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趙和聲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趙和嵩、王麗幸與被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錦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00年4月2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追加原告趙和聲,並請求被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錦周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就上開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趙和聲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趙和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均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