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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蘇品儒被 告 吳雅雯

雷林秋玉被 告 雷源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雷源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吳雅雯、雷林秋玉二人為被告,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雷林秋玉與被告吳雅雯間於民國95年8月25 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⒉被告雷林秋玉應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雅雯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雷林秋玉與被告吳雅雯間於95年8月25 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雷林秋玉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雅雯所有。」。嗣於本案審理中,原告另追加雷源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雷林秋玉與被告吳雅雯、雷源忠間於95年8月25 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⒉被告雷林秋玉應將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雅雯、雷源忠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雷林秋玉與被告吳雅雯、雷源忠間於95年8月25 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雷林秋玉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雅雯、雷源忠所有。」,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追加、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雷源忠前邀被告吳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前向原告申辦貸

款,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收無效後,原告依法對被告雷源忠、吳雅雯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原告於100年7月19日申調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63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謄本時,赫然發現被告雷源忠、吳雅雯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際將系爭土地、建物於95年8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雷林秋玉,並於同年8月2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雷源忠、吳雅雯明知債務發生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積極通謀將系爭土地、建物假以買賣行為過戶予被告雷林秋玉,避免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可逕就該不動產為為追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被告雷源忠、吳雅雯明知債務纏身不思設法協商解決,反而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雷林秋玉,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㈡被告雷源忠、雷林秋玉為母子關係,被告吳雅雯、雷林秋玉

為婆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至親間之買賣當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於被告雷源忠、吳雅雯明知有負債之所為,且此買賣、價金支付及其登記行為更快速於11日之內即完成過戶,與一般不動產之正常買賣交易過程(即簽約、用印、完稅、交屋)時間約2 個月時間顯不相當亦違背常理,實難令人信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金錢給付之關係;是被告間之買賣顯係虛偽不存在,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雷源忠、吳雅雯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雷林秋玉塗銷所有權務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被告吳雅雯為所有。

㈢再者,被告等必須說明渠等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移轉

確有支付價金,又被告間本為親戚關係,財務狀況當自知之甚明,不無積極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有此儘速脫產之情形,故渠等於該買賣時,亦屬明知其所為將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等於95年5 月間將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時,被告雷源忠、吳雅雯名下既而無其餘可供擔保清償之財產,其所為之行為已足致原告之債權求償陷於不能或困難,顯屬詐害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但未能就上述法律關係加以明確地舉

證說明,亦無法舉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債權行為合意及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又被告間於95年5 月間將系爭房地買賣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時,其名下既而無其餘可供擔保清償之財產,其所為之行為已足致原告之債權求償陷於不能或困難,顯屬詐害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244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無償買賣之債權行為(形式上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買賣移轉支付價金之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之訴外人雷中柱郵局存摺影本,該證物僅為93年2月12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帳戶交易資料,於上開時間有提領合計新台幣(下同)l,610,000 元之款項,亦有諸多現金提款之紀錄,且依常理,現金提領之原因眾多,尚難僅憑上述時間之存摺明細有「現金提款」之記載,即遽認訴外人雷中柱有將該等現金交付予被告雷源忠。該證物非轉帳資料亦非代償之證明,實不足證明代為清償被告雷源忠之欠款,代償之說僅為自圓謀合補救之詞,難以採信。且被告雷林秋玉已知悉被告雷源忠對外積欠債務即被告雷源忠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即已發生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形,換言之,被告明知延遲繳款應當將上述借款交付原告清償債務,顯屬有疑;又買賣關係當屬有償行為,贈與係屬無償行為,倘以買賣登記為方便卻為贈與之實者,亦屬有逃漏贈與稅法之責,除有通謀虛偽亦當為公法上追究責任及懲罰。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雷林秋玉與被告吳雅雯、雷源忠間於95年8月2

5 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

⑵被告雷林秋玉應將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雅雯、雷源忠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雷林秋玉與被告吳雅雯、雷源忠間於95年8月25 日

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雷林秋玉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雅雯、雷源忠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雅雯則以:伊之配偶即被告雷源忠在大陸做生意,於

94、95年間向公公即訴外人雷中柱借7、8百萬元,因沒辦法還,95年間就將被告雷源忠所有之系爭土地,及伊所有之系爭建物過戶給訴外人雷中柱指定之對象即被告雷林秋玉。伊與被告雷源忠相處方式即被告雷源忠掌權、掌財,伊從不插手、過問被告雷源忠的事業,至於買賣系爭建物的事,伊也無權插手,因錢不是伊出的,只能尊重公婆的意思照辦,系爭建物的房貸是被告雷源忠繳納至95年左右,之後就由被告雷林秋玉繳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雷林秋玉部分:

⒈被告雷源忠於92年8 月中旬於嘉義市開設子龍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於策劃到成立時有向訴外人即被告雷林秋玉之先夫雷中柱借資金約20萬元,於93年2月12 日到大陸再借40萬元,前述借款都拿現金,被告雷源忠陸續向訴外人雷中柱借款,金額已難以計算,嗣後被告雷源忠生意失敗改到大陸做生意,向訴外人雷中柱借貸,一開始借4、5百萬元,後來不知又借多少錢,共借多少並不清楚,訴外人雷中柱有從其名下的存摺分次提領現金,總計約提領4、5百萬元給被告雷源忠,被告雷林秋玉曾親眼看到訴外人雷中柱交現金給被告雷源忠,因被告雷源忠無力償還向訴外人雷中柱之借款,始將系爭土地、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雷中柱,並指定登記與被告雷林秋玉。而關於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只有向地政申請過戶登記的買賣契約,並沒有簽立其他的契約。

⒉再者,於95年過戶系爭土地、建物時,被告雷林秋玉與被

告雷源忠雖然是母子關係,但被告雷林秋玉與訴外人雷中柱住在鄉下,未與被告吳雅雯、雷源忠同住,被告雷林秋玉並不知道被告吳雅雯及雷源忠有積欠原告或銀行債務一事,只知道被告雷源忠經營電腦生意失敗,週轉不靈,向訴外人雷中柱借錢週轉,訴外人雷中柱基於父子關係同意借被告雷源忠錢,但是要將系爭土地、建物賣給訴外人雷中柱。訴外人雷中柱之前就有陸續借錢給被告雷源忠,都有提領現金紀錄,訴外人雷中柱之前擔任軍醫,於60年間退休,每年有領退休俸,半年領17萬多,之後訴外人雷中柱自己開診所,診所收入不固定,訴外人雷中柱是從其退休金及每日收入其中拿取部分借錢給被告雷源忠,訴外人雷中柱一年會將其領的終身俸其中10萬元給被告雷林秋玉當生活費,後來訴外人雷中柱過世後,被告雷林秋玉基於配偶的身分,半年可以領取訴外人雷中柱的終身俸約10萬多元,被告雷林秋玉就是從領取的這些錢去繳付系爭土地、房屋的貸款。本來訴外人雷源忠要將系爭土地、建物過到二兒子名下,但因為二兒子逝世,所以登記到被告雷林秋玉名下,因被告雷林秋玉持有訴外人雷中柱的存摺,後來房貸也是由被告雷林秋玉持訴外人雷中柱的存摺去繳納。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雷源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吳雅雯、雷源忠與被告雷林秋玉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系爭買賣行為有害於其對被告吳雅雯、雷源忠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並均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雷林秋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就此部分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雅雯、雷源忠與被告雷林秋玉間就系爭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買賣行為,是否合法有據?㈢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雷林秋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雅雯、雷源忠與被告雷林秋玉間就系爭買賣

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惟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吳雅雯、雷源忠與被告雷林秋玉間就

系爭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陳稱:被告吳雅雯、雷源忠與被告雷林秋玉間有親屬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至親間之買賣當係無償,且系爭買賣、價金支付及登記行為於11日之內即完成,與一般不動產之正常買賣交易過程時間約 2個月顯不相當,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有通謀虛偽之嫌等語,然核均僅屬原告之主觀臆測之詞,要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吳雅雯、雷源忠與被告雷林秋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為相當之證明。

⒊為明瞭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末,本院依職權向台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嗣經該所以100年11月9日所登字第1000008249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2 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吳雅雯、雷源忠)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參,觀諸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均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復參原告所提出之異動索引亦記載異動登記原因亦為買賣,依此難認系爭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是原告上開指摘,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所為被

告吳雅雯、雷源忠與被告雷林秋玉間就系爭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尚非可採。綜上,原告是項先位聲明主張,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買賣行為,是否合法有據?

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陳稱:被告雷林秋玉與被告吳雅雯、雷源忠有親屬關係,必知悉被告吳雅雯、雷源忠對原告負有債務,且被告吳雅雯、雷源忠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予被告雷林秋玉後,被告吳雅雯、雷源忠名下無其餘可供擔保清償之財產,系爭買賣行為足致原告之債權求償陷於不能或困難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吳雅雯、雷林秋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外,原告就被告雷林秋玉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云云,要難採認。綜上,原告是項備位聲明主張,亦無所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雷林秋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可採?查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非無效,亦無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雷林秋玉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4項、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雷林秋玉與被告吳雅雯、雷源忠間於95年8月25 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㈡被告雷林秋玉應將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雅雯、雷源忠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雷林秋玉與被告吳雅雯、雷源忠間於95年8月25 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雷林秋玉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雅雯、雷源忠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6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附表一:

┌──────────────┬───┬──┬──┬────┐│土地座落 │地號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 ││ │ │ │ │ │ │公尺│ │├───┼────┼──┼──┼───┼──┼──┼────┤│臺南市│新 營 區│新營│ │924-38│ 建 │113 │全部 │└───┴────┴──┴──┴───┴──┴──┴────┘附表二:

┌───┬────┬────┬─────┬──────┬────┐│ │ │ │ │建物面積 │ ││ │ │ │ │(㎡) │ ││ │ │ │ ├──┬───┤ ││ │ │ │建築式樣主│樓層│附屬建│權利範圍││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面積│物主要│ ││ │ │ │及房屋層數│合計│建築材│ ││ │ │ │ │ │料及用│ ││ │ │ │ │ │途 │ │├───┼────┼────┼─────┼──┼───┼────┤│ │臺南市新│臺南市新│3層 │193.│住家用│全部 ││14632 │營區新營│營區隋唐│鋼筋混凝土│99 │ │ ││ │段924-38│街115巷9│造 │ │ │ ││ │地號 │弄17號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