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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林睿詩即吉聖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權樹

卓玉莉被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訴訟代理人 徐 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 實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9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桌椅板料數批(下

稱系爭板料)及委託開發新模具一組,原告已於同年10月間依約交付完畢,訂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53,979元,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貨款,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交付之板料並無表面太粗糙、收邊太利,及帶有木

屑刺之瑕疵,且板料有無瑕疵,應以一般客觀之標準,不應由被告主觀任意挑剔自由認定,而被告向原告訂購桌椅板料已有數年,對原告所交付之板料未有異議,此次再向原告購買此種板料並無任何特別之約定或指示,若原告所交付之板料有上揭之粗糙、收邊太利之瑕疵,則被告在收受系爭板料或在打孔過程中均會發現,其應立即停止打孔加工及組裝,並通知原告修補處理,惟被告不僅未要求原告修補處理,卻加工打孔,並組裝完成交付給第三買受人,故系爭板料已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所交付之板料符合其要求並無瑕疵。

⒉縱認系爭板料有上揭瑕疵,原告亦可加以修補後再交由被

告使用,而系爭板料係依被告之設計所製作之板料,只適用於被告所設計之特定用途,不能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其亦已將系爭板料加工組裝為成品,如認被告可退貨,原告將遭受全部板料之損失,其要求退貨及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⒊被告交付桌椅之對象有永春國小、中山國小、關渡國小、

胡適國小及民生國小等五所學校,其交付桌椅僅有遭民生國小退貨,其他四所國小有繼續使用其交付之桌椅,同一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不可能僅民生國小之板料有瑕疵,其他四所國小之板料卻無瑕疵,被告指稱有瑕疵之板料有可能非原告所交付,或者是被告加工打動組裝過程中所造成。⒋被告係向原告訂購膠水合成板料,並非向原告訂購塑鋼材

料,被告交付他校之塑鋼桌椅為被告之事,不得用以指稱原告所交之板料有瑕疵,故被告因交付他校之塑鋼桌椅,而支出放置拆卸取回板料之租金,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⒌板料若有約定要打孔,必須加收打孔之工資費用,惟原告

並未向被告收取打孔之費用;另被告已打孔之椅板顯示,打孔的位置,距離椅板兩邊緣為7公分左右,且僅有2個孔,而模具設計圖上所畫之4個圓孔,距離兩邊緣為3公分左右,且為4個圓孔,與設計圖示不相符,故本件訂購契約並無約定要打孔。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於98年9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板料用以製作可調式桌椅

,被告製作完成後於98年10月18日交付民生國小,惟民生國小於98年10月20日以系爭課桌椅有表面太粗糙、收邊太利之瑕疵為由,將系爭課桌椅退還被告,而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已註明產品之「材質邊緣為圓弧角,不刮手」,但是原告未將交付之桌板及座背板打磨處理成符合契約約定圓弧倒角、不刮手之規格,造成被告組裝完成後之課桌椅遭民生國小退貨,故原告交付之系爭板料,有表面太粗糙、收邊太利之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4、359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此解除契約,且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㈡模具採購單上有註明要打洞,合約約定的模具圖紙上有標示

木板鎖螺絲位置鑽孔打孔圖示即可看出,故原告需將產品木板鎖螺絲位置鑽孔打孔加工後交付買方,但因原告來不及交貨就拜託被告打洞,而所謂驗收係以學校的驗收單為準,原告於98年10月15日交貨給被告,被告再於98年10月18日交貨給民生國小,民生國小於98年10月18日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板料組裝完成之課桌椅後,於同月20日以(98)永嘉字第0980116號函通知被告:「…上開課桌椅邊緣竟帶有木屑刺,且桌板與桌架亦有分離之情形,實與本件契約所定規格不符…。」,並將課桌椅退還被告,被告遂於同日在林口交流道附近租用倉庫放置上開課桌椅。

㈢被告於99年4月6日打電話告知原告產品不良,欲將放置於林

口倉庫不合格之板料退還原告,嗣後被告於99年4月7日僱車將不合格之板料運至原告位於台中豐原區之工廠時,原告卻拒絕收受,亦未處理。

㈣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因原告所交付的系爭板料表面太粗糙、收邊太利,會刮傷

學生幼童,致民生國小等5所學校拒收此批不合格品,故被告須在新北市林口區租一間倉庫作磨光工作,租賃期間共6 個月,租金為每個月25,000元,故請求原告應給付此項租金共150,000元。

⒉被告為除去系爭板料表面太粗糙、收邊太利之瑕疵,雇工

將原告的桌板及座背墊從原本已經組裝好的椅架及桌架拆下磨光及修改,然後再裝回去,造成被告額外產生下列額外的損失費用共437,400元:

⑴搬運工資:40元/組2,356組=94,240元。⑵15噸貨車運費:3,500元台北至林口來回共24車次=84,000元。

⑶雇工拆下桌板及座背板的工資:30元/組2,356組=70,6

80元⑷雇工裝回桌板及座背板的工資:30元/組2,356組=70,680元。

⑸雇工在林口倉庫打磨的工資:50元/組2,356組=117,800元。

㈤綜上,被告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587,400元,故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與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抵銷。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9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桌椅板料數批及委託開發

新模具一組,總計貨款為553,979元。原告已於同年10月間交付被告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及尺寸之系爭板料。

㈡被告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板料加工打孔並組裝完成,於98

年10月間即分別交付給永春國小、中山國小、關渡國小、胡適國小及民生國小等五所學校。

㈢民生國小於98年10月18日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板料組裝完成之

課桌椅後,於同月20日以(98)永嘉字第0980116號函通知被告,依上開函文說明二㈡記載:「㈡經查該契約關於課桌部分之規定,在第二條履約標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可調式課桌椅規格:壹、課桌椅部分即訂有:「一、桌面⒋桌板圓弧型收邊無銳角。」之規格,然該公司於98年10月18日送來本校之上開課桌椅邊緣竟帶有木屑刺,且桌板與桌架亦有分離之情形,實與本件契約所定規格不符,要無疑義。」㈣被告經上開五所國小退貨後,改以其他材質之課桌椅交付。

㈤被告於99年4月6日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板料託運退還原告,但為原告所拒收。

㈥被告迄尚未給付原告上開貨款553,979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時,被告捨棄系爭板料是否有甲醛釋出量過高瑕疵之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65頁背面、224頁),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處,被告上開防禦方法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審酌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板材買賣等契約是否約定應由原告將系爭板料打孔?㈡系爭板料是否有被告抗辯之表面太粗糙、收邊太利之瑕疵存

在?如有,被告有無盡檢查通知義務?㈢被告得否依上開瑕疵存在,主張解除契約,並就其損害請求

抵銷系爭貨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板材買賣等契約是否約定應由原告將系爭板料打孔?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係以口頭及傳真廠商採購單方式為系爭板料買賣之約定,並無其他書面契約,而兩造所提出之廠商採購單,並無原告應於系爭板料打孔之記載,被告主張依模具設計圖標示,原告需就系爭板材鎖螺絲位置打孔加工再為交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除向原告購買系爭板料外,尚委由原告製作MJ

S板條狀椅座之模具,交原告據此模具規格裁作MJS板條狀椅板,此有原告提出之廠商採購單、模具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模具設計圖四個角落雖繪有圓孔,惟MJS板條狀椅板實際僅於該椅板兩側打孔以供安裝螺絲之用,此有兩造所提出該椅板及組裝完成之椅子照片(見本院卷第65、159頁)在卷可佐,足證模具設計圖所繪四個圓孔,顯非標示MJS板條狀椅板打孔之處。

是被告主張依模具設計圖標示,原告需就系爭板料鎖螺絲位置打孔加工再為交付云云,顯屬無據。

⒊次查,關於系爭板料係經原告打孔後再交付予被告,或被

告自行打孔乙節?被告初稱:「他們交貨來不及,就拜託我們打洞,【我們還要到高雄那邊請人家打洞】,以前是他們負責加工給我們,【學校不讓我們在學校組,所以我們要在我們工廠組裝】,模具採購單上就有註明要打洞,模具圖紙就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第177頁),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當初【原告交到學校的板材是有打洞的,我的印象中大部分都有打孔】,其餘沒有打孔是他們請廠商加工,加工地點在哪裡我不知道。…(問:板材是原告直接送到學校還是送到你們工廠?)送到學校,【我們是在學校組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是原告所交付之板料是否已打孔之基礎事實,被告上開抗辯,顯有嚴重矛盾,且承前所述,模具設計圖所繪四個圓孔,亦顯非標示MJS板條狀椅板打孔之處,則被告主張依模具設計圖即可窺知並推論兩造間板料買賣契約約定有原告應將系爭板料打孔乙事,實難遽採。

㈡系爭板料是否有被告抗辯之表面太粗糙、收邊太利之瑕疵存

在?如有,被告有無盡檢查通知義務?⒈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

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出賣交付之板材有表面太粗糙、收邊太利之瑕疵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固提出民生國小98年10月20日(98)永嘉字第09

80116號函為證,以主張系爭板料存有上開瑕疵云云。然查,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板料加工打孔並組裝完成後,於98年10月間分別交付給永春國小、中山國小、關渡國小、胡適國小及民生國小等五所學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五所國小,僅有民生國小一所學校於98年10月20日以(98)永嘉字第0980116號函文通知被告,足見被告所稱「表面太粗糙、收邊太利」之瑕疵(不含系爭板材甲醛釋出量之問題),並非全面性發生。

⒉次查,依上開函文所示「98年10月18日送來本校之上開課

桌椅邊緣竟帶有木屑刺,且桌板與桌架亦有分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其中桌板與桌架分離係被告組裝課桌椅所生之瑕疵,與原告出售板材材質無涉;另「桌椅邊緣帶有木屑刺」乙節,亦與被告指稱「表面太粗糙、收邊太利」之瑕疵有別。再者,系爭板料經原告交付被告後,尚經被告加工組裝、搬運等過程,始交付訴外人民生國小,自難僅以訴外人民生國小發現系爭板料所組裝成之課桌椅有邊緣帶有木屑刺之現象,即得逕認定原告所交付系爭板料存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

⒊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板料,係經被告組裝成課桌椅始交付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抗辯表面太粗糙、收邊太利之瑕疵,均是經通常肉眼檢查,顯而立見之瑕疵,衡情被告除於原告交付點收系爭板料時得以初步抽驗其所受領之板材外,待於逐一組裝課桌椅時,更可實質驗收系爭板料品質,足見系爭板料若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存在,被告應於系爭板料組裝成課桌椅交付第三人民生國小前,應已知悉瑕疵之事。又被告雖抗辯稱,其收受民生國小前開來函,即將該函文傳真予原告知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林子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板料交付後被告並未提及收邊太利、有木屑刺乙事,且未曾傳真學校函文與原告,直到媒體爆發該批課桌椅含甲醛問題,被告才與其連繫板材有甲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被告於100年9月13日答辯狀載記,被告係知道上開甲醛問題時,通知原告並主張退還系爭板料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相符,可見被告未曾就系爭板料有無表面粗糙、收邊太利、括手之瑕疵乙事通知原告。況被告亦未就將民生國小函文傳真與原告,並通知原告系爭板料有無表面粗糙、收邊太利、括手之瑕疵之事實(即被告知悉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之行為)為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法356條之規定,原告所交付系爭板料縱認有被告所抗辯之表面太粗糙、收邊太利之瑕疵屬實,亦因被告怠於通知原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瑕疵。是被告以系爭板料存有表面太粗糙、收邊太利之瑕疵,拒付價金云云,委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板料之驗收,並非以其受領系爭板料

為準,而應以訴外人民生國小等驗收合格云云。然兩造間之系爭板料買賣契約和被告與訴外人民生國小等課桌椅買賣契約,非僅契約當事人不同,亦分屬不同契約之法律關係,兩契約之權利義務本屬不同,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取。

㈢被告得否依上開瑕疵存在,主張解除契約,並就其損害請求

抵銷系爭貨款?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板料於交付時有表面粗糙、收邊太利之瑕疵,自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則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成立要件,尚有未足,是其主張抵償抗辯之債權既不存在,自無從據以抵銷。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損害587,40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均無足採。

㈣被告既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貨款之數額不爭執,其亦無可供抵

銷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3,97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書記官 鄭瓊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