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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被 告 李忠勲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黃恭賢於民國88年8月13日提供其所有位於嘉義市

○○段331-7、332-5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37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抵押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16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於88年8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80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8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共20年(下稱系爭借款)。惟訴外人黃恭賢並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原告對其與被告分別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6233號及本院89年度促字第20 870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於92年9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於93年9月2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訴外人黃恭賢業於93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復全數拋棄繼承,經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後拍賣前開不動產,拍定後於95年

4 月21日實行分配,尚欠有2,855,525元,及其中2,490,837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525元,及其中2,490,837元自

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嗣於99年11月24日復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99年度司執字第9662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因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認該89年度促字第20870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已失其效力,不得據為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

⒉被告對其擔任訴外人黃恭賢於8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68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無爭執,且原告對於主債務人黃恭賢均依照相關規定於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原告於95年間自擔保品拍賣所得金額638萬元中受償6,304,704元,亦屬法院依照法律規定所為之分配,並無被告所稱怠於行使權利致增加鉅額利息、違約金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情事,本件借款人既未依約還本繳息,對於原告處分擔保品後仍不足受償之部分,依照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並非被告所受之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責任,並無可採。

⒊原告對於訴外人黃恭賢及被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況且於

借款人死亡後,被告尚於94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之執行書狀及法院之通知業已明確記載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之旨,並均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知之甚稔,如認有疑義早得以提出,亦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主動代為清償,以承受原告對於借款人之債權及物權而免除其保證人之責任,今始爭執原告未予通知,顯係卸責之詞。

⒋兩造及訴外人黃恭賢於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違約金: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一約定方式與一般金融業者與申貸者之約定相同,為我國金融交易市場所常見,並無過高之情形,且本件違約金依約定之方式計算,利率僅為1.496%,相較於被告所誤認違約金為利率20%,顯無過高情事,亦經被告等人簽章表示同意,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前開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不合理,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本件被告既同意擔任訴外人黃恭賢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徵被告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非於債務人違約時,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要求核減,將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

二、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對原告提出借據主張被告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不爭執,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蓋因:

⒈訴外人黃恭賢於本件抵押借款後,從未還過一期本金或利

息,而原告竟未於黃恭賢不還款之日起六個月內催繳,亦未從事任何請求返還借款或拍賣抵押物之法定程序,怠於執行催繳職務,一直到93年始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黃恭賢所有之抵押物,至95年執行程序終結。若以原告所主張之週年利率百分之7.48及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二者合計約百分之9,只需十年,利息及違約金即與本金相當,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致增加鉅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此部分被告特別聲明不予同意。

⒉又原告聲請拍賣結果,訴外人黃恭賢之抵押物共計拍出67

0萬元,原告得以受償670萬元,幾乎可清償680萬元借款之本金,目前所剩2,490,837元均為利息違約金,被告怠於行使權利,一再拖延,增加鉅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竟轉嫁到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身上,此種不利益,自不能令被告承擔。

⒊原告於拍賣金額不足清償全部本息後,竟未再調查訴外人

黃恭賢之其他財產,亦未通知被告,一直拖延將近五年,才對被告強制執行,使被告負擔鉅額利息及違約金(按該執行名義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48,違約金利率為百分之20,高出目前定存年利率百分之2左右甚多),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拖得越久,所取得之利息及違約金越多,比新的放款利率獲利多數倍,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增加,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免除被告賠償之責。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同意,且拍賣後原告幾已取回

全部本金,原告仍請求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理由,請斟酌上情,依民法第251、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恭賢於88年8月13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抵

押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16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於88年8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80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8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共20年。惟訴外人黃恭賢並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原告對其與被告分別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6233號及本院89年度促字第20870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於92年9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於93年9月2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訴外人黃恭賢業於93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復全數拋棄繼承,經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後拍賣前開不動產,拍定後於95年4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受償金額為6,357,212元(含執行費52,508元),原告嗣於99年

11 月24日復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99年度司執字第9662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因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認該89年度促字第20870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已失其效力,不得據為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89年度促字第20870號支付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294號債權憑證、94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3月13日嘉院龍民93執誠字第1208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所受償之金額,充抵訴

外人黃恭賢所欠債務後,尚欠2,855,525元,及其中2,490,837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經聲請拍賣供擔保之系爭抵押房地後,尚欠2,855,525元,及其中2,490,837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既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辯稱訴外人黃恭賢於本件抵押借款後,從未還過一期

本金或利息,而原告竟未於黃恭賢不還款之日起六個月內催繳,亦未從事任何請求返還借款或拍賣抵押物之法定程序,怠於執行催繳職務,致增加鉅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查,訴外人黃恭賢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乃係因此取得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然並未因此而有被告所稱之「催繳義務」,至系爭借款因未清償而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則乃係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生,要難謂係原告未執行催繳職務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聲請拍賣結果,訴外人黃恭賢之抵押物共

計拍出670萬元,原告得以受償670萬元,幾乎可清償680萬元借款之本金,目前所剩2,490,837元均為利息、違約金,被告怠於行使權利,一再拖延,增加鉅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竟轉嫁到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身上,此種不利益,自不能令被告承擔等語,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系爭抵押房地所得之價金先抵充費用及利息後,系爭借款尚餘本金2,490,837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64,688元,尚無違誤,是被告辯稱目前所剩2,490,837元均為利息、違約金等語,要難採憑。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於拍賣金額不足清償全部本息後,竟未再

調查訴外人黃恭賢之其他財產,亦未通知被告,一直拖延將近五年,才對被告強制執行,使被告負擔鉅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增加,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免除被告賠償之責等語,惟查,系爭借款因拍賣後就不足額部分,嗣後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乃係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且被告至少於94年間即已知悉訴外人黃恭賢未清償系爭借款,至少於95年間即已知悉拍賣金額不足清償全部本息,亦分別有94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3月13日嘉院龍民93執誠字第1208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被告自該時迄今均不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始致生後續之利息、違約金,實難謂原告就此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免除被告賠償之責等語,難認為有理由。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拍賣系爭抵押房地後幾已取回全部本金,

原告仍請求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理由,請斟酌上情,依民法第251、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經計算後,利率為1.496%,縱使加上利息7.48%,亦難認符合民法第252條所稱過高之情形,是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1、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55,525元,及其中2,490,837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