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王麗生訴訟代理人 劉仲秋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蔡詠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