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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張献文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梁水池訴訟代理人 梁秀琴被 告 陳清油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郭瓊鈺被 告 洪添福訴訟代理人 陳建融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堂能訴訟代理人 陳建融被 告 張辰次訴訟代理人 張嘉盈被 告 張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八二點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七七九點四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清油取得;乙部份面積三一一點七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丙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九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嘉真取得;丁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九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辰次取得;戊部分面積四三點九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台南市新營區農會取得;己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庚部分面積八七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梁水池取得;辛部分面積四三點九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添福取得;A部分面積四0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一四九點六四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梁水池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被告陳清油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被告洪添福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被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被告張辰次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叁拾玖元、被告張嘉真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油、張辰次、張嘉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

3182.4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梁水池、陳清油、洪添福、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張辰次、張嘉真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285分之55,而被告梁水池應有部分比例為3285分之1420、被告陳清油應有部分比例為3285 分之975、被告洪添福應有部分比例為3285分之

55、被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應有部分比例為3285分之55、被告張辰次應有部分比例為3285 分之195、被告張嘉真應有部分比例為3285分之195。

㈡查系爭土地就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復不能協議分割,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及土地利用價值,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4日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梁水池、陳清油、洪添福、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張辰次

辯以:就原告主張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4日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法,被告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等語。

㈡被告張嘉真辯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並無意見等語。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再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四周通行及毗鄰土地情形為:東側鄰南北縱向私

設道路;土地中間靠南有一條東西橫向私設道路,土地西南邊坐落有破舊瓦造房屋一間,前開縱向私設道路及橫向私設道路交集處,有一間一層瓦造房屋,為原告所有,該房屋西邊有間廢棄豬舍;土地北邊有被告陳清油種植之蔬菜,其餘均為空地,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況簡略圖(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及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附圖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

狀,即原告可分得渠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其中被告洪添福取得編號辛部分即可與其所有之其他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相鄰,自有利被告洪添福之土地利用;而編號甲部分倘分割予被告陳清油,則被告陳清油可於該土地上繼續為占有使用,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可利用編號A、C部分通行,所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情。是本院參酌上開系爭土地形狀,現占有使用之現狀,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通行,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四週現況,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亦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345元(即裁判費16,345元、鑑定界址複丈費6,00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000元)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