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杜平和 住臺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杜偉葟即杜柏宗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有價證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衍南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拾萬股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肆佰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衍南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0,590股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股息返還原告,但在本院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股份減縮為400,000股並撤回60萬元股息之請求(本院卷第200頁),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父子,原告於民國75年間成立衍南壓克力有限公司(後變更組識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衍南公司),因受限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5名股東,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50股,以完成衍南公司登記作業;嗣於88年間原告再次借名登記900股,後因衍南公司調整每股面額,即被告於88年持有衍南公司股份數更為95,000股;其後衍南公司於89年間增資,原告復將190,000股再借名於被告名義下;又衍南公司分別於92年、94年及95年分配股票股利,就前開借名登記股票部分,所分配之股數分別為99,750股、43,913股、21,927股,則累積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股份達至450,590股;而原告業於100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返還衍南公司股份450,590股(訴訟中兩造達成不爭執協議為400,000股)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衍南公司成立之際,被告年僅7歲,無獨立經濟能力,亦無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企業,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成立公司,應屬可採;又被告固為88年及89年增資過程中列名之股東,然被告所交付之股金,無論係被告先向銀行借款轉入衍南公司後,再由原告向銀行清償,或係原告轉帳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匯入衍南公司,本質上均屬原告所交付,被告亦自承從未出資購買任何衍南公司股票,堪信被告名義下之衍南公司股份至少有40萬股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下無誤。
2、原告固曾贈與被告衍南公司股票,惟屬於贈與股份之行為,均已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申報。
(三)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登記原告所有之衍南公司股份40萬股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須當事人合意始足成立,原告既以上開法律關係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自應就上開法律關係發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被告署名之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自未盡舉證責任。
(二)被告為原告獨子,原告有意讓被告承接其事業,遂安排被告負笈海外求學,被告歸國後不久,即於93年12月間進入衍南公司服務,以熟悉衍南公司各項業務運作,至97年7月間被告因故自行離職止,兩造關係尚稱融洽;原告從未宣稱被告只是衍南公司之人頭股東,舉凡股東會議之參加及每年股利分配等其他衍南公司股東應有權利,被告一樣不少,甚至被告因未領到衍南公司98年股利分配而於100年3月22日至衍南公司查帳時,原告亦表同意,是被告登記為衍南公司股東非基於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被告無由行使衍南公司股東權利,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況於100年3月22日,原告明知被告就兩造間談話有為錄音之情形下,仍稱被告為衍南公司排行第二或第三大股東(本院卷第60至67頁),更可證明被告取得股份乃基於原告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三)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於75年間成立衍南公司時,被告年僅7歲,而以被告為股東名義為公司登記,被告目前仍持有衍南公司股份,被告未曾出資購買衍南公司股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南市政府衍南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及衍南公司歷次股東名冊(本院卷第134至14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登記持有衍南公司股份數中之400,000股,係由原告借名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按公司法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僅享有股利及公司經營成果之分紅,對於公司亦有開會、行使監督及表決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於登記為衍南公司股東時,年僅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若為受贈股份,對於財產亦無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更無行使股東開會、行使監督及表決之能力。被告抗辯系爭公司股份為原告所贈與云云。惟依被告母親即證人曾麗美到庭結證稱:「衍南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設立的,於民國75年設立。當初因為人數不夠,因為需要5個人,當初用被告的名義登記股份是因為要借被告名義,當時被告年紀還小,沒有要贈與給被告的意思。...被告從來沒有出資過。只是借被告名義登記」(本院卷第187至198頁),證人曾麗美與兩造均有至親關係,證詞自無偏頗一方之理,顯見其證言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是原告經營衍南公司,為達一定股東人數,而借用被告名義為掛名股東,是堪信為真實。
2、再參,證人即衍南公司會計盧宜菁到庭結證稱:「我在衍南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有負責股東之間股份轉讓及股份登記事宜...被告完全沒有出資過,被告持有的股份是贈與及借名登記而來的。...贈與的股數大約是沒有超過需要繳交贈與稅課徵之數量。...被告絕大部分之股數應該是借名的比較多,實際狀況我不清楚。有一次我聽到原告說這是借名登記的情形,因為當時我們要辦理現金增資,當時被告在國外讀書,股份借名在被告名義下,所衍生的股利要給被告讓被告在國外讀書用。...因為以現金予被告會衍生贈與稅的間題。...借名登記實際上是可以達成節稅的目的」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即證人盧宜菁為衍南公司財務會計,負責股東之間股份轉讓及股份登記事宜,對股東出資情況及股份登記,應屬熟悉,而其證詞亦核與證人曾麗美上開證詞情節相符。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持有衍南公司大部分股份(訴訟中兩造協議為400,000股),均係原告為節稅及衍生股利提供被告在國外謮書開銷之目的,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被告未曾出具任何現金投資衍南公司,足堪採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對於衍南公司部分股份既存在借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從而,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20日業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應准許之。綜上所述,被告登記所有衍南公司發行股份數400,000股,係由原告借其名義為登記,原告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衍南公司所發行之股份400,000股移轉給原告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5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