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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趙和嵩

王麗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趙和嵩、王麗幸與被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錦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趙和嵩、王麗幸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100年5月2日具狀追加各請求因開庭所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2,579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