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黃瑞菘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王建強律師被 告 南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九八二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南院公字第00二00五三七號公證書執行名義,就超過新台幣肆拾肆玖仟伍佰柒拾參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其餘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9月起,受聘為被告學校資傳系兼任講師,嗣原告申請在職進修,帶職帶薪利用期間,於雲林科技大學設計學研究所博士課程,雙方於95年9月14日訂立兼任講師進修博士用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並經鈞院公證,約定待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承諾願應聘為被告專任助理教授,且須繼續留在被告學校服務,應留校期間為自接受聘任當學期起算,至取得博士學位當學期為止相同期間;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返校服務義務期滿前,不論任何情由,欲離開學校,均視為違約,原告應無條件:賠償被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繳回就讀博士班期間被告所發給扣除基本鐘點費外之金額、收回已發給每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嗣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自98年8月起至99年7月底止,留校服務1年,於99年6月21日以另有生涯規劃而提出辭呈,而被告以原告服務未滿3年,顯已違反合約書第4條之規定為由,於99年11月30日以前揭公證書及合約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三人國立台南大學之薪資債權。惟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而被告以應屬無效之「兼任講師進修博士用合約書」公證後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該系爭合約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1、系爭合約書係被告事先印妥,令進修博士中之新聘兼任講師所簽署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約定新聘教師取得博士學位後,必須繼續留在被告學校服務,留校期間為自受聘當學期起算,至取得博士學位當學期為止相同期間,如有違反,必須賠償校方違約金25萬元、繳回除基本鐘點費外其他所有薪資、繳回所有已領之年終獎金。如此之約定,顯然係限制應聘教師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有違憲法第15條工作權。至於鈞院闡示原告擬應徵之其他學校相互比較,而有選擇之空間,原告既選擇受聘於被告,自應受較高之拘束等語,惟原告並未主動向多間大學院校投履歷應徵,而係被告透過管道主動向原告提出邀約,表示願聘原告擔任兼任講師職務,領取專任講師薪資。原告於當時並無其他學校可資選擇,特此敘明。法律上,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顯失公平之認定,於此個案應以被告提供之進修獎勵補助,與合約加諸原告違約金、賠償等自由選擇工作之限制,二者是否衡平、互惠而定,核與原告是否有多間應徵學校可供選擇,似無關聯性。
2、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規定:「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即具有任用為講師之資格;此外並無任何中央法規明文規定專任講師之任用必須具備博士學歷。又同條例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準此,被告辯稱僅能聘任具博士學位者為專任講師,顯然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上開規定規定不符。況被告學校師資中,以碩士學歷者聘任專任講師之例,亦不在少數。
3、專任講師依據教育部頒布之教師進修獎勵辦法及南台科技大學教師國內進修博、碩士學位實施辦法(98.10.12)第
2、5、6條規定,進修學位得申請學雜費補助及享有課程安排之優惠,惟原告所應履行之勞務及所領薪資雖均「比照專任講師」,然原告名義上仍係以「兼任講師」任用,因而不能享有進修期間專任教師所有補助及優惠,甚至連勞、健保都沒有;此乃被告為規避應給付專任教師之補助、優惠,始以「特聘兼任講師」聘之,使原告僅具「兼任講師」之名,實際上則擔任「專任講師」之職務,領取「專任講師」之薪資。是被告於原告進修博士班期間,並無提供原告任何補助、優惠,更無負擔原告進修期間費用之支出,而原告於受聘「兼任講師」期間,依合約約定比照專任講師授課鐘點,並出席「兼任講師」並無參加義務之系務會議、課程會議,以及「兼任講師」所無須負擔之畢業專題指導、招生命題委員等職務,已盡「比照專任講師」之授課義務,原告依約所領「比照專任講師」之薪資,核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代價,被告請求繳回95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間,原告所領取鐘點費以外之薪資及年終獎金,顯失公平,應認為無理由。
4、況97學年度第2學期(98年2 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被告為因應教育部派員督察,因而將原告由「特聘兼任講師」改聘為「專任講師」,因此98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間,原告確實以「專任講師」受聘,並擔任「專任講師」之教學勞務,被告竟奢言要求原告繳回98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間之薪資及獎金,更顯無稽。
5、原告所提出之參考判決中,學校係請求賠償支領薪資二倍之金額,與本件被告僅請求基本鐘點費以外之薪資、獎金,固有所不同,惟參考判決中,法院係認定學校與教師所簽訂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而無效,並非認定約款有效,而違約金過高。是學校對於在職進修之教師以服務年限約款限制其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此一約款效力如何,應以學校對於教師之進修有無提供相當之資源,如學費補助及排課減免等優惠為斷。至於約定賠償金額若干,顯非考量重點。
(三)退萬步言,縱認係爭合約書有效,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請求准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1、被告於開庭自認上開25萬元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其餘二款繳回薪資、鐘點費之賠償內容,其性質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縱無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25萬元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綜觀第4條約款本文之文義,無非係在規範當乙方違約時,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條文用語雖為「繳回」、「收回」,惟契約既未經解除,雙方當事人即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自無所謂「繳回」、「收回」之理。因此本條款依文義之客觀解釋,應認為第(2)、(3)款賠償內容之性質,亦屬違約金,且更符合當事人真意,且較有利於相對人即原告。
2、鈞院認定系爭合約限制服務年限條款符合公平互惠原則而有效,惟被告向原告求償之違約金總額達1,758,173元,而原告擔任兼任講師期間(95年上學期至97年上學期),所領薪資總額不過才1,861,103元,被告求償1,758,173元顯屬過苛,而有酌減之必要。
3、原告就讀博士班期間被告所發給扣除基本鐘點費外之金額每年436,200元,3年共1,308,600元,依合約為原告比照專任講師授課所得領取之工作對價,原告雖於任職期間進修博士班,但並未因此怠慢授課職務,每學期授課均超過專任講師所應負擔之時數,並且擔任諸多兼任講師無須負擔之職務,更有指導學生參賽獲獎之紀錄,有助校譽發揚,審酌上情,應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年終獎金199,573元,合計449,573元已屬相當,逾此部分之1,308,600元,既為原告比照專任講師負擔勞務工作之對價,倘苛求原告全數繳回以為賠償,顯屬過苛。
(四)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243號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為使原告取得博士後返回本校任職,而於系爭合約書內容約定原告95年8月1日開始受聘為兼任講師,但實際領取專任講師薪資,本件原告受聘為兼任講師,實際領取專任講師薪資期間為6學期,始取得博士,是依系爭合約書第四【五】(1)規定,原告應在本校服務3年,然原告於98年12月受聘於被告為專任助理教授,至99年7月30日後,即離職至國立台南大學任教,在本校服務未滿3年,顯已違反合約書第四條之規定,自應依合約書第四條規定應賠償給被告約定之25萬元違約金;並繳回就讀博士班期間被告所發給扣除基本鐘點費外之金額每年436,200元,共計三年(自95年8月1日計至98年7月31日止),合計1,308,600元(計算式436,200×3 = 1,308,600元);及收回已發給每年之年終獎金,96年1月:34,409元,97年1月:
82,582元,98年1月:82,582元,合計199,573元,以上總計金額1,758,173元。
(250,000+1,308,600+199,573=1,758,173)
(二)系爭合約書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1、原告與被告係以合意訂立契約之方式,於95年9月18日在公證人面前訂立公證書及系爭合約書,原告同意到公證處辦理並蓋章,足證該系爭合約書顯係依照雙方所合意定訂立,並非一方己意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2、訂立合約書之時,原告僅有碩士學歷,配合教育部提升教師素質之政策,被告當時已不新聘非博士之專任教師,故僅有碩士學歷之原告至多僅能擔任兼任講師,領取兼任講師以鐘點計費之報酬,每小時僅約575元,寒暑假則毫無任何收入。惟被告為使原告取得博士後返回本校任職,而於系爭合約書內容約定原告95年8月1日開始受聘為兼任講師,但實際領取專任講師薪資,包括每週授課時數為壹拾節(比照專任講師授課基本鐘點),超出基本鐘點部分每學期發給4.5個月超支鐘點費、每月薪資比照專任講師發給計新台幣55,055元整,至取得博士學位當學期為止,一年發給十二個月,並發給年終獎金等等,兩造所訂立之公證書及合約書係兩造依造各自之考量所為之約定,原告在
95 年9月間亦可不用與被告簽立任何合約書,而僅擔任兼任講師,領取兼任講師報酬,但原告既要求與被告訂立合約書,領取專任講師之報酬(全學年可比一般兼任講師多領536,243元),自應負有合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服務條款義務,應負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責。
3、至於原告陳稱其兼任行政工作,且上課時數不少於專任講師,故其薪資所得為勞務提供之代價,被告要求賠償違約金及繳回薪資、年終獎金,非常不公平云云,惟原告身為大學講師授課,與學生之互動本是教學之一環,實無須明文規定,故原告主張做學生專題指導或帶領、指導學生參加競賽云云,難認為行政工作;其它課程規劃或系務會議,原告既為系上之講師,在規劃課程或與該系相關,邀請原告參加,亦難認為係行政工作;況原告是為了個人升等之原因,主動要求參與系上行政事務,被告更未因原告係『特聘兼任講師』而特別課予原告義務,要求其從事行政事務。因此,原告主張因合約之關係而參與行政事務云云,顯係誤導。
4、若原告認為系爭合約書不合理,在簽約之初就應拒絕,而另尋他校教書,自不應收取『兼任講師與特聘兼任講師之給付差額』在前,在謀得他校之教職,又主張契約無效在後。再者,原合約書於97年7月31日到期,原告於契約到期,又請被告學校同意延長契約至98年7月31日,以利其取得博士學位,並於97年12月12日親筆保證:「職將遵循本校特聘合約之規範,早日完成學業,留校服務」等語,是若原告認為合約書無效,不想履行契約,自不應再要求延長合約,應早日離開,也不應再請求延長一年,並繼續領取學校支付之款項,足證原訂之合約書並無不公平之處,否則,原告不會要求延長契約一年,並再度保證履約。
(三)違約金並無過高之虞。
1、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法院判決,有因為請求損害賠償額過高而被認定為無效,惟查,一般會被認定為無效之契約條款,均係要求受僱人『所已領取薪資及獎助金』之數倍,做為賠償,因金額顯然過高而認定為顯失公平無效,至於違約金部分則未被認定為無效。本件被告與原告並未約定『原告已所領取薪資及獎助金』之數倍,做為賠償,足認,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合約書約定並無不當之處。至於系爭合約書已清楚將違約金、繳回就讀博士班期間被告所發給扣除基本鐘點費外之金額、收回已發給每年之年終獎金,為完全不同之約定,自不能將前三項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均等同解釋為違約金。
2、違約金250,000元部分:被告提供原告一個月55,055元,一年發給12個月,並發給年終獎金之穩定工作,究比擔任兼任講師(以鐘點計費,每鐘點575元,無授課即無報酬)好太多,因為要領取相同之薪資,原告恐怕要到各大學兼任講師,而無法完成博士論文。被告提供原告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讓原告有『甚多』時間完成博士論文,而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約定:若未依約服務,應支付25萬元違約金,此部分金額與原告之收入相較,亦無過當。
3、溢領薪資1,308,600元部分:專任講師一年薪資為660,660元(55,055元x12月x18週x2學期=660,660元),而兼任講師一年薪資為207,000元(575元x10節x18週x2學期=207,000元),兩者相差為436,200元,共計三年(自95年8月1日計至98年7月31日止),合計1,308, 600 元(計算式436,200×3 = 1,308,600元),此部分款項,係原告本應領取兼任講師薪資,因簽立合約書,被告給付專任講師薪資,故原告未依約在校服務期滿,被告僅是追回扣除應給付兼任講師薪資後之款項,未包括每學期之4.5個月超支鐘點費,並無對原告有任何不利之處。
4、年終獎金199,583元部分:此部分款項,係原告本應領取兼任講師薪資,兼任講師以每鐘點550元計費,根本就沒有年終工作獎金,原告因簽立合約書,被告給付專任講師薪資,並給付年終工作獎金,原告未依約在校服務期滿,被告僅是追回兼任講師本無應領取之年終獎金,亦無對原告有任何不利之處。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5年9月起,受聘為被告學校資傳系兼任講師,嗣原告申請在職進修,於雲林科技大學設計學研究所博士課程。雙方於95年9月14日訂立系爭合約書,並經鈞院公證,約定待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承諾願應聘為被告專任助理教授,且須繼續留在被告學校服務,應留校期間為自接受聘任當學期起算,至取得博士學位當學期為止相同期間;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返校服務義務期滿前,不論任何情由,欲行離開學校,均視為違約,原告應無條件:賠償被告違約金、繳回就讀博士班期間被告所發給扣除基本鐘點費外之金額、收回已發給每年之年終工作獎金。
(二)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自98年8月起至99年7月底止,留校服務1年,於99年6月21日以另有生涯規劃而提出辭呈。嗣被告以原告服務未滿3年為由,於99年11月30日以前揭公證書及系爭合約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三人國立台南大學之薪資債權。
(三)原告以「特聘兼任講師」之名受聘於被告,實際上則擔任「專任講師」之職務(包括學生專題指導,行政事務及會議之參與),領取「專任講師」之薪資(包括每週授課時數比照專任講師授課基本鐘點,超出基本鐘點部分每學期發給4.5個月超支鐘點費、每月薪資比照專任講師發給計新台幣55,055元整,1年發給12個月,並發給年終獎金等等)
(四)原告任職兼任講師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95年9月起,受聘為被告學校資傳系兼任講師,嗣原告申請在職進修,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在職進修期間屆滿取得學位後返校服務,其義務履行期間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惟被告於原告進修博士學位時,並未提供任何學雜費補助及排課優惠,即對在職進修之教師以服務年限約款限制其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並要求鉅額之賠償金額,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合約書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二)苟未違反,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並繳回就讀博士班期間被告所發給扣除基本鐘點費外之金額及收回已發給每年之年終工作獎金,是否有理由?茲將爭點說明如下:
(一)系爭合約書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兼任講師進修博士用合約書」係由被告單方面所制定,供作聘任之兼任教師於任職期間進修博士應遵守事項之規範,為兩造所不否認。再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除立合約書人原告任職系所係屬手寫外,其餘內容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所預定印妥,供作進修者於受聘任教期間學有所成時能留校服務之規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在合約書之約定,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堪可認定。
2、民國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l,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定型化契約約款並非當然無效,仍須約款顯失公平時,始為無效。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給與原告任何優惠或補助,竟商定服務義務期間及違反時應支付鉅額之賠償金額,已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情事,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情形,該約款無效,被告不得執系爭合約書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於95年9月14日受聘為被告學校資傳系兼任講師,但原告每週授課時數為10節(比照專任講師授課基本鐘點),每月固定薪資50,055元,1年發給12個月(包含寒、暑假),並發給年終獎金。而被告對外招聘之兼任講師報酬以鐘點計費,每鐘點575元,無授課即無報酬,寒暑假無收入,亦無年終獎金,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原告兼任講師之聘書,本無專任講師之待遇,而被告之所以給予原告專任講師之待遇,乃係被告為使原告取得博士後返回原校任職而支付之對價。易言之,原告僅受聘為被告學校兼任講師,卻可支領相當於專任講師之報酬,即被告以高出於兼任講師應領報酬之專任講師報酬,作為吸引原告進修取得博士後返回原校服務之優惠,是被告顯已支付相當對價,而限制原告服務義務期間及違反時應支付之賠償金,乃被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則被告為確保該等教師於取得博士學位後繼續留校服務,維護學程安定及提昇教學品質為上開約定無非確保原告完成博士學位後能依其承諾在校服務3年,自無重大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自由權。
4、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進修取得博士後返回原校服務之義務,是被告顯已支付相當對價,而限制原告服務義務期間及違反時應支付之賠償金,乃被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自無重大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自由權,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等情並不可採。
(二)被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並繳回就讀博士班期間被告所發給扣除基本鐘點費外之金額及收回已發給每年之年終工作獎金,是否有理由?
1、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自98年8月起至99年7月底止,留校服務1年,於99年6月21日以另有生涯規劃而提出辭呈。嗣被告以原告服務未滿3年為由,於99年11月30日以前揭公證書及系爭合約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三人國立台南大學之薪資債權,現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243號執行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規定:「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承諾願應聘為被告專任助理教授,且須繼續留在被告學校服務,應留校期間為自接受聘任當學期起算,至取得博士學位當學期為止相同期間;如有違背,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賠償被告「違約金」、繳回就讀博士班期間甲方(即被告)所發給扣除基本鐘點費外之金額、收回已發給每年之年終工作獎金。」(本院卷第13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致被告預期原告於進修完畢繼續留任約定年限,作為其同意先行支付受聘為兼任講師之原告與專任講師相同之薪資,此情為原告所知,並經原告合意而簽立,惟依前開所述,原告於取得博士學位後,僅在被告學校服務1年即辭職,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規定,故被告爰依系爭合約請求原告賠償,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自屬有據。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合約書內容:「...待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承諾願應聘為被告專任助理教授,且須繼續留在被告學校服務,應留校期間為自接受聘任當學期起算,至取得博士學位當學期為止相同期間;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返校服務義務期滿前,不論任何情由,欲行離開學校,均視為違約,原告應無條件:賠償被告違約金、繳回就讀博士班期間被告所發給扣除基本鐘點費外之金額、收回已發給每年之年終工作獎金。...」等語,是系爭合約書固規定原告未依約履行一定返校服務之義務,被告除可向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外,尚應繳回就讀博士班期間被告所發給扣除基本鐘點費外之金額及收回已發給每年之年終工作獎金,惟「繳回就讀博士班期間被告所發給扣除基本鐘點費外之金額及收回已發給每年年終工作獎金」,固獨立於違約金外,而以其它細目作為請求,惟其目的,均係為確保契約履行,解釋上應具違約金性質。蓋因違約金過高法院得職權審酌減至相當數額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債權人利用債務人之經濟上弱勢巧取重利,故若受限於當事人之細目名稱解釋是否為違約金,將使債權人巧立名目規避法院審酌違約金,將使該條文形同具文。從而,即便系爭合約第4條,就原告違約之賠償分為違約金25萬元、繳回就讀博士班期間發給扣除基本鐘點費外之金額每年436,20 0元及收回已發給每年之年終獎金三項目,但其本質上均為確保契約履行,均應屬違約金性質,此先予敘明。
4、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 2條亦規定甚明。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該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亦即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審核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號及19年上字第155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約定若原告提前離職,應賠償被告違約金、繳回就讀博士班期間被告所發給扣除基本鐘點費外之金額、收回已發給每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均屬違約金,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予以審酌違約金是否過否,而減至相當數額。
5、本件被告固請求1,758,173元(違約金250,000元+溢領薪資1,308,600元+年終獎金199,573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云云,經本院審酌一一說明如下:
⑴違約金部分:
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固規定,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承諾願應聘為被告專任助理教授,且須繼續留在被告學校服務,應留校期間為自接受聘任當學期起算,至取得博士學位當學期為止相同期間(即95年8月1日到98年7月31日,共3年),如有違背,原告應無條件:賠償被告違約金25萬元(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確實留校未滿1年即辭職,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25萬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⑵溢領薪資部分:
本件被告自98年2月1日即以專任講師資格聘用原告,是原告自9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領取專任講師報酬合於聘用之內容,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9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專任與兼任講師薪資差額已屬無據;又原告以兼任講師之名義受聘於被告期間,固領專任講師報酬,惟原告工作亦比照專任講師授課鐘點,並出席系務會議、課程會議,及擔任畢業專題指導、招生命題委員等職務,有原告所提出之專、兼任講師勞務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故可知,原告所工作之內容已超出被告所聘兼任講師之範圍而達於專任講師工作內容之程度。從而,原告所領專任講師之薪資與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對價並無不相當。易言之,被告每月受有原告專任講師工作內容之給付,自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專任講師之薪資,二者對價非不相當。況原告於98年取得博士學位後,即自98年8月起至99年7月底止,留校服務1年,始於99年6月21日以另有生涯規劃而提出辭呈,是被告學校已因原告履行部分債務,受有相對之利益,此可與原告於兼任教師時寒暑假期間未授課卻支領專任教師薪資之利益相抵。從而,被告請求繳回95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間,原告所領取鐘點費以外之薪資1,308,600元,顯失公平,顯無理由,不予准許。
⑶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僅受聘為被告學校兼任講師,本無年終獎金,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以高出於兼任講師應領報酬之專任講師報酬及給付年終獎金,作為吸引原告進修取得博士後返回原校服務之優惠,惟原告僅在被告學校服務1年即辭職,顯已違反服務義務期間,已如上述,是被告請求收回已發給每年之年終工作獎金199,573元,尚屬合理,並無不當。
6、綜上,本院斟酌被告學校因原告履行部分債務所受利益、提前離職所受損害、本件之違約情形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認本院認本件被告學校請求之金額1,758,173 元乃屬過高,應酌減至449,573元(250,000元+199,573元=449,57
3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未依約履行服務義務期間,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449,573元,尚屬合理。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99年司執字第9824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95年度南院公字第00200537號公證書,就超過449,573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8,424元,原告應負擔3,685元,被告應負擔14,739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