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趙和嵩
王麗幸趙和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敬國被 告 張錦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基獻複代理人 李建興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趙和嵩、王麗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嗣追加趙和聲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和嵩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幸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和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趙和嵩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王麗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趙和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趙和嵩、王麗幸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香里公司)、被告張錦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9,317元(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趙和聲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趙和嵩、王麗幸、趙和聲1,053,955元、1,008,562元、3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於100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趙和嵩、王麗幸、趙和聲1,086,534元、1,041,141元、3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關於原告趙和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部分係誤載,業經原告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5頁反面】;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於100年6月21日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和聲350,000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等對上開變更、訴訟標的追加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25頁反面),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趙和嵩於民國99年5月5日16時40分,駕駛原告趙和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原告王麗幸,以90至100公里之正常時速向北行駛於臺南縣○○鎮○道○號304公里900公尺處外側車道,適被告張錦周駕駛被告香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半聯結車執行送貨工作,亦行駛於系爭道路,並行駛於原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被告張錦周既行駛於原告趙和嵩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原告趙和嵩保持隨時可剎車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張錦周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煞車不及,追撞原告趙和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體嚴重毀損;原告趙和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外耳開放性裂傷之傷害;原告王麗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張錦周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㈡原告趙和嵩、王麗幸、趙和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因系爭車禍分別所受之下列損害:
⒈原告趙和嵩部分:
①系爭車禍發生於高速公路,原告趙和嵩能存活實在幸運,當
時所受驚嚇非常嚴重,精神所受痛苦非筆墨可形容,爰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②醫療費用1,690元。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離現場之費用2,000元。
④眼鏡損壞費用9,150元。
⑤皮鞋毀損費用2,800元。
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38,315元。
⑦原告趙和嵩長期定居於加拿大,為出席本院刑事庭所定99年
12月10日之調解期日,乃於同年12月1日自加拿大乘坐飛機回國,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即來回機票費用】32,579元【計算式:1083.11美金購買時匯率30.08】。
⒉原告王麗幸部分:
①系爭車禍發生於高速公路,原告王麗幸能存活實在幸運,當
時所受驚嚇非常嚴重,精神所受痛苦非筆墨可形容,原告王麗幸因系爭車禍導致短暫行動不便,至今仍需持續復健中,爰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②醫療費用8,420元。
③醫療用品費用142元。
④原告王麗幸長期定居於加拿大,為出席本院刑事庭所定99年
12月10日之調解期日,乃於同年12月1日自加拿大乘坐飛機回國,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即來回機票費用】32,579元【計算式:1083.11美金購買時匯率30.08】。
⒊原告趙和聲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趙和聲所有,因系爭車禍毀損嚴重無法回復原狀,因而報廢,該車為00年所出產之裕隆March車輛,依事故發生當時,該車輛於市場上之價值應為350,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張錦周及被告香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和嵩1,086,5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錦周及被告香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幸1,041,1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錦周及被告香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和聲350,000
元,及自原告趙和聲100年3月15日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趙和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之部分沒有意見;請求賠償托吊費用、眼鏡及皮鞋損害部分應提出收據,且應證明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另開庭之交通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王麗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之部分沒有意見;另開庭之交通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㈢原告趙和聲請求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應依該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實際價格計算。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錦周受僱於被告香里公司,擔任司機。99年5月5日16
時40分許,被告張錦周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香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04公里900公尺處(臺南市白河區境),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為原告趙和聲所有、當時由原告趙和嵩駕駛、搭載王麗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禍】。
㈡原告趙和嵩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側外耳
之開放性傷口各1.5公分及1.0公分之傷害;原告王麗幸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左顏面挫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趙和聲所有,84年2月出廠,因系爭車禍而於99年5月31日報廢。
㈣原告趙和嵩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如附表一所示共1,690元。
㈤原告王麗幸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如附表二所示共8,180元。㈥本院99年12月10日調解程序,原告趙和嵩、王麗幸,及被告
張錦周到場,惟因意見不一,調解未成立(見附民卷第10頁)。
㈦原告2人尚未因系爭車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趙和嵩下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①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②醫療費1,690元?③拖車費用2,000元?④眼鏡費用9,150元?⑤皮鞋2,800元?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維修費38,315元?⑦自加拿大搭機回臺灣出席本院99年12月10日調解程序之機票
費32,579元?㈡原告王麗幸下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①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②醫療費用8,420元?③醫療用品費用142元?④自加拿大搭機回臺灣出席本院99年12月10日調解程序之機票
費32,579元?㈢原告趙和聲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受有
350,000元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張錦周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趙和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致系爭車禍,被告張錦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張錦周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趙和嵩、王麗幸身體受傷結果,及原告趙和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錦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錦周執行職務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被告香里公司為被告張錦周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張錦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就原告趙和嵩、王麗幸、趙和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原告趙和嵩、王麗幸之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趙和嵩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1,690元;原告王麗幸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8,180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收據影本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趙和嵩、王麗幸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王麗幸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2元,並提出發票影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另原告王麗幸主張因上開傷害,另支出醫療費240元【即請求金額8,420元-有收據之附表二所示8,18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並無足取。
⒉原告趙和嵩、王麗幸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係被告張錦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於高速公路上自後追撞原告趙和嵩駕駛、搭載王麗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趙和嵩為27年次,年事已高,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各1.5公分及1.0公分之傷害,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財產總額為156,746元;原告王麗幸為29年次,年事已高,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左顏面挫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前後就醫復健多次,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為892,8 07元;被告張錦周名下僅有汽車2筆;被告香里公司則為資本總額80,000,000元之公司等情,認原告趙和嵩、王麗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70,000、2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原告趙和聲請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受有350,000元損害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必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賠償原告該車輛之剩餘價值,是原告趙和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而該車經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針對同年份、同型車輛進行估價,認該類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有30,000元之價值,是以30,000元作為系爭車輛之殘值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趙和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汽車因毀損所受損害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趙和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拖車費用2,000元、眼鏡費用9,150元、皮鞋2,8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維修費38,315元部分,均未舉證說明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況原告趙和嵩未提出拖車費用之證明,另其所提出汽車維修費38,315元之收據記載進廠維修期間分別為99年1月21日、99年2月10日、99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更難謂與99年5月5日之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是此部份之請求,均無理由。
⒌另原告趙和嵩、王麗幸主張各受有自加拿大搭機回臺灣,出
席本院99年12月10日調解程序之機票費32,579元之損害,惟上開支出乃原告趙和嵩、王麗幸就權利之行使而為訴訟行為,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乃其行使權利之費用,難認係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趙和嵩、王麗幸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32,579元,自無理由。
⒍依上,原告趙和嵩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1,690
元(醫療費1,690元+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原告王麗幸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8,322元(醫療費8,180元+醫療用品費142元+精神慰撫金230,000元);原告趙和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原告等催告被告等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等應自原告趙和嵩、王麗幸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7日)起;自原告趙和聲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陳,原告趙和嵩、王麗幸、趙和聲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171,690元、238,322元、30,000元,及分別自99年1月17日、99年1月17日、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3人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如為原告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附表一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收據出處 ││ │ │ │科別 │├──┼──────┼───────┼──────────────────┤│1 │99.05.05 │300元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 │ │ │(本院卷第61頁) ││ │ │ │急診外科 │├──┼──────┼───────┼──────────────────┤│2 │99.05.05 │240元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 │ │ │(本院卷第61頁) ││ │ │ │急診外科 │├──┼──────┼───────┼──────────────────┤│3 │99.05.05 │80元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 │ │ │(本院卷第62頁) ││ │ │ │證明書費 │├──┼──────┼───────┼──────────────────┤│4 │99.05.07 │290元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 │ │ │(本院卷第62頁) ││ │ │ │一般外科 │├──┼──────┼───────┼──────────────────┤│5 │99.05.11 │80元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 │ │ │(本院卷第63頁) ││ │ │ │證明書費 │├──┼──────┼───────┼──────────────────┤│6 │99.05.11 │290元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 │ │ │(本院卷第62頁) ││ │ │ │一般外科 │├──┼──────┼───────┼──────────────────┤│7 │99.08.05 │41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64頁) ││ │ │ │神經外科 │└──┴──────┴───────┴──────────────────┘附表二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收據出處 ││ │ │ │科別 │├──┼──────┼───────┼──────────────────┤│1 │99.05.11 │80元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 │ │ │(本院卷第65頁) ││ │ │ │證明書費 │├──┼──────┼───────┼──────────────────┤│2 │99.05.11 │20元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 │ │ │(本院卷第65頁) ││ │ │ │一般外科 │├──┼──────┼───────┼──────────────────┤│3 │99.05.11 │340元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 │ │ │(本院卷第66頁) ││ │ │ │一般外科 │├──┼──────┼───────┼──────────────────┤│4 │99.05.05 │80元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 │ │ │(本院卷第66頁) ││ │ │ │證明書費 │├──┼──────┼───────┼──────────────────┤│5 │99.05.05 │240元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 │ │ │(本院卷第67頁) ││ │ │ │急診外科 │├──┼──────┼───────┼──────────────────┤│6 │99.05.05 │300元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 │ │ │(本院卷第67頁) ││ │ │ │急診外科 │├──┼──────┼───────┼──────────────────┤│7 │99.05.14 │20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68頁) ││ │ │ │中醫科 │├──┼──────┼───────┼──────────────────┤│8 │99.05.14 │9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68頁) ││ │ │ │中醫科 │├──┼──────┼───────┼──────────────────┤│9 │99.05.14 │5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69頁) ││ │ │ │中醫科 │├──┼──────┼───────┼──────────────────┤│10 │99.05.21 │9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69頁) ││ │ │ │中醫科 │├──┼──────┼───────┼──────────────────┤│11 │99.05.21 │5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0頁) ││ │ │ │中醫科 │├──┼──────┼───────┼──────────────────┤│12 │99.05.21 │12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0頁) ││ │ │ │中醫科 │├──┼──────┼───────┼──────────────────┤│13 │99.05.22 │12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1頁) ││ │ │ │中醫科 │├──┼──────┼───────┼──────────────────┤│14 │99.05.22 │52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1頁) ││ │ │ │中醫科 │├──┼──────┼───────┼──────────────────┤│15 │99.05.22 │5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2頁) ││ │ │ │中醫科 │├──┼──────┼───────┼──────────────────┤│16 │99.05.22 │5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2頁) ││ │ │ │中醫科 │├──┼──────┼───────┼──────────────────┤│17 │99.06.07 │5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3頁) ││ │ │ │中醫科 │├──┼──────┼───────┼──────────────────┤│18 │99.06.07 │9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3頁) ││ │ │ │中醫科 │├──┼──────┼───────┼──────────────────┤│19 │99.06.30 │5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4頁) ││ │ │ │家庭醫學科 │├──┼──────┼───────┼──────────────────┤│20 │99.06.30 │22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4頁) ││ │ │ │家庭醫學科 │├──┼──────┼───────┼──────────────────┤│21 │99.08.05 │5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5頁) ││ │ │ │復建科 │├──┼──────┼───────┼──────────────────┤│22 │99.08.05 │12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5頁) ││ │ │ │復建科 │├──┼──────┼───────┼──────────────────┤│23 │99.08.05 │24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6頁) ││ │ │ │復建科 │├──┼──────┼───────┼──────────────────┤│24 │99.08.12 │24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6頁) ││ │ │ │骨科 │├──┼──────┼───────┼──────────────────┤│25 │99.08.12 │5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7頁) ││ │ │ │骨科 │├──┼──────┼───────┼──────────────────┤│26 │99.08.26 │12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7頁) ││ │ │ │復建科 │├──┼──────┼───────┼──────────────────┤│27 │99.08.26 │5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8頁) ││ │ │ │復建科 │├──┼──────┼───────┼──────────────────┤│28 │99.08.26 │24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8頁) ││ │ │ │復建科 │├──┼──────┼───────┼──────────────────┤│29 │100.01.11 │120元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9頁) ││ │ │ │復建科 │├──┼──────┼───────┼──────────────────┤│30 │100.01.11 │120元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79頁) ││ │ │ │中醫科 │├──┼──────┼───────┼──────────────────┤│31 │99.12.29 │29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80頁) ││ │ │ │復建科 │├──┼──────┼───────┼──────────────────┤│32 │99.12.08 │290元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80頁) ││ │ │ │復建科 │├──┼──────┼───────┼──────────────────┤│33 │99.12.30 │81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81頁) ││ │ │ │復建科 │├──┼──────┼───────┼──────────────────┤│34 │100.01.10 │290元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81頁) ││ │ │ │復建科 │├──┼──────┼───────┼──────────────────┤│35 │100.01.10 │180元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82頁) ││ │ │ │中醫科 │├──┼──────┼───────┼──────────────────┤│36 │99.12.08 │2160元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本院卷第82頁) ││ │ │ │復建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