償金為其交還土地之同時履行抗辯,均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69-4⑴」部分所示土地種植柚子,並無正當權源等語,應屬可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編號「69-4⑴」部分所示土地上柚子樹移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1152地號土地部分: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長期未就被告使用該筆土地提出異議,兩造間就系爭1152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有權使用該筆土地云云,惟兩造於母親88年過世前已感情不睦,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就原告於兩造之母親過世後,仍經常返回位於同段1162、1164地號土地上祖厝祭祖提出任何證據。而如附圖二編號「1152-A」、「1152-B」部分所示鐵皮屋,係分別於90年間、100年6月間興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是原告是否確實於該2棟鐵皮屋興建之後,即知悉此情,而長久未表示反對之意,即非無疑。況原告於100年10月、11月間向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內容,即包含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請求,亦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足見原告並非對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無反對之意。況且,系爭1152地號土地除為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一層樓建物,部分磚造)作為倉庫使用外,其餘部分亦均由被告種植十餘棵柚子樹等情,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97頁),顯見該筆土地全部由被告占用,並無分由原告使用之部分,與分管契約係約定各共有人各自占用之範圍之內涵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1152-A」、「1152 -B」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3.至被告另辯稱此部分土地如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3號)分予郭林瓊鑾,即無須拆除系爭鐵皮屋云云,惟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並未採用被告分割方案,將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基地分予被告,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節,業經被告陳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6頁),並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54頁)。而共有物之分割,須待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始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在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郭林瓊鑾亦無從取得系爭鐵皮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進而免除本件被告需拆除系爭鐵皮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是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既未確定,則被告就如附圖二編號「1152-A」、「1152-B」部分土地即未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系爭1160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願無償提供予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份、新居落成禮金簿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惟已為原告否認,並稱該同意書上之筆跡與印章,均非自己所書寫蓋印等語。然查:證人郭賢良證稱:當時伊擔任太乙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原告投資該建設公司獲利500餘萬元,被告即要求原告將系爭1160地號土地交由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同意後,伊將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與原告,數天之後原告將上開同意書併同印章交還予伊,並稱「你爸爸的身份證字號我不知道,你自己填」,嗣後因該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本院卷㈡第39頁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塗改錯字部分,才由當時承辦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重新謄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本院卷㈠第121頁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且代為於該同意書用印,系爭房屋落成後宴客,原告亦有參加該次喜宴,並致贈賀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75頁)。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字跡顯非同一,且其中1份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身份證統一號碼」等欄位,僅被告之身份證統一號碼之欄位為空白,且在住址欄位部分有將「高雄『縣』」塗改為「高雄『市』」,其上並無印文等情,核均與證人郭賢良前開所述相符,復衡以一般人製作文書時,會將自己所知悉之資料填載完畢,不確定之資訊則先行空缺,待查明後再加以填載,是證人郭賢良稱該份缺漏被告身分證字號未填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所填寫等節,亦與前述常情相合。復由卷附禮金簿觀之,該禮金簿封面載明:「84年、3/29、農2/29」、「新居落成」字樣,封面有明顯白色折痕,上開字跡亦有白色斑駁狀況,內頁部分則記載「郭明超,16,000」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顯見該禮金簿時日已久,應非被告臨訟杜撰,亦得佐證證人郭賢良上開所述原告有參加系爭房屋落成喜宴等語,尚非子虛。從而,證人郭賢良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2.又系爭房屋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外觀貼有紅磚色之壁磚,並設有外推呈半圓柱狀之陽台,作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之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照片1紙、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8、105頁),且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時,並聘請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辦理取得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乙節,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興建、設計十分慎重,該房屋亦應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一般社會上,興建房屋屬高額支出,為確保房屋權利歸屬明確,對於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有無占用權利均非常重視,是被告既已大費周章為系爭房屋申請各項執照,且興建系爭房屋需耗費相當金錢,基地共有人為兄弟,隨時可知悉系爭房屋興建狀況等情形下,倘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應無甘冒系爭房屋未來可能隨時遭原告訴請拆除,而損失興建費用之風險,逕自於系爭116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理。況且,原告自承其係於母親88年過世前3、4年至被告所蓋之新房屋將母親接至高雄同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顯見原告至遲於84、85年間即系爭房屋甫落成之際,知悉被告於系爭116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如原告不欲提供該筆土地與被告使用,自應於當時即向被告提出異議,以維己身權益,然原告於系爭房屋83年間興建迄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7年,均未曾向被告主張返還該筆土地,反於與被告協調分割共有土地未果之際,始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顯與一般人在發現土地遭他人占用,並興建遷移不易之樓房時,均會及時主張權利之常情相違,原告空言主張於其母親過世後數度請求被告分割兩造共有土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採信。

3.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投資需自負盈虧,並無因投資獲有利益,即提供系爭1160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倘其願提供現在公告現值高達695,193元之系爭11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使用,豈有因區區50萬元投資管理費,而與被告交惡之理。且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兩造姓名部分,顯為同一人之筆跡,且縱有塗改,被告亦可再請原告重新簽立另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可,何有逕自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代原告用印之必要,是由證人郭賢良證稱:原告係因投資有獲利,始願提供該筆土地與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兩造間感情不睦起因於50萬元之投資管理費等證詞觀之,足見證人郭賢良之證述顯有偏頗云云。惟提供土地與他人使用之動機、兩造交惡原因為何,與是否有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係屬二事,且一般親友間授權辦理相關文件時,多會交付印章,由申辦人逕行用印,亦非少見,尚難單以被告逕行重新謄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遽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160地號土地。

4.綜上各情以觀,證人郭賢良之證述,與被告辯稱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過程大致相符,參酌由被告為興建系爭房辦理各項執照、保存登記,以及原告於84、85年間知悉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十餘年均未曾就此提出異議等情狀,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提供系爭1160地號土地予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等語,並未與上開常情相悖,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160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9-4地號土地種植柚子,已如前述,且對占用該地種植柚子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逾5年並不爭執。另被告自90年間、100年6月間無權占用系爭1152地號土地,亦已論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69-4⑴」部分所示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152-B」部分所示土地,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1152-B」部分所示土地,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至被告占用系爭1160地號土地既非無權占用,即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2.次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參諸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準此,系爭69-4地號土地、系爭1152地號土地,其租金應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3.又系爭1152地號土地,南邊臨寬約20公尺之臺南市○○區○○路,附近為住宅區,並鄰近麻豆國小,曾文農工等學校,距離麻豆區公所約100公尺;另系爭69-4地號土地周遭為墓園及柚子果園,僅有3公尺寬產業道路可通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見本院卷㈠第97-100、113、126頁),復有上開土地附近之電子地圖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足認系爭1152地號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而系爭69-4地號土地則地處偏遠,周遭並無商家,利用上較為不便利。是本院斟酌系爭69-4地號土地、1152地號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系爭占有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占有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系爭69-4、1152地號土地租金應各按該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6、百分之8計算,較為允洽。

4.各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均詳附表):①被告占有如附圖一編號「69-4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695

平方公尺,系爭69-4地號土地96年至98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99年起迄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元。

是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7,363元,自101年度起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9元。

②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1152-B」部分土地,面

積為98.1平方公尺,系爭115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於96年至98年間每平方公尺661元、99年起迄101年為每平方公尺704元。是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於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為13,306元,自101年度起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0元。

③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1152-A」部分土地,面

積為112.98平方公尺,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591元,自101年度起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5元。

④承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2,260元(計算式:37,363+13,306+1,591=52,260),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101年度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兩造已合意自101年4月24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5頁),是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或為共有人之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編號「69-4⑴」所示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另將如附圖二編號「1152-A」、「1152-B」部分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並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占用系爭1160地號土地,既係本於原告之同意而使用,即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筆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

┌──┬──────┬─────┬─────────┬────────────────────┬────────────┐│編號│占用土地 │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 已屆期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101年度起按月得請求之不 ││ │ │(平方公尺)│(新臺幣)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元/平方公尺) │ │入) │├──┼──────┼─────┼─────────┼────────────────────┼────────────┤│1. │系爭69-4地號│695 │96-98年:176元。 │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37,363元。 │639元。 ││ │土地如附圖一│ │99-101年:184元。 │【計算式:{176(申報地價)×695(土地面│【計算式:184(申報地價 ││ │編號「69-4⑴│ │ │積)×6%(年息)×3(年)}+184(申報 │)×695(土地面積)×6%││ │」部分 │ │ │地價)×69 5(土地面積)×6%(年息)×2│(年息)÷12(月)=639 ││ │ │ │ │(年)}=37,363】 │】 │├──┼──────┼─────┼─────────┼────────────────────┼────────────┤│2. │系爭1152地號│98.1 │96-98年:661元。 │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3,306元。 │230元。 ││ │土地如附圖一│ │99-101年:704元。 │【計算式:{661(申報地價)×98.1(土地 │【計算式:704(申報地價 ││ │編號「1152-B│ │ │面積)×8%(年息)×3(年)×1/2(應有 │)×98.1(土地面積)×8 ││ │」部分 │ │ │部分)}+{704(申報地價)×98.1 (土地│%(年息)×1/2(應有部 ││ │ │ │ │面積)×8%(年息)×2(年)×1/2(應有 │分)÷12(月)=230】 ││ │ │ │ │部分)}=13,306】 │ │├──┼──────┼─────┼─────────┼────────────────────┼────────────┤│3. │系爭1152地號│112.98 │同上。 │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1,591元。 │265元。 ││ │土地如附圖一│ │ │【計算式:704(申報地價)×112.98(土地 │【計算式:704(申報地價 ││ │編號「1152-A│ │ │面積)×8%(年息×1/ 2(應有部分)÷2(│)×112.98(土地面積)×││ │」部分 │ │ │半年)=1,591】 │8%(年息)×1/2(應有部││ │ │ │ │ │分)÷12(月)=265】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