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蔡芳櫻即蔡雲添之.
蔡坤龍即蔡雲添之.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原 告 秦蔡芳梅即蔡雲添.
蔡芳倩即蔡雲添之.被 告 蔡芳敏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 代 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秦蔡芳梅、蔡芳倩為原告蔡雲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指定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蔡雲添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死亡,其子女秦蔡芳梅、蔡芳櫻、蔡坤龍、蔡芳敏、蔡芳倩為其繼承人,其中蔡芳敏為本件被告,蔡芳櫻、蔡坤龍已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64、173-181、184、190頁),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蔡雲添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蔡雲添之繼承人秦蔡芳梅、蔡芳倩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應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