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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方慧鈴

林水雲王立楷楊小惠黃郁真張守玉楊沈㻋禎沈㻋卿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沈淑芳原 告 郭淑惠

陳春燕彭怡萍王織錦王蘭蓁上14人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盧雅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曹維熙被 告 李寧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淑芳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慧鈴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水雲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立楷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小惠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沈㻋禎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守玉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㻋卿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淑惠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燕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怡萍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織錦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蘭蓁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沈淑芳、方慧鈴、林水雲、楊沈㻋禎、張守玉、郭淑惠、陳春燕、彭怡萍、王蘭蓁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沈淑芳、方慧鈴、林水雲、楊沈㻋禎、張守玉、郭淑惠、陳春燕、彭怡萍、王蘭蓁負擔。

本判決原告王立楷、楊小惠、黃郁真、沈㻋卿、王織錦部分得假執行。原告沈淑芳、方慧鈴、林水雲、楊沈㻋禎、張守玉、郭淑惠、陳春燕、彭怡萍、王蘭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元、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分別為原告沈淑芳、方慧鈴、林水雲、王立楷、楊小惠、黃郁真、楊沈㻋禎、張守玉、沈㻋卿、郭淑惠、陳春燕、彭怡萍、王織錦、王蘭蓁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沈淑芳、方慧鈴、林水雲、楊沈㻋禎、張守玉、郭淑惠、陳春燕、彭怡萍、王蘭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寧、盧雅玲隱匿其等最高學歷分別為陸軍官校土木系及長榮女中商業經營科畢業,且均不具有任何心理學相關學歷或臨床經歷,亦未依心理師法相關規定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始得執行之心理衡鑑業務之事實。竟於民國96年間起,由被告盧雅玲在臺南市○區○○路○○○號4樓設立麥得企業管理顧問社擔任負責人(嗣於98年5、6月間遷址至臺南市○區○○路○○號),而與被告李寧共同對外以「麥得國際心智研究機構」名義招生,並長期佯稱被告李寧為心理學博士、心理學專家、心理治療師,被告盧雅玲為心理諮商師等不實學經歷,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李寧、盧雅玲具有心理學方面專業背景。詎被告李寧、盧雅玲乃先要求原告等人填寫課前問卷、Center forEpisemio-logical Studies Depression CES-DC問卷、暑期心智訓練問卷、兒童歸因型態問卷Children’sAtttibutional S-tyle Quesstionnaire CASQ予以評分計算分數得出悲觀或憂鬱之結果,再由被告李寧、盧雅玲在麥得國際心智研究機構內,對原告等人解釋其等上開問卷評量所得為憂鬱或悲觀之結果,而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方得從事之心理衡鑑業務,並依照其等上開無評鑑資格之心理衡鑑結果佯稱如果父母有憂鬱小孩也有憂鬱、父母、小孩都需上課調整云云,進而向原告等人詐稱至麥得心智研究機構上課便能改善憂鬱或悲觀的精神狀況,致原告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為其自身或其等配偶、未成年子女報名參加麥得國際心智研究機構的課程,並交付費用。經原告等人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1號偵查終結起訴。被告先要求原告等人填寫心理問卷資料,嗣向原告等人偽稱患有憂鬱、悲觀等傾向,進而利用原告等人恐慌亟欲改善的心態,詐稱只要參加其等開設之課程或治療即可獲得改善云云,誘使原告等人繳交鉅額款項,此顯然涉犯有詐欺罪嫌。被告2人以上開詐欺手段詐取原告等人金錢,業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係麥得心智研究機構的學員遭被告體罰、辱罵等不當的對待,學員及家長不願再參與麥得心智研究機構,要求被告2人退還費用,被告2人堅持拒不退款,學員及家長遂向臺南市消保官申訴,請求被告2人出面協調退費事宜,但雙方仍然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學員及家長便公開被告2人不當體罰學員等資訊。嗣經媒體報導後,引發社會大眾震驚,於是檢察署就主動介入調查,傳訊學員及家長說明事發經過,當時僅是訴求被告2人涉及虐童,尚未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告訴。事後,98年10月23日經蘋果日報網路報導,得知被告2人並不具有心理師、心理諮商師等專業資格及學歷時,方知受騙,原告等人才委任律師於98年10月28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又原告等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附資料,主要是描述原告等人參加麥得國際心智研究機構的過程,以及事後回想當時發生的情狀,當不能憑該等資料內容中所提及的時間即認是知悉遭被告2人詐騙的時間,故被告據此辯稱原告等人早於98年7月至98年9月即已知受騙,並非事實。而原告王立楷在網頁上之討論意見及相關資料,主要是針對麥得研究機構不當對待學員所提出之質疑、批判,並無原告王立楷已確悉被告2人涉及刑事詐欺罪嫌的言論,故被告2人以此推論原告等人早已知悉遭侵權顯屬不實。又原告陳春燕書寫之資料,雖有「陳春燕寫于2009/09/08」之記載,惟此是麥得心智研究機構學員家長向臺南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時,原告陳春燕提供給麥得心智研究機構學員家長的資料,讓其瞭解參與麥得心智研究機構的過程,事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再提供予檢方辦案參考,且依其內容觀之,並未提及被告2人有涉嫌詐騙的事實,故被告2人將之演繹為原告等人於98年9月8日已知悉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淑芳新臺幣(下同)34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慧鈴2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水雲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立楷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小惠49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真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沈㻋楨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守玉6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㻋卿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淑惠1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燕52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怡萍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織錦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蘭蓁3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⒖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盧雅玲部分:⒈本件原告等人支付之課程費用,是依據兩造間成立之授課

契約關係支付,被告收受原告支付之授課費用後,亦有履行約定之授課課程,原告等人參加授課後對於被告講授之課程內容並未為不滿意之表示,且仍陸續報名參加及邀約家屬親友參加被告後續舉辦課程,足認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之授課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等人並未受有損害,故否認有對原告等人實施其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事實。姑不論原告等人陳稱之詐騙行為是否存在,依法原告等人應在發現受詐騙起一年內撤銷與被告締結授課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等人迄今並未撤銷與被告締結系爭授課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間成立之授課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原告等人依據契約給付系爭課程費用與被告,乃係履行雙務契約對待給付義務,自非屬損害。又原告沈淑芳於98年8月30日19時18分曾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報案,陳稱於98年7月27日18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接獲被告李寧撥打電話,警告原告沈淑芳不要追究系爭課程消費糾紛,否則要與原告沈淑芳玉石俱焚,向警方報案備查。是據原告沈淑芳報案紀錄所陳,原告等人於98年7月27日以前即已知悉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法原告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遲於100年7月27日即已屆滿消滅,原告等人於100年9月28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而消滅,原告等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被告盧雅玲從未自稱是心理諮商師,亦未向原告宣稱被告

李寧是美國心理系博士,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以麥得心智國際研究機構名義發表之課程講座文宣廣告,主講者均載李寧老師,並未宣稱李寧是心理系博士,原告等人應舉證證明所述事實。又依據原告等人提出之參加麥得機構之繳費明細表所示,被告開辦之課程為與治療心理或精神疾病無關,故原告等人未能舉證,空言陳稱被告有開設心理治療課程誘騙原告等人參加等情,顯屬無據。再據上開繳費明細所示,被告收費係採按月費制,原告等人如認課程無益,理應不會再參加次月之課程。然原告沈淑芳、方惠玲參加課程期間為97年7月至98年7月,原告王立楷、楊小惠、張守玉、林水雲參加課程期間為98年1月至98年7月,原告黃郁真參加課程期間為98年2月至98年7月,原告楊沈㻋禎參加課程期間為98年2月至98年3月,原告沈㻋卿參加課程期間為98年1月至98年2月,原告郭淑惠參加課程期間為97年7月至97年11月,原告陳春燕參加課程期間為94年7月至95年6月,原告彭怡萍參加課程期間為96年6月至98年1月,原告王織錦參加課程期間為98年4月至98年8月,原告王蘭蓁參加課程期間為96年6月至96年9月,原告等人參加課程期間多長達半年至1年,且均於參加後再安排家屬參與。執是,原告之職業有醫師、教師等高學歷者,對於課程內容能否獲益,具相當之判斷能力,茍被告舉辦之課程內容不能獲得原告認同,何以原告參加一個月後,願意繼續繳交費用參加次月課程,並安排親屬一同參與,且時間會長達半年至一年以上?是據原告等人每月願意繼續繳交費用參加次月課程一情判斷,足認原告等人繳交費用時,乃係依據前月參加課程心得所為之決定,被告並無誘騙原告學費之事實。再者,參加課程之學員並非僅原告等人,尚有眾多認為有自課程內容獲益者,原告等人報名參加課程之時間先後不一,實際參加課程之初,並無人認為遭被告詐騙,卻均於參加課程數月後,共同於同一時間主張受詐騙,其中原告楊沈㻋禎、沈㻋卿、郭淑惠、陳春燕、彭怡萍、王織錦、王蘭蓁等7人,更是在課程結束後半年後,才與其餘原告共同主張遭受詐騙上課,顯見原告等人係與被告發生嫌隙糾紛,才藉詞陳稱受被告詐騙,而無受被告詐騙之事實。是以,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參加被告開辦課程之動機,係因仰慕被告心理學專家名氣才願意繳費參加,自難認被告有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⒊另被告開辦之課程內容,係屬潛能激發經驗傳授,而與心

理及精神疾病治療無關,此類潛能激發之經驗傳授,行政機關並無規範須有專業證照始得為之之強制規定,是被告有無以誇大不實之宣傳,詐騙原告等人繳費參加,應以被告實際提供之授課內容,能否獲得原告等人認同為斷。是據原告等人於先後不同之時間,報名繳費參加被告開辦之課程,並於實際參加課程後,仍願意繼續繳費參加次月課程一節判斷,足認原告等人願意付費參加被告開辦課程之動機,乃係於聽講課程之後,發生認同之心得,才根據自己獲益心得之判斷,自願繳費參加,原告等人付費過程,均係自己所為之決定,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欺騙原告之事實,臻屬明確。綜上所陳,原告等人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詐術詐騙學費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主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⒋另刑事庭認定事實應有錯誤;被告舉辦之課程內容性質為

提升人文素養之音樂、美術、戲劇、文學、建築等議題研討,並未涉及心理諮商、心理治療行為。被告聘僱之課程講師亦並非僅被告李寧一人,故刑事庭認定被告對原告等人佯稱是心理學博士、心理治療師,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付費參加被告舉辦之心理諮商課程,並由被告李寧對原告等人從事心理諮商及治療之事實,實屬誤會。另原告等人起訴主張遭被告詐騙之學費,乃係原告參加數期課程之總額,而非單一課程之受課費用,原告等人係參加過1期課程後認有獲益,才會繼續參加被告後續舉辦之課程,故原告等人陸續願意參加被告舉辦課程之動機,乃係自己主觀認為有自課程中獲益,才願意繼續參加及推薦親友參加被告舉辦之課程,是原告等人判斷是否要付費參加被告舉辦之課程,根本與被告是否具有心理學專家之背景無關,綜上所陳,原告等人願意付費參加被告舉辦之課程,乃係原告等人依據自己主觀判斷後所為之決定,並非係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下所為之錯誤決定,關於刑事庭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實屬誤會。

(二)被告李寧部分:⒈被告李寧雖曾在麥得機構授課,但被告李寧主要之職務在

於教學,故對於原告等人是否皆為麥得機構學員、是否皆繳納大筆學費、如何繳納、何時繳納、是否已上完課程等情,並不全然知悉,惟原告等人既然主張為學員並繳有大筆學費,自應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被告李寧受僱麥得機構以來,並未對外號稱美國心理系博士,亦未散發其他原告等人所稱之不實訊息欺騙原告,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故渠等片面說詞,不足採信。

且依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繳納學費明細可知,繳納之學費不少,故所上之課程應非一、兩堂課,若被告李寧之課程侵害原告,原告等人豈會繳納大筆學費、不斷前來上課。是以,原告等人應明確說明被告李寧何時侵權?如何侵權?什麼樣的權利受到侵害?有無權利受侵害之證明?若受有損害,則何以所受損害為其所繳納之全部學費?⒉依據原告等人所提刑事告訴中所附之受害人名冊及損害金

額資料觀之,雖僅原告陳春燕記載書寫之日期,其餘人未記載,惟本件主要係於98年7月訴外人謝坤達受虐事件,而本件之原告等人至遲於98年9月初即為集結曾於麥得國際心智研究機構上課之學員,並由其中一人主導以相同格式之資料及案情概述單,向原告沈淑芳等人收集並填寫相關資訊,足證原告等人於98年7月至98年9月8日之間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並參以原告王立楷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亦證明原告等人早於98年9月8日由消保官召開協調會前,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於100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罹於消滅時效。

(三)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98年10月間經蘋果日報報導本件侵權

行為相關事實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此原告等人於100年9月28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逾請求權時效等語,經調閱另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40號刑事全卷查知,蘋果日報確於98年10月間載有本件侵權行為相關事實之報導,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10號偵查卷宗可供參佐。是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乙節,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⒉被告盧雅玲固主張原告沈淑芳於98年7月間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報案,其應於該時點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並提出報案紀錄表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5、26、36頁)。然依該報告紀錄表所示,係因原告沈淑芳稱其接到自稱李寧之男子撥打家中電話,要其不要追究麥得國際心智研究機構發生的消費糾紛,不然要玉石俱焚等語,因而至派出所報案備查,此僅能證明原告沈淑芳當時因稱接獲電話而報案之事實,至於原告沈淑芳當時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究竟是否知悉及知悉至何程度,均屬不明,亦無法自該報案紀錄表查知,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沈淑芳於上揭時間報案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⒊被告李寧雖主張原告等人早於98年9月8日由消保官召開協

調會之前已知悉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等於100年9月28日提起本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並提出原告陳春燕、王立楷、方慧鈴電腦打字資料及原告沈㻋卿手寫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9-40、43-69頁)。然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主要關涉麥得國際心智研究機構疑有虐童、騷擾、體罰之爭議發生所致,至於原告等人本件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事實,斯時並未明朗或明確化,原告等人自無從實際知悉或明確知悉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等事實,而原告等人既未對於該等事實明確知悉,期難認為其等主觀上已處於可行使其權利之狀態,倘以該時點為時效起算時,對於權利人失之過苛,難認公允。是被告李寧主張上揭時間原告等人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容有誤會,無足採之。

⒋綜上,本院衡酌卷內事證,因認原告等人確係於98年10月

間始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等於100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李寧、盧雅玲於89年間,由盧雅玲在臺南市○區○○

路○○○號4樓設立「麥得企業管理顧問社」擔任負責人(嗣於98年5、6月間遷址至臺南市○區○○路○○號),李寧擔任講師,共同以「麥得國際心智研究機構」名義對外招生。其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接續犯意聯絡,隱匿其等最高學歷分別為陸軍官校土木系及長榮女中商業經營科畢業,且均不具有任何心理學相關學歷或臨床經歷等事實,明知向家長或學員佯稱其2人具有心理學博士、心理學專家、心理治療師等不實學經歷,將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誤認其2人具有心理學方面專業背景,且其2人亦可預見家長、學員或他人如誤認其2人具有上開心理學博士等方面之專業背景,經過稱呼其2人相關心理學專業名銜,或經由介紹及其他人員向該等家長、學員或他人詢問、打聽等傳播方式,亦可能因暗示、誤導造成其他人員誤認其2人具有上開心理學博士等方面之專業背景之情形,然並不違背其2人之本意,於94年間起至98年間,共同對外招生,先後在臺南市○區○○路○○○號4樓或臺南市○區○○路○○號新舊「麥得國際心智研究機構」內,接連經由上開佯稱、稱呼、詢問及打聽等欺矇、暗示、誤導方式,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李寧、盧雅玲具有心理學方面專業背景,其2人並要求原告等人填寫心理問卷,填寫後由李寧或盧雅玲將其中CES-DC問卷、兒童歸因型態問卷CASQ交由麥得企業管理顧問社內不知情之員工即訴外人涂嘉玲、林宛嫻、黃淳以等,依照李寧、盧雅玲提供之評分表計算分數得出悲觀或憂鬱之結果,再由李寧或盧雅玲解釋其等上開問卷評量所得為憂鬱或悲觀之結果,佯稱如果父母有憂鬱小孩也有會憂鬱、父母、小孩都需上課調整云云,並建議原告及其等之配偶或子女至「麥得心智研究機構」上課,致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為其自身或其等配偶、未成年子女報名參加相關課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費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共同詐欺等罪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可頡頏,亦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原告主張援引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屬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依上,被告2人隱匿其等最高學歷分別為陸軍官校土木系

及長榮女中商業經營科畢業,且均不具有任何心理學相關學歷或臨床經歷,共同以佯稱、稱呼、介紹、詢問、打聽等欺矇、暗示、誤導之方式,致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人具有上開心理學方面專業背景而參加課程,造成原告等人受騙損失金錢,自屬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又一般家長、學員參加教育、講習、心智研習等課程,均將講師相關專業之學、經歷等背景、資格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被告2人是否具有上開心理學方面專業背景,自亦成為本件原告等人參加本件課程之重要事項,原告等人因被告2人上開詐術,為參加課程而繳交附表所示之費用,自屬因而受有損害,被告2人施用詐術與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⒊被告盧雅玲固辯稱:原告會參加課程,是因前期課程有獲

益,自己判斷課程對原告有助益才會參加,而不是因為被告佯稱心理專家的蒙蔽才參加云云。然原告參加課程是否獲益,事涉主觀,尚難斷言,被告2人之前開詐術則為客觀侵權行為之行止,亦可影響主觀課程之觀感;況承前所述,課程講師之學、經歷背景,對於參與課程之人決定參加與否,係屬重要之參酌要素,原告若非信任被告2人之專業背景,衡情當不致參加課程,並繳交費用,是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2人之前揭詐術行使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另被告盧雅玲雖稱相關課程均與心理學無關,且係基於授課契約而繳交費用,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損害云云。惟課程安排繫諸被告2人之決定,原非原告等人所可置喙,且原告等人受有上開損害係因被告2人之前揭詐術所致,與事後課程安排是否涉及特殊專業領域無關,亦不影響被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又原告等人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非授課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所執前辯,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倘法律無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則權利人當然可請求回復原狀,義務人亦當然應回復原狀,如騙錢者還錢,奪物者還物是(參: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82年10月14版,第247頁)。本件原告等人因被告2人之上開詐術行使,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原告等人自可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亦即原告等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等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沈淑芳部分:原告沈淑芳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368

,400元,僅提出繳費明細為證,並未提出相關原始單據相佐。惟原告沈淑芳主張援引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本院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中,原告沈淑芳部分之扣案證物可證其繳交284,700元之費用,則原告沈淑芳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84,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⒉原告方慧鈴部分:原告方慧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275

,500元,並未提出相關原始單據相佐。惟原告方慧鈴主張援引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本院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中,原告方慧鈴部分之扣案證物可證其繳交194,350元之費用,則原告方慧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94,3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⒊原告林水雲部分:原告林水雲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263

,000元,惟依其提出之繳費單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3、128-129頁)可證其繳納之費用為204,000元。則原告林水雲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⒋原告王立楷部分:原告王立楷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283

,000元,而依其提出之繳費單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0-144頁)可證其繳納之費用逾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故原告王立楷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8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楊小惠部分:原告楊小惠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497

,550元,而依其提出之繳費單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5-157頁)可證其繳納之費用逾其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楊小惠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97,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原告黃郁真部分:原告黃郁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118

,000元,未據其提出原始繳費單據,然被告2人對於原告黃郁真有繳費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8頁),本院審酌原告黃郁真主張之繳費金額與其他原告對照,尚非高額,且原告黃郁真就其支出之費用名目亦可詳予列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頁背面),堪認其請求之金額應非恣意編造,故原告黃郁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原告楊沈㻋禎部分:原告楊沈㻋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其50,000元,惟依其提出之繳費單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8頁)可證其繳納之費用為44,000元。則原告楊沈㻋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⒏原告張守玉部分:原告張守玉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633

,000元,而依其提出之繳費單據則為107,100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9-168頁)。另依上開刑事案件扣案資料可證其交付費用為478,875元。原告張守玉主張援引刑事卷證。則原告張守玉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78,8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⒐原告沈㻋卿部分:原告沈㻋卿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38,

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原始單據相佐。惟原告沈㻋卿主張援引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本院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中,原告沈㻋卿部分之扣案證物可證其交付38,000元之費用,則原告沈㻋卿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原告郭淑惠部分:原告郭淑惠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192

,500元,而依其提出之繳費單據則為136,350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9-172頁)。另依上開刑事案件扣案資料可證其交付費用為175,450元。原告郭淑惠主張援引刑事卷證。則原告郭淑惠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75,4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⒒原告陳春燕部分:原告陳春燕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526

,900元,未據其提出原始繳費單據,亦無上開刑事案件扣案證物可資參酌,然被告2人對於原告陳春燕有繳費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8頁),本院審酌原告陳春燕其就支出之費用名目雖可詳予列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5-126頁),然其主張之繳費金額高於其他原告之平均數,原告陳春燕就其繳費金額舉證不足部分,仍應擔負部分之不利益,是應以其請求金額之五成計算其損害金額,則原告陳春燕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63,4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⒓原告彭怡萍部分:原告彭怡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248

,000元,而依其提出之繳費單據則為54,500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3-177頁)。另依上開刑事案件扣案資料可證其交付費用為27,550元。依此卷證所示,原告彭怡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4,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⒔原告王織錦部分:原告王織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96,

000元,核與其提出之繳費單據金額相符(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8-183頁),是原告王織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⒕原告王蘭蓁部分:原告王蘭蓁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301

,500元,而依其提出之繳費單據則為130,000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4-186頁),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匯款紀錄相可符合(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4-92頁),另上開刑事案件則無扣案資料可供參考。依此卷證所示,原告王蘭蓁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⒖據上,原告沈淑芳請求給付284,700元、原告方慧鈴請求

給付194,350元、原告林水雲請求給付204,000元、原告王立楷請求給付283,000元、原告楊小惠請求給付497,550元、原告黃郁真請求給付118,000元、原告楊沈㻋禎請求給付44,000元、原告張守玉請求給付478,875元、原告沈㻋卿請求給付38,000元、原告郭淑惠請求給付175,450元、原告陳春燕請求給付263,450元、原告彭怡萍請求給付54,500元、原告王織錦請求給付96,000元、原告王蘭蓁請求給付130,000元,共計2,861,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沈淑芳、方慧鈴、林水雲、楊沈㻋禎、張守玉、郭淑惠、陳春燕、彭怡萍、王蘭蓁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揭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沈淑芳284,700元、原告方慧鈴194,350元、原告林水雲204,000元、原告王立楷283,000元、原告楊小惠497,550元、原告黃郁真118,000元、原告楊沈㻋禎44,000元、原告張守玉478,875元、原告沈㻋卿38,000元、原告郭淑惠175,450元、原告陳春燕263,450元、原告彭怡萍540,500元、原告王織錦96,000元、原告王蘭蓁130,000元,及各自100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沈淑芳、方慧鈴、林水雲、楊沈㻋禎、張守玉、郭淑惠、陳春燕、彭怡萍、王蘭蓁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16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其中原告沈淑芳、方慧鈴、林水雲、楊沈㻋禎、張守玉、郭淑惠、陳春燕、彭怡萍、王蘭蓁為一部勝訴,其餘原告則為全部勝訴)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被告2人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人就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原告沈淑芳、方慧鈴、林水雲、楊沈㻋禎、張守玉、郭淑惠、陳春燕、彭怡萍、王蘭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18項所示)。另被告2人均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本院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1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沈淑芳、方慧鈴、林水雲、楊沈㻋禎、張守玉、郭淑惠、陳春燕、彭怡萍、王蘭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王立楷、楊小惠、黃郁真、沈㻋卿、王織錦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附表┌─┬────┬─────┬─────┬─────┬────┐│ │原告姓名│起訴聲明 │提出單據 │另案刑事 │另案刑案││ │ │金額 │ │扣押證據 │原告陳報│├─┼────┼─────┼─────┼─────┼────┤│01│沈淑芳 │368,400元 │無提出單據│284,700元 │無陳報 ││ │ │ │ │ │ │├─┼────┼─────┼─────┼─────┼────┤│02│方慧鈴 │275,500元 │無提出單據│194,350元 │無陳報 ││ │ │ │ │ │ │├─┼────┼─────┼─────┼─────┼────┤│03│林水雲 │263,000元 │204,000元 │111,000元 │228,000 ││ │ │ │;本院卷㈠│ │元 ││ │ │ │P.33、128-│ │ ││ │ │ │129 │ │ │├─┼────┼─────┼─────┼─────┼────┤│04│王立楷 │283,000元 │368,200元 │214,000元 │364,200 ││ │ │ │;本院卷㈠│ │元 ││ │ │ │P.130-144 │ │ │├─┼────┼─────┼─────┼─────┼────┤│05│楊小惠 │497,550元 │531,425元 │414,900元 │534,425 ││ │ │ │;本院卷㈠│ │元 ││ │ │ │P.145-157 │ │ │├─┼────┼─────┼─────┼─────┼────┤│06│黃郁真 │118,000元 │無提出單據│ 無資料 │無陳報 │├─┼────┼─────┼─────┼─────┼────┤│07│楊沈㻋禎│50,000元 │44,000元;│ 無資料 │無陳報 ││ │ │ │本院卷㈠P │ │ ││ │ │ │.158 │ │ │├─┼────┼─────┼─────┼─────┼────┤│08│張守玉 │633,000元 │107,100元 │478,875元 │99,600元││ │ │ │;本院卷㈠│ │ ││ │ │ │P.159-168 │ │ │├─┼────┼─────┼─────┼─────┼────┤│09│沈㻋卿 │38,000元 │無提出單據│38,000元 │無陳報 │├─┼────┼─────┼─────┼─────┼────┤│10│郭淑惠 │192,500元 │136,350元 │175,450元 │180,450 ││ │ │ │;本院卷㈠│ │元 ││ │ │ │P.169-172 │ │ │├─┼────┼─────┼─────┼─────┼────┤│11│陳春燕 │526,900元 │無提出單據│ 無資料 │無陳報 │├─┼────┼─────┼─────┼─────┼────┤│12│彭怡萍 │248,000元 │54,500元;│27,550元 │53,500元││ │ │ │本院卷㈠P │ │ ││ │ │ │.173- 177 │ │ │├─┼────┼─────┼─────┼─────┼────┤│13│王織錦 │96,000元 │96,000元;│36,000元 │60,000元││ │ │ │本院卷㈠P │ │ ││ │ │ │.178-183 │ │ │├─┼────┼─────┼─────┼─────┼────┤│14│王蘭蓁 │301,500元 │130,000元 │ 無資料 │無陳報 ││ │ │ │;本院卷㈠│ │ ││ │ │ │P.184-186 │ │ │└─┴────┴─────┴─────┴─────┴────┘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