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被 告 陸軍裝甲五六四旅機.法定代理人 洪清展訴訟代理人 李時漢
廖桂瑩林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訂有印表機租賃維護耗材供應契約,約定租賃維
護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依約派員到標的物存放地點即高雄市阿蓮區陸軍裝甲五六四旅「天山營區機步一營機步三連辦公室」提供週期保養服務,並送達約定之贈品及發票,惟經天山營區大門衛哨執勤人員告知,始發現被告早於100年11月第3週因任務需求遷移他處駐防。而被告遷移他處駐防應屬部隊年度正常訓練計劃之一環,被告自應早已知悉遷移之時間及地點並完成計畫,被告自100年11月16日遷移他處駐防,至原告100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期間,至少仍有14日可辦理補正而不願彌補已經發生之過失,被告私自變更租賃標的物存放地點致有違約之事實。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維護標的物乙方(
即被告)如需變更存放位置,由甲方(即原告)依兩地距離報價每公里30元整,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係暫時遷移時間不超過30日乙方得自行運送,遷移前7日請完成書面通知甲方遷移地點及時間。私自變更約護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違約之行為同服務條約第9項」、第9項約定:「:本契約維護標的物及其一切附屬品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將契約所得權利轉讓與他人或將標的物改裝、出售、移轉、出借及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上述行為屬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如有違反契約乙方同意支付契約總價金10倍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540,000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原部隊番號為陸軍機步二九八旅
機步四營機步三連,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嗣其於100年3月奉命自屏東萬金營區永久變更駐地至高雄市阿蓮區天山營區,雖其駐地與原約定維護地點不同,原告為求服務之完善,仍依原契約之約定給予優惠,並依約定完成維護義務。又被告除永久變更駐地外,更預定於100年7月1日將部隊番號變更為陸軍裝甲五六四旅機步一營機步三連,原陸軍機步二九八旅機步四營機步三連部隊將隨之消滅,而被告完成變更駐地後於100年3月至6月期間,原告多次應邀而派遣業務員陳鏘輝前往天山營區,與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原維護地點永久異動、部隊番號變更等權利及義務產生之糾紛該如何因應進行磋商,經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兩造於100年7月1日所立之契約屆滿期限,可依原陸軍二九八旅機步四營機步三連契約未完成之期限繼續完成,免除原契約約定提前解約應支付之違約金,原契約已得贈品之債,由新部隊概括承擔;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向被告新部隊番號陸軍五六四旅機步一營機步三連請求租賃費,雙方受契約之約束。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本件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得依契約按日息百分之0.05加計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依據100年7月1日重新簽訂之「長城綜合科技實業
有限公司印表機租賃維護耗材供應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第3項、第9項約定,認被告遷移租賃物未事前以書面告知,違反契約約定,據而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亦因認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所締結之系爭租賃契約條款均屬具無效事由之定型化契約: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僅需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或使用商品,至於消費目的係供作何種用途則非所問,故被告購買原告產品之行為,係立於消費者地位向原告購買產品之「私經濟行為」,本為以消費目的而為購買原告之產品,不論被告購買該產品後是否為業務用途,均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不得僅以被告購買商品目的係供執行業務所用,遽論非屬消費為目的之使用,兩造間所定之契約本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本件雙方所訂定之系爭新約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
僅規範原告之權益,至被告則僅有負擔義務之相關規範,被告除須負擔不合理之違約金懲罰外,尚有違約金、日息百分之0.05遲延費等不利益於被告之條款,而是類契約及條款亦為原告與其他單位所使用,且係由原告單方提出,被告並無磋商或商議個別條款之空間,足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之事由,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得認屬同條第1項「顯失公平」而無效。
⒊縱認兩造間之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應討論是否有
民法附合契約之適用。兩造雖同為法人,然被告處於消費者地位與原告訂約,在消費資訊不對等情況下,難謂經濟上地位相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兩造簽訂之契約僅規範出租方即原告之權益,至承租方即被告則僅有負擔義務之相關規範,如前所述,自屬顯失公平無疑,依民法上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亦屬無效。
㈢原告固主張曾寄發100年6月25日長城字第10062501號函文予
本部,主旨略以:「回覆貴部因部隊變更部隊番號及原始合約維護地點,要求重新簽定印表機租賃維護契約等」,惟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到該函文,係遲至100年8月中旬方由原告業務員陳鏘輝持函至被告駐地當面交付,並口頭告知羅珮菱中士,希本部於100年11月16日移駐地基地訓練(臺南白河南測中心)前完成新合約簽定,惟本部於100年11月1日前後,因變更營級主官暨遂行部隊移防任務之故,除營本部尚未完成新約簽訂外,營本部下屬各連均完成新約簽訂,且衡諸原告業務員陳鏘輝係陸軍參謀主任退役,足認自始至終均知部隊移防事屬常態,在移防過程中將印表機置於管領支配下保管,以避免機器損害,乃係積極維護契約之遂行,難認有何重大違約之情形。況衡諸原告早已知被告將變更駐地,始急欲與被告重新換約,益微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將移防之事實,且羅珮菱中士亦曾告知移防事實。從而,系爭租賃契約雖有被告欲移動印表機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約款,然該約款之目的既係在使原告能儘早知悉印表機放置地點將有所變更,而原告於締約前即已知悉被告將移防之事,被告就本次移防自無再以書面通知原告之必要,而不能遽論被告有違約事由。此外,被告於移防前尚曾由被告之通信官揚振英電聯原告,詢問印表機應如何移動,原告業務員陳鏘輝先生答覆由部隊自行移動即可,是被告縱有移動印表機之情事,亦係經原告允諾,難認有何私自變更機器存放地點情形,亦無系爭租賃契約第9項所謂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可言。綜上,被告並無違約事由。另該印表機之成本不過數千元,被告係礙於國軍內部規定,始以租代購,縱使被告有違約移動印表機之情事,亦不應高於租賃標的即印表機本身之價額,況原告無論前往被告移防前之駐地即高雄市阿蓮區或移防後之駐地即臺南市白河區,以進行保養維修,其距離並無太大差別,移防後之駐地甚且距離原告營業地點更近,足見被告實質之損害甚微,若允其得請求高額違約金,亦有失交易之公平,應依法酌減違約金至適當金額。
㈣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維護期間自100年7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維護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陸軍裝甲五六四旅天山營區機步一營第三連辦公室,且契約條款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維護標的物乙方(即被告)如需變更存放位置,由甲方(即原告)依兩地距離報價每公里30元整,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係暫時遷移時間不超過30日乙方得自行運送,遷移前7日請完成書面通知甲方遷移地點及時間。私自變更約護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違約之行為同服務條約第9項」、第9項約定:「:本契約維護標的物及其一切附屬品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將契約所得權利轉讓與他人或將標的物改裝、出售、移轉、出借及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上述行為屬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如有違反契約乙方同意支付契約總價金10倍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駐地於100 年11月16日已由高雄市阿蓮區移防至臺南市白河區。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契約第3 項、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40,000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是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維護期間自100年7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維護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陸軍裝甲五六四旅天山營區機步一營第三連辦公室,且契約條款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維護標的物乙方(即被告)如需變更存放位置,由甲方(即原告)依兩地距離報價每公里
30 元整,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係暫時遷移時間不超過30日乙方得自行運送,遷移前7日請完成書面通知甲方遷移地點及時間。私自變更約護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違約之行為同服務條約第9項」、第9項約定:「:本契約維護標的物及其一切附屬品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將契約所得權利轉讓與他人或將標的物改裝、出售、移轉、出借及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上述行為屬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如有違反契約乙方同意支付契約總價金10倍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內容觀之,乃被告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有私自變更租賃標的物存放地點之違約行為,違約之效果始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項約定內容由被告支付契約總價金10倍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依系爭租賃契約中「私自」二字之文意解釋,乃指無正當理由,為立約當事人之一方所不知,或依履約之通常情形為綜合評估,亦為當事人一方所無法推知之情形。
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鏘輝到庭陳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我本
人接洽,我就讀軍校服完規定年限便退伍,兵種為陸軍步兵、職務為參謀主任,我知道部隊經常要移防,系爭租賃契約訂立時,我就知道被告會經常移防,原告也有與其他國軍單位訂立類似的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另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名稱處即可清楚得知被告為陸軍部隊單位,而衡諸常情,一般人依通常情形均會知悉部隊有經常移動駐地之必要,部隊移防亦係常態之例行性公務,且因國防秘密等安全因素,部隊移防未必能於事先披露並為事前通知,另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鏘輝始末接洽系爭租賃契約,本身為軍職退役故亦清楚上情,而原告既另與其他部隊間有相當情形之租賃契約存在,故原告對於被告有其正當性理由而需經常移防之例行公務,且基於國防之特殊性未必能於移防前通知原告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況證人羅珮菱亦到庭證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鏘輝在陸續接洽的過程中,即經常詢問有關被告部隊移防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原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前,既已考量被告需經常移防駐守地之事實,且原告依通常情形,亦非全然無法查知被告移防後之駐守地,從而,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後段關於私自變更租賃標的存放地點為違約之行為約定部分,依當事人間之真意,自不包含客觀上因需保密而未能於事前通知原告之部隊移防行為。
㈡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
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雖應解釋立約時契約文字內容之記載,然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並非不得於契約之履約期間內,為中途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次查:
⒈證人羅珮菱到庭證述:我在被告處負責行政,因為與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鏘輝接洽系爭租賃契約及被告繳費相關事宜故認識他,那時候我有跟陳鏘輝說被告部隊會移防的時間與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22-12 4頁)。
⒉另佐以證人楊振英亦到庭結證稱:我在被告部隊擔任營通
信官,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之印表機是我任職的單位管理的。100年10月初陳鏘輝來維修印表機時,我告知被告11月會移防,並詢問需不需要發函告知?陳鏘輝說不用,還說被告自己將印表機搬到移防處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鏘輝明知被告因移防而有遷移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之必要,且同意被告自行遷移乙情,應可認定。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鏘輝既始末參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接洽,並負責後續履約之相關事宜,其認知被告因移防而有遷移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之必要,且遷移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之位置亦牽涉陳鏘輝後續依系爭租賃契約為原告履約之業務內容,則陳鏘輝就其同意被告自行遷移乙節,自有代理原告之權限。
⒊從而,兩造間於系爭租賃契約雖約定不得私自將系爭租賃
契約之標的物變更存放地點,然於系爭租賃契約履約期間中,原告既同意被告因移防駐地而得逕行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即印表機搬移至新駐地處,而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自應從其變更而為解釋,故被告因移防需要自行將印表機搬移至新駐地,既經原告同意,即未有何違約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0.05加計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