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鄭植元律師被 告 鴻慶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程鳳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89年2月23日就被告坐落於臺南市○○
路○段○號上之加油站訂立租賃契約(下稱舊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3月4日至99年3月3日止,共計10年。原租賃契約至99年3月3日租賃期間雖屆滿,惟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加油站,被告就此亦無異議。雙方並繼續協調,最後被告擬定雙方同意新租賃契約之內容,於99年3月23日以臺南市○○路○○○○○○○○○○○號存證信函附上該租賃契約寄予原告用印。原告欲就上揭租賃契約用印時,詎料被告又提出原告須提供承諾負責污染處理之承諾書,原告協調訴外人冠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後亦同意此要求。
孰料被告又要求原告保證污染費用不會增加等,致使新租賃契約遲遲未能簽立。
㈡此外,因系爭加油站址於95年6月被列入污染控制場址,雙
方先於99年5月7日協議整修工程及污染整治問題及費用,後於同年月18日協議以不停工方式施作,並約定施作期間之租金費用。惟被告與原告雖有上開約定,被告卻又要求原告給付原約定之新臺幣(下同)682,500元,因此,於99年5月至8月間共計4個月期間,雙方不斷協商租金之數額,原告希冀依被告所同意之上開約定給付租金,卻未得被告同意。後於99年8月獲悉系爭加油站址將被解除列管,原告基於雙方合作多年之商誼,遂於99年8月27日一次給付4個月之租金予被告。
㈢嗣後,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加油站,租金亦按月給付。最終雙
方於100年6月7日訂定新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並給付押金300萬元,原告認為既有新約,原給付之押金應返還予原告,孰料,被告竟以上揭99年5月至8月間雙方協商污染整治期間之租金數額未按時繳納為由,沒收原告250萬元押金。原告幾經溝通仍未獲被告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無權依舊租約第6條第6款沒收原告之押金:
被告主張沒收250萬元押金,無非係依據舊租約第6條第6款,該款內容為「乙方(即原告)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方催告後十天仍未獲兌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不受本契約第十條拘束,乙方不得異議。」該款內容係指如原告未給付租金時,被告有權提前終止租約,毋庸負擔第10條提前終止之賠償,並可沒收押金一半作為損害之填補。舊租約第6條第6款之真意,在於如原告未依期限給付租金,被告為恐損害擴大,得有權提前終止租約,並為避免終止後另覓新承租人期間之損失,而得沒收押金之半數。換言之,該押金半數之沒收係為了避免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惟本件原告未給付99年5月至8月間之租金,係因雙方原就污染整治期間之租金已有約定,後因被告反悔而要求原告須依原租金給付,原告持續與被告溝通應依雙方約定之租金給付,卻不獲被告同意,後係因解除列管污染場址,原告慮及將繼續使用系爭加油站,亦依被告之意,於99年8月27日一次給付4個月之租金予被告,被告並未受有租金短收之損害。退步言之,本件被告自始未曾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反而雙方於100年6月7日訂立新租約,迄今原告均給付每月租金予被告,已如上述。既然被告未依舊租約終止雙方租約,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下,其主張依據該款沒收原告之押金,並無理由。被告既無權沒收押金,自應依舊租約之約定,返還其無權沒收之押金予原告。
㈤本件被告沒收舊租約押金之法律性質非懲罰性違約:
依舊租約第6條第6款之文義,並未明定得沒收之押金係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因此,被告辯稱該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恐有誤解。事實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再相較舊租約第6條第6款之內容,清楚發現本件被告所取得之權利係在其履行法律上賦予得提前終止租約時,得沒收押金之一半。又依舊租約第6條第6款載明不受第10條之拘束,而第10條第1款載明「甲方(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須於七日內無息歸還押金…」,第10條係在約定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時所須負之責任。因此,舊租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目的,實在於原告如未依期限給付租金時,被告為恐損害擴大,得有權提前終止租約,並為避免終止後另覓新承租人期間之損失,而得沒收押金之半數。換言之,該押金半數之沒收係為了避免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今既然被告未終止租約,即無另覓新承租人之損失風險存在,自無適用該款之餘地。
㈥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得沒收系爭250萬元押金:
被告以⑴原告於新租約簽訂後須一星期內匯款50萬元予被告:⑵如原告不同意其沒收舊租約250萬元押金,即不會與被告簽訂新租約,主張原告同意沒收舊租約250萬元押金等語,惟:
⒈新租約所稱簽約後一星期內給付押金乙事,僅就新租約之押金為規範,並非針對舊租約之沒收押金乙事:
⑴按「乙方 (原告)應在本合約簽立後一星期內,給付參
百萬元押金予甲方。」兩造新租約第4條第1項明文約定。
⑵上開條文已清楚載明新租約押金300萬元,而該押金須
在締約後一星期內給付,並無任何涉及舊租約沒收押金乙事。因此,自新租約條文中並無被告或證人黃郁蘋、陳亮宏所稱一星期係針對沒收舊租約後所不足之50萬元,由此足證被告及上開二位證人之陳述,顯與該條之解釋不符而無依據。
⒉被告與證人黃郁蘋、陳亮宏之陳述,在論理上顯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及證人黃郁蘋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新的合約當時因為被告公司已經沒收原告公司250萬元押金,所以原告公司還要依新合約補50萬元押金給被告公司…。」、「(問:有關如果原告公司沒有補足50萬元押金,被告公司不會簽新合約這件事,是否有明確告訴原告公司?)當時沒有明確這樣說,是因為在跟原告公司溝通要補足50萬元押金時,他們沒有為反對的表示,所以才沒有特別強調,高燕坤有說沒有問題」等語,及證人陳亮宏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你剛所述,不足50萬元部分要補足,此一情事,是發生在前往公證人處時才告知高燕坤嗎?)證人陳亮宏:在簽約之前,在我剛剛所述高燕坤打電話跟我聯繫已經與律師就新租約細節洽談的差不多,而我有跟他提到已經沒收舊租約的押金250萬元的那通電話時,我就有跟高燕坤提到剩下押金不足50萬元,希望在簽完約後7日內匯至被告公司…。」、「(問:簽新租約時,為何不將舊租約已經沒收250萬元押金部分一併記入新租約?)證人陳亮宏:當時因舊租約押金尚有不足50萬元,故要求原告公司要在7日內匯入不足部分,此部分有記入新租約…」等語,係指舊租約之押金為500萬元,被告執意沒收舊租約250萬元押金,因此要求原告如欲簽訂新租約,則需再給付50萬元加計舊租約未被沒收之250萬元,合計300萬元作為新租約之押金。
⑵惟依證人高燕坤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在協商中有無提及舊租約押金一事,如有,過程為何?)…,簽約前兩天,黃郁蘋律師跟我聯絡,除確定簽約當天時間外,也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情,我回答前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同一天,陳先生跟我聯絡,也再提這件事,我當時有跟他報告,因為公司不同意,希望把新合約跟舊合約分開處理,原告公司依新合約匯款押金300萬元給他們,舊合約部分希望再協商…。」、「(問:陳亮宏有無跟你說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押金的決定不會改變,如果要退還已沒收的250萬元,就不要簽新租約?)陳亮宏只有說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押金的決定不會改變,但沒有提到如果要退還已沒收的250萬元,就不要簽新租約。」、「…,至於簽約完的匯款,我們作業時間一個星期沒有問題,不管我們匯多少錢,單純就作業時間一星期沒有問題,不是針對50萬元談的…。」等語,係指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可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因此,雙方對此部分尚無共識,方將新、舊租約之押金分開處理,就新租約押金300萬元部分先行匯款,而舊租約500萬元押金部分(妥訂後被告返還250萬元),再行透過協商解決。
⑶而事實上,原告係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並非如被告所
述係匯款50萬元,此顯與證人高燕坤所述之事實相符,如原告同意被告之方式,又何須匯款300萬元。此足證原告係將新、舊租約分開處理,從未同意被告沒收舊組約之押金乙事。
⒊如雙方就舊租約押金沒收此一爭議已有合意,何以未在新租約中明定,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⑴證人陳亮宏稱有將此一爭議載入新租約,惟遍觀新租約
之內容,並無任何雙方合意被告得沒收舊租約押金之記載,足彰證人陳亮宏所述不實。
⑵然依一般租賃習慣,在約定新租約時,如就舊租約中有
爭議之事項獲得協議時,多會在新租約中載明,避免日後再行爭執。而本件新租約中並未有類似記載,再輔以原告係匯款300萬元之客觀事實,均足證就舊租約押金沒收乙事,並未有任何合意存在。
㈦原告未能按時繳納租金,實係因被告反覆所致:
⒈被告指摘係原告拒絕簽署其於99年3月23日之租賃契約,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⑴99年3月23日契約與新租約之比較如下:
┌──┬────────────┬────────────┬───────┐│項目│99年3月23日契約 │新租約 │備註 │├──┼────────────┼────────────┼───────┤│除汙│未約定。惟93年之支付協議│依第六條、四之約定,由原│新租約顯對原告││費用│書,係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告負擔。 │不利。 │├──┼────────────┼────────────┼───────┤│租金│第五條、六之約定: │第五條、七之約定: │新租約顯對原告││遲延│經被告催告後十天未獲兌現│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即可終│不利。 ││ │,即可終止並沒收押金。 │止並沒收押金。 │ │├──┼────────────┼────────────┼───────┤│租金│第七條: │未約定。因此原告並無此一│新租約顯對原告││協商│原告有權利請求調降租金。│權利。 │不利。 │└──┴────────────┴────────────┴───────┘
⑵依上開比較即可發現,99年3月23日之契約內容與舊租
約相近,且租金及押金均較舊租約低,在此一情形下,原告怎會拒簽該份契約,進而在1年多後簽訂一份條件更為嚴峻之新租約,由此益證被告聲稱原告拒簽99年3月23日契約,實屬虛構。原告接獲99年3月23日之契約後,係有意簽署該契約,惟被告卻屢藉故反悔,致原告陷於混淆,被告一方面提出合約載明租金為48萬元,卻又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舊租約之租金65萬元,造成原告實不知被告之本意為何,方會遲誤3個月之租金。
最後,在被告確實反悔其已提出之契約後,原告無奈之下,仍依舊租約之條件全數給付予被告。
⑶再就被告於簽約過程中不斷反覆之事說明如下:
⒈依原告公司99年7月19日簽呈說明欄記載:「l.金華
站合約與99年3月到期,雙方原談好租金及各項主要條件。2.之前給業主公司制式合約書,並無任何意見,但主要條件談好後業主反悔,並重新擬合約書,經雙方持續協調後終於協調出雙方同意的合約書。」等語,可知本件兩造在租約期滿前,已就租金及各項主要條件均已確認,後因被告反悔方重新擬定,再次協調後被告終於提出其同意之合約書(即99年3月23日存證信函所附之租賃契約)。
⒉原告接獲99年3月23日存證信函所附之租賃契約後,
因此為雙方所協議之內容,並無意見,亦準備用印簽約時,被告卻又以原告在未出具承諾負擔污染整治之承諾書前,不願簽訂新租約,此情於原告公司99年7月19日簽呈說明欄亦有記載:「3.要用印時業主又要求汙染整治公司要提出承諾保證負責汙染」。因承諾負擔汙染整治之條件為被告反覆後所要求作為訂約之條件,若原告不承諾,被告表示不願訂約,原告無奈下,方委請訴外人冠誠公司出具承諾書,亦獲得冠誠公司同意,於原告公司99年7月19日簽呈說明欄記載:「3.…,冠誠公司經協調後也同意出具承諾書。」亦可明。
⒊後被告於99年5月20日寄送其擬定之承諾書,內容略
為下列3點:⑴訴外人冠誠公司保證於99年12月31日解決系爭站址之土壤污染與水污染問題,同時取得主管機關解除列管證明;⑵整治費用全由原告負擔;⑶訴外人冠誠公司完成第一項後須對該站址保固三年,期間所生油污事件並完全負擔。因上開條件對於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冠誠公司誠屬過苛,且違背過去對於除污整治費用約定各負擔一半之協議,遂告知訴外人冠誠公司及原告均無法同意此一承諾書之內容。嗣後被告再於99年6月8日寄送保證書,換要求由原告來承擔解除列管之義務,並僅願在270萬元內負擔一半之責任均,惟此仍不符過去對於除污整治費用之約定,原告遂告知無法出具此一保證書。
⒋被告所顧慮係系爭站址之除污及費用,原告為能順利
盡快簽約,遂不斷地與訴外人冠誠公司協商,終取得訴外人冠誠公司對原告及被告之承諾書,該承諾書內容略有下列三點:⑴冠誠公司擔保解決系爭站址之污染,並取得解除列管證明。⑵除檢視維護費用外,整治費用不會再增加。⑶除新發生之污染外,對於舊有污染保固三年。上開條件實際上確實可解決被告之疑慮,惟被告仍藉故不欲簽訂新租約,原告在幾經與被告協商未獲結果下,方於99年8月底仍依舊租約約定之租金一次給付。
⒌依上開協商過程,在在足證被告一再以他事項反覆其
已同意之租賃契約,而原告為求能順利簽訂新租約,亦盡可能地配合被告之需求,惟仍遭被告拒絕簽訂,由此益證於本件中,被告實居於締約上之強勢方。實際上,相較新租約與99年3月23日之契約,即可輕易發現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不欲負擔除污責任之問題,實際上因被告反覆其言行,新租約之條件對原告更為不利,且被告於此段期間仍收取舊租約之租金,被告於本件中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因被告藉故在99年3月23日拒絕妥訂其自行提出之租約,原告方依舊租約給付租金,共差額已近240萬元(計算式:17萬×14個月=238萬元)。
㈧被告雖提出鈞院99年1月5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38785號執行命令,惟該執行命令與本件並無關聯性:
⒈被告聲稱原告獲悉其股東之財務狀況,進而利用遲繳租金
之方式,有以經濟強勢力壓迫被告之情等,惟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所述原告知悉之事實,因此,此部分之主張仍係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退步言之,該執行命令之債務人並非被告,如依被告所言
為真,該債務人至多僅係被告之股東,與被告間仍屬出資關係,基於法人格獨立性原則,該執行命令亦係執行該債務人之財產,與本件所涉被告之財產並無關連性,由此益證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㈨另陳報被告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述;「當時原
告自己就有用email即被證6表示一切依照舊租約處理,…」,被告所稱之「依照舊租約」,依兩造間就新約簽定之聯繫e-mail即可發現係指汙染責任部分,非如被告所述原告已同意該時之租金係依舊租約給付,此部分應予澄清。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遲未簽約,係因原告不願保證清除其承租期間發生之汙染:
⒈舊租約於99年3月3日期間屆滿,雖雙方於屆滿前即議定續
約條件,但原告卻遲遲不願簽約,被告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若不於99年3月31日前續約,則依舊租約條款繼續雙方契約關係。而原告遲不願簽約之原因,乃原告就承租期間發生污染未能清除處理一事,不願負責並出具書面保證書,兩造才陷入僵局。
⒉系爭加油站在原告承租期間發生污染情形,自應由原告負
責處理。在舊租約期間,原告雖委託訴外人冠誠公司處理污染,訴外人冠誠公司並承諾於99年12月31日前將加油站整治達環保局管制標準,然訴外人冠誠公司一直到99年3月原租賃期間屆滿時仍未處理完成,加油站仍在污染列管名單中,被告當然要求原告必須書面承諾願負除污責任,否則不簽訂新租約,而原告也於其內部簽呈註記:「在尚未解除列管出具公司保證函風險頗大,建議確定解除列管後,再行簽約」,顯係原告自己沒有把握能除去加油站污染,不願出具書面保證書,故不簽訂續約。原告起訴狀隱匿其遲延除污之事實,把自己的除污責任推給包商訴外人冠誠公司,且欲將不能續約之事推給被告,實在不該。
⒊被告找來整治污染的訴外人冠誠公司,雖承諾93年12月31
日前將系爭金華加油站整治達環保局管制標準,然訴外人冠誠公司一直沒能將污染除去,直到99年5月兩造洽訂新租約時,系爭加油站仍屬控制場址遭到列管。因污染發生於原告承租期間,依法本應由占有使用之原告負全部清除污染的責任。被告於93年12月14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冠誠公司三方間簽訂費用支付協議書,係因原告及訴外人冠誠公司均向被告表示污染已整治完成,經市政府檢驗即可於93年12月31日解除列管,並由訴外人冠誠公司於費用支付協議書內載明93年12月31日前解除列管。被告相信原告及訴外人冠誠公司所言,誤以為污染已整治完成,可以解除列管,才會同意負擔一半的費用,並不是被告同意承擔一部分除污責任。詎原告與訴外人冠誠公司欺騙被告,污染根本沒有整治完成,致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冠誠公司是否有認真執行除污決心,徹底感到懷疑。系爭加油站直到99年10月28日台南市政府才解除系爭加油站的污染列管。⒋99年5月6日,報紙頭版頭條報導:「環署新增35加油站潛
藏高污染風險」,且報導內容提及北縣新莊台加油站前前後後整治花了2,000萬元,迄未解除列管。而訴外人冠誠公司無止境地遲延未完成除污工作,完全不能加以信賴,故兩造於99年5月18日至原告公司洽談新租約時,當場被告要求原告一定要負責除去污染的責任,原告也同意一定會負責除去污染責任,故被告要求「由承租人負責解除列管」等字一定要加入,但原告表示僅能口頭承諾,不願於契約文字中加入,故兩造暫停簽約,嗣兩造以備忘錄形式約定以保證函保證解決除污責任,執行租賃,保證函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乃擬定訴外人冠誠公司應出具之保證函稿予原告,因依備忘錄之約定保證函有效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故訴外人冠誠公司應承諾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治解除列管,始符合備忘錄之共識,詎訴外人冠誠公司不願意承諾99年12月31日前可解除列管,致99年5月18日備忘錄之共識無法落實,被告乃另外擬妥一紙替代方案,由原告出具保證函,但期限放寬至102年6月30日,詎料原告仍不願意承擔任何風險,竟叫訴外人冠誠公司另出具一紙「承諾書」,因該承諾書內容根本沒有記載何時可解除列管,則等於沒有承諾。因雙方彊持不下,原告自己也認為風險很大,寧願解除列管後再簽約,原告也向被告明確表示在沒有共識的情況下,「一切依舊合約處理」。
⒌由以上證據可知,兩造就新租約內容未能合意,欲折衷以
保證函方式執行,惟訴外人冠誠公司及原告均不願依99年5月18日備忘錄共識出具保證函,且原告寧可依照舊租約繼續執行,故兩造間於新租約簽訂前,並無如原告所稱談好條件後業主反悔之情形,雙方均同意未有共識前均依照舊租約執行,且99年5月18日備忘錄所載施工期間租金減免之共識,因原告拒不出具保證函寧可依照舊租約執行,故有關施工期間租金減免一事,係拖到兩造簽訂新租約,才有依新租約之約定減收施工期間之租金之情形,新租約簽訂前並無減收租金之情形。
⒍原告明知系爭加油站能否解除列管,風險頗大。而原告於
承租期間造成加油站污染被列管,又堅持不願意於新租約做任何除污責任之承諾,且寧可依舊租約執行,才是造成新租約遲遲未能簽訂之原因。原告明知亦同意兩造新租約爭議未決前,「一切依照舊租約執行」,卻不按照舊租約約定租金給付,惡意違約事實甚明,更不能於事後又主張要依99年3月23日被告所提出之租約草稿計算租金。況原告亦未依99年3月23日所列租金標準支付分文,自不能免除違約責任,被告沒收押金一半非無理由。
㈡兩造確於訂立新租約前,已確認並同意舊租約押金一半(
250萬元)已經沒收。因舊租約押金500萬元經沒收一半後,剩250萬元,而新租約押金約定為300萬元,仍短少50萬元,雙方並於簽約前確認補足短少押金50萬元一事:
⒈原告公司遲付99年3、4月份租金,並自99年5月至8月連續
4個月租金未按時支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違反舊租約第4條付款方式:「乙方於每月十二日將月租金以電匯方式匯至甲方帳戶」之約定,應甚明確。則被告依第6條第6項:「乙方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方催告後十天仍未獲兌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不受本契約第十條約束,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沒收押金,自難謂無理由。
⒉依證人高燕坤證稱:「從100年l月1日起有關與被告合約
之問題就由我負責出面協商」、「我從一開始就與陳亮宏先生作對等窗口協商」。另證人陳亮宏證稱:「我是與高燕坤接洽」。則本件系爭租約之協商係由高燕坤代表原告,陳亮宏代表被告,應無爭議。
⒊依證人陳亮宏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契
約簽訂之前,高燕坤有打電話跟我說有關簽約細節部分已經與被告委任律師談的差不多了,但是因為我怕高燕坤是新的承辦人員,不了解之前99年因為原告違約連續4個月未繳納租金給被告公司的事,所以我在電話中有與高燕坤提到99年至今原告公司有連續4個月未繳租金,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的押金,而且我有跟高燕坤說如果沒有沒收該250萬元的押金,則不會簽定新租約,高燕坤跟我說他沒有辦法答覆,要回去請示上級」、「第二天高燕坤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原告公司違約是事實,如果被告公司要沒收250萬元押金,原告公司也可以接受,希望趕快簽新的合約來結束過去不愉快的合作經驗,之後我有跟委任律師強調,原告公司如果要簽新的合約,一定要確認舊的250萬元押金要沒收」、「(問:依新的合約條件,押金為300萬元,如果舊的合約沒收250萬元押金後,只剩250萬元押金,所以剩下50萬元的差額,有無跟高燕坤談過如何處理?)簽約完當天立刻到公證人處公證,當時我有跟高燕坤說還不足50萬元押金要儘速依合約規定7日內匯入被告公司,高燕坤表示原告公司匯300萬元押金給被告公司,要我們在收到並確認後,把剩下的押金250萬元退還給原告公司,我說在確定收到新合約押金300萬元後,會把舊合約剩下的250萬元押金返還給原告公司」、「(問:你剛所述,不足50萬元部分要補足,此一情事,是發生在前往公證人處時才告知高燕坤嗎?)在簽約之前,在我剛剛所述高燕坤打電話跟我連繫已經與律師就新租約細節談的差不多,而我有跟他提到已經沒收舊租約的押金250萬元的那通電話時,我就有跟高燕坤提到剩下押金不足50萬元,希望在簽約後7日內匯至被告公司,當時高燕坤說他不能作主,要回去請示上級,隔天他就打電話來就是我剛剛說的內容」、「(問:簽訂新租約當天,是否還有提及舊租約押金沒收一事?)簽新租約現場沒有提到,是當天到公證人處公證時,我提醒高燕坤說約已簽完了,要把押金剩下不足的5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
⒋另參酌黃郁蘋律師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存證信函(卷20-26頁)後附租約草稿第四條約定押金新台幣300萬元,但沒有寫給付期限,最後簽訂的租約第四條就押金新台幣300萬元有『應在本合約簽立後一星期內給付』的條件,請回想最後簽訂的租約與原先租約的草稿兩者就押金之支付方式的變更原因為何?)存證信函發的時間是99年3月間,當時原告公司給付租金的情況正常,但後來因為租金有遲付或未給付,所以被告公司有沒收原告公司押金250萬元,原先在談租約草稿時,原告公司還有押金500萬元在被告公司那邊,當時在說如果新租約簽訂的話,新租約的押金就不另外支付,直接由舊租約的押金抵充,剩餘200萬元看是逐月由租金扣除或是再返還給原告公司,所以原先草稿部分並沒有約定何時給付押金300萬元,新的合約當時因為被告公司已經沒收原告公司250萬元押金,所以原告公司還要依新合約補50萬元押金給被告公司,一星期的時間是我跟高燕坤確認過公司作業時間是否可以在簽約後一個星期內補50萬元給被告公司,經高燕坤確認沒問題,我們才列一個星期的給付時間」、「在簽約之前,陳亮宏有告訴我他有跟高燕坤說要補足50萬元押金。如果原告公司不同意因為沒收押金而需要補足50萬元押金這件事情,被告公司是不會簽新合約的」、「(問:有關如果原告公司沒有補足50萬元押金,被告公司不會簽新合約這件事,是否有明確告訴原告公司?)當時沒有明確的這樣說,是因為在跟原告公司溝通要補足50萬元押金時,他們沒有為反對的表示,所以才沒有特別強調,高燕坤有說沒有問題」、「(問:對證人高燕坤剛剛證稱:『簽約前兩天,黃郁蘋律師跟我聯絡,除確定簽約當天的時間外,也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情,我回答前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有何意見?請仔細回想當時狀況?)我很確定證人高燕坤當時沒有這樣表示,他是說沒有問題,如果他回答說不同意,希望再協商,被告公司是不可能簽約的」。
⒌證人高燕坤亦證稱簽訂新租約前,陳亮宏與黃郁蘋律師均
向伊表明舊租約押金沒收250萬元,並與高燕坤於簽約前確認補足新租約押金50萬元之情事,此事實證人高燕坤亦同樣證實有此事,證人高燕坤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陳亮宏只有說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押金的決定不會改變」、「那天黃律師問我,補足50萬元押金相關事情,我印象中有跟她講,這件事有跟公司回報…」。另外法官於對質時再問證人高燕坤:「對證人黃郁蘋律師證述『所以原告公司還要依新合約補50萬元押金給被告公司,一個星期時間是我跟高燕坤確認過公司作業時問是否可以在簽約後一星期內補50萬元給被告公司,經高燕坤確認沒有問題,我們才列一個星期的給付時間』有何意見?」證人高燕坤並未予以否認,並承認稱:「這點是在簽約前兩天的那通電話,黃律師問我50萬元押金的事情…」,雖證人高燕坤又閃爍其詞表示「『我有印象』有跟她講,這件事有跟公司回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有不同意見,會再找陳亮宏談」云云,惟由證人高燕坤所陳「我有印象有跟她講」,即可知悉證人高燕坤係閃燦迴避鈞院之問題,不敢正面回答鈞院。則證人高燕坤所稱:向上級長官回報,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云云等語,因與證人黃郁蘋律師及陳亮宏二人之證詞明顯牴觸,被告堅決否認之,況且依證人高燕坤所證:「陳亮宏只有說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押金的決定不會改變」,既然沒收250萬元押金係被告公司不會改變的決定,也由證人陳亮宏明確告知原告之代表人高燕坤,則被告豈可能在原告不同意250萬元押金已被沒收之前提下,還與原告續約。再參酌證人陳亮宏所證稱:「第二天高燕坤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原告公司違約是事實,如果被告公司要沒收250萬元押金,原告公司也可以接受,希望趕快簽新的合約來結束過去不愉快的合作經驗,之後我有跟委任律師強調,原告公司如果要簽新的合約,一定要確認舊的250萬元押金要沒收」;以及參酌證人黃郁蘋律師所證稱:「在簽約之前,陳亮宏有告訴我他有跟高燕坤說要補足50萬元押金。如果原告公司不同意因為沒收押金而需要補足50萬元押金這件事情,被告公司是不會簽新合約的」、「在跟原告公司溝通要補足50萬元押金時,他們沒有為反對的表示,所以才沒有特別強調,高燕坤有說沒有問題」;又相較於對質訊問時即斬釘截鐵明確證述稱:「(問:對證人高燕坤剛剛證稱:『簽約前兩天,黃郁蘋律師跟我聯絡,除確定簽約當天的時間外,也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情,我回答前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有何意見?請仔細回想當時狀況?)我很確定證人高燕坤當時沒有這樣表示,他是說沒有問題,如果他回答說不同意,希望再協商,被告公司是不可能簽約的」。由上述證詞,即可明辨事實真偽,即證人高燕坤確於訂立新租約前同意250萬元押金由被告沒收而應補足不足押金50萬元之事實。
⒍為何被告會堅持已沒收之押金絕不退還才要簽訂新租約,蓋因:
⑴98、99年間,當時被告之股東財務出狀況,遭元大銀行
拍賣抵押物,抵押物於98年底遭拍賣;原告知悉被告之股東個人有財務吃緊之情況,似認為被告公司的財務也會惡化,竟遲付99年3、4月之租金,致被告之債權人元大銀行立即對被告公司信用生疑,而原告在被告接連不斷的催告下,仍然不付5月份租金,致元大銀行要對被告緊縮銀根,向被告表示若加油站持續未有租金收入,即必須收回貸款,被告乃透過陳亮宏在金融界的朋友幫忙,以追加擔保品之方式,徵得國泰世華銀行承接被告對元大銀行之未償抵押貸款,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5月17日撥款30,000,000元代償被告對元大銀行之抵押借款。原告明知被告之加油站有鉅額抵押貸款未償,且被告全部收入僅有原告之租金,利用被告公司股東財務窘困時卻連續於99年3月及4月兩個月遲付租金(經催告後才支付),且於99年5月至8月間更變本加厲,連續四個月不付租金,顯有以其經濟強勢力,壓迫被告之事實,令人難以諒解。
⑵依照舊租約之約定,每月租金650,000元(加計營業稅
為685,000元);依新租約條件被告減收租金為每月480,000元(每月減收達170,000元)及押金減為300萬元。
其實被告可以完全依據已成為不定期限之舊租約條件,每月向原告收取650,000元租金,完全不必再與原告洽談任何新租約條件。若非高燕坤於簽訂新租約前向被告表明同意已沒收押金250萬元,對於99年間原告惡意違約一事展現誠意,被告實在沒有必要與原告簽訂新租賃契約。
⒎因舊租約剛期滿兩造最初洽訂新租約時(99年3月間),
當時原告尚無遲付租金遭沒收押金之情事,而新租約押金約定為300萬元,故被告尚須退還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無須再支付分文押金予被告,因此,依99年3月間所擬新租約之草稿內容第4條僅記載「押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無約定應於何時支付該押金;迨至正式簽訂新租約前(100年5月底6月初),因原告於100年3、4月份租金遲交且5月至8月連續4個月未繳租金押金遭沒收僅剩一半250萬元,而新租約所定押金為300萬元,有應補足押金50萬元之問題,則不論是直接補足差額50萬元,抑或是依新租約匯足300萬元,均無不可,但所短少之押金金額確為50萬元,證人陳亮宏及黃郁蘋律師均就此短少之押金50萬元要求原告應補足,此事實證人高燕坤亦證稱確有此事,前已詳述;因新租約所定押金為300萬元兩造已同意,而短少押金金額為50萬元,故簽前被告當然無庸再就300萬元押金金額討論,僅就此短少部分提醒原告要補足即可。原告一再以證人黃郁蘋律師與陳亮宏二人之證詞稱補足押金50萬元,與新租約第4條所約定押金300萬元於訂約後一星期內給付300萬元之文句不符之理由,即欲否認證人黃郁蘋律師及陳亮宏二人之證詞,顯吹毛求疵,且忽略整個履約及訂約前之過程原告確實惡意遲付及不付租金之違約事實。
⒏又原告要只補足押金匯款50萬元予被告,或要完全依照新
租約第4條之約定形式匯足300萬元予被告後,再要求被告將舊租約所剩押金250萬元退回給原告,前後兩種支付押金方式其執行結果,均與原告應補足50萬元之押金之結果相同。若原告不同意被告沒收250萬元押金,其簽訂新租約後,根本不必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當押金,直接主張以原舊租約之全部押金金額500萬元,與原告依新租約應交付300萬元押金相互抵銷,逕要求被告退還原告新舊押金之差額200萬元押金即可,何必再匯款300萬元押金給原告,多此一舉。
㈢若原告未同意由被告沒收舊租約之押金,因原告遲付租金,
被告依舊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沒收一半押租金,亦無庸原告之同意,亦無庸先行終止租約才能沒收一半押金:
⒈依舊租約第6條第6款約定:「乙方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
方催告後十天仍未獲兌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不受本契約第十條拘束,乙方不得異議」。依契約文義解釋,所謂「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係指甲方有權可以終止契約「並且」可以沒收押金一半,依契約文義觀之,終止契約與沒收押金兩者並無互為條件之意涵;則被告可以終止契約不沒收押金、終止契約且沒收押金,或不終止契約僅沒收押金等選擇;如何行使,端視被告之決定,原告為違約之一方,無權干涉,更不能於續約後才辯稱被告應先終止契約才能沒收押金。
⒉又舊租約第6條第6款係約定甲方(被告)可終止契約並沒
收押金一半,不受本契約第十條拘束,乙方(原告)不得異議;而舊租約第10條係有關「甲方提前終止租約」及「乙方提前終止租約」後如何善後之約定,既然約定沒收一半押金不受第10條提前終止租約之拘束,則顯然第6條第6款所約定並沒收押金一半,被告沒收一半押金並非一定要先終止租約甚明。
㈣舊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被告得於原告遲付租金時沒收一半押租金之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⒈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⒉依舊租約第6條第6款之文義觀之,該沒收一半押金之約定
係因原告租金未能按期支付,故以沒收一半押金之不利結果強迫原告依約定時期給付租金,應屬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若要探求契約真意,則必須回溯至訂約時之狀況。訂約當時,原告雖是承租人,但卻是經濟上之強者,被告雖係出租人,但因建設系爭加油站,已向金融機構貸款36,000,000元尚未清償,相較之下是經濟上弱者;被告若自己不經營加油站而將加油站出租給原告經營,租金乃被告公司之唯一收入;被告為確保能按時支付公司人事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清償銀行貸款等,必須確保每月租金準時進帳,否則,只要原告停付租金幾個月,被告即可能因不能清償銀行債務而遭貸款銀行拍賣系爭加油站之情形。故訂約當時,以原告之經濟能力雖不至於發生不能支付租金之情形,但為迫使原告準時支付租金,才會有此條文之約定,被告為避免原告不準時繳交租金,乃以出租人得沒收押金,來迫使承租人按時支付租金,因此,沒收一半押金之約定,依當事人之意思,確係一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⒊按舊租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原告)於每月12日
將月租金以電匯方式匯至甲方(被告)帳戶。第6條第6款約定:乙方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方催告後10天仍未獲兌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不受本契約第1條之約束。查原告除遲付99年3、4月份租金外,99年5月份租金應於5月12日支付,但經被告以99年5月13日發文臺南地方法院郵局700號存證信函、99年6月3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81號存證信函兩次催告均不支付,從99年5月13日催告顯逾10日後,被告再於99年6月14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5月份押金遲繳經催告逾10日仍不繳,已沒收250萬元押金。因原告違約乃事實,不容爭辯,而被告沒收一半押金係屬行使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不得以被告無損害為由要求減免已沒收之違約金。
㈤原告起訴狀陳稱兩造在99年5月間仍在協議污染整治及租金
,似不應向原告要求給付682,500元之租金…云云,原告亦主張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其繼續使用而默示更新之事實,原告公司有龐大的法務部門,應知原租約默示更新後,兩造若不另訂新租約,即應按原訂租約條件履行。再者,被告接連十張存證信函催告請原告給付租金,原告若主張租金有降低,其至少應依其主張之租金金額支付,但原告是任催分文不付,豈能謂無違約。原告資本額6億9千萬元,又有龐大法務部門,不可能沒錢付租,也不可能不知應按契約付租金,竟會如此惡意違約不付租金,此種之行為,讓被告不禁懷疑原告是故意想讓被告頓時無收入,不能支付債務,好讓銀行拍賣系爭加油站後原告再向法院拍賣承買。
㈥就舊租約屆滿後,原告之經理楊正新與被告之總經理陳亮宏二人是否曾口頭協商租金數額一事,陳報如下:
⒈原告就99年3月份租金(99年4月12日匯入)及4月份之租
金(99年4月20日匯入),都自動依照舊租約租金金額682,500元匯入,故原告明知新租約簽訂前應按舊租約所定租金支付。
⒉因原告一直不願意承諾負責除去加油站污染之責任致新租
約未能順利簽訂,而原告之楊經理大約在99年5月間曾於電話中向訴外人陳亮宏表示希望在新租約簽訂前能依據新租約草稿的租金額計算租金,但為訴外人陳亮宏立即明確拒絕。嗣原告亦以99年6月9日發文電子郵件向訴外人陳亮宏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如雙方有爭執時,一切依舊租約處理」。既然原告就99年3月份及99年4月份租金都自動依舊租約所定租金支付,而99年6月9日也正式來文表示一切依舊租約處理,則兩造於新租約簽訂前,均願依舊租約權利義務履行,則原告就99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及8月份租金均應匯給被告682,500元,並無任何疑義。因此,原告於99年5月至8月間就99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及8月份租金遲付,受被告多次催告仍不願支付租金,惡意違約之事實,甚為明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藉詞兩造有協調租金金額主張要求減免其違約責任,即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9年2月23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路○段○號
之鴻慶加油站,約定租賃期限自89年3月4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並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89年租賃契約)乙紙,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略以:「…第五條、押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一、簽約後二星期:乙方(即本件原告)先支付甲方(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二、正式營業後二星期:乙方支付甲方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
租約期滿前三個月甲乙雙方如不續約,租金由押金中逐月扣除,餘額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一個月內由甲方無息歸還乙方。
第六條、租賃期間之權利與義務:
六、乙方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方催告後十天仍未獲兌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不受本契約第十條約束,乙方不得異議。
…」⒉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誠公司)於93年12月14日訂定費用支付協議書,內容略以:「…二、丙方(即訴外人冠誠公司)同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金華加油站整治達環保局管制標準;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法整治達法令規定之合格標準,致使金華加油站被列為控制場址,丙方同意依照所簽訂之油污整治合約,負責解除金華加油站之控制場址(整治達環保局管制標準後免費保固三年)。…」⒊系爭加油站於95年6月被列入汙染控制場址。
⒋被告於99年3月23日以臺南市○○路○○○○○○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系爭89年租賃契約業於99年3月3日屆滿,目前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仍以系爭89年租賃契約繼續租賃關係,並提出99年加油站租賃契約,望原告於99年3月31日前依99年加油站租賃契約訂約,否則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依系爭89年租賃契約為準等語。
⒌兩造於99年5月18日協議如下:「一、雙方同意依續租合
約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內容新增施作油槽區施作RC,費用平均分擔。二、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未正式簽訂合約時,雙方以保證函方式執行租賃,待整修工程發包完成簽訂後,再依正式租賃合約內容執行。三、甲乙雙方同意以不停業方式施工,施工期間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個月租金16萬/月(未稅),第二個月租金24萬/月(未稅),施工期間如超出2個月,第三個月後租金24萬/月(未稅)至施工完成。四、該保證函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即金華站會議備忘錄99年5月18日之內容)⒍原告99年7月19日簽呈內容略以:「…說明:…3、要用印
時業主(即本件被告)又要求汙染整治公司要提出承諾保證負責汙染(原公司與冠誠公司汙染整治合約即為全責處理),冠誠公司協調後也同意出具承諾書。4、原以為可以用印,結果業主與其律師又要求公司要連帶保證污染費用部會追加,依據舊合約污染費用平均負擔。…」⒎被告分別於99年4月2日、99年4月7日、99年4月13日、99
年5月13日、99年6月3日、99年6月14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16日、99年7月28日、9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支付租金。
⒏原告於99年8月31日匯入2,729,97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
⒐兩造於100年6月7日訂定新租賃契約,原告並給付被告押
金300萬元,該租賃契約於同日公證人蔡宜珍以100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439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⒑被告自99年3月23日起迄今未曾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
(二)兩造爭執要點:⒈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⒉原告依系爭89年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25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
被告主張原告因遲付99年3、4月份租金,並自99年5月至8月連續4個月租金未按時支付,有違反舊租約第4條之付款方式,被告乃依舊租約第6條第6項之規定沒收押金250萬元,此為原告所同意等語;原告對於其有遲付99年3、4月份租金,並自99年5月至8月連續4個月租金未按時支付乙節,固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經理高燕坤到庭證稱:伊於100年1月1日接
任「發展專案小組」之專案經理職務,從100年1月1日起有關與被告合約之問題就由伊負責出面協商,從一開始伊就與陳亮宏作對等窗口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陳亮宏到庭證稱:伊是與高燕坤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相符。足認系爭租約之協商係由高燕坤代表原告,陳亮宏代表被告。⒉再證人陳亮宏證稱:「(問:你與高燕坤接洽的過程有談
到合約的重點內容為何?)在契約簽訂之前,高燕坤有打電話跟我說有關簽約細節部分已經與被告委任的律師談的差不多了,但是因為我怕高燕坤是新的經辦人員,不了解之前99年因為原告違約連續4個月未繳納租金給被告公司的事,所以我在電話中有與高燕坤提到99年至今原告公司有連續4個月未繳租金,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的押金,而且我有跟高燕坤說如果沒有沒收該250萬元的押金,則不會簽定新租約,高燕坤跟我表示他沒有辦法答覆,要回去請示上級。」、「(問:高燕坤請示上級之後,他如何向你答覆?)第二天,高燕坤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原告公司違約是事實,如果被告公司要沒收250萬元押金,原告公司也可以接受,希望趕快簽新的合約來結束過去不愉快的合作經驗,之後我有跟委任律師強調,原告公司如果要簽新的合約,一定要確認舊的250萬元押金要沒收。」、「(問:你剛所述,不足50萬元部分要補足,此一情事,是發生在前往公證人處時才告知高燕坤嗎?)在簽約之前,在我剛剛所述高燕坤打電話跟我聯繫已經與律師就新租約細節洽談的差不多,而我有跟他提到已經沒收舊租約的押金250萬元的那通電話時,我就有跟高燕坤提到剩下押金不足50萬元,希望在簽完約後7日內匯至被告公司,當時高燕坤說他不能作主,要回去請示上級,隔天他就打電話來就是我剛剛說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背面),依證人陳亮宏上開證述,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之情事。
⒊至於證人高燕坤雖另證稱:「(問:在協商中有無提及舊
租約押金一事,如有,過程為何?)從100年3月份,我與陳亮宏重新協商,陳先生一直未提起這件事,直到簽約前三天,陳先生在電話中通知我除確認簽約時間外,再跟我提起要沒收押金的事情,當時就我所知原告公司未積欠對方租金,所以我不同意他沒收押金,但因為陳先生是對方業主代表,基於尊重的原則,我在電話中有告知我會把這個意見帶回向公司呈報,簽約前兩天,黃郁蘋律師跟我聯絡,除確定簽約當天的時間外,也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情,我回答前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同一天,陳先生跟我聯絡,也再提起這件事,我當時有跟他報告,因為公司不同意,希望把新合約跟舊合約分開處理,原告公司依新合約匯款押金300萬元給他們,舊合約部分希望再協商,因為我們堅持我們租金都有依照65萬元給付清楚,陳先生也同意新合約押金300萬元進去後,就退舊合約的押金250萬元給我們,但我有跟他說我們堅持要退舊合約的押金500萬元,之後於100年6月7日簽訂新合約時,我就沒有印象有再提這件事。」、「(問:陳亮宏有無跟你說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押金的決定不會改變,如果要退還已沒收的250萬元,就不要簽新租約?)陳亮宏只有說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押金的決定不會改變,但沒有提到如果要退還已沒收的250萬元,就不要簽新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背面),依證人高燕坤上開所述,其有向被告表明原告不同意被告沒收押金250萬元,希望再協商等語。然證人即律師黃郁蘋到庭證稱:「(問:簽訂新合約之前,高燕坤是否有與你討論過舊租約押金沒收一事?如有,是以何方式討論?)簽訂新合約之前我沒有印象高燕坤有主動跟我提過,但是在簽約之前我有主動以電話跟他提過,舊租約的押金250萬元已經沒收,原告公司應該在簽約後再補50萬元的押金。」、「(問:就舊租約押金沒收一事你剛所述高燕坤同意補足50萬元一事,是否有與陳亮宏確認?)在簽約之前,陳亮宏有告訴我他有跟高燕坤說要補足50萬元押金。如果原告公司不同意因為沒收押金而需要補足50萬元押金這件事情,被告公司是不會簽新合約的。
」、「(問:有關如果原告公司沒有補足50萬元押金,被告公司不會簽新合約這件事,是否有明確告訴原告公司?)當時沒有明確的這樣說,是因為在跟原告公司溝通要補足50萬元押金時,他們沒有為反對的表示,所以才沒有特別強調,高燕坤有說沒有問題。」、「(問:在跟高燕坤聯繫的過程,高燕坤有無向你表示過原告公司就舊租約押金沒收一事還需要再與被告公司協商)沒有印象,如果高燕坤有這樣表示,新租約是不可能簽的。」、「(問:對證人高燕坤剛剛證稱『簽約前兩天,黃郁蘋律師跟我聯絡,除確定簽約當天的時間外,也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情,我回答前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有何意見?請仔細回想當時狀況?)我很確定證人高燕坤當時沒有這樣表示,他是說沒有問題,如果他回答說不同意,希望再協商,被告公司是不可能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其二人就被告要沒收押金250萬元乙節,原告究有無表達不同意或再協商之意,所述並不相符,參諸證人高燕坤與原告有僱傭關係,而證人黃郁蘋僅係受託處理洽談租約內容等相關事宜之律師,與本件較無利害關係,且證人黃郁蘋上開證述亦與證人陳亮宏上開證述相符等情事觀之,應以證人黃郁蘋所述較為可採。
⒋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本件不論係證人黃郁蘋抑或陳亮宏與高燕坤聯繫之時,均向證人高燕坤明確表達被告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之決定不會改變,且此決定亦為證人高燕坤知悉並回報予原告了解,又證人陳亮宏證述伊有告知高燕坤如果沒有沒收該250萬元的押金,則不會簽定新租約等語,證人黃郁蘋另證述在簽新租約前伊有主動以電話跟證人高燕坤提過,舊租約的押金250萬元已經沒收,原告應該在簽約後再補50萬元的押金,證人高燕坤有向伊確認沒問題等語,已如上述,又本件原告之資本額高達6億9千多萬元,所營事業包含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石油製品批發業、加油站業、汽油、柴油批發業等亦高達63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足認原告並非缺乏討論合約條款、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弱勢者,今原告既非無選擇餘地之弱勢方,其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同意與被告為簽訂新租約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亦足認原告就被告為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乙節已為承諾之表示。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50萬元,即無所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9年5月至8月連續4個月未按時支付租金,即原告先發生違約情事,經被告表示要沒收舊租約之押金250萬元始得簽訂新租約,復為原告所同意而簽訂新租約,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沒收舊租約之押金250萬元為兩造簽訂新租約之條件,並非「預防」原告違約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沒收舊租約之押金250萬元並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受有損害,應酌減沒收之押金250萬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舊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