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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 陳明溪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卓進鏞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93,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卷第124頁背面、第1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晚間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郡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和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股平台閉鎖性骨折、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

所受之下列損害,共計1,093,760元(乙卷第124頁反面、第174頁):

⒈醫療費45,69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45,690元。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15,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9個月(第1階段為自系爭車禍受傷之日起算6個月,第2階段為自拔除鋼釘手術後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以35,000元計算,共損失315,000元。

⒊看護費24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4個月(第1階段為自系爭車禍受傷之日起算3個月,第2階段為自拔除鋼釘手術後1個月)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共計120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240,000元。

⒋機車修理費22,350元:

原告之機車於系爭車禍中受損,共支出修理費22,350元。

⒌就醫車資76,02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搭車就醫,而支出交通費76,020元。

⒍輔具租金4,7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自由走動,需租用輔具才能應付日常生活,支出租金4,700元。

⒎精神慰撫金39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精神上所受痛苦極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90,000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093,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駕駛小貨車在上開路段中線等待左轉,未見車輛前來,

方跟隨前方車輛魚貫左轉,非貿然左轉,本件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速直行前來,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右後方,被告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應僅為肇事次因。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被告為如下之抗辯:

⒈醫療費:有收據部分沒有意見,不同意診斷證明書費用計入醫療費。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薪資損失應以扣繳憑單所列金額為計算標準,另原告主張9個月不能工作,期間過長。

⒊看護費:否認原告4個月無法自理生活起居。

⒋輔具租金:同意輔具租金4,700元。

⒌其餘的項目均不同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乙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㈠被告於99年12月13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郡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和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駛來,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股平台閉鎖性骨折、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車禍)。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9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24日住院於奇美

醫院,接受右側脛股及右側鎖骨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嗣再於100年12月17日住院於奇美醫院,接受骨釘拔除手術。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自費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共領取79,660元之強制保險金。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若是,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並為駕駛人駕駛時所應注意遵守之交通安全規範。兩造既對向行駛於同條道路,被告左轉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且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若於行駛時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應可避免本件車禍,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往前行駛,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有過失無疑。另系爭車禍迭經臺灣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均認被告車輛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南地檢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613號影卷第3頁、100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影卷第23頁反面、乙卷第159至170頁),亦同本院上開審認,足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再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股平台閉鎖性骨折、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甲卷第4頁),是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奇美醫院、鄭守柔中醫診所、洪外科醫院就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共支出22,1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甲卷第10至35頁、乙卷第60頁、第62至64頁、第127至133頁)為證,惟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660元係原告為行使權利之用而支出,非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予扣除,是原告醫藥費之請求其中21,52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任職於福大加工所,擔任螺絲加工技術員,自99年6月起每月均領得本俸17,280元、責任津貼7,000元、皆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另計乙情,有福大加工所101年4月18日函檢附之原告薪資表(乙卷第91至94頁)可證,故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認定,自應以經常性給予之26,280元(本俸17,280元+責任津貼7,000元+皆勤獎金2,000元)為計算基準。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多處骨折,於99年12月13日急診入院進行治療,依醫理判斷,約略受傷後9個月後,才能從事較輕之勞力工作;原告又於100年12月17日施行骨釘拔除手術,約略施行後2個月左右,才能開始從事較輕勞力工作乙節,有奇美醫院101年4月25日(101)奇醫字第1858號函所附病情摘要(乙卷第115至116頁)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受傷之日起算6個月完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為有理由;另原告因拔除鋼釘手術後完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應為2個月。是原告請求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210,240元(計算式:第1階段26,280元6個月+第2階段26,280元2個月)。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股平台閉鎖性骨折、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並於99年12月13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99年12月14日行右側脛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99年12月15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99年12月24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再於100年12月17日入院施行骨釘拔除以及關節鏡半月板修整手術,需人看護照顧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100年4月19日及10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甲卷第4頁及乙卷第61頁)可稽,則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受傷之日起算3個月,及自拔除鋼釘手術後1個月,共4個月即120日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0,000元(計算式:120日2,0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2,35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甲卷第38頁),惟按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廠日期為87年9月(乙卷第36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99年12月13日,已有12年3月,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列均為零件費用,且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該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故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22,3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588元【計算式:22,35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5,5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⒌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分別至奇美醫院、鄭守柔中醫診所、洪外科醫院就醫,並支出交通費76,02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車資部分僅提出101年2月23日300元、101年3月7日460元、101年3月26日400元之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收據3紙(乙卷第134頁),經核上開車資收據之日期核與附表就診日期相符,堪信為真,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1,160元(計算式:300+460+400),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以自己為立據人之車資收據(甲卷第39頁),既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該部分之支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⒍輔具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自由走動,需租用輔具才能應付日常生活,支出輔具租金4,700元,並提出社團法人臺灣身心障礙者福利協會出具之輔具使用費證明單3紙(甲卷第40至4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57年次,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4,925,690元,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股平台閉鎖性骨折、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接受右側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骨釘拔除以及關節鏡半月板修整手術,手術及術後期間須仰賴他人全日照護期間非短,出院後多次復健,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被告51年次,名下有土地4筆、汽車3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34,210元。復審酌兩造身分、工作、地位、財產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⒏依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3,208元

(計算式:醫療費21,52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10,240元+看護費240,000元+機車修理費5,588元+就醫車資1,160元+輔具租金4,7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9,660元乙節,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101)旺總車賠字第233號函(乙卷第57頁)附卷可稽,是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548元(計算式:783,208元-79,66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騎乘AZD-121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乙節,業如上述,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左轉車未依規定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被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於警詢筆錄陳稱:我行經安順橋上時發現對向1部自小貨車準備左轉,我就直行,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如何撞上已記不清楚等語;2車撞擊位置為原告機車車頭及被告小貨車右後車尾等節,綜合上情,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負擔百分之60,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始為公允。

㈤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422,129元(計算式:703,548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422,1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醫療費用收據附表:

┌─────┬─────┬─────┬────┬────┐│ 醫療機構 │收據號碼 │ 科別 │ 金額 │備 註│├─────┼─────┼─────┼────┼────┤│奇美醫院 │0000000 │急診科 │2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放射線診療│92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病房費 │1242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0 │胸腔外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0 │骨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放射線診療│2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22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270元 │證明書費││ │ │ │ │170元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0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2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手術外科 │12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2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120元 │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290元 │證明書費││ │ │ │ │170元 │├─────┼─────┼─────┼────┼────┤│奇美醫院 │0000000 │骨科 │240元 │證明書費││ │ │ │ │120元 │├─────┼─────┼─────┼────┼────┤│鄭守柔 │100.1.17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1.18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1.20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2.7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2.9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2.11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2.14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2.16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2.17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2.18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2.21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2.23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2.25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2.28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3.2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3.4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3.7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3.9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3.11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3.14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3.16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3.18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3.21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3.23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3.25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3.28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3.30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4.1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4.6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4.8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4.11 │ │100元 │ ││中醫診所 │ │ │ │ │├─────┼─────┼─────┼────┼────┤│鄭守柔 │100.4.15 │關節痛 │140元 │ ││中醫診所 │ │(膝) │ │ │├─────┼─────┼─────┼────┼────┤│鄭守柔 │100.5.2 │關節痛 │140元 │ ││中醫診所 │ │(膝) │ │ │├─────┼─────┼─────┼────┼────┤│鄭守柔 │100.5.13 │關節痛 │140元 │ ││中醫診所 │ │(膝) │ │ │├─────┼─────┼─────┼────┼────┤│鄭守柔 │100.6.3 │關節痛 │140元 │ ││中醫診所 │ │(膝) │ │ │├─────┼─────┼─────┼────┼────┤│鄭守柔 │101.3.7 │關節痛 │140元 │ ││中醫診所 │ │(膝) │ │ │├─────┼─────┼─────┼────┼────┤│鄭守柔 │101.3.14 │關節痛 │140元 │ ││中醫診所 │ │(膝) │ │ │├─────┼─────┼─────┼────┼────┤│鄭守柔 │101.3.21 │關節痛 │140元 │ ││中醫診所 │ │(膝) │ │ │├─────┼─────┼─────┼────┼────┤│鄭守柔 │101.3.30 │關節痛 │140元 │ ││中醫診所 │ │(膝) │ │ │├─────┼─────┼─────┼────┼────┤│鄭守柔 │101.4.6 │關節痛 │140元 │ ││中醫診所 │ │(膝) │ │ │├─────┼─────┼─────┼────┼────┤│鄭守柔 │101.4.13 │關節痛 │140元 │ ││中醫診所 │ │(膝) │ │ │├─────┼─────┼─────┼────┼────┤│鄭守柔 │101.5.4 │關節痛 │140元 │ ││中醫診所 │ │ (膝) │ │ │├─────┼─────┼─────┼────┼────┤│洪外科醫院│100.2.23 │ │100元 │ │├─────┼─────┼─────┼────┼────┤│洪外科醫院│100.3.9 │ │100元 │ │├─────┼─────┼─────┼────┼────┤│洪外科醫院│100.3.23 │ │100元 │ │├─────┼─────┼─────┼────┼────┤│洪外科醫院│100.4.8 │ │100元 │ │├─────┼─────┼─────┼────┼────┤│洪外科醫院│100.2.9 │ │100元 │ │├─────┼─────┼─────┼────┼────┤│洪外科醫院│100.4.20 │ │100元 │證明書 │├─────┼─────┼─────┼────┼────┤│洪外科醫院│100.4.20 │ │100元 │證明書 │├─────┼─────┼─────┼────┼────┤│洪外科醫院│100.5.2 │ │100元 │ │├─────┼─────┼─────┼────┼────┤│洪外科醫院│100.5.16 │ │100元 │ │├─────┼─────┼─────┼────┼────┤│洪外科醫院│100.5.30 │ │100元 │ │├─────┼─────┼─────┼────┼────┤│洪外科醫院│100.6.13 │ │100元 │ │├─────┼─────┼─────┼────┼────┤│洪外科醫院│100.6.27 │ │100元 │ │├─────┼─────┼─────┼────┼────┤│洪外科醫院│100.7.11 │ │100元 │ │├─────┼─────┼─────┼────┼────┤│洪外科醫院│101.2.23 │ │100元 │ │├─────┼─────┼─────┼────┼────┤│洪外科醫院│101.3.12 │ │100元 │ │├─────┼─────┼─────┼────┼────┤│洪外科醫院│101.3.26 │ │100元 │ │├─────┼─────┼─────┼────┼────┤│洪外科醫院│101.4.12 │ │100元 │ │├─────┼─────┼─────┼────┼────┤│總計 │ │ │22,180元│660元 │└─────┴─────┴─────┴────┴────┘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