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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劉萬寶被 告 吳政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劉順榮、劉致銓犯有誣告行為,而被告吳政虔則於被告劉順榮、劉致銓誣告原告案件中到庭具結虛偽證述,致原告於上開誣告案件審理中疲於奔波,身心備受煎熬,認被告三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於該三人所犯之誣告、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全部移送原審民事庭。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943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參,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足參。又「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見同院48年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是刑法上之偽證罪,固足使偵查或審判上採證錯誤,判斷失平,影響司法之威信。然此種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而受害,尚繫於執行偵查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非偽證罪之被害人,偽證罪所侵害者僅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其被害者為國家並非私人。從而於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該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並非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則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合法,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原告固為被告劉順榮、劉致銓犯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惟參照前段說明,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原告並非因被告吳政虔之偽證行為而受有任何私權被侵害,致生損害,是原告並非因被告吳政虔犯偽證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應不得對被告吳政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被告吳政虔與對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均一併裁定移送送民事庭,惟原告就被告吳政虔起訴部分,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此部分起訴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至本件其他被告劉順榮、劉致銓部分則另審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政虔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