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弘仁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森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傅雷格,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民國100年8月1日經授中字第1003232267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則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傅雷格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原告董事職務任期內予以解任,原告爰依
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97年7 月12日當選被告第十屆董事,該公司章程第4章第19條明定董事任期為3年,即自97年7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止,詎料被告於98年12月5日第十屆第十次董監事會議中,董事長即主席林森源以「原告於擔任董事期間散佈不實指控,造成董事會不和諧」為由提請臨時股東會解任原告董事職位,原告雖表明需提出具體事實,惟不獲回應,被告該次董事會仍決議通過召集臨時股東會。故原告復於98年12月22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股東、部份董監事及董事長林森源再次表達抗議。然被告於98年12月26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通過解任原告董事一職。原告多次表達抗議,希冀被告提出具體事證,惟其拒不提供,悍然將原告董事職務於任滿前予以解任,嚴重侵犯原告董事之職權。原告身為公司之董事,對公司經營狀況本亟需多加關心,故其與公司其他董事林仲義、蘇深賢等討論公司內部經營之情形,實乃常情,何以謂其惡意散布及破壞董事會和諧?被告僅以此即解任原告董事之職,洵屬無正當理由。又本案所爭執者係被告是否無故解任董事職務而使原告無法領取董事報酬之損害賠償,被告主張僱傭關係之抗辯,與本案並無關聯,被告以原告違反忠實義務,其解任原告董事有正當理由,洵屬無據。
㈡而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無正
當理由遭解任而未獲得,自不能謂其非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仍屬公司對該董事應負責賠償之範圍。被告於99年6月27日舉行之99年度股東常會通過議題二「盈餘分配案」,決議發放股東紅利新臺幣(下同)135,564,951 元、董監酬勞15,948,817元、員工紅利7,974,409元。依被告公司章程第4章第19條明定董事9人,監察人3人,然於99年6月27日99年度股東常會前,監察人張金龍、黃碧雪已分別於98年8月11日、99年4月17日辭去職務,依99年度股東常會通過98年度「盈餘分配案」發放董監酬勞15,948,817元,因張金龍提前辭去職務故僅得分配98年1月至8月酬勞為886,045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0000000×8/12=886045】,因此扣除張金龍之數額後,其他11位董事可分配金額為1,369,3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000000】。是以,原告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董監酬勞1,369,342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97年7月12日當選為被告董事,嗣被告於98年12月26
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任原告董事之職,縱該解任原告董事之決議並非無理由,惟原告自97年7月12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一職至98年12月26日止,故其仍應得領取98年度之董監酬勞。且被告已於99年度股東常會通過98年度「盈餘分配案」發放董監酬勞15,948,817元,故可知被告98年度董監酬勞發放之程序已依章程之規定完成。原告身為公司之董事,請求董事酬勞係基於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參照)及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明定董事監察人之酬勞分配數額,則原告基於民法委任關係及公司章程第33、34條之規定,自得於公司有盈餘時,請求董監酬勞。並請本院就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民法委任關係暨公司章程第33、34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當選為被告第十屆董事,任期自97年7月12日至100 年7
月11日,兩造之間為民法委任契約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35條規定,董事應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對於董事之職務,應負有依專業、為公司利益而執行之義務,亦須維持董事會和諧,以利董事會職權之行使。詎原告怠忽上開應盡之義務,於98年8月3日偕同案外人林仲義赴案外人璟豐公司董事蘇深賢處所談話時,在未知會蘇深賢下,竟私自錄下其等三人之談話,並轉錄成光碟對外散佈。從該錄音光碟譯文來看,原告顯然惡意散佈被告公司董事長林森源有另行開立銀行帳戶、收取客戶佣金回扣、動用公司資金購買私人土地,並收取出售下腳料回扣等不實內容,原告顯以不實言論,詆毀董事長林森源,破壞董事會之和諧而足以影響董事會職務之進行。從而,被告於98年12月26日,以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自有正當理由。再者原告於94年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嗣於97年12月10日以研發部經理並代理被告公司電鍍廠主管乙職,惟原告自97年11月間起,未能完成多項改善措施,為此,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以(98)經告第004號公告,將原告所任研發部經理乙職撤除,並降調為全檢員,歸製造部管轄,嗣後並因原告曠職3日以上,遭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足見原告已無法依其職位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而違反其忠實義務,益徵被告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有正當理由,無須負何損害賠償之責。
㈡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應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處理。本件原告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於97年7月12日決議選任為董事,但被告除股東會會議紀錄外,並無另與原告簽署委任契約,遑論兩造間有約定董事報酬。
又參照經濟部93年1月20日商字第09302005550號及94年12月26日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69,342元乙節,係以被告於99年6月27日98年度股東常會業已議決「董監事酬勞新臺幣15,948,817元」為依據。然該議案案由為「盈餘分配案」,其依據為被告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而來,並非源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至於原告在被告服務期間,係以研發部經理乙職提供勞務,獲致報酬,從未再領有任何董事報酬。且被告之董監事,除董事長林森源兼任總經理、蔡清煌董事擔任專案經理、葉鳳樺董事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林仲義、黃啟峰二位董事任職被告公司,有各依其等職位領取薪資外,其餘董監事亦僅依規定出席董監事會議並領取出席車馬費,並未提供其他勞務,因此除獲分配股東常會通過之盈餘分配案中董監事酬勞外,均未再向被告領得董監事報酬。且99年6月27日之99年度股東常會雖通過「董監酬勞新臺幣15,948,817元」之提案,惟該次股東常會並未就發放標準、發放日期或發放對象為任何決議。嗣經被告於100年4月26日第十屆第15次董監事會議中,議決98年度董監酬勞分配辦法,作為被告發放98年度董監酬勞之分配依據。依該分配辦法第5.2點規定,凡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者或依公司法第30條解任之董事,均不得受領應分配之董監事酬勞。茲因原告係於98年12月26日為被告股東會決議解任,依上開分配辦法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董監事酬勞乙節,並無可採。若本院認被告有給付98年董監酬勞之義務時,因原告任職期間有不當之行為,原告對此顯然與有重大過失,應予酌減其得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7月12日當選為被告董事,任期3年,即自97 年7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止。
㈡被告於98年12月26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通過解任原告董事之職。
㈢被告於99年6月27日舉行之99年度股東常會通過議題二「盈餘分配」,決議發放董監酬勞15,948,817元。
㈣被告共有董事9人,監察人3人,得分配董監酬勞者共有12人
,惟監察人張金龍提前於98年8月11日辭職,故其應分配金額僅得計算98年1月至8月部分。
㈤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並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董監報酬,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30日收受。
四、本案爭點: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董監酬勞1,369,342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委任關係及公司章程第33、34條請求董監酬勞1,369,
34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董監酬勞1,369,342
元,有無理由?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
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9條及第227條規定董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係指有正當理由始得為之(例如董監事不盡職或行事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等,自應賦予股東會予以解任之權,以保護公司利益),在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予解任,經解任之董監事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董事與公司間本質上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存有「信任關係」,是當此關係不復存在時,即得由股東會決議,無須附任何理由隨時將其不信任之董事解任之。然如上所述,董事有一定任期者,為維護董事對其任期之信賴,在股東會為解任之原因非可歸責該董事之情形下,應保護其信賴。又所謂正當理由,在法律概念上,係屬不確定之規範概念,在適用上,必須在個案中,依價值判斷予以具體化。而其判斷標準,應著重當事人契約的特別結合關係,即董事是否違反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上之義務,及是否顯有不適任之情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兩造不爭執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2-67頁)。經查: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確有指述被告董事長林森源設立秘密帳戶、收取佣金存置於秘密帳戶、以公司資金為個人置產之情形。而原告上開陳述,客觀上除涉林森源之人格信用等社會評價外,亦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執行公司職務是否適當及有無維護公司權益等重要事項,至關被告之信譽、商譽,難認對被告之營運毫無影響。而原告迄未就上開各節舉證為真實或有相當合理之確信,則原告上揭指述及散佈之行為,非僅涉林森源私德事由,亦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虞。是以,被告股東臨時會會議為維護董事會之和諧,俾利公司營運,以求公司最大利益,據此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難謂無正當理由,兩相權衡,原告對其董事任期之信賴,即無保護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即無可採。
⒊據此,被告於原告董事職務任期中,既非無正當理由將原
告解任,則原告主張其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董監酬勞1,369,342元,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而未獲得,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委任關係及公司章程第33、34條請求董監酬勞1,369,
342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及上開公司章程規定,請求董監酬勞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除股東會會議紀錄外,並未另外簽署委任契約,亦未約定董監報酬,且董監酬勞為盈餘分配,屬公司自治事項,並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等語,並提出經濟部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 0219967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04-105頁)。
⒉查,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董監事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監事自行訂定,再者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公司法規定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明定者,由股東會議定。由此可知,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本質上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但此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容,因公司法的特別規定而仍有別於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僅在公司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所謂特別規定,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有關董事報酬之規範即屬其一。是以,關於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學理上有以「特別委任關係」稱之者,實務上亦有以「特殊委任契約」名之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一般公司運作實務,董監事酬勞之來源,通常由公司章程訂明為一定比例之盈餘數額(本件被告之章程即屬之),因此,董監事酬勞來自於公司之盈餘固無疑義,但董監事酬勞之分派與股息、紅利之分派仍有區別。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可知股息、紅利之分派,原則上係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但觀董監事酬勞之分配則非必以此為據。此觀被告自承自95至97年並無盈餘分配,93、94年之董監酬勞分配則採平均分配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8頁),亦非以董監事持股比例為準。是以,董監事酬勞之分配與股息、紅利之分派,即不得等同視之。且董事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參照),則其酬勞分配即無以持股比例為計算基準之可言,此與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針對股息、紅利之分配以各股東持股比例為原則之規範內容即有不同。董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既為一特殊委任契約關係,而董監事之酬勞既係本於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而受領,則董監事酬勞之諸端各節,自亦構成董監事與公司契約內容之一環。而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其考量「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意旨,於董監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是「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視之,自應以之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準此,董監酬勞應有公司法第196條有關報酬規範之適用。至被告雖提出經濟部函釋2份為證,惟觀諸93年0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謂:「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範圍。」。另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則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雖已敘明董監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但其混淆董監酬勞之資金來源與董監酬勞之本質問題,認為董監酬勞無公司法第196條之適用,自為本院所不採。準此,被告抗辯董監報酬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洵無足採。
⒊承上,董監酬勞既應適用公司法第196條之規範,則有關
董事、監察人可否請求公司給付董監酬勞,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查被告之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二、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十。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五」。又被告於
99 年6月27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於會議中通過議題二之盈餘分配案,該案經股東會無異議通過:「發放股東股息紅利135,564,951元、董監酬勞15,948,817元、員工紅利7,9 74,4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公司章程、上開股東常會之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堪信屬實,已如前述。基此,被告之公司章程對於被告之董監酬勞已有明訂由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及分配比例,且經股東常會無異議通過發放金額,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之98年度董監酬勞之分配,已於99年度股東常會中議定甚明。⒋又按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
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最高機關,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因其具有最高意思機關之特性,有關其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專屬權限,立法者因而於公司法上詳予規範,以實其責。但正因其具此特性,股東會勢難以對於公司內外部事務、業務均巨細靡遺予以決定,否則將致諸多公司業務難以實踐或推行,反使公司運作面臨僵固、停滯之風險。因此,除公司法規定由股東會專屬決定之事項外,公司業務之執行,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自明。準此,公司法所規範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除因其具有根本重要性外,另其涉及公司諸多事務之大政方針,難就細部事項均予詳究、決議。因此,有關股東會決議之執行事項,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係交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方可使公司業務順利運作。是以,若股東會已就董監事酬勞總金額予以決議,但未就細部分配方式決定,則關此細節事項,應認屬公司法第202條董事會之職權,由董事會決議即可。換言之,就如何執行股東會決議之董監酬勞之分配細節,可認屬董事會之職權。而董事會決議董監酬勞分配細節,既係在執行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則此等董事會決議事項,乃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則其既屬公司法第202條所規範之董事會職權,自亦無於決議之後提交股東會追認之問題。而公司法第196條規範目的,乃因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而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制衡,已如前述。而於股東會已根據公司章程而決議董監事年度酬勞總額之情形,董事會決議亦僅在執行此酬勞總額內之分配細節,斷無恣意索取高額酬勞之可能。從而,在股東會已根據公司章程決議董監酬勞最高額之前提下,由董事會決議董監事酬勞分配細節,非但於公司實務運作上,可免去股東會過度承擔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繁瑣,且於公司法第196條、第202條之適用,亦無違逆。準此,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就98年度董監酬勞分配問題召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98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事後以董事會決議限制原告請求董監酬勞之權利,即不足採。
⒌查本件被告100年4月26日董事會決議之「98年度董監事酬
勞分配辦法」第5.2點明定:「年度中有下列情事者,不得受領應分配的董監事酬勞數額:⒈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者。⒉依公司法第30條解任之董事」,有該會議記錄及「98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則原告之董事職務既於98年12月26日經被告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解任,且並非無正當理由解任,已見前述,則依上開辦法,原告自不得受領98年度應分配之董監酬勞。準此,原告依委任關係及公司章程第33、
34 條請求董監酬勞1,369,342元,自屬無據。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解任而有未能獲得董監事
酬勞1,369,342元之損害,惟被告非無正當理由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據。又被告99年度股東常會已根據公司章程而決議董監酬勞總額,又於100年4月26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98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依該辦法,原告係於年度中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之董事,不得受領應分配的董監事酬勞數額,則原告依委任關係及公司章程第33、34條請求董監酬勞1,369,342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1,369,342元,或依委任關係及公司章程第33、34條請求董監酬勞1,36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被告抗辯原告任研發部經理未完成公司改善措施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