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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王啟田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蘇文斌律師粘怡華律師被 告 潘 雪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石文賢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原告配偶王陳碧娥因積欠債務,致王陳碧娥所有原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1035地號、1035-1地號、1037 地號、1037-1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988地號、1035地號、103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由被告夫妻二人拍定取得王陳碧娥上開不動產。有鈞院96年度執字第57237號(廉股)民事執行處通知1紙可稽,並請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㈡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上固載明上開988地號、1

035 地號、1035-1地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臨時建號687號)拍定後點交,惟1035地號土地上於本件強制執行前即有原告栽種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緬槴、變葉樹、榆樹等具有經濟價值之植物,於98年2月13日鈞院進行點交之際,執行書記官當場表明上開附表所示之植物,因所有權不明,無法點交,需另循法律途逕解決。詎料,被告二人竟於執行點交完畢後,於98年2月20日、98年6月18日僱工砍除、拔除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植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植物枯死而損害原告之所有權,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植物遭毀損之照片數張可稽,原告自行繪製之現場植物坐落位置圖1紙及在場之證人黃英文可證。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植物,多已栽種20餘年,具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恣意砍除或拔除上開植物,致上開植物無法存活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是被告二人顯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且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植物,遭被告二人僱工砍除時之市價約略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27,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所拍定之房屋與土地,均經合法點交程序完成點交。另

原告所提之植物列表與植物枯死之內情未按實描述。詳細內情與事實,請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7號處分書。上開判決書已詳細記載有關事實,且與原告所提之訴狀不符,其中原告於訴狀中所提之植物列表標號2至24號(1與25號除外)均為盆栽之植物,於98年2月13日點交當日,因大量盆栽坐落於點交之土地上(1035地號),因此需將其搬離,點交當天原告也有到場,原告說要把盆栽搬到隔壁親友之土地上,於點交日當天(與點交日後數月)並有王啟田之委託人黃英文到場全程參與盆栽與樹木之搬遷,可參考證人黃英文於上述處分書中證稱:「王啟田事先有委託我,請我幫忙處理拍賣土地上的一切事務,而王啟田的工具都寄放在我那裡,必要時我直接在現場處理點交土地上的樹木…(略以),…(略以)搬遷盆栽時我有去幫忙,當時約有5、6個人在幫忙般盆栽,搬了一個下午,把所有盆栽全部搬遷到王啟田親戚的土地上。」、「那些深根種在地下無法搬遷的樹木,也是在搬盆栽那天下午一併處理掉,當時我是主動去幫忙的,如果樹木用拔的會死,我就用剪或鋸的方式遷移樹木…(略以)而在處理樹木的過程我都有全程在場」。

㈡因大量盆栽搬遷過程中,部分盆栽因本身已破損或植物的根

已穿入地下,所以搬起來有些盆栽難免會破,也不是所有搬遷人(包含原告之委託人黃英文)故意弄破的,此部份是屬於無法抗拒之因素。再者,原告之委託人黃英文於搬遷盆栽與樹木過程皆全程參與幫忙,分別依樹木之生成情狀,以「拔除或剪、鋸」等方式,妥適處理樹木搬移。原告所述之植物列表編號2至24號(但被告認為實際品項應該沒那麼多),即是因盆栽破損或根已穿入地下,而原告植物列表編號1與25號則是原本種植於該點交之土地上,以上植物(1至25號)被告與原告之委託人黃英文,在搬移過中只好以「拔除或剪、鋸」等方式做妥適處理。處理後之樹木與盆栽均依照原告意思放於隔壁親戚土地上,且有原告之委託人黃英文全程參與搬移,但最終實是因為原告無法找到適合之地方將以上植物再植入地上或盆栽而導致枯死,責任歸屬實與被告無關。

㈢整體搬移盆栽或樹木之狀況,依時問先後整理如下:

⑴點交日前(98年2月13日以前):原告之委託人黃英文獨自先協助搬移部分盆栽。

⑵點交日當天:被告與原告之委託人黃英文有再搬移少許盆栽,並妥善搬移編號1號之植物。

⑶點交日後數月(98年6月18日):被告與原告之委託人黃

英文一起再搬移最後剩餘之大量盆栽(剩約5、60盆),當時約有5、6個人在幫忙搬盆栽,搬了一個下午。之後移除有倒塌風險的廢墟與搬移編號25號之植物(如照片,樹葉稀少、樹幹傾斜欲塌)。

以上之事實,為被告依據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4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取與民事相關部分,並按時間點依事實陳述。再者,被告夫妻於點交前後共計有多次以口頭請原告夫妻處理盆栽,但點交完畢後,還有許多盆栽沒有搬離,且拖到6月18日原告仍未處理,才由被告與原告之委託人黃英文代為妥善處置(且黃英文全程參與),並將所有植物搬至原告指定地點,且原告亦有從上述指定地點拿取部分植物回去利用。

㈣另依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

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按此,土地上的樹木或農作物,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的構成部分,所以拍賣土地時,包含土地上的樹木或農作物,法院也會將有經濟價值的樹木或農作物鑑價,所以拍賣底價是含土地上的樹木及農作物的(按此,假設有經濟價值的話,拍定人依法也已取得所有權),並且按民法66條之意旨,因原告並非土地被拍賣前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理當無權宣稱擁有樹木(1與25號)之所有權。再者,被告再次附上照片6張(同98年度他字第2384號卷宗第49.50.51頁),從照片中(點交後,且已搬移盆栽之樣貌),乃係一破舊、屋頂倒塌、樑柱無存(透見天空)、地上長有雜草,只見疑似原告植物列表第25號之植物1株(樹葉稀少、樹榦傾斜欲塌),顯無任何經濟價值。再者,被告搬移盆栽與樹木時皆有原告之委託人黃英文全程陪同參與,並將植物放置於原告指定之地點,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只因房屋被拍賣心生不滿,惡意亂提告(刑事、民事等),浪費被告寶貴時間,亦浪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心態實為可議。

㈤綜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1035地號、1035-

1地號、1037地號、1037-1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988地號、1035地號、103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號建物,原為原告之妻王陳碧娥所有之不動產,王陳碧娥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不動產,由被告投標拍定取得上開不動產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23 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審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標買取得之上開土地,有種植原告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樹木及盆栽植物,其中編號1、25為種植在上開土地之樹木,其餘為擺放在上開土地上之盆栽植物等情,復有原告起訴狀附表及證物二照片可參,並為被告所自陳(見100 年3月1日答辯狀,卷第40-43頁),自亦堪認為真實。㈢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查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樹木,既係種植在原告之妻王陳碧娥原有之上開土地上,即為土地之一部分,自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237號執行查封拍賣效力所及,而上開土地既已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當然一併取得未與土地分離之上開編號1、25樹木。故被告縱因原告未自行移除該編號1、25樹木,而予以砍除,亦屬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不生侵害他人權利之問題。況查,原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為該樹木之所有人,亦屬無稽。

㈣至原告主張其餘擺放在上開土地之盆栽植物,依據證人黃英

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4號偵查案件證述:「我住在拍賣房子的隔壁。」、「(法院執行)點交當天王啟田及我都有在場。」、「王啟田事先有委託我,請我幫處理拍賣土地上的一切事務,而王啟田的工具都寄放在我那裡,必要時由我直接在現場處理點交土地上的樹木,因為王啟田住在約5、6分鐘路程以外的地方,所以才委託我就近照顧。」、「在法院人員到現場執行點交當天,石文賢他們將王啟田衣物搬到屋外時,我有去幫忙石文賢、王啟田搬衣物,點交土地上之花盆在點交前我就幫王啟田去搬移了,只剩下古厝前的花盆約有5、60盆沒有搬走,大約在點交後的幾個月後,石文賢他們才把剩下的盆栽全部搬到圍牆外王啟田親戚的土地上,搬遷盆栽時我有去幫忙,當時約有5、6個人在幫忙搬盆栽,搬了一個下午,把所有的盆栽全部搬遷到王啟田親戚的土地上。」、「那些深根種在地下無法搬遷的樹木,也是在搬盆栽的那天下午一併處理掉,當時我是主動去幫忙的,如果樹木用拔的會死,我就用剪或鋸的方式遷移樹木,如果我沒有幫忙遷移的樹木,有的會用拔除的方式處理,而在處理樹木的過程我都有全程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4號偵查卷第22-24頁),並參核原告當時亦在庭陳稱:「我委託黃英文幫我處理現場的物品及事務,我工具也有寄放在黃英文那邊。」、「我是點交(不動產)後才委託黃英文幫我處理現場的物品及事務,而點交前黃英文也有幫我在現場處理搬遷盆栽的事。」等語。足證被告夫婦於搬遷(或處理)已點交土地上之盆栽(或盆景)、樹木時,尚有原告之委託人黃英文在場全程參與協助搬遷,且其等係分別依據樹木之生成情狀,以「拔除或剪、鋸」等方式,妥適處理樹木搬移,並無示故意毀損原告盆栽樹木情事,已堪認定。至於被告等人於搬移盆栽、盆景過程中,縱有造成部分盆栽樹木損壞或破損之情狀,然依據證人黃英文證述部分樹木已深根種植在地下等情狀,應係依據樹木當時之生成情狀為遷移他處所生不可避免之自然耗損,亦堪可認定,是亦難據此指摘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