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陳舜華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傅梅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居所「福建省先游縣」之記載,應更正為「福建省仙游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