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林仲義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又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8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案由二、三之決議均屬無效,該等案由涉及被告增減資之議案,攸關被告之股東權利與經營方向,且被告亦對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案由二、三決議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0年3月29日與德國籍公司Flaig und hommel Gmbh verbindungselemente(下稱F.H.公司)所為之增資認股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案由二及案由三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減資、增資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而發,應屬同一,其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下列事項,決議一:璟豐公司與德國籍F.H.公司間之合作案;決議二:減資退還股款案,先由公司內部辦理減資額新臺幣(下同)154,931,380元用以退還股東股款,每股10元,減資比例為百分之40,每1,000股預計銷除400股,且依各股東持有股份等比例減少;決議三:現金增資發行甲種特別股案(下稱現金增資案),公司依業務需要,擬辦理現金增資案共計190,143,050元,分為19,014,305股,每股10元,本公司經辦理現金增資後,額定及實收資總額均提高為422,540,100元;決議四:修改公司章程案,為配合公司辦理減資、增資及業務需要,須修改公司章程。惟璟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後,公司之章程額定資本額將由387,328,430元增加為422,540,100元,又公司之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係屬章程必要記載事項,被告於未經股東會通過修訂章程前,即先提請臨時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甲種特別股,此項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現金增資發行甲種特別股之決議,應屬無效。
(二)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表決通過其與德國籍F.H.公司之合作案決議、公司減資、增資以及章程修訂之決議,惟依經濟部74.5.14商19483號函函釋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公司為增加章程所訂資本額之增資,需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並修訂章程後始得為之:
⒈查被告之系爭股東會議題三討論公司增資案,並決議通過
此項議案,惟該增資案係欲增加章程所定資本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與經濟部之函釋可知,公司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係屬章程必要記載事項,被告未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並變更章程,即為增加章程所訂資本額之決議,該決議即嚴重違反公司章程第5條,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⒉縱系爭股東會當日議題四亦有提請決議公司章程修改之議
案,揆諸前開見解,逾越章程所訂資本額之增資,必先經章程修訂後始得為之,且決議內容若屬無效,即為自始絕對無效,不得因事後追認而生效力,可知議題三有關現金增資案決議內容已屬確定無效。
⒊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通過先減資再增資之決議後,復於100
年1月24日又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與增資基準日分別為2月27日與2月28日,並同時就增資認股與認股繳款期限訂定時程日為2月11日與2月15日,惟卻對於減資之時程日隻字未提,亦未於會中訂立早於增資時程日之減資時程日,對照股東臨時會通過先減資後增資之決議,顯然悖於其意旨。
(三)並聲明:⒈確認系爭股東會案由二及案由三之決議無效。
⒉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減資、增資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背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蓋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同時議決現金增資案及章程修正案,與原告引述之分次股東會議決前揭情事之情狀有別,因之,原告所述實無理由。本件爭執乃在於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同時議決現金增資案及章程修正案,法無明文禁止,故原告引據之事證實與本件基礎事實相迥異,核無足採:
⒈查被告為增進其與上游廠商即F.H公司雙方之業務及技術
合作,故與F.H公司洽商該公司投資被告乙事。被告嗣聘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為該投資案之專業顧問,以瞭解該投資案相關法定程序暨時程。俟雙方協商至一定進度後,被告董事會即通知股東於100年1月8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於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臨時股東會當天決議之議案:⑴、國外合作案協議書提請決議案;⑵減資案(減資基準日)提請決議案;⑶現金發行新股案(認股基準日、股款繳納期限、增資基準日)提請決議案;⑷配合合作協議案,修改公司章程第5、19-21、31條,新增第5之1、26之1條提請決議案。
⒉系爭股東會就「現金增資發行甲種特別股案」出席股東總
表決權數33,875,489權數,其中27,348,842權數同意照案通過,佔總表決權數80.73%。另就「修正公司章程案」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33,875,489權數,其中27,348,842權數同意照案通過,佔總表決權數80.73%。揭上,系爭股東會決議,均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其決議已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之「現金增資案」係於未修正章程前即為決議乙節,顯然謬誤。又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增資部分,於當日股東會已提出章程修正案,並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章程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系爭股東會當日係將增資案及修正章程修改案一併列入議
程討論及議決,對被告而言,既快且速,又節省人力、物力,對於被告並無任何不利,且股東亦因接獲股東會召集通知,早已知悉當日議程之進行,故對於股東並無任何突襲可言。且公司章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必須列明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另者,以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而論,增資案是否得以通過,尚屬未定之數,倘逕自決議章程修正案,一旦章程修正案通過,而增資案未通過時,則被告勢必要再召集一次股東會,以將章程回復為原狀,如此實大費周章而勞民受財,故方接受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專業意見,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同列為議案,以一次解決。
⒋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為據,謂
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惟審諸上開實務見解,與本件基礎事實已迥然不同,實不得援引之。蓋本件增資案與公司章程修正係同一次股東會進行討論、決議,而原告引據之上開判決就增資及公司章程修正係分別於不同次之股東會議決之,故二者除渺無相涉外,基礎事實亦大異其趣,不可相互引用。
⒌又原告雖引據經濟部74年5月14日商19483號函釋,惟原告
顯然曲解上開函文,蓋依據前揭函文意旨,應係先行召集股東會(即第一次股東會)決議增資案件,嗣又再召開股東會(即第二次股東會)決議追認第一次股東會之增資決議。因之,上開函文之基礎事實又與本件相違,蓋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同時議決增資案及章程修正案,故原告引據前揭函文,顯然與本件基本事實相悖,實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通過「先減資再增資」之決議後,復於100年元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與增資基準日分別為2月27日及2月28日,並同時就增資認股與認繳款期限訂定時程日為2月11日及2月15日,卻對於減資之時程日隻字未提,亦未於會中訂定早於增資時程之減資時程日,對照股東時會通過「先減資再增資」之決議,顯然悖於其意旨云云,實屬前言不對後語,且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完全無關連性:
⒈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9
1條規定,故屬無效決議,惟嗣又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東會通過之「先減資再增資」決議辦理,故悖乎系爭股東會決議意旨云云,誠屬前後矛盾。
⒉系爭股東會既已決議「減資基準日及其細節擬授權由董事
長決行」及「增資基準日及其細節擬授權由董事會決議之」在案,此即為董事會執行股東會決議事項,與本件原告起訴之情事,分屬二事。因之,原告謂被告悖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暨其程序草率云云,顯然與本件訴之聲明一及二無關聯性。
(三)本件被告業將本件相關增資及章程變更等資料送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核准變更在案,此有經濟部100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980420號函變更登記核准函可參,可見被告確無如原告所述有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情狀。又F.H公司投資被告乙案,業已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通過在案。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被告之章程、被告之股東名冊、被告之100年度減資保管股東股票清單、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經濟部100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98042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議案四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證據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3-19頁;本院訴字卷第19、35、38、43-45、52、53頁),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00年1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下列事項:
⑴決議一:璟豐公司與德國籍公司F.H.公司間之合作案;⑵決議二:減資退還股款案,先由公司內部辦理減資額154,93
1,380元用以退還股東股款,每股10元,減資比例為百分之40,每1,000股預計銷除400股,且依各股東持有股份等比例減少;⑶決議三:現金增資發行甲種特別股案,公司依業務需要,擬
辦理現金增資案共計190,143,050元,分為19,014,305股,每股10元,本公司經辦理現金增資後,額定及實收資總額均提高為422,540,100元;⑷決議四:修改公司章程案,為配合公司辦理上開減資、增資及業務需要,修改公司章程。
⒉被告上開減資、增資及修正章程案於100年5月10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核准,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⒊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修正章程後,資本總額為422,540,100元
,分為普通股23,239,705股及無表決權之甲種特別股(被告章程第5條之1)19,014,305股。
⒋原告至少自99年8月6日起持有被告股數2,770,553股(金額27,705,530元、戶號003)並登記於被告之股東名冊。
⒌原告於100年8月25日交還被告股票2,714,553股,並領取減資款10,858,210元之支票(票號DH0000000)。
⒍德商F.H.公司在100年3月29日有向被告認股00000000股之特別股,認股金額為新臺幣190,143,050元。
⒎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系爭股東會增資、減資決議的增資減資登記。
(二)爭執事項:系爭股東會於同日(同次)股東會中先決議擬辦減資、增資議案(即上開案由二、三),後針對前開減增、增資案而決議修改章程,則上開案由二、三之決議內容,是否因未先修改章程而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議案二、三應屬有效: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須全部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前段參照),每股金額與股份總數之積,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參照),因此,股份金額與股份總數中有一增加,即屬增加資本,而須變更章程。依此,公司增加資本時,自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理,股份金額與股份總數中有一減少,即屬減少資本,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雖針對股份銷除而設,然減少資本既規定在變更章程中(公司法第279條至第281條參照),則此之股東會決議,應指股東會特別決議,其餘種類之減資,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
第19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承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減資均牽涉公司章程之變更,而增資、減資本身亦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亦即變更章程、增資、減資均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可為之,若公司未經變更章程即逕予辦理增資、減資,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68、277條等規定之問題;惟倘公司於同次股東會就增資、減資及增減資之變更章程議題通過特別決議,而其減資、增資比例尚不影響股東權數之計算(如減資係依各股東原持有股份等比例減少),則於同次股東會中先後進行該等議案之決議,即無因股權增減而致順序在後之議案表決基礎不同之問題,其所作增減資及變更章程之決議,並可收程序經濟之效,亦與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難認該等股東會決議內容有何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18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⒊查被告於100年1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下列事
項:⑴決議一:璟豐公司與德國籍公司F.H.公司間之合作案;⑵決議二:減資退還股款案,先由公司內部辦理減資額154,931,380元用以退還股東股款,每股10元,減資比例為百分之40,每1,000股預計銷除400股,且依各股東持有股份等比例減少;⑶決議三:現金增資發行甲種特別股案,公司依業務需要,擬辦理現金增資案共計190,143,050元,分為19,014,305股,每股10元,本公司經辦理現金增資後,額定及實收資總額均提高為422,540,100元;⑷決議四:修改公司章程案,為配合公司辦理上開減資、增資及業務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上開決議案均經代表持股數33,875,483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87.46%)之股東出席,27,348,842股權數(佔總表決權數80.73%)同意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份可佐,堪信屬實。依此,被告於同次股東會中,以特別決議通過擬辦理減資、增資議案及增減資之變更章程議案。又依其決議內容,其減資乃係依各股東原持有股份等比例減少,於通過議案二之減資案後,股東權數並無影響表決權數之疑慮,繼而通過議案三之增資案、議案四之變更章程案,即無表決權基礎變動而致影響表決結果之疑慮,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法之處。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二、三因違反公司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惟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議案二、三,意在決議被告擬辦理增減資之議案,上開議案二、三涉及之增減資內容,固經過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然系爭股東會通過上開議案並非立即發生增減資之效力(系爭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定基準日與相關細節),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則上開增減資議案之決議通過,並無立即實質變更章程內容之效力。且從公司實務運作角度觀之,於同次股東會中先就增減資議案進行討論及議決,非僅可資符合增減資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程序規定,亦可使上開議案四即變更章程議案在付予決議前,就增減資內容或細節進行充分討論,實與前揭公司法規定意旨無違。又原告另提出經濟部80.7.6商211361號函釋而為相同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26、129頁),然上開函釋乃係針對股東會決議減資效力發生時點即基準日與增資基準日是否同一之問題,與本件系爭股東會議案二、三內容未涉及增減資效力發生乙節尚有不同,自難爰引適用於本案;又原告固另質疑被告在減資決議效力尚未確定生效之情形下,同時決議以該未生效之減資後資本,為決議增資之基礎,增資決議應屬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議案二、三之減增資決議,係將減增資基準日授權董事會決定,於決議當時均非立即生效,而係在既有的股權基礎上進行表決,且減資乃以比例減少方式為之,對於決議之股權基礎並無影響。而系爭股東會議案二、三決議後,經董事會決行減增資之基準日及細節後,上開減增資及變更章程議案,均已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100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980420號函供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3-45頁);原告並因系爭股東會減資案而於100年8月25日交還被告股票2,714,553股,並領取減資款10,858,210元之支票(票號DH0000000)。顯見系爭股東會於同日決議減增資及變更章程議案,於實務運作上尚無窒礙之處。原告所執前詞,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議案二、三未先經變更章程而無效,應無可採。
(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案二、三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100年5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減資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