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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王麗生訴訟代理人 劉仲秋被 告 蔡詠全訴訟代理人 郭富娟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交附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000元(卷壹第1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651,230元(卷貳第30頁反面);又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662,870元,旋即當庭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651,230元(卷參第60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98年10月5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縣仁德鄉臺南機場前外環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仁愛村1080號前時,適逢天雨路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操控機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該機車失控打滑衝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近端骨折、雙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下列損害,共計651,230元:

⒈醫療費用(含系爭車禍住院手術、復建、拆除鋼釘鋼板住院手術)10萬元。

⒉前往成大醫院復建半年,共24週,每週3次,車資每次來回共300元,以每週900元計,共21,600元。

⒊看護費:自系爭車禍受傷起算半年,原告沒有另外請看護,

原告住院期間都是請原告父母的印傭前往醫院照顧,出院後原告住父母家,亦由該印傭照顧,每天給印傭300元,半年共180天乘以每天300元,共54,000元。

⒋營養費系爭車禍起算半年,以一天300 元計算,共54,000元。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修車費用5,270元。⒍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因原告受傷而請假,受有工

作損失以20天計算,每天以3,000元計算,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工作損失60,000元,該部分只請求48,360元;原告住院期間都請自己的休假,休假以1天1,500元計算,乘以開刀時間的12天,共18,000元,故請求工作損失合計共66,360元。

⒎喪失右手正常功能及破相費用15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不寬裕,只有母親一人在賺錢,伊已成年也知道要承擔過錯,惟原告除醫療部份有收據外,其餘都是原告自己之陳述,請原告提出收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10月5日17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南縣仁德鄉臺南機場前外環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仁愛村1080號前時,適逢天雨路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操控機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該機車失控打滑衝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近端骨折、雙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即系爭車禍)。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8年10月5日晚間至成大醫院急診;98年1

0月6日至98年10月12日住院,接受肱骨骨折復位併骨板內固定手術;離院後復於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30日、99年1月8日、99年1月13日、99年1月27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5日、99年10月29日至成大醫院骨科及復建科進行追蹤治療;嗣於99年11月10日至99年11月13日住院接受肱骨內固定骨板拆除手術;離院後復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24日、100年2月28日於成大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共自付醫療費用78,892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共領取74,553元之強制保險金。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醫療費10萬元,車資21,600元,看護費用54,000元,營養費54,000元,修車費用5,270元,工作損失66,360元,右手喪失正常功能1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查:系爭車禍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8年10月5日晚間至成大醫院急診;98年10月6日至98年10月12日住院,接受肱骨骨折復位併骨板內固定手術;離院後復於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30日、99年1月8日、99年1月13日、99年1月27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5日、99年10月29日至成大醫院骨科及復建科進行追蹤治療;嗣於99年11月10日至99年11月13日住院接受肱骨內固定骨板拆除手術;離院後復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24日、100年2月28日於成大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共計自付78,892元等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00004802號函檢附之原告診療摘錄表,及100年4月2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00005414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卷參第16至17頁、第29至32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8,892元,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其中78,892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受有醫療費21,108元【即請求金額10萬元-前揭78,892元】之損害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並無足取。

⒉車資: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成大醫院復建共約半年,即24週,每週3次,車資每次來回共300元,共受有21,600元【計算式:24×3×300】之損失等語。惟原告主張前往成大醫院復建之頻率、次數,顯與上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00004802號函檢附之原告診療摘錄表,及100年4月2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00005414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不符,又原告關於車資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聘請看護照顧半年,需費每日300元,共請求看護費用54,000元【計算式6個月×30日×300】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8年10月5日晚間至成大醫院急診;98年10月6日至98年10月12日住院,接受肱骨骨折復位併骨板內固定手術,住院7日,住院期間因受傷與手術疼痛暫時失能,須專人照護;原告於98年10月12日離院,離院時需以三角巾或手臂吊帶固定右肩受傷部位,避免影響骨折固定,因傷及慣用側上肢,在骨折未呈現初步癒合前(指骨痂出現,一般至少需4至6周),日常生活機能(如刷牙、洗臉、進食、如廁等)均需專人協助始得完成,故建議需專人照護4周;原告於99年11月10日至99年11月13日住院接受肱骨內固定骨板拆除手術,住院期間因受傷與手術疼痛暫時失能,須專人照護;原告於99年10月13日離院,術後宜專人照護1至2周等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00004802號函檢附之原告診療摘錄表(卷參第16至17頁)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情形,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照顧53日【計算式:住院7日+術後4周+住院4日+術後2周】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支出300元看護費用,雖未提出收據,惟原告有受專人看護照顧53日之必要,業如上述,而原告主張每日300元看護費之請求,顯低於一般看護之收費價格(參卷參第12-1頁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100年3月2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0072號函),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5,900元【計算式:53日×300元】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與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營養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營養費54,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任何醫師囑咐或處方,不足採信。

⒌修車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共支出修理費5,27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卷壹第4至5頁),惟按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廠日期為88年9月(卷貳第20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98年10月5日,已有10年1月,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列均為零件費用,且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該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故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5,27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18元【計算式:5,27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3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⒍工作損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工作損失18,000元;原告配偶受有6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原告自98年10月至100年3月,每月均受領38,310元薪資(不含年終獎金),有國軍台南財務組100年3月3日主財台南字第1000000436號函檢附原告薪資明細可稽(卷參第12-2至12-3頁),故未見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有何工作損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非系爭車禍之直接受害人,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縱其因探視原告而請假,亦難謂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依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⒎右手喪失正常功能: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右手喪失正常功能,請求賠償15萬元等語。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係在臺南空軍基地後勤部從事文書作業,主要工作內容為使用電腦把文書資料輸入管理,有時需把資料放置上架,受傷前需與同事輪流擔任工作場所的廁所清潔打掃,大多數的工作時間是以坐姿進行電腦文書作業,屬靜態活動為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近端骨折、雙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因為患部疼痛導致無法長時間出力,右肩部主動性關節活動受限(損失6%),此情況可透過持續復健醫療及工作強化訓練獲得改善;原告右肩部分肌力尚未完全恢復,會影響精細動作的表現但力氣可負擔目前職務所需;整體評估結果與目前工作任務考量,原告尚可從事目前文書工作,但工作速度稍受影響,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6月14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0000961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可證(卷參第46至54頁),佐以原告自系爭車禍以來,仍擔任原職,薪資未有變更等乙情,亦有上揭國軍台南財務組100年3月3日主財台南字第1000000436號函檢附原告薪資明細可稽(卷參第12-2至12-3頁)。是原告主張右手喪失正常功能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近端骨折、雙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因系爭車禍需住院進行骨板固定、骨板拆除手術,前後歷經就醫復健多次,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1,464,180元,現任職於國軍台南財務組;被告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㈢依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6,11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892元+看護費15,900元+修車費1,318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4,553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00年3月4日新產車發字第100032號函可證(卷參第1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1,557元【計算式:276,110元-74,553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卷壹第8頁),應於99年8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55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