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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 告 蘇進忠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黃竣郁兼法定代理人 黃義松

黃雅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其中百分之七十七即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竣郁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5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姿宜,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自民權路交岔路口,依左轉燈號左轉民權路時,被告黃竣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違規闖紅燈,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三、四節閉鎖性骨折併四肢癱瘓、右手第二指掌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經治療後仍屬四肢癱瘓,運動失能,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顧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竣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大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輔導,自應依上開規定,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義松、黃雅鈴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臺幣(下同)2,448,000元:

原告現為四肢癱瘓等重度殘障狀況,日常生活亦已無法自理,且無恢復可能,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已達100%。又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為止,尚有15年之工作期間,依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方式,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損害共為2,448,000元【計算式:17,880元×喪失比例100%×12月×(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4094

)=2,448,000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4,355,592元:

原告現為四肢癱瘓重度殘障,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全須他人扶助照顧,而原告家屬將原告送至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照護費22,000元,依台灣地區男子平約餘命75歲計算,被告尚有25年之生存時間,據此計算原告因而增加之生活開銷即照護費用,共需支出4,355,592元【計算式:22,000元×12個月×(25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997)=4,355,592元】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成四肢癱瘓之重殘狀況,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生不如死、形同廢人,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7,803,592元,扣除原告已具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額160萬元,尚餘6,203,59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黃竣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闖越紅燈及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

⑴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停等紅燈,之後綠燈亮

時我作左轉彎時,就遭對方之機車撞及……」等語。以事故現場之燈號時相為:①雙向紅燈→②原告直行及左轉綠燈(此時被告黃竣郁行進方向為紅燈)→③原告直行綠燈(此時被告黃竣郁行進方向為綠燈)之時相,顯見原告待紅燈時間結束而起步左轉時,被告黃竣郁行進之方向應尚屬紅燈,應無可能如被告黃竣郁所述其行進方向為綠燈之情形。

⑵被告黃竣郁於調查庭稱:「我是在綠燈亮起跟在前車直

行,大約是綠燈亮起後兩、三秒……」等語,其辯稱於事故發生前有於路口停等紅燈之情形,參以原告亦稱先停等紅燈再行起步左轉等語,則以雙方均有於交岔路口先行停等紅燈之情形下,則應屬前述:①雙向紅燈→②原告直行及左轉綠燈(被告行進方向為紅燈)之時相,足認被告黃竣郁行進方向尚未變成綠燈,被告黃竣郁雖辯稱其行車方向已為綠燈云云,惟與現場燈號時相變化等情不符,應無足採。

⑶是依雙方陳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黃竣郁確屬闖紅燈之一方。

⒉縱不論雙方就紅綠燈之描述各執一詞,惟自被告黃竣郁所

述之現場情狀,亦應可認定被告黃竣郁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

⑴被告黃竣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的前面及左右

已經沒有機車,但我左邊安北路的汽車道塞車,所以有整排車輛在我左邊,所以安北路往安平的方向全都塞滿汽車,如果有汽車要從安北路左轉民權路的話,也沒有空間讓車輛可以轉彎」等語,是依其供述,事故發生前其左側有多數汽車接連通行,甚至已到塞車之程度,並無空間可供對向車輛左轉民權路,足認對向之原告得自安北路左轉民權路,僅有原告行進方向為綠燈(左轉綠燈),被告黃竣郁之行進方向為紅燈時,始有可能,蓋因被告黃竣郁行車方向為紅燈,故除被告黃竣郁以外之車輛均依規定停等紅燈,導致該交又路口一時呈現淨空,對向之原告始有空間及機會可左轉民權路。

⑵況且,被告黃竣郁稱其同向之左側快車道有多數車輛行

駛,如非該等左側之多數車輛均已依規定於路口停等紅燈,僅被告黃竣郁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下,原告應無可能於左轉時不遭被告黃竣郁左側之多數車輛撞及。詳言之,依行車方向可知,原告左轉時係自被告黃竣郁之左前方往右前方行駛,正因車禍發生當時僅有被告黃竣郁騎乘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並無其他同向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方可能僅由被告黃竣郁撞及,否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理應先由被告左側快車道之其他多數車輛撞擊,而無由較為右側之被告黃竣郁撞擊之可能。

⑶另證人李姿宜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

行向的路口是否有其他人停在那裡?)沒有注意到,我也不知道,但我知道我們的機車是在最前面的。」等語,可推知僅被告黃竣郁騎乘之機車有違規闖紅燈,其他車輛均依規定停等紅燈,致被告黃竣郁之機車成為最前面之車輛,若被告黃竣郁行車方向確屬綠燈,則被告前後左右應有相當車輛,而非僅有被告黃竣郁騎乘之車輛通過事發路口。

⑷依被告黃竣郁自承之車禍發生前方現場狀況,應足認定

確屬被告黃竣郁個人闖紅燈,而同向其他車輛仍依規定停等紅燈,被告黃竣郁就事故發生確屬違規而有過失,應堪以認定。

⒊被告黃竣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除違規闖越紅燈外,亦顯有未注意前方之過失:

⑴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良好且屬下午時分,視線良好,

現場路口尚屬寬闊,並無任何阻檔,被告黃竣郁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對於前方狀況應有相當之掌握,並得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惟本件被告黃竣郁顯未及對前方之原告機車為任何反應,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即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撞擊,顯見被告黃竣郁有未注意前方之過失。

⑵被告黃竣郁雖辯稱事故發生當時其左側快車道塞滿車輛

,看不到對向車道之車輛情形云云,惟此非但與證人李姿宜所稱:「……我知道我們的機車是在最前面的」等語,當時並無車輛阻擋被告黃竣郁前方視線等情不符,且與常理不符,蓋若被告黃竣郁左側確有多數車輛通行並足以阻擋其視線,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非但無法自對向車道左轉,且其欲自被告黃竣郁左前方通過至右前方時,理應先遭被告黃竣郁左側之車輛撞擊,而不可能與被告黃竣郁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黃竣郁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同方向之最前方車輛(因其單獨闖越紅燈),且左側應無足以阻擋視線之車輛,是其未及反應而撞及左前方之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之過失。

⒋原告所請求生活照顧費用部分不應扣除高雄市政府補助托育養護費用16,000元: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因已自高雄

市政府受有托育養護費用16,000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云云。惟查:「國家賠償協議中有關精神慰撫金是否扣除政府核發之相關救助金、慰問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須視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取得之利益而定,若第三人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給付,倘旨在使請求權人獲得終局利益,而非在填補損害,則無民法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而無法扣除該項給付金額」;「第三人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給付,倘旨在使請求權人獲得終局利益,而非在填補損害,亦無上開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查災害救助之性質,乃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係民眾因天然災害陷於困境時,政府適時予以求助紓困,非損害之填補,依上開說明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法務部100年1月3日法律字第0999047852號函可資參照)。

⑵兩造固不爭執高雄市政府現時每月補助原告養護費用16

,000元,姑不論該等補助需每年重行核定,而屬不確定發生之給付金額,難自損害賠償額加以扣除外,且此等補助費用性質,乃屬政府機關因應原告低收入、重殘等客觀條件,為盡社會照護義務所為之福利性恩給,並非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目的所為賠償給付,且此等補助費用,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視為損害賠償額之一部,或有另得代位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自難自損害賠償額加以扣除,即此等補助費用屬國家機關所發給,欲補助原告生活開銷,而由原告所得領取之「終局性給予」,揆諸上開見解,自不得依損益相抵之規定予以扣除,否則無異以社會福利措施為由,減輕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損害賠償法則不符。

⒌原告現為脖子以下全部癱瘓(含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

包含進食,均需他人協助,惟頭部、腦部正常,可正常反應及說話。

⒍原告為國小肄業,平日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定,現未婚無子。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因被告黃竣郁搭載證人李姿宜欲前往西門國小,於行經安北

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當時前面燈號是紅燈,乃放慢速度,但並未停止,還沒到交岔口前,燈號就已經轉換為綠燈,看到綠燈後,被告黃竣郁就跟著前面原本在等紅燈的的車一起過交岔路口,被告黃竣郁與前面的車有一段距離。且因當時被告黃竣郁的前面及左右已經沒有機車,但安北路的汽車道塞車,故左側有整排汽車,被告黃竣郁無法看到對向車道的車。而當天安平有舉辦荷蘭節活動,故安北路往安平的方向全都塞滿汽車,如果有汽車要從安北路左轉民權路,也沒有空間讓車輛轉彎。又證人李姿宜當時是抱著被告黃竣郁,兩個人並沒有說話。碰撞發生前之時速不超過30公里。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黃竣郁闖紅燈,反係原告違

規闖紅燈所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8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編號l、2、3)所示,本件肇事時之車輛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當安北路西向東號誌為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安北路東向西為紅燈,故渠等駕車在交岔路口發生事故,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又告訴人及被告雖均堅稱自己係依號誌指示行車,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究係何人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且就上開現場圖及雙方車損狀態觀之,亦無法判定何人有闖越紅燈行駛之行為。」,另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122766號函認為「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惟何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故無法遽予鑑定」,因此,依上開偵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竣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闖紅燈之行為。而依本院少年法庭之宣示筆錄內容,亦無從得知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係肇因於被告黃竣郁之闖紅燈行為所致。

㈢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100年06月25日交通事

故肇事分析表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分析雖認定:「黃機車雖稱我車行向為綠燈,則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0款的規定(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黃機車為蘇機車後一時相綠燈車)。」,惟上開分析結論係以「若蘇機車說當時我有等紅燈,綠燈亮時我作左轉彎屬實」為假設之前提事實,而上開有利於原告之前提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㈣被告黃竣郁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有闖紅燈。本院100年

度少護字第292號裁定以少年供述、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黃竣郁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涉有過失傷害之非行。惟前開證據資料,均非認定被告黃竣郁非行之確切證據,上開認定似嫌率斷。

㈤證人李姿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黃竣郁是否係在:「⒈

停等紅燈後再起步,亦或未停等直接通過。⒉如係前者,在起步時係單獨一部車輛前行,或多部車輛一併前行。⒊如係後者於被告騎乘之車輛前面尚有幾部車輛,其中有無汽車。

」等情均未有所陳述。而如被告黃竣郁係直接通行事故路口,衡情被告黃竣郁之行向應係綠燈。如被告黃竣郁係停等後前行,則紅綠燈之前一時相應係原告之行向為綠燈,但如被告停等後起步時,尚有多數汽機車同時前行,而被告黃竣郁並非第一部車時,則被告黃竣郁之行向應為綠燈,且原告左轉之綠燈已經熄滅,則原告此時應不得左轉或應讓直行車先行。

㈥關於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⒈依高雄市茄定區公所101年3月26日茄區社字第1013002912

號函之說明,原告肢障重度且係該區低收入戶,故自100年3月起受高雄市政府每月補助托育養護費用16,000元,安置於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其中,原告為「重度肢障」部份,經最新鑑定結果仍予維持,並註記「不需重新鑑定」,故原告此一受補助之條件將來不致有所更動。

⒉另原告為「低收入戶」部分:

⑴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者,應由同一戶

籍內具有行為能力人一人為代表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為之:(一)申請調查表。(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三)國稅局出具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籍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四)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學生證、在營服役證明、診斷證明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前項情形,同一戶籍內無具有行為能力人,或未成年人之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提出申請,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三點定有明文。其中,關於第3、4項為申請人自身財產狀況之認定;第5項為原告工作能力之認定;第2項則為同戶應計人口其工作能力,收入、財產、收益之有無及多寡之認定。

⑵又,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

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四類:一、第一類: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二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三、第三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四、第四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

⑶依前開規定,原告申請低收入戶須提出:(一)申請調

查表。(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三)國稅局出具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籍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四)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五)學生證、在營服役證明、診斷證明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然因原告已屬極重度肢障,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長期照顧,且原告將來已無經濟收入之可能,又原告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因此,原告在財產上之條件已無改善之可能。是以,有關前開審核作業要點第三條所定第3、4、5項,關於原告之財產狀況、工作能力之狀況,已無改變之可能。其他可能變動之條件,僅原告以外之「家庭應計人口數」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收益之有無及多寡,惟原告全戶人口僅原告一人,則亦無變動其受補助條件之可能。

⑷綜上所述,原告全戶人口僅原告一人,原告每年可受補

助之條件均無變動,原告只須每年提出申請,即可受相同之補助,故被告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生活照顧費用部份,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式:22,000元-16,000元=6,000元】計算。

㈦被告黃義松,已婚,育有二子,國中畢業,職業為建築工地

粗工,月收入不穩定僅約2萬元。被告黃雅鈴,已婚,育有二子,國中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被告黃竣郁,未婚,,為家中長子,現就讀高三。另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房屋為被告黃雅鈴之胞弟所有,現居住之房屋係向第三人承租。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竣郁於99年10月31日15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姿宜,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自民權路交岔路口左轉。二車行經安北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

⒉原告因前項碰撞,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3、4節閉鎖性骨

折併頸脊髓中樞神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右手第2指掌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無需從新鑑定。

⒊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竣郁為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義松,黃雅鈴為被告黃竣郁之法定代理人。

㈡爭執事項:

⒈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黃竣郁或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⒉如係被告黃竣郁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500萬

元,有無理由?其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⒊原告自高雄市政府按月領取之托育養護補助16,000元,被

告主張扣抵,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竣郁於99年10月31日15時5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姿宜,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三、四節閉鎖性骨折併四肢癱瘓、右手第二指掌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經治療後仍屬四肢癱瘓,運動失能,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292號宣示筆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竣郁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西向東行駛至民權路口時,我有停等紅燈,之後綠燈亮時我作左轉彎時,就遭對方之機車撞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22號卷【下稱少調卷】第5頁背面);而被告黃竣郁於警詢時則稱:我當時沿安北路機慢車優先道東向西至事故地點作直行時,與一部忽然從我車左前方車陣中衝出的機車(指YCA-986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我車行向為綠燈。(見少調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兩輛機車發生碰撞前,你駕駛之機車有無在安北路與民權路口先停等紅燈後再起步?)我看到前面燈號是紅燈,我就放慢速度,還沒到交岔口前,燈號就已經轉換為綠燈,看到綠燈後我就跟著前面的車一起過路口,我的車子與前面車子有一段距離,當時我的車前面是有車子在停等紅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又被告當時搭載之友人即證人李姿宜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兩輛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告黃竣郁駕駛之機車有無在安北路與民權路口先停等紅燈後再起步?)沒有,我不記得當時車輛是否有減速,當時他直接就騎過路口並沒有停下來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經核兩造之陳述及證人李姿宜之證言,難認被告黃竣郁有闖紅燈之行為,至原告主張依被告黃竣郁之供述,事故發生前其左側有多數汽車接連通行,甚至已到塞車之程度,並無空間可供對向車輛左轉民權路,足認對向之原告得自安北路左轉民權路,僅有原告行進方向為綠燈(左轉綠燈),被告黃竣郁之行進方向為紅燈時,始有可能,況且,被告黃竣郁稱其同向之左側快車道有多數車輛行駛,如非該等左側之多數車輛均已依規定於路口停等紅燈,僅被告黃竣郁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下,原告應無可能於左轉時不遭被告黃竣郁左側之多數車輛撞及等語,均僅係原告推論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竣郁有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竣郁闖紅燈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

⒉次查,系爭事故路口於99年10月31日下午3時5分之號誌時

制為:⑴第一時相綠燈早開:安北路西向東綠燈早開(圓頭綠及左轉箭頭)及民權路北往南右轉(右轉箭頭),綠燈12秒;⑵第一時相:安北路西向東及東向西(圓頭綠),綠燈19秒,黃燈3秒,全紅2秒;⑶第二時相:民權路北向南左右轉(圓頭綠),綠燈19秒,黃燈3秒,全紅2秒;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2日南市交工字第10102480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經將上開號誌時相與現場圖(見少調卷第17頁)相核,雖原告行向之號誌時相為綠燈早開,且有12秒之時間,然配合現場照片(見少調卷第20、21頁)觀之,原告行向之前一個行向即民權路北向南左右轉之車輛並非極少,因此,即使原告係待其行向之號誌時相變成綠燈後才起步,亦可能因要先讓前一個行向即民權路北向南左右轉之車輛通過完畢後才可以通過路口,此時,被告黃竣郁之行向即安北路西向東及東向西極可能已轉換成綠燈,而被告黃竣郁之行向雖然係綠燈,惟按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黃竣郁既係起駛車輛,自應讓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仍在行進中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少調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竣郁竟疏於注意,逕自起駛,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是被告黃竣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於起駛前未讓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此點復經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100年6月30日100定字第004號函附鑑定意見認定無誤,有該函及函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少調卷第70、71頁)。

⒊再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

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應注意交岔路口行車環境並依號誌指示行駛,又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各項交通法規並無車輛於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即不因其行向之號誌變紅燈後仍取得優先行駛通過之路權之規定。職是,原告之行向號誌雖未設置黃燈警告車輛駕駛人將失去通行路權,然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旨,原告既係綠燈早開的左轉號誌,自應知悉左轉號誌一熄滅,原告雖尚擁有優先行駛通過路口之路權,但路權將喪失,原告自應注意該路口之距離、當時之車流輛,是否足供其於喪失路權前安全通過。

再參以系爭事故路口號誌時制,原告應在左轉號誌熄滅前通過路口,然卻遲至其時向之綠燈12秒內均未通過路口,雖可能係因要先讓前一個行向即民權路北向南左右轉之車輛通過,惟原告既亦有上開疏失,致與被告黃竣郁發生碰撞,而依現場之路況、天候等因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認並非全無疏失,本院爰審酌被告黃竣郁與原告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黃竣郁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黃竣郁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黃竣郁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竣郁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448,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三

、四節閉鎖性骨折併頸脊髓中樞神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右手第二指掌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無需從新鑑定,日常生活亦已無法自理,且無恢復可能,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已完全喪失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標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98、99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7,880元,原告主張以此作為其每月工作收入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⑶又原告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15年之工作期間,依

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方式,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損害共為2,448,002元【計算式為:17,880(元)×12(月)×1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448,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44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4,355,59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現為四肢癱瘓重度殘障,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全須他人扶助照顧,而原告家屬將原告送至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照護費22,000元,業據提出契約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自100年3月起受高雄市政府補助每月托

育養護費用16,000元安置於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則原告主張其所請求生活照顧費用部分自應扣除前開高雄市政府補助之托育養護費用16,000元等語,惟高雄市茄萣區公所函覆本院稱:原告肢障重度且係該區低收入戶,故自100年3月起高雄市政府每月補助托育養護費用16,000元安置於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爰此原低收入戶每年於年底均需重新提出申請,再依查調戶籍人口、財稅所得等資料瞭解其基本條件是否有變更,並辦理審查。如仍符合低收入身份,則其原有相關社會扶助均予延續。故不論低收入戶身份或托育養護補助,每年均需重新提出申請等語,有該所101年3月26日茄區社字第10130029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上開養護費用之補助,乃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等規定核給,係政府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令所為之補助措施,屬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且此項補助,亦非旨在嘉惠於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殊無由加害人主張扣除之法律上理由。是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起原告之每月照護費用,應扣除16,000元即按6,000元計算,自無可採。

⑶依台灣地區男子平約餘命75歲計算,被告尚有25年之生

存時間,據此計算原告因而增加之生活開銷即照護費用,共需支出4,355,927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1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4,355,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55,592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原告為國小肄業,現為臨時工,98、9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黃竣郁現為高三學生,98年度無所得,99年度所得為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黃義松為國中畢業,現為建築工,98年度所得為30,840元,9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黃雅玲為國中畢業,98年度無所得,99年度所得為4,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因被告黃竣郁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及身心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⒋合計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7,803,592元【計算式:2,448,0

00(元)+4,355,592(元)+1,000,000(元)=7,803,592(元)】。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竣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大傷害,而被告黃義松、黃雅鈴為被告黃竣郁之父、母,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黃竣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被告黃竣郁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黃竣郁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30。因此,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62,514元【計算式:7,803,592(元)×70%=5,462,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保險金1,600,000元,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減上開保險金金額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3,862,514元【計算式:5,462,514(元)-1,600,000(元)=3,862,514(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三紙附於司南調字卷內可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2,514元,及自100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