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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蔡忠誠被 告 葉羅菊珍訴訟代理人 葉盛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刑事訴訟程序者為限,如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者,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為斷;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52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B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嗣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上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建物業經被告拆除,原告乃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上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惟被告占有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上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部分建物犯罪成立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因與被告占有使用上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屬同一事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737號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卷宗查明,是原告自不得就此部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原應判決駁回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誤予移送,然因移送不合法,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另按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為「利益之返還

」而非「損害之填補」,與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係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迥異,本件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以回復其因被告之違反森林法行為所生損害為限,不包括請求被告返還因違反森林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丙卷第29頁反面),請求被告給付7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