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黃文良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黃文慶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以兩造與訴外人黃文惠於民國83年2月間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都會風情KTV」,約定每3個月決算及分配盈餘,截至89年4月被告以其可獲分配之合夥利益共5,173,242元(下稱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為由,訴請時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原告如數給付,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173,242元,及自9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91年9月6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以鈞院91年度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9297號受理在案。
(二)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5年:
(1)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酌其立法理由,係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5年為最適宜。故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與請求權是否因期間經過而必然發生,或各期給付是否均為同一固定數額,應無關聯,此由條文所例舉之紅利一項即可明矣,蓋紅利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亦即紅利之性質,本即非每年均發給,亦非每次發給均定額。惟此種債權之發生,既有其週期性,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自不宜適用長期之消滅時效。
(2)再者司法院院字第1476號解釋:「股東對於公司每年應分派之股息紅利。如於接受公司通知後,有積欠不來領取或自變更住址,未照章報明公司,致公司通知無從送達。均屬自己之過失。若從可行使請求權之日起,業已經過5年不為請求,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應認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在5年之後更為請求,即可絕給付。至拒絕給付所得之利益,當然屬於公司之財產。」,亦認公司之股息、紅利請求權,其時效應為5年,而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與公司法之股息、紅利分配,性質相同,均係於每一會計年度或事務年度終了後,將利益分配給投資者之給付,兩者時效,自應均同適用短期之5年時效。
(3)前案判決確定日為91年9月6日,時效重新起算,故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至96年9月6日起即應全部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00年8月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兩造已合意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歸於消滅:
(1)若鈞院認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被告之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亦巳因兩造合意抵銷而消滅。訴外人黃文惠曾於97年間出售登記在其名下,惟實質所有權人係兩造及訴外人黃文惠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下稱義林段)6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53,109,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255,356元賸餘50,854,244元,兩造及訴外人黃文惠每人各應可分得16,951,415元,然原告卻僅分得現金1,190萬元,尚有5,051,415元未受分配。
(2)依證人黃文惠於鈞院之證述:「伊與被告確實有拿義林段64地號土地去抵押借款,其個人還款金額為980萬元,980萬元中有拿300多萬元予被告,賣掉義林段65地號土地之價金,除分配與二造外,確實係拿來還980萬元之借款。
」,被告於101年1月11日開庭時亦陳述:「義林段64地號土地借款980萬元,其中630萬元給黃文惠,因為黃文惠說公司要用。」,可見被告所有義林段64地號土地抵押借款中,至少有350萬元係被告自己之債務,且係以義林段65地號土地未分配價金來清償。被告同前庭期時曾否認義林段65地號土地價金有部分用來清償義林段64地號土地抵押貸款,益見被告心虛,欲掩飾義林段65地號土地價金,被告有多分配並用以清償其華南銀行貸款之事實。
(3)證人黃文惠於鈞院證述:「義林段64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980萬元(設定抵押權日期為92年7月16日,借款必在該日以後),除拿300多萬給被告,其餘款項係拿去還KTV貨款及借款債務」,及被告101年1月11日開庭時陳述:「97年兄弟3人在一心KTV時,是說要把公司、銀行的負債清償完畢,不包括私人的債務,所以沒有包括本筆債務」,被告及證人黃文惠就KTV尚有債務之陳述,均非事實。蓋KTV債務始終只有經營之初向銀行借款2,900萬元,迄91年1月止則只賸餘1,450萬元未清償(利息之清償均係由KTV繳納並按各人拿取貸款金額之比例按月作帳),此由附呈KTV於90年11月至91年1月間資本主往來明細之記載,應繳利息者僅華南銀行,各股東應繳利息金額亦各不相同,可以證之。另外,同時期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報表內亦均看不出公司尚有積欠貨款或其他銀行貸款,而華南銀行之賸餘貸款,證人黃文惠亦證述在91年間賣掉另4筆土地時,即已清償完畢,故證人黃文惠所證述義林段64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係用以償還KTV債務,及被告所述97年在一心KTV時,係談要把賣義林段65地號土地之未分配價金,償還公司之債務,確非事實。
(4)證人黃文惠與被告就義林段65地號土地未分配價金,一致均稱係為還KTV之債務,然KTV在92年以後及97年時根本無債務,業如上述,至少義林段64地號土地借款980萬元,證人黃文惠給被告的350萬元,即確定與KTV無關,則義林段65地號土地出售價金,償還了義林段64地號土地抵押借款980萬元,等於係被告至少較原告多拿了350萬元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藉口清償KTV之債務,極力隱瞞義林段65地號土地未分配價金去向,現又證實義林段65地號土地未分配價金,被告至少多拿350萬元清償自己之債務,原告未獲分配的5,051,415元價金,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曾合意相互抵銷,應足堪憑信。
(5)義林段65地號土地未分配之價金金額達15,154,244元,扣除980萬元尚有5,354,244元,證人黃文惠卻未能交待去向,僅概稱義林段65地號土地之價金清償公司債務後,賸餘就分配給兩造及其自己。然問證人黃文惠積欠何人?多少債務,其卻答稱忘記了,顯然證人黃文惠確有隱瞞部分事實。而原告積欠被告紅利,被告會依訴訟向原告請求,則義林段65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若有未受分配者,被告又豈可能毫無作為。準此,證人黃文惠未能交待未分配價金5,354,244元,必係證人黃文惠與被告共同取走,如此始能說明何以原告少分配5,051,415元,且在金額上又剛洽與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之金額相當。
(四)綜上所述,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2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或因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拒絕給付,或因兩造已合意消滅債之關係,則原告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訴請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2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15年:
(1)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並非「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等,係以期間經過為發生要素,且有各期給付數額同一之特性,被告雖係每3個月得請求原告給付合夥之分配利益,但各期之分配利益並無固定數額,其產生方法與利息有別,且非必因期間經過而當然發生,蓋經決算後,亦有虧損情形,並非每3個月均有盈餘可得分配,足徵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等定期給付債權性質顯然不同,是原告認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應有未當。易言之,合夥利益分配債權性質上並非必然發生,須經決算後有盈餘始有分配利益債權發生,縱有盈餘,其數額亦不相同,此與民法第126條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等定期給付債權,因一定時間之經過而必定發生,且各期數額均相同等性質,有所不同,故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非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2)民法第676條合夥利益分配債權,縱係每年得行使,其請求權仍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則兩造縱約定每3個月決算及分配盈餘,並不會讓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轉而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舉例言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不論借貸期間之長短,均應適用15年之時效,縱使借貸雙方約定按月分期返還借款,則按月發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不會因此而認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②次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
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可知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係於每年決算後有盈餘即得行使,苟依原告之主張,合夥利益分配債權為按年發生,其請求權豈非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但實務並未如此認定,而係認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每年發生之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如認應適用15年時效,則每3個月發生之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蓋不論約定決算及分配利益之期間如何,均應適用15年之時效。
(3)至於原告所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476號解釋,係針對公司股東之股息、紅利而為,與本件合夥利益分配債權並非相同,應無適用餘地。
(二)兩造並未合意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歸於消滅:
(1)證人黃文惠並不瞭解兩造間之債務糾紛,被告亦未委託其代為協調處理兩造間債務清償事宜,原告謂證人黃文惠於分配義林段6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時,證人黃文惠已有將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作結算,被告分配較多之價金,兩造已合意消滅所有債之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亦係分得1,190萬元,與原告相同,並未多得價金。再者,原告既謂其未參與分配價金之過程,則兩造又如何能達成消滅所有債之關係之合意,原告所稱,應有不實。
(2)證人黃文惠證述:「(對於兩造間有500多萬元紅利的債務,你何時知道兩造有這個糾紛?)我只有聽過原告說過被告告原告,是關於KTV的盈餘沒有分給被告。」、「(是否有說到金額?)他們沒有說。」、「(當時在一心KTV時有無說到系爭盈餘債務的問題?)沒有談到這筆金額。」等語,可知證人黃文惠並不知悉兩造間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務之金額為何,證人黃文惠顯無法於分配價金時將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列入計算,故原告謂「於分配義林段6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時,證人黃文惠已將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作結算,兩造已合意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歸於消滅」云云,並非事實。
(3)關於有無以義林段65地號土地價金清償980萬元債務,被告所述與證人黃文惠證述,並無不同:被告先以義林段64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華南銀行借得980萬元,證人黃文惠再以義林段65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歸仁區農會借款清償上開華南銀行貸款,後來證人黃文惠才出售義林65地號土地,並清償歸仁區農會貸款。可知,證人黃文惠並非直接以義林段65地號土地價金清償華南銀行之貸款,101年1月11日庭期時原告係問被告有無拿義林段65地號土地價金來清償義林段64地號土地之華南銀行貸款,原告回答沒有,並無不對;而原告係問證人黃文惠「980萬元是否你賣掉義林段65地號土地後拿價金去還錢」,僅著重於「有無還980萬元」,並未著重於何家銀行債務,對原告之問題,被告並未回答不實。
(4)證人黃文惠代被告清償之350萬元債務,與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無涉:
①980萬元貸款中,被告僅用350萬元,而依證人黃文惠證述
,2,900萬元貸款中,原告拿其中2,000萬元,僅投入500萬元於合夥事業,其餘1,500萬元係原告私人自行使用,後來係由被告與證人黃文惠出售另4筆土地來代為清償,證人黃文惠方會代為清償被告之350萬元債務。
②依原告主張,縱使被告多拿350萬元,其數額與系爭合夥
利益分配債務之5,173,242元,尚有167萬餘元之差距,原告已佔盡便宜,被告豈有同意以不相當數額相互抵銷之理。
(5)原告謂證人黃文惠未能交代5,354,244元之未分配價金,遽謂必係證人黃文惠與被告取走云云,被告否認,此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取上開款項。
(6)原告忽謂義林段65地號土地價金清償被告350萬元債務,兩造有相互抵銷之合意,忽謂原告少分配之5,051,415元價金與兩造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數額相當,前後所言不一,茍兩造確有消滅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之合意,其緣由及過程不會有兩種版本,原告主張前後不一,益證兩造根本無消滅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之事實。
(7)原告就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消滅之主張,說詞前後不一,顯難採信:原告於起訴狀先謂「訴外人黃文惠出售土地及分配價金之過程原告雖未參與...當初黃文惠在分配土地買賣價金時,並有將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列入計算,即被告分配之金額較多,原告分配之金額較少,訴外人黃文惠將價金分配完畢後,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即全部一筆勾銷,亦即兩造已合意消滅所有債之關係」,嗣則改稱「兩造及訴外人黃文惠於一心KTV講好以義林段65地號土地賸餘價金拿去清償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務」、「當初在一心KTV時,曾說伊跟被告的債務就用訴外人黃文惠與被告去借的1,200多萬元去抵銷掉,因為這筆借款是私人的借款,與公司無關」,可知原告先謂其未參與義林段65地號土地價款之分配,全由訴外人黃文惠負責處理,嗣改謂伊兄弟3人共同分配時,已合意消滅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前後已有不一;另就兩造如何合意消滅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一節,原告先謂「以義林段65地號土地賸餘價金拿去清償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務」,嗣改稱「伊跟被告的債務係用訴外人黃文惠與被告去借的1,200多萬元來抵銷」,亦有歧異,原告所為主張前後不一,應非事實,無法採信。
(8)至於訴外人黃文惠當時有部分款項未做分配,是因訴外人黃文惠經營KTV時,有積欠很多款項,其認為該款項是經營KTV所積欠,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因此以義林段65地號土地未分配之土地價款來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以兩造與訴外人黃文惠於83年2月間約定各出資50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都會風情KTV」,約定每3個月決算及分配盈餘,截至89年4月被告可分配之合夥利益共5,173,242元為由,於91年1月3日訴請當時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即原告如數給付,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173,242元,及自9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91年9月6日判決確定)。
(二)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9297號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5年或15年?兩造有無合意消滅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債務關係?經查,
(一)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15年: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參照)。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約定系爭合夥每3個月決算及分配盈餘,但其性質與在同一法律關係不變下,因時間的經過自動產生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債權不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債權之計算基準明確,合夥則須經決算始能確定有無盈餘,且合夥人對決算結果亦常有爭執,因此合夥利益分配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
(2)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1年1月3日訴請原告給付系爭合夥利益分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173,242元,及自9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91年9月6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係於91年9月6日確定,因起訴而中斷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被告復於100年8月30日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距91年9月6日尚未逾15年。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消滅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債務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消滅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債務關係乙情,固據提出「都會風情KTV」90年11月至91年1月資本主往來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1份,及證人黃徐玉花、黃文惠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1)就原告有無參與義林段65地號土地價金之分配、兩造是否直接協商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務抵銷乙節,原告於起訴狀先謂「訴外人黃文惠出售土地及分配價金之過程原告雖未參與...當初黃文惠在分配土地買賣價金時,並有將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列入計算,即被告分配之金額較多,原告分配之金額較少,訴外人黃文惠將價金分配完畢後,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即全部一筆勾銷,亦即兩造已合意消滅所有債之關係」,嗣則改稱「97年時,兩造及黃文惠在一心KTV已經講好以義林段65地號土地剩餘之價金拿去清償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務」、「當初在一心KTV時,我(指原告)說我跟被告的債務就用訴外人黃文惠與被告去借的1,200多萬元抵銷掉,因為這筆借款是私人的借款,與公司無關」等語(101年1月11日、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已有不一;就兩造係約定以何債務與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務抵銷乙節,原告於起訴狀先謂「以義林段65地號土地賸餘價金拿去清償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務」,嗣改稱「我跟被告的債務係用訴外人黃文惠與被告拿義林段64地號土地去借的1,200多萬元來抵銷」(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歧異,原告就其有無參與義林段65地號土地價金之分配、兩造是否直接協商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務抵銷,及兩造係約定以何債務與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務抵銷所為主張,前後不一,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消滅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2)證人黃徐玉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向黃文惠購買義林段65地號土地?買賣金額多少?)我有向黃文惠買該土地,買賣總金額為53,109,600元,簽約當時兩造、黃文惠三人都有在場,一開始時,我有開三張支票,每張都是170萬元,三兄弟每人各一張,第二次開支票時,也是開三張170萬元之支票,也是兄弟三人各一張,第三次是開一張7,909,600元之支票,支付給黃文惠,最後一張是35,000,000元支票,是開給黃文惠等語(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徐玉花之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訴外人黃文惠出售義林段65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有用來清償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務及兩造業已合意消滅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債務關係。
(3)證人黃文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你與被告是否有拿義林段64地號土地去抵押借錢?)有。(借多少錢?)我忘記詳細數額,但是我後來還銀行980萬元。(980萬元是否你賣掉65地號土地後拿價金去還錢?)是。(980萬元是你私人借錢的,與KTV無關?)有關係,因為我是借來清償KTV的借款債務及貨款債務,我還有拿300多萬元給被告(原告:當初在一心KTV時,我是否有說我跟被告的債務就用你與被告去借的1,200多萬元抵銷掉,因為這筆借款是你們私人的借款,與公司無關?)我借了980萬元,除了拿300多萬元給被告,其他款項我要拿去還KTV的貨款及借款債務。(當時在一心KTV時有無說到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務的問題?)沒有談到這筆金額等語(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文惠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黃文惠固有拿義林段64地號土地向銀行借款980萬元,但僅拿300多萬元給被告,其餘款項則是拿去還兩造與證人黃文惠合夥經營之「都會風情KTV」之借款債務及貨款債務,且兩造並未在「一心KTV」談到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務之問題。又證人黃文惠拿義林段64地號土地向銀行借款980萬元後,雖有拿300多萬元給被告,但並無法以此證明兩造有因被告拿到該300多萬元而達成兩造間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之合意,況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共5,173,242元,縱被告有多拿上開300多萬元,惟二者相差100多萬元,被告豈會同意二者相抵銷?原告雖又主張除上開300多萬元外,義林段65地號土地未分配之價金金額達15,154,244元,扣除980萬元尚有5,354,244元,該剩餘款項係證人黃文惠與被告共同取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證人黃文惠與被告共同取走義林段65地號土地未分配價金5,354,244元;兩造合意以證人黃文惠與被告共同取走之義林段65地號土地未分配價金5,354,244元及證人黃文惠拿給被告之義林段64地號土地銀行借款300多萬元,與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務相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4)原告另主張義林段65地號土地之未分配價金有17,409,600元〔計算式:53,109,600-(11,900,000×3)=17,409,600〕,原告占1/3為5,803,200元,與被告請求之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5,173,242元加計利息差不多,兩造約定該二債務相抵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證人黃文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當時如何分義林段65地號土地之價金給三兄弟的?)我向別人借錢來經營KTV,KTV結束後,我把公司債務清償後,剩下的金額就分給兩造及我自己。(你的意思是把65地號土地賣掉之後,你們自己經營的KTV還有積欠債務?)是。(是何人積欠債務?)是我向銀行、私人借錢等語(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文惠之上開證詞可知,義林段65地號土地之價金,除兩造及證人黃文惠各分得11,900,000元外,有部分用來清償兩造及證人黃文惠共同經營之KTV之債務,且證人黃文惠因出售義林段65地號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2,255,356元,有臺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義林段65地號土地之未分配價金有17,409,600元,原告占1/3為5,803,200元,與被告請求之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5,173,242元加計利息差不多,兩造約定該二債務相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5)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及證人黃文惠共同經營之「都會風情KTV」迄91年1月僅剩華南銀行之借款14,500,000元未清償,證人黃文惠及被告所述「都會風情KTV」尚有其他債務,出售義林段65地號土地之價金亦用來清償該其他債務之陳述,並非事實等情,雖提出「都會風情KTV」90年11月至91年1月資本主往來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自難僅以上開私文書證明兩造及證人黃文惠共同經營之「都會風情KTV」迄91年1月僅剩華南銀行之借款14,500,000元未清償。
五、綜上所述,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15年,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係於91年9月6日確定,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距91年9月6日尚未逾15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業已合意消滅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以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兩造業已合意消滅系爭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2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