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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邱俊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陳綾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貳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4年8月間 向訴外人呂晶晶購買如附表壹所示之8筆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壹) 及向訴外人翰唐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壹所示之建物全部(建號及門牌號碼詳如附表壹),並於談妥買賣價金後由原告簽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因當時原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有結婚之準備,故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乃將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即將附表貳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兩造於94年8月搬入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 惟兩造於95年6月間分手, 被告竟要求原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4萬元,因被告聲稱其為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盡心盡力維持,原告念及過去之情誼, 故於95年6月29日依約匯款84萬元(以下簡稱系爭84萬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亦於95年7月搬離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之後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皆由原告使用、收益中,而原告亦曾向被告多次表示,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但被告卻未予回應。

(三)原告顯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登記實屬借名契約甚明: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登記契約,此種契約關係,因其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特定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以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又借名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則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均由

原告繳納,有交易明細表可稽;且數年來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中,被告未曾主張任何權利,故從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實為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甚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為借名契約,惟現在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關係存在,故原告僅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一借名契約之關係,且原告實乃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的真正權利人,但被告卻仍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造成原告許多不便與困擾,更令原告配偶產生不必要之懷疑。

(五)對被告抗辯之反駁:⒈依被告之說法表示原告雖有先向其借款41萬元,然該筆債

務卻無庸先償還,僅須先償還後續被告代原告支出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房屋內部之裝潢費及原告與被告間之情感補償顯不合理:

⑴查被告係於94年8月8日代原告支出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

之一部價金,共計41萬元,即原告積欠被告41萬元在先。嗣後, 原告於95年6月29日匯款系爭84萬元予被告,以作為支付被告代原告支付之41萬元價金及房屋裝潢費等。惟被告卻於上次庭期,否認系爭84萬元之金錢係償還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其主張該筆金錢係原告償還被告支付之系爭房屋裝潢費及作為被告情感之補償。然被告之陳述並不合理,因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借款在先,按一般人社會經驗法則,勢必先償還該筆借款,剩餘部份再作為其他應償還之金錢,故依常人社會經驗法則,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系爭84萬元,其中41萬元實為償還被告之代墊款,剩餘部分則作為支付被告代墊之裝潢費及補償被告多年來之情感付出。

⑵被告於95年6月29日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84萬元後, 於

95年7月間搬離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 更能顯示被告確實係因原告已償還其上述借款及補償其多年之感情付出,即雙方間已無任何金錢上或情感上之糾葛而離開,故被告認為原告給付之系爭84萬元僅係原告支付被告對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之裝潢費及兩造間之情感補償,並不合理。

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爰被告於上次庭期間亦陳述其並非僅支付41萬元,其曾陸陸續續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之價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須負舉證責任,故懇請被告能提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實陳支付41萬元外,仍有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之剩餘價金。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系爭84萬元與如附表壹所示不

動產無涉,實有違社會經驗且並不合理,即被告之陳述不實在,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六)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貳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係被告與原告共同出資承買,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實不知其所指為何,本件原告之訴實難有理。

(二)兩造已論及婚嫁之情感階段,並協議共同出資購屋後再結婚,惟因被告甚愛原告而更珍惜這份感情,被告為討好原告更自行花錢添購傢俱及一些設備,期盼婚後有個屬於自己的小天下,詎料原告瞞被告一切真相,另娶她人為妻,當時被告真生不如死,原告還與她人樂洋洋舉行令被告最痛心之結婚典禮。

(三)原告可惡之處是位喜新厭舊、玩弄感情之高手,被告已受創極深,原告如今又藉法律手段要取回不該取回之系爭不動產。

(四)有關原告匯款系爭84萬元乙事與系爭不動產贖回完全無干,如被告另立有承諾書或原告與被告協議同意被告借名登記之事證,被告理應接受原告之要求。

(五)按原告準備狀反駁事項第一項聲明被告支付購屋款41萬元及裝潢費用共計84萬元系爭借貸關係,被告已甚明否定。

(六)次按被告與原告共同購買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係系不爭之事實,被告付款證明亦有銀行支票可證。

(七)原告主張共同承購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借名登記,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決不能接受原告主張。

(八)原告為何無條件心甘情願匯款84萬元之緣起於原告急於與第三者結婚起見,又不知如何對被告作圓滿交代,緊接新戀人又急逼結婚下,原告始自願無條件支付84萬元圓滿交代被告之不滿情緒,否則被告決不放棄得來不易這份感情,原告所自行陳述匯款84萬元之事與共同承買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完全不相干,被告至今仍無法忘掉當時的傷痛,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九)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檐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間購買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 並登記為兩造共有,即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95年6月間分手,原告於95年6月29日匯款系爭84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95年7月間搬離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 之後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並繳納銀行貸款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存摺影本、銀行交易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29日匯予被告之系爭84萬元, 包含被告所給付之購買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訂金41萬元及裝潢費用暨補償被告多年來之情感付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84萬元僅係用以補償被告多年來之情感付出云云置辯。 經查,被告於95年6月29日收受系爭84萬元後,即於95年7月搬離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 之後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皆由原告使用收益迄今,而被告亦未再對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或系爭不動產有所主張,依常理判斷,應係兩造已就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協議,否則,被告不可能自行搬離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且多年來對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或系爭不動產未有任何主張,並任由原告使用收益。況依被告自行提出並劃線標明係用於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標示部分之金額合計僅62萬7千元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亦明顯少於84萬元。 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29日匯予被告之系爭84萬元,包含被告給付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之訂金41萬元及裝潢費用暨補償被告多年來之情感付出,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以系爭84萬元處理包含兩造間就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糾葛,自應認原告已自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即附表貳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0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附表壹:

┌───────────────────────┐│土地部分: │├──────────────┬────────┤│地號:臺南市○○區○○○段 │應 有 部 分 │├──────────────┼────────┤│0000-0000 │22700分之2252 │├──────────────┼────────┤│0000-0000 │71800分之2504 │├──────────────┼────────┤│0000-0000 │18100分之10 │├──────────────┼────────┤│0000-0000 │2400分之130 │├──────────────┼────────┤│0000-0000 │1分之1(全部) │├──────────────┼────────┤│0000-0000 │2300分之10 │├──────────────┼────────┤│0000-0000 │300分之10 │├──────────────┼────────┤│0000-0000 │3200分之10 │├──────────────┴────────┤│建物部分: │├──────────────┬────────┤│建號:臺南市○○區○○○段 │應 有 部 分 │├──────────────┼────────┤│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 │1分之1(全部) ││市○○區○○街○○○巷○號 │ │└──────────────┴────────┘附表貳(即系爭不動產):

┌───────────────────────┐│土地部分: │├──────────────┬────────┤│地號:臺南市○○區○○○段 │被告之應有部分 │├──────────────┼────────┤│0000-0000 │22700分之1126 │├──────────────┼────────┤│0000-0000 │71800分之1252 │├──────────────┼────────┤│0000-0000 │18100分之5 │├──────────────┼────────┤│0000-0000 │2400分之65 │├──────────────┼────────┤│0000-0000 │2分之1 │├──────────────┼────────┤│0000-0000 │2300分之5 │├──────────────┼────────┤│0000-0000 │300分之5 │├──────────────┼────────┤│0000-0000 │3200分之5 │├──────────────┴────────┤│建物部分: │├──────────────┬────────┤│建號:臺南市○○區○○○段 │被告之應有部分 │├──────────────┼────────┤│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 │2分之1 ││市○○區○○街○○○巷○號 │ │└──────────────┴────────┘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