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葉青松
嚴清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謝凱傑律師被 告 王宴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二九‧八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葉青松。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嚴清同。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青松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九月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青松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嚴清同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九月四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嚴清同新台幣壹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葉青松、嚴清同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94地號土地)為原告葉青松所有,同段99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96地號土地)為原告嚴清同所有,然被告王宴雪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村○○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占用上開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0年10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729. 8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94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93.6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96地號土地),但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貸關係,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迄今,顯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並蓋建築物使用,嗣經原告等人催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等人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立場,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
(三)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之利益,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4元,依此計算,原告葉青松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849元(304x729.80x10 % /12個月),是原告葉青松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有110,94 0元;原告嚴清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37元(304 x93.62x10%/12個月),是原告嚴清同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有14,220元;則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9.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葉青松。
2、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青松110,940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訟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4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青松1,849元。
3、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3.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嚴清同。
4、被告應給付原告嚴清同14,220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訟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4日起至交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嚴清同237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994地號、996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葉清松、嚴清同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開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9. 8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94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93.6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9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照片(本院卷第54至58頁)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有建號為臺南市○○區○○段340地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村○○路○○○號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坐落基地為臺南市○○區○○段998 、1001地號,有建物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2頁),惟系爭建物之原始登記面積為198.73平方公尺,而本院調閱系爭建物課稅之總面積為631.3平方公尺,此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74頁),顯見被告在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又陸續擴建建物;再參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第93至94頁),系爭建物目前作為工廠使用,內部均相通,可見如附圖標示A部分及B部分建物,是屬於日後擴展增建部分,與原始建物間具有同一性,為原始建物之附屬物,均屬被告所有,被告自具有處分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994、996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葉清松、嚴清同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994、9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核如前述。從而,原告等人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復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994、996地號土地,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4日起至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
2、本件系爭994地號及996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30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紙(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合理。則被告占用系爭994地號土地面積729.80平方公尺、系爭996地號土地面積93.62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青松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1,479元(304x729.80x8%÷12個月),是原告葉青松5年所獲之
不當得利有88,743元(即304X729.8X8%÷12X12X5=88,743);應給付原告嚴清同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189元(304x 93.62x8%÷12個月),是原告嚴清同年所獲之不當得利有11,384元(304x93.62x8%÷12X12X5=11,384元),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並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等人,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葉青松、嚴清同88,743元、11,384元,及均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訟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4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青松、嚴清同1,479元、18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6,110元(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600元),惟本院審酌案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6,11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