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被 告 鄭衡
劉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鄭衡與被告劉環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一七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劉環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衡於民國89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鄭衡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3月14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8,945元,履次催討,皆未清償。被告鄭衡為規避上開債務,於95年12月13日出售原為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l(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劉環,並於96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環。茲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規避債務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鄭衡請求被告劉環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決議(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間之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鄭衡請求被告劉環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5,660元(第1審裁判費5,5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