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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楊妤貞被 告 林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下午3 點30分許,因酒駕導致原告發生車禍,產生身體多處受傷及機車損害,該過失傷害部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交通費10,000元,又父母在家看護原告30日,看護費為30,000元,上揭費用均應由被告賠償;另受損機車之修理費為21,750元,而該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由該機車車主即訴外人蘇清錄轉讓予原告,原告亦一併請求就該部分被告所應賠償之部分;再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750 元。

二、被告則以:其酒後駕車雖有過失,但原告無照駕駛在先,且自己騎車衝撞其已經停於路邊的車輛,當時其已休克在車內,無法下車設置警示標誌,原告未注意路況自己應要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酒後(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6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345mg/l )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段656 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偏離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橫向穿越外側車道,自撞外側車道外排水溝之護欄後,即不省人事,致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蘇清錄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未及煞車撞及被告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亦受有損害。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失控偏離車道,失控偏離車道後,停於車道無警示措施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處以罰金70,000元確定,並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

57 號 刑事判決科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12張及車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司南調字第151 號卷〈下稱本院調卷〉第11頁、第12頁、第25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核無誤,是該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規定,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而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傷害結果及上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0,000元,惟其僅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收據22紙等單據為證(見本院調卷第13頁至第24頁),合計28,331元部分,經核原告受傷之情狀,該等醫療均屬必要,是該部分之醫療支出,自得採信;而逾此範圍部分,原告則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2、看護費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因行動不便,故由父母看護照料30日,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本件必要看護費用為30,000元等語。關於原告於99年5 月19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於99年5 月20日手術,而於99年5 月26日出院,並因病情需要專人照顧1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100 年8 月3 日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卷第6 頁),本院另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依該原告傷勢情形,足認原告於30日內尚無法自由行動而需由他人看護乙節,尚屬合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每日1,000 元看護費之請求,顯低於一般看護之收費價格(見卷附之臺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98年11月2日南縣病服字第0981102001號函;本院卷第37頁),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30日×1,000 元】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共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然原告關於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除肉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為在校求學中之大學生,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為自耕農,學歷為高職畢業,99年度有近50,000元之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1 筆、土地2筆、汽車1 輛等情,除兩造陳述確實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41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另參以臺南市立醫院於100 年度11月29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843號函復本院謂:原告經門診追蹤後,已無後遺症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以賠償1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5、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158,331 元【計算式:28,331 元+30,000元+100,000 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失控偏離車道,失控偏離車道後,停於車道無警示措施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0日臺南區990937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另酌以原告自陳:在事故發生前,其見到上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就轉至另一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當時原告業已知悉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情狀有異乙節,則其自應有所注意,然卻仍不及煞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情,再參以原告當時係為無照騎乘機車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歸仁分局99年10月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22251號刑案偵查卷第10頁),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有前述之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8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減輕後為126,665 元【計算式:158,331 元×80﹪=126,665 (4 捨5 入)】。

(四)機車修理費部分: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亦有明文。再者,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2、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清錄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1,7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生旺機車行估價單,該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又上揭修理費用,其中零件為19,450元,工資則為2,300 元乙節,復經生旺機車行回報本院估價單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3、次觀之卷附之上揭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該機車於96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9年5 月19日,該重型機車自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止已有2 年5 個月車齡,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揭重型機車為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施之第3 項陸運設備之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則上揭重型機車零件折舊金額為16,198元【計算式:即第一年折舊:19,450×536/1,000 =10,425(4 捨5 入);第二年折舊:(19,450-10,425)×536/1,000=4,837(4 捨5 入);第三年折舊:(19,450-10,425-4,837)×536 /1,000×5/12=935 (4 捨5 入),合計10,425+4,837 +935 =16,197元】,是上揭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之零件損失應為3,253 元(19,450-16,197=3,253 元)。至於非屬零件材料費之工資2,300 元性質上則無折舊之問題,自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則本件訴外人蘇清錄因被告之行為致上揭重型機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

55 3元(計算式:3,253+2,300 =5,553 )。

4、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清錄業將就上揭重型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乙節,已由原告提出債權移轉書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2頁),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過失比率應賠償之數額即4,442 元【計算式:5,553 ×80﹪=4,442 (4 捨5 入)】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自屬有理。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07元【計算式:126,665 +4,442 =131,10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187元,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