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林峻宇被 告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素珠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35元,並於100年2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於100年3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未再抗告業經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6號卷宗附卷足憑。嗣經本院再行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已於100年4月2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