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陳舜華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傅梅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訴外人陳樹宏於民國100年4月3日發生車禍,經送醫治療後,不幸仍於100年4月7日死亡,而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亡故,亦無子女及孫子女,兄弟姐妹僅有原告及訴外人陳文全,是原告為上開規定第4目之請求權人,理應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全請求保險給付,惟因訴外人陳樹宏曾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為假結婚,被告之配偶身分業已影響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陳樹宏向來居住於訴外人陳文全家中,然訴外人陳樹宏與被告結婚,被告入境來台後從未與訴外人陳樹宏同住,訴外人陳文全從未見過被告,此與男女結為連理後共同經營家庭之常情有異,足認訴外人陳樹宏與被告應無結婚真意,況原告及訴外人陳文全為訴外人陳樹宏之手足,事前全然不知悉其欲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之情事,直至管區警員前來查察戶口,詢問被告行蹤時,訴外人陳文全始知悉訴外人陳樹宏與被告結婚之事,顯見訴外人陳樹宏與被告結婚係為方便被告藉此入境來台打工。又被告離台返回大陸後,欲再次申請入境,管區警員即以被告與訴外人陳樹宏係假結婚,戶口查察時從未見過被告為由,拒絕同意被告入境,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91446號函檢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亦載明:「…傅梅欽…以探親及探病名義來台非法工作…應予強制出境」。是以,訴外人陳樹宏與被告雖依大陸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惟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在使被告得藉此入境來台打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則被告與訴外人陳樹宏之婚姻既有無效之情形,被告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㈢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
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被告之夫陳樹宏業於100年4月3日死亡,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原告無法僅對被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㈣為此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樹宏前與大陸地區配偶即被告無結婚之真意而假結婚,嗣訴外人陳樹宏死亡,原告認訴外人陳樹宏並無子女、祖父母及孫子女,為此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云云,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然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陳樹宏婚姻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不存在,然本件為確認之訴,既無如形成判決有對世之效力,確認判決之之既判力,僅及於本件原告及被告當事人間,並無拘束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對象即該保險人;況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既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故原告提起本件之確認之訴,既表明其確認利益在於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則依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非不得提起其他給付訴訟以解決原告本欲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紛爭,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⒉另非以財產關係為訴訟標的,而關於人之身分能力之訴訟
,為人事訴訟,類此訴訟之性質,因影響社會人倫秩序,與國家之公益有關,故於財產訴訟所採之原則,並非均可適用於人事訴訟,為此民事訴訟法另為特別規定,兼採干涉主義,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當事人之處分權,而有別於一般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中重要爭點即在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樹宏間婚姻無效。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主張以財產關係為訴訟標的,故行通常訴訟程序,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將被告與訴外人陳樹宏間婚姻是否無效之本應以人事訴訟程序進行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致於適用辯論主義,已非所宜。原告雖另以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主張其無法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既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故縱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因本件確認判決僅及於原告及被告間,並無對世效力,故亦無拘束其他第三人之效力,縱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之得請求保險給付之地位,而受可能未能領取保險給付危險之可能,然此危險既因本件確認判決效力無法拘束保險人,而原告主張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既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亦難單憑原告在訴訟上無法提起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樹宏婚姻無效之訴訟,而驟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再者,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人,係指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等順位之人。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樹宏之兄弟姊妹,並主張訴外人陳樹宏父母、祖父業已死亡,並無子女及孫子女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被告為大陸籍人士,與訴外人陳樹宏於89年3月31日結婚,迄於於91年10月24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返台等情,有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訴外人陳樹宏申請與被告結婚登記之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覆入出國日期記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35頁、第56-62頁)。是被告離境前若懷有胎兒,因被告於生產時已身在中國大陸,自無可能於本國辦理婚生子女之出生登記,而為本國戶籍謄本所未記載,故難僅以本國之戶籍謄本驟然推認訴外人陳樹宏並無子女,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為第4順位之請求權人,因訴外人陳樹宏並非確無第1順位之請求權人即子女既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亦非無疑。況被告與訴外人陳樹宏間之婚姻登記,乃由訴外人陳樹宏本人辦理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既於91年10月24日遭遣送出境,則訖於訴外人陳樹宏100年4月7日死亡間有八年餘,訴外人陳樹宏既均未依循任何法律上之途徑以明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實難驟認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樹宏前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而假結婚乙節為真正。
㈡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然因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陳樹宏婚姻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不存在,因本件為確認之訴,並無如形成判決有對世之效力,確認判決之之既判力,僅及於本件原告及被告當事人間,並無拘束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對象即該保險人;況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既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故原告提起本件之確認之訴,既表明其確認利益在於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則依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非不得提起其他給付訴訟以解決原告本欲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紛爭,此外,綜合上開論述,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