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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慈純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林姿瑩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廷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杏如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一八六之一號「窩在家手創烘焙」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迄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帳冊、報表、財產證明文件之文書資料及電腦檔案交付原告查核檢閱。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兩造間合夥事業之「窩在家手創烘焙」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冊、報表、財產證明文件之文書資料及電腦檔案交付原告查核檢閱,而被告於101年4月25日提起反訴(乙卷第181頁),主張兩造間合夥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原告塗銷「窩在家手創烘焙」合夥人之商業登記,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窩在家手創烘焙」自99年11月25日迄今之帳冊(包含日記帳、總帳、現金帳、明細分類帳、傳票或其他營利必要帳冊)、報表(包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報告、現金流量表、應收、應付、預收、預付款項之明細表、借支明細表、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證明文件(包含支票往來對帳單、存款存摺、定存單、及有關以上帳冊及報表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範圍並不限文書,尚包含電腦檔案交付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核檢閱(甲卷第4頁)。嗣於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窩在家手創烘焙」自99年11月25日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冊、報表、財產證明文件之文書資料及電腦檔案交付原告查核檢閱(乙卷第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80條之規定,民法第540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㈡兩造於99年11月25日互約共同出資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186之1號「窩在家手創烘焙」之合夥事業,並選任被告為負責人,被告係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故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惟自兩造合夥經營「窩在家手創烘焙」之日起,原告多次基於合夥人地位向被告請求提供「窩在家手創烘焙」之相關營業帳簿,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675條,及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檢查「窩在家手創烘焙」之帳冊、報表、財產證明文件文書資料及電腦檔案資料。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自始係獨自出資與被告合夥經營「窩在家手創烘焙」,

並非與訴外人高茄銘共同出資參與「窩在家手創烘焙」之合夥經營,原告亦未曾授權高茄銘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交付高茄銘之款項係高茄銘與被告配偶胡志宗間私人借貸。

⒉原告雖可自由出入「窩在家手創烘焙」門市,但僅可查閱該

門市1樓辦公室後方的電腦,且查閱之內容僅可得知銷售金額,無法全盤知悉「窩在家手創烘焙」之收入、支出明細、盈虧之狀況,故有查閱「窩在家手創烘焙」帳冊、報表、財產證明文件之文書資料及電腦檔案帳簿之必要。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窩在家手創烘焙」自99年11月25日起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冊、報表、財產證明文件之文書資料及電腦檔案交付原告查核檢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窩在家手創烘焙」由被告與配偶胡志宗共同創立經營,嗣

為擴大經營乃邀集友人共同參與,故高茄銘與原告共同合資1,420,000元參與「窩在家手創烘焙」之合夥經營,並由原告出名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原告與高茄銘亦時常至「窩在家手創烘焙」門市進行關心與瞭解,並可自由檢視門市電腦中有關貨品銷售及帳目內容,從未有拒絕原告查閱之行為。惟原告與高茄銘卻在外與其他廠商合作,私自以「窩在家手創烘焙」顧問等名義對外招生收取費用,嚴重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致雙方發生爭議,因雙方理念不合,高茄銘便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均要退出「窩在家手創烘焙」之合夥,經協議後被告便答應渠等之要求,以原告與高茄銘之出資款1,500,000元、紅利46,000元、被告向高茄銘借款400,000元,合計1,946,000元為計算標準,而於100年7月18日中午將該1,946,000元全數退還高茄銘,高茄銘亦應允諾會將原告參與部分交付原告,故本件合夥關係已終止。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當初出資之合夥金係與高茄銘共同合資,由高茄銘代表匯款予被告,再由原告代表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又每次均是由原告與高茄銘一起出面與被告會算紅利,並由被告將紅利一併交付原告及高茄銘收受,再由原告或高茄銘負責簽收,可見原告與高茄銘確屬共同出資,並互有委任代理關係無疑。故高茄銘出面向被告聲明退夥,並於100年7月18日將原告與高茄銘之出資款及紅利一併收取,足證原告與高茄銘均已退出「窩在家手創烘焙」之合夥組織,不具合夥人資格。

㈢由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可知,合夥經營事業必須互約出資

,且有實際出資,甫能經營合夥事業,故合夥人實際出資為合夥關係成立之必要條件。被告否認原告出資2,500,000元,且交付2,500,000元現金之主張,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

另「窩在家手創烘焙」成立資金逾5,000,000元,但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雙方資本額為200,000元,然被告未從原告處取得2分之1之出資額100,000元,再者,200,000元自是無法作為成立「窩在家手創烘焙」所需之基金,足見兩造對於如何出資之約定,根本沒有確實之約定(確實也沒有,因為「窩在家手創烘焙」之資金,均是由胡志宗所籌措),亦未就共同事業如何經營,有確實之約定。故兩造形式上雖有系爭合夥契約書,但實質上並非合夥關係,故與合夥之實質要件不相符合。系爭合夥契約書實則因「窩在家手創烘焙」成立之初,胡志宗有向高茄銘、詹勳貴借錢,當時彼此都是好朋友,高茄銘向胡志宗說,借予胡志宗1,500,000元其中500,000元係來自原告,胡志宗當時無任何懷疑,故同意每季分派盈餘時,同時給予高茄銘、詹勳貴百分之20。胡志宗因有銀行債務,不方便擔任「窩在家手創烘焙」之負責人,故以被告為負責人,高茄銘本身也有銀行債務,亦無法掛名合夥人,才以原告為合夥名義人。又因被告夫婦不了解如何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窩在家手創烘焙」工商登記,乃經原告推薦其學姐林玉婷,由林玉婷幫忙辦理工商登記,林玉婷於99年11月25日持已擬好的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委託書,要被告簽名,當時被告夫婦並不知合夥在法律上所代表的意義為何,只是單純認為辦理工商登記所需之手續而已。

㈣被告於訴訟之初認為原告是合夥人,係基於高茄銘出資1,50

0,000元的基礎事實,但高茄銘已證述該1,500,000元並非出資款,其中也無原告出資500,000元之事實,且原告至今亦無法提出出資證明,故被告認為原告並非合夥人。原告所謂收取紅利的部分,是被告給付高茄銘的借款利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並不知道系爭合夥契約書內容之真意為何,兩造亦從未就合夥如何出資及如何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有確實的約定,況「窩在家手創烘焙」自成立迄今,所有大小事務均由胡志宗決定,反訴原告並非「窩在家手創烘焙」權利人,實際權利人是胡志宗,故兩造真意並非成立合夥,對合夥之要件,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兩造間合夥契約既屬無效,反訴原告爰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將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商業名稱:窩在家手創烘焙、核准設立日期:99年11月29日、字號:南市建登科字第0990006296號合夥人李慈純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本訴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中,對反訴被告為合夥人一事從未爭執,且詳細狀述合夥過程,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甲卷第9頁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書)上的簽名為兩造所親簽,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186之1號之「窩在家手創烘焙」,嗣並以系爭合夥契約書向臺南市政府為商業登記(甲卷第10頁,乙卷第14頁、第29至37頁)。

二、「窩在家手創烘焙」於99年12月12日開幕。

三、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交付高茄銘(嗣更名為高家宏)1,946,000元。

四、原告於100年2月13日曾簽收被告交付300,000元(乙卷第92、180頁)。

五、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曾簽收被告交付155,780元(乙卷第93、179頁)。

肆、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即系爭合夥契約書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兩造間若有合夥關係存在,該合夥關係是否已終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址設臺南市○區○○路186之1號「窩在家手創烘焙」有合夥關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間與被告合夥出資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路186之1號之「窩在家手創烘焙」,並約定由被告為合夥代表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書(甲卷第9頁)、「窩在家手創烘焙」日記帳簿內頁(乙卷第179至180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高茄銘、黃雯琪證稱屬實(詳後㈡⒉⒊),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原辯稱:高茄銘與原告共同合資1,420,000元參與「窩

在家手創烘焙」之合夥經營等語(乙卷第16頁),又稱:嗣因雙方理念不合,高茄銘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均要退出「窩在家手創烘焙」之合夥,經協議後被告以原告與高茄銘之出資款1,500,000元、紅利46,000元、被告向高茄銘借款400,000元,合計1,946,000元為計算標準,而於100年7月18日中午將該1,946,000元全數退還高茄銘等語(乙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關於高茄銘與原告究竟以多少金額之借款轉作合夥投資款項乙節,已生齟齬,自有疑義。

⒉證人高茄銘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兩造,我跟被告的先生胡志

宗是作麵包的師徒關係,因為這樣認識被告,原告是我在食品原料行的同事,因為胡志宗常在我們食品原料行辦講習會,被告會跟胡志宗來公司,原告是這樣認識被告,我與原告比較起來,我和被告夫婦比較熟。我知道「窩在家手創烘焙」成立過程,當初該處前身是一間麵包店,剛好要盤讓,胡志宗盤讓下來後就找原告投資,談的過程我不知道,後來為何由被告經營要問胡志宗。原告投資的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後來是聽原告及胡志宗說起,細節部分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們從說好以後,原告就去找裝潢工人幫忙畫圖作裝潢,店員制服、禮儀等都是原告找人來教的。我曾經看過原告在「窩在家手創烘焙」對面的泡沫紅茶店門口交錢給被告,當時我、被告及胡志宗在「窩在家手創烘焙」對面泡沫紅茶店坐,原告過來拿了1個紙袋給被告,原告坐下來的時候有說紙袋裡是錢叫被告收好,實際金額沒有講到,所以我知道裡面是錢,後來他們要談事情,胡志宗叫我迴避,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我沒有投資「窩在家手創烘焙」,也沒有向被告拿過「窩在家手創烘焙」的盈餘或投資,乙卷第180頁帳簿上的「阿銘」不是我的簽名,但是乙卷第179頁帳簿上有一個「高」字本來是我簽的,因為胡志宗忽然拿給我叫我簽,我覺得跟我沒有關係,不是我應該要拿的錢,所以我就塗掉了,我不知道胡志宗為何要拿這個給我簽,胡志宗也沒有告知是什麼。原告去「窩在家手創烘焙」拿盈餘時我也在場,我看過原告去「窩在家手創烘焙」拿盈餘2次,錢是胡志宗跟原告算。現場除原告、被告、胡志宗、我以外,還有其他店員在走來走去。我常去「窩在家手創烘焙」,有時候會陪原告去。原告未曾委託我向被告或胡志宗表示要退夥。「窩在家手創烘焙」電燈壞掉、蔥沒有了,或雜七雜八的事胡志宗會叫我去幫忙,因為我的錢都被他借走了,「窩在家手創烘焙」如果有開起來,我的錢才有可能拿回來。胡志宗有交付我1,946,000元,詳細日期我忘記了,該1,946,000元是因為胡志宗向我借錢,胡志宗都是叫我匯到蕭巧雯、胡秀文、張桂蘭、吳寶春、呂漢智、劉淑惠的帳戶。蕭巧雯是胡志宗的岳母,胡秀文是胡志宗的女兒,張桂蘭是胡志宗在大陸的使用的帳戶,吳寶春與胡志宗是作麵包的朋友,呂漢智與劉淑惠我不認識,也是胡志宗叫我匯該帳號的。胡志宗長期向我借錢沒有還,後來他自己算1,946,000元,我自己是以匯款單為依據,但是有些單據不見了,所以我們合意用1,946,000元結清我們兩人間的債務等語(乙卷第82至85頁反面)。核證人高茄銘為兩造熟捻之友人,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此外,復有簡訊翻拍照片(乙卷第56至59頁)、匯款單(第60至69頁)等件為證,另亦與證人胡志宗所證稱:蕭巧雯是我岳母,呂漢智是我朋友,胡秀文是我前妻女兒,張桂蘭是我一個朋友的太太,劉淑惠我想不起來是誰,我曾經叫高茄銘匯錢到這些人帳戶,但不全然是借款,我們都有欠銀行錢,彼此都有在週轉,所以會互相幫忙等語(乙卷第88頁)相符,是高茄銘所證應屬可採。故被告辯稱原告係與高茄銘共同合資參與「窩在家手創烘焙」之合夥經營,並由原告出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等語,尚屬無據。

⒊證人黃雯琪到庭結證稱:我在崇學路的「窩在家手創烘焙」

擔任門市人員,包麵包及招呼客人,從99年12月12日開幕就受僱迄今。我認識原告,剛開店時她來幫我們賣麵包,因為一開始我們比較不會賣,她有教我們,被告曾跟我說原告及高茄銘都是小股東等語(乙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是被告顯然知悉原告為股東。而黃雯琪雖亦證稱高茄銘為股東,然該部分既係基於被告之告知,而本件高茄銘已否認係「窩在家手創烘焙」之股東,是黃雯琪所述自不足為原告與高茄銘共同合資參與「窩在家手創烘焙」合夥之認定。

⒋另證人胡志宗雖結證稱:「窩在家手創烘焙」有4個出資的

合夥人,即我以被告名義、原告、高茄銘、阿貴,另外賴文斌出技術股,高茄銘及原告占百分之20,賴文斌百分之10,我們占百分之70。高茄銘投資1,000,000元,他是匯到吳寶春的帳戶,高茄銘跟我說原告也要投資500,000元,我們沒有跟原告談過,都是高茄銘跟我們談,原告的500,000元是高茄銘後來補進來的,只補了150,000元,因為我跟高茄銘本來就有金錢往來,我之前陸陸續續大概跟高茄銘借了50幾萬元,我也有陸續還他,還到剩下35萬元,因為高茄銘說他借我的錢裡面有35萬元是向原告借的,所以就抵投資金額的350,000元,所以只匯了150,000元給我。阿貴的全名我不知道,阿貴出500,000元,他用提款機領了120,000或80,000給賴文斌,剩下的是匯到被告的帳戶。阿貴與原告都包含在高茄銘的股份裡面,所以他們一共是出資2,000,000元。我叫阿貴如果想合夥去找高茄銘,入在高茄銘那一股,後來阿貴如何跟高茄銘談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阿貴跟高茄銘如何談投資及股份比例的事,但我知道阿貴有投資,因為頂店的時候他有領錢給賴文斌等語(乙卷第86至89頁)。惟查:

⑴胡志宗就高茄銘及原告共同投資之過程顯與被告所稱:窩在

家成立之初,因胡志宗有向高茄銘、詹勳貴借錢,當時彼此都還是好朋友,高茄銘向胡志宗說,借予胡志宗1,500,000元中有500,000元係來自原告,胡志宗當時自無任何懷疑,並甚感激朋友的相挺,故同意每季分派盈餘時,同時給予高茄銘、詹勳貴百分之20(乙卷第185頁)等語不符。另胡志宗對阿貴究竟有無繳納合夥金乙情又不知悉,亦與常理相違。

⑵證人高茄銘證稱:我認識阿貴,是胡志宗介紹認識的,阿貴

也是麵包師傅,全名是詹勳貴,阿貴跟胡志宗比較熟,阿貴沒有跟我談過要投資「窩在家手創烘焙」,我跟賴文斌及詹勳貴完全沒有金錢往來等語(乙卷第89頁正反面)。

⑶證人詹勳貴證稱:我是兩造的朋友,我先認識被告的先生胡

志宗,因而認識被告,我在胡志宗辦講習教導製作麵包時,經胡志宗介紹認識原告,我也認識高茄銘、賴文斌,均是經胡志宗介紹認識。我沒有投資臺南崇學路的「窩在家手創烘焙」,沒有跟胡志宗提過要加入合夥經營,胡志宗也未曾邀請我入股,不知道「窩在家手創烘焙」有無其他合夥人,不知道胡志宗與高茄銘間有無金錢往來。我跟賴文斌間沒有金錢往來,未曾交錢給賴文斌。我與胡志宗有金錢往來,胡志宗曾經叫我匯350,000元給吳寶春,胡志宗要開「窩在家手創烘焙」時我在郵局領了3次共90,000元交給胡志宗,另胡志宗開店前我有交現金60,000元給證人胡志宗,上開350,000元是胡志宗跟我說吳寶春要跟我借的,但吳寶春沒有跟我聯絡過,90,000元、60,000元是胡志宗要跟我借的。後來「窩在家手創烘焙」有匯給我500,000元,所以我認為是胡志宗匯的,我也認為那就是要還我的等語(乙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4頁)。

⑷證人賴文斌亦證稱:我認識胡志宗,我們是同行也是朋友,

高茄銘、原告、詹勳貴是胡志宗介紹我認識。我跟詹勳貴從來沒有金錢往來,詹勳貴亦未曾把錢拿給我請我轉交給胡志宗等語(乙卷第118至120頁)。

⑸依上,胡志宗為被告配偶,並與被告共同經營「窩在家手創

烘焙」(詳後述),自為利害關係人,又其所為之上開證詞顯與其他證人不符,且違反常理,是胡志宗上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⒌況細繹被告所提「窩在家手創烘焙」日記帳簿內頁(乙卷第

179至180頁),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13日、100年6月15日簽收被告交付之300,000元、155,780元(乙卷第92、180頁),該日記帳上均記載為「股金」、「股利」,亦徵是合夥盈餘之分配,而原告領取上開合夥盈餘之分配時,證人高茄銘亦均在場,業如上述,苟確為高茄銘與原告以借款轉作合夥投資款項,焉有不知會高茄銘之理。被告又辯稱:上開2筆金額是給付高茄銘的借款利息等語,然被告所辯顯與「窩在家手創烘培」日記帳上記載不符,又金額不一,顯與利息之常理相違,且若為借款利息,證人高茄銘亦均在場,何以不由其簽收,亦違反一般經驗。

⒍另系爭合夥契約書雖記載「窩在家手創烘焙」資本額為20萬

元,由兩造各出資100,000元(甲卷第9頁),然系爭合夥契約書主要係用以辦理商業登記,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常有不據實記載資本額者,惟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上關於資本額之記載不實,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已領取「窩在家手創烘焙」數月之盈餘分配等節,均堪認兩造間已成立共同經營「窩在家手創烘焙」合夥契約。

二、兩造間就合夥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186之1號「窩在家手創烘焙」之合夥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就合夥經營「窩在家手創烘焙」之合

夥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當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稱兩造從未就合夥如何出資及如何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有確實約定,另「窩在家手創烘焙」實際權利人為胡志宗,被告並非「窩在家手創烘焙」權利人等語,即率謂兩造合夥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又兩造間就「窩在家手創烘焙」成立合夥契約之認定,業如上述,況縱認兩造從未就合夥如何出資及如何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有確實的約定,亦為合夥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而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再者,被告屢次自陳:「窩在家手創烘焙」為伊與胡志宗共同創立經營,因胡志宗積欠銀行債務,才以被告為負責人等語(乙卷第16、185頁),證人胡志宗證述由伊以被告名義出資經營等語(見上一㈡⒋),且原告自始即主張兩造間合夥經營「窩在家手創烘焙」,並經分配2次合夥事業之盈餘,自無知悉被告有非合夥之真意,及以非合夥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合夥真意之合意。依上,兩造間合夥經營「窩在家手創烘焙」之合夥契約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兩造間合夥經營「窩在家手創烘焙」之合夥關係並未終止: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亦為民法第167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主張非本人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經本人授權所為者,自應就本人曾為授權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條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意定代理與表見代理不同,意定代理乃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而表見代理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高茄銘就伊未合夥經營「窩在家手創烘焙」;原告亦未

曾委託伊向被告或胡志宗表示要退夥;伊就兩造間合夥細節均不清楚等節,均業如上述(見上一㈡⒉)。

㈢證人胡志宗雖結證稱:100年3月時阿貴高雄有一個朋友叫阿

貴把「窩在家手創烘焙」股份讓給他,被告不同意,後來我打電話給阿貴,問他是否股份要讓別人吃掉,阿貴說是,那我就說我吃下來,後來被告就匯了50萬元給阿貴。因為當時高茄銘就說他們要退股,所以我就認為他跟原告要退股,所以我就退了1,946,000元給高茄銘。其中1,500,000元是股金,400,000元是我向高茄銘借貸的錢,46,000元是當月的盈餘分配。原告沒有親口跟我說要退股,但我認為他都是由高茄銘出面,所以以高茄銘的說法為準等語(乙卷第88頁反面)。惟胡志宗所證稱內容與其他證人不符,且違反常理而不足採信,業如上述(見上一㈡⒋),況依其所證述內容,並未見原告就退夥乙事,有授權予高茄銘,或知悉高茄銘表示為其退夥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

㈣依上,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合夥經營「窩在家手創烘焙」之合夥關係已經終止乙節,尚難憑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址設臺南市○區○○路186之1號「窩在家手創烘焙」自99年11月25日起迄101年5月24日止之帳冊、報表、財產證明文件之文書資料及電腦檔案交付原告查核檢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已經終止,訴請反訴被告塗銷「窩在家手創烘焙」合夥人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