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日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國有坐落台南市○區○○段89之12、之27、之88地號等3筆土地予原告使用,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98年7月l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期間共計5年,訂約權利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774,609元,原告於訂約時已繳納1,909,844元,餘額2,864,765元加計10%,計3,15l,242元,以6個月為一期,分6期平均攤繳,每期應繳525,207元。原告另應給付經營權利金,每年307,706元,除98年度部分之經營權利金為153,853元已於訂約時一併繳納外,其餘各年度,應於年度開始1個月內繳納。另原告應再繳納履約保證金477,460元。原告至今已繳訂約權利金2,960,258元、經營權利金461,559元、履約保證金477,460元,共計3,899,277元。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5頁第20條約定,本契約書之附件委託經營
要點,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依財政部訂定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0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為經營事業需要增加設施,需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由委託機關審查核發。」;同條第2項規定:「㈠委託經營期間為10年者,得供受託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㈡委託經營期間超過1年,未達10年者,除其用途屬供作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外,得供受託人申請雜項執照。㈢委託經營期間1年以下,僅供受託人,,增建銷售樣品屋、貨櫃屋、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經委託機關認定屬簡易設施之雜項執照」。又依同要點第27條第1項規定:「公開招標委託經營之受託人,得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前申請續約。委託機關得報經主辦機關同意後,按原契約條件辦理續約,但續約以一次為限,並重新計收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等語,系爭契約期間為5年,依上開要點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固得申請雜項執照,惟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同條項第3款,得申請增建銷售樣品屋、貨櫃屋、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經委託機關認定屬簡易設施之雜項執照。然原告擬興建樣品屋或貨櫃屋,經向台南市政府請示結果,台南市政府於99年8月16日函復原告略以:「旨揭土地都市計畫屬電信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公共設施用地,依同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其可建築項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辦法有限制,貴公司函詢興建樣品屋與貨櫃屋等建築查與該辦法可建築項目不符。」,嗣後原告又擬在系爭土地建造臨時攤販集中場,並向台南市政府請示,經其於99年9月1日函復原告略以:「旨揭土地都市計畫屬電信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公用設施用地,依同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其可建築項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有限制,貴公司函詢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場用途依所附建築簡圖判斷為建築物之新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致使原告無法依據上開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0條之規定,建造樣品屋、貨櫃屋、臨時展演活動等工作物,足見被告已經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構成違約事由,亦即被告未能依約給付,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款項共計3,899,277元,此為原告至少所
受之損害,原告除得依法解除契約外,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㈣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點第2、3小點之約定,倘原告於委託經營之土地上搭建系爭契約所載之地上物,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時,被告得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原告持向主管機關申請,故系爭契約委託經營之土地是否得搭建合法之地上物,並非被告權責,況系爭契約第4點第1小點亦約定,原告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將委託經營財產,作違反法令之使用,原告欲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加以審認,原告向被告投標欲受委託經營之前,本應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於委託經營之標的上搭建之地上物,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現被告已依約提供系爭契約之標的供原告使用,自無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有關兩造經公開招標方式由原告得標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為5年,被告已交付委託經營之財產(即台南市○區○○段89之12、之27、之88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亦已給付被告訂約權利金2,960,258元、經營權利金461,559元、履約保證金477,460元,共計3,899,277元。又上開3筆土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電信用地、部分道路用地、部分高密度住宅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欲興建建築須受「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限制,原告曾向台南市政府函詢得否興建樣品屋、貨櫃屋,經該府函復與上開辦法許可建築項目不符;嗣原告再檢附臨時攤販集中場建物設計圖向台南市政府函詢是否須申請建造執照,經台南市政府函復必須請領建造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收據、相關函文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此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可明。
(二)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第1項)‧‧‧。(第2項)乙方增加之設施,需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應檢附相關圖說,送甲方審核後發給。(第3項)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其格式由主辦機關另定之:㈠委託經營期間為10年者,得供乙方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㈡委託經營期間超過1年,未達10年者,除其用途屬供作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坎、挖填土石方外,得供乙方申請雜項執照。㈢委託經營期間1年以下者,僅供乙方申請增建銷售樣品屋、貨櫃屋、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經委託機關認定屬簡易設施之雜項執照。(第4項)委託經營財產供申請設置風力發電相關設施者,委託機關得發給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供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項)乙方增加之設施,應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其屬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辦理預告登記,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語,及第4條(使用限制)約定:「㈠乙方應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將委託經營財產,作違反法令之使用,甲方不負審認及同意之責。」等詞,固可認原告欲於受託經營之土地上建築相關設施時,被告應配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使原告達成合法興建地上物之目的,惟上開契約亦約定,原告應依相關法令申請建築,否則被告無審認及同意之責,亦即原告申請「合法」建築時,被告始有協助其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倘原告欲興建之地上物無法通過合法之申請,實難謂被告有協助之義務。
(三)依系爭契約所附委託經營財產清冊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為電信用地、部分道路用地、部分高密度住宅區,又電信用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所附委託經營財產清冊及台南市政府99年8月16日函各1紙在卷足憑,是原告申請建築首應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限制。再者,系爭契約委託經營期間為「5年」,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僅供原告申請「雜項執照」(即建築「雜項工作物」)時,應配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因此,本件原告如欲申請建築,不僅須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且係申請雜項執照(非「建造執照」,蓋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28條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拆除執照等4種)之情形下,被告始負有協助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甚明。
(四)原告雖主張因伊無法申請合法興建樣品屋、貨櫃屋,被告復未能配合其請領「建造執照」,被告有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係依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0條規定而定,觀其內容固有「供乙方申請增建銷售樣品屋、貨櫃屋、停車棚、招牌廣告、圍牆、臨時展演活動鷹架等或其他經委託機關認定屬簡易設施之雜項執照。」等語,惟此乃考量雙方於訂約時,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欲興建之地上物項目及其用途為何,因此於契約文字上乃參照前揭經營實施要點第20條全文以「例示」方式載明可能興建之地上設施名稱,以符合相關法令,倘若原告欲興建之地上物無法向建築主管機關「合法」申請相關「雜項執照」,自難認被告仍有配合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況且,系爭契約第4條既已明白約定「乙方應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將委託經營財產,作違反法令之使用,甲方不負審認及同意之責」,再者,系爭契約所附財產清冊亦已明確載明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參以本件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由原告得標,原告既欲受委託經營系爭財產,於投標前本應可依其經營目的充分查證及了解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之相關限制,原告認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尚難憑採。依上所述,原告自應於「符合相關法規」申請「雜項執照」之情形下,被告始負有協助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原告尚不得僅因原告無法申請興建貨櫃屋、樣品屋及被告未配合其請領「建造」執照即認被告違反告知及協助申請建築執照等義務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及協力取得建築執照之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並不足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