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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蔡芳櫻(即蔡雲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龍(即蔡雲添之承受訴訟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昆和律師原 告 秦蔡芳梅(即蔡雲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芳倩(即蔡雲添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芳敏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 代 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收受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蔡雲添起訴後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死亡,經本院查詢結果,蔡雲添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16 頁),應由其子女秦蔡芳梅、蔡芳櫻、蔡坤龍、蔡芳敏、蔡芳倩為其繼承人。除被告蔡芳敏利害衝突外,蔡芳櫻、蔡坤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訴卷第164、172-181、184、19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蔡雲添之繼承人秦蔡芳梅、蔡芳倩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01年11月8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原告秦蔡芳梅、蔡芳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蔡芳櫻、蔡坤龍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嗣變更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見訴卷第198頁),再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79條、第542條規定為請求(見訴卷第317 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許原告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蔡雲添與被告曾於97年4 月10日簽訂「確認並授權等事宜證

明書」,蔡雲添所有財物及事務自95年11月開始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照顧蔡雲添及吃住代價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蔡雲添財物中支付,嗣委任關係已於97年6 月終止。

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偵續字第17號案件偵查中陳述,蔡雲添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將財物委託其處理等。被告結清蔡雲添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將帳戶內57萬4,286元轉至被告帳戶;又結清蔡雲添興華街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將帳戶內59萬7,620 元轉至被告帳戶;又結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將帳戶內42萬6,750元轉至被告帳戶。被告陸續提領蔡雲添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存款共84萬8,000 元。以上被告保管蔡雲添存款共244萬6,656元。扣除95年11月起至97年6月共計20個月,被告照顧蔡雲添每月應支付被告2萬元之費用,共計40萬元,尚餘204萬6,656元,兩造委任關係業於97年6 月終止,被告受領蔡雲添前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且被告偽稱曾獲蔡雲添同意,使用蔡雲添交付之款項,原告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被告主張扣除之金額,除每月2 萬元部分外,其餘均無理由,且欠缺證據資料,原告不同意扣除:

⒈蔡雲添未保管原告蔡芳倩出售房屋所得,蔡雲添並未積欠原告蔡芳倩金錢,被告虛擬名目,其主張毫無根據。

⒉原告蔡芳倩為蔡雲添配偶子女,其母親生病支付醫療費用

乃天經地義,蔡雲添為何要向其借貸金錢。被告主張扣除上開費用顯然無據。

⒊被告提出之生活費用毫無依據,原告否認。蔡雲添之生活

費用本含在2 萬元範圍,被告不得重複主張。且被告為蔡雲添子女對蔡雲添有扶養義務,其本應該支出之蔡雲添生活費用,被告不得主張扣除蔡雲添生活費用開支。

⒋否認被告購買通便丸、內衣褲、香菸、寢具、藍綠藻、清

潔用品,其餘燈泡等費用,該房屋為被告名義所有,縱有上開開支,應由被告自己負責。

⒌醫療費用除提出之收據金額外均否認。拜拜費用,被告祭

祖為其義務,蔡雲添也無要求其祭祖。且被告無法證明有上開拜拜費用之支出,原告均否認。被告主張之雜項費用,如暖氣機、泡腳機、搬運費、電話機、電視線、裝電路線、臉盆台、拍照、熱水器、圓桌、修理洗衣機、輪椅、加壓機、百葉窗、乾衣機、傢俱、鑰匙、藥膏、冬蟲夏草等等,蔡雲添均未曾收受上開物品,且無法認定為蔡雲添之支出,故亦否認。二姐向被告拿錢1 萬元、申請印鑑車錢、代書費、認證書費用、律師費、94年至96房屋稅、店租隔間、換鎖等,與蔡雲添無關,被告主張扣除顯然無據。且上開律師費用,被告說明是其自己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卻稱蔡雲添應負擔被告之律師費用,此等說詞,實令人無法置信。由被告自己案件之律師費用及被告名下建物店租隔間,其還列為蔡雲添之開銷,可知被告虛擬名目,苛扣蔡雲添交付保管之費用。

⒍蔡雲添也未收受任何租金。

⒎否認蔡雲添贈與被告57萬4,286元。

㈢爰依第179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4萬6,656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6,6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蔡雲添委託被告照顧及生活開銷等費用,被告整理記錄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 月止,共20個月,每月以2萬元計算,合計共40萬元。

㈡原告蔡芳倩前出售臺南市○○街○○○號7樓之2 及臺南市○○

路○號10樓之19 房屋,得款45萬元暫由蔡雲添保管,蔡雲添又向原告蔡芳倩借款47萬5,000元,合計92萬5,000元,此非蔡雲添所有,應予扣除。

㈢原告蔡芳倩曾因母親生病借款37萬5,000 元予蔡雲添使用及

購買電動床10萬元,因此蔡雲添負有返還47萬5,000 元予蔡芳倩之債務,被告代原告蔡芳倩保管,該等款項應從原告所有帳戶內予扣除。

㈣日常生活費用部分:⑴3餐費用: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97年6

月止照顧蔡雲添,共44個月,每日餐費以260 元計算(每餐餐費70元,3餐餐費計210元,水果每日2 次計50元),扣除94年7月至澳洲探親1個月節省之餐費及水果費用、95年7 月、8月、9月去北訊學電腦扣除3 個月中餐費用,合計支出餐費共32萬9,100元((260×30×44)-(260×30)-(70×30×3)=000000-0000-0000=329,100)。⑵購買通便丸費用:

3,000元,即1瓶600元,買5瓶合計3,000 元。⑶清潔用品費用:被告照顧蔡雲添購買洗髮精、肥皂、牙膏、牙刷、洗衣精等清潔用品花費1萬2,000元。⑷內衣褲費用:被告照顧蔡雲添日常生活起居購買內衣褲、襪子等衛生用品,花費1萬元。⑸香煙費用500元。⑹燈泡費用180元。⑺寢具費用:被告照顧蔡雲添日常生日起居期間為其購買棉被、枕頭寢具費用計5,006元。⑻藍綠藻健康食品費用675元。

㈤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照顧蔡雲添期間陪同蔡雲添就醫,花費

掛號費150元、藥品費用2萬8,092元、醫療收據4萬0,403元及救護車費用2,400元(一趟800×3次),醫療費用共7萬1,045元。

㈥拜拜費用:蔡雲添要求被告每逢祖先忌日、初一、十五、端

午節、中秋節、年初、年尾等重要節日均須拜拜,初一、十五每次花費500元,其餘拜拜每次花費1,000元,共支出拜拜費用6萬7,000元。

㈦雜項費用:暖氣機1,000元、腳底按摩器2,690元、二姊向被

告拿現金1萬元、申請印鑑車錢450元、麻豆賣掉土地代書費2萬元、電話機1,890元、搬運費800元(蔡雲添從2樓搬至1樓)、臉盆費:3,500元(梳洗蔡雲添身體使用)、電視線1,500元(蔡雲添從2樓搬至1 樓收看電視延長使用之電視線)律師費37萬2,000元、大同飲水機5,000元、照相費用450 元、裝設電視線路費用1,600元、房租隔間費用6,800元(蔡雲添西華南街15號住處1樓至2樓出租房屋隔間)、修理洗衣機1,600元、圓桌2,700元、抽水馬達加壓機2,800元、輪椅4,500元、百葉窗簾1,500元、烘乾機5,391元、傢俱5 萬元(添購瓦斯爐、瓦斯桶、冰箱、鐵櫃等傢俱)、鑰匙費用2,200元、冬蟲夏草3,500元、藥膏1,200元、換鎖費用1萬0,200元(蔡政憲用快乾破壞門鎖換鎖費用)。雜項費用共51萬3,271元。

㈧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

圍3/10,現將房屋1樓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租金1萬1,000元,每月應分得3,300元 租金,承租人均將租金交由蔡雲添保管,蔡雲添之前均有將租金分由被告取得,惟自97年2 月起卻未將每月3,300元租金交付給被告,至101年5 月止,已有52個月,合計共17萬1,600元。

㈨被告於95年8月7日提領蔡雲添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57萬4,286元,係蔡雲添贈與被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蔡雲添於97年4 月10日簽訂「確認並授權等事宜證明

書」,第3 條載明:「甲方(即蔡雲添)自95年11月初出院開始之日常生活起居,均委任乙方(即被告)與甲方同吃住,俾全權照顧,照顧及吃住代價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由甲方之財物中支付乙方收受。」,有該「確認並授權等事宜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補卷第8頁)。

㈡被告於95年8月7日將蔡雲添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餘額57萬4,286 元)結清,將57萬元轉存被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合作金庫函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53、219-221頁)。

㈢被告於95年11月14日提領蔡雲添所有兆豐銀行府城分行00

000000000號帳戶之42萬6,750元,轉匯42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兆豐銀行函、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195、221頁反面、222頁)。

㈣被告於96年1月11日,將蔡雲添所有臺南興華街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餘額59萬7,620元)結清,將59萬元,轉存被告上海商銀東台南分行帳戶,有臺南郵局函、上海商銀交易往來明細及提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224、225頁)。

㈤被告於96年2月14日將蔡雲添所有臺南成功路郵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70萬元,轉匯至被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南郵局函、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50、221頁),另被告自96年2月14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連同前揭70萬元,共自蔡雲添前揭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提領84萬8,000元。

㈥被告保管前開蔡雲添存款合計244萬6,656元,扣除應付被告

照顧蔡雲添費用40萬元,餘204萬6,656 元,蔡雲添業於100年4 月20日限期32日催告被告返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補卷第9頁)。

四、本件爭點:㈠是否原告蔡芳倩出售臺南市○○街○○○號7樓之2及臺南市○

○路○號10樓之19房屋,得款45萬元曾經匯入蔡雲添帳戶,蔡雲添因此負有返還45萬元予蔡芳倩之債務?㈡是否原告蔡芳倩曾因母親生病借款37萬5,000 元予蔡雲添使

用及購買電動床10萬元,因此蔡雲添負有返還47萬5,000 元予蔡芳倩之債務?㈢是否被告曾為蔡雲添支出餐費每餐70元,水果每日2次計50

元,合計每日三餐及水果費用費用260元,93年11月至95 年10月,扣除94年7月1個月之三餐及水果費用費用,95年7 月至9月3個月中餐費用,合計支出三餐及水果費用費用32萬9,100元?㈣是否被告曾為蔡雲添支出①通便丸3,000元②清潔用品1萬2,

000元③內衣褲1萬元④香煙費500元⑤燈泡180元⑥寢具費用5,006元⑦藍綠藻健康食品費用675元?㈤是否被告曾為蔡雲添支出拜拜費用6萬7,000元?㈥是否被告曾為蔡雲添支出暖氣機等雜項費用共51萬3,271元

?㈦是否被告所有門牌台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

3/10,蔡雲添出租前開房屋每用租金1萬1,000元,被告可分得3,300元,蔡雲添應給付被告自97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52個月租金計17萬1,600元?㈧是否被告於95年8月7日提領蔡雲添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

000號帳戶57萬4,286元,係蔡雲添贈與被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五、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蔡芳倩就被告抗辯之事實為自認(見訴卷第237 頁),另原告秦蔡芳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被告抗辯之事實自認,惟此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及「消極之擬制自認」,不得拘束其他原告,不得遽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正。

六、查被告與蔡雲添於97年4 月10日簽訂「確認並授權等事宜證明書」,第2 條載明:「甲方(即蔡雲添)所有財物及事務,自95年11月初出院開始均授權乙方(即被告)全權處分及管理,其他人士均不得異議。」,有該「確認並授權等事宜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補卷第8 頁),足認蔡雲添自95年11月初起委任被告管理其財物及事務。又此證明書第3 條約定蔡雲添之日常生活起居,委任被告同住全權照顧,照顧及吃住代價為每個月2 萬元,參諸蔡雲添與被告為父女關係而同住照顧情況,此每月2 萬元代價,應係因被告照顧蔡雲添之日常生活起居,蔡雲添同意由被告於管理蔡雲添之財產按月支用2 萬元以支付相關費用,而非於被告支付照顧蔡雲添吃住等日常費用後,另允給被告每月2 萬元之看護費用甚明。

被告抗辯此每月以2 萬元計算者為看護費用,並得另就照顧蔡雲添日常生活起居實際支付費用,另向蔡雲添請求給付云云,並非可採。稽之蔡雲添本人有相當財產足以支付個人生活費用,應無須其子女負擔扶養義務。若被告每月實際支付照顧蔡雲添吃住等日常費用合計超過2萬元,就超過2萬元部分之支出,不應解為被告履行對於蔡雲添之扶養義務,應認被告仍得向蔡雲添請求給付超過其實際支出超過每月2 萬元部分。則本件續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為蔡雲添支出或得對於蔡雲添主張返還之各項債務是否真正,為蔡雲添支出之款項是否超出蔡雲添按月支給被告2 萬元之數額,因而被告就蔡雲添有債權而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主張扣抵?

七、被告抗辯因原告蔡芳倩前出售臺南市○○街○○○號7樓之2 及臺南市○○路○ 號10樓之19房屋,得款45萬元暫由蔡雲添保管,蔡雲添又向原告蔡芳倩借款借款37萬5,000 元及購買電動床10萬元,合計92萬5,000 元云云,業據其提出蔡雲添及原告蔡芳倩書信為證(見訴卷第131-133、291-293頁),其中僅原告蔡芳倩書信敘及其出售房屋得款45萬元委由蔡雲添保管,及其因母親生病及購買電動床,分別交付37萬5,000元、10萬元合計47萬5,000 元予蔡雲添借用等情,蔡雲添書信則根本未提及曾保管原告蔡芳倩售屋款45萬元及向原告蔡芳倩借款47萬5,000 元情事,被告此節抗辯自難認為真正。

是被告抗辯蔡雲添應將前開款項計92萬5,000 元返還原告蔡芳倩,原告蔡芳倩已同意由被告代收處理,故應予扣除云云,自不可取。

八、被告抗辯自93年11月至95年10月,扣除94年7月1個月之三餐及水果費用費用,95年7月至9月3 個月中餐費用,合計支出三餐及水果費用費用32萬9,100 元云云,惟原告僅承認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 月照顧蔡雲添,就超過原告自承期間範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照顧蔡雲添及支出餐費,該部分費用自難認為真正。又被告抗辯為蔡雲添支出三餐費用,以每日260元計算,經核尚屬相當,以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月照顧蔡雲添共計20個月計算,應認被告確有為蔡雲添支出餐費15萬6,000元(260×30×20=156,000元)。

九、被告抗辯為蔡雲添支出醫療費用7萬1,04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訴卷第75-106頁),堪認為真正。被告抗辯為蔡雲添支出通便丸3,000元、清潔用品1萬2,000元、內衣褲1萬元、香煙費500元、燈泡180元、寢具費用5,006元及藍綠藻健康食品費用675元,就支出通便丸3,000元、清潔用品1萬2,000元、內衣褲1萬元及香煙費5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正。另就其支出燈泡180元、寢具費用5,006元及藍綠藻健康食品費用675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訴卷第72-74頁),惟不能證明係為蔡雲添支出,均不得於本件主張扣抵。被告抗辯為蔡雲添支出拜拜費用6萬7,000元僅提出原告記載祭祀日期書面為證(見訴卷第107頁),不能證明確有此項費用支出。又被告抗辯為蔡雲添支出暖氣機1,000元、腳底按摩器2,690元、二姊向被告拿現金1萬元、申請印鑑車錢450元、麻豆賣掉土地代書費2萬元、電話機1,890元、搬運費800元(蔡雲添從2樓搬至1樓)、臉盆費:3,500元(梳洗蔡雲添身體使用)、電視線1,500元(蔡雲添從2樓搬至1樓收看電視延長使用之電視線)律師費37萬2,000元、大同飲水機5,000元、照相費用450元、裝設電視線路費用1,600元、房租隔間費用6,800元(蔡雲添西華南街15號住處1樓至2樓出租房屋隔間)、修理洗衣機1,600元、圓桌2,700元、抽水馬達加壓機2,800元、輪椅4,500元、百葉窗簾1,500元、烘乾機5,391元、傢俱5萬元(添購瓦斯爐、瓦斯桶、冰箱、鐵櫃等傢俱)、鑰匙費用2,200元、冬蟲夏草3,500元、藥膏1,200元、換鎖費用1萬0,200元(蔡政憲用快乾破壞門鎖換鎖費用),共計51萬3,27 1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08-130頁)。其中腳底按摩器2,690元部分,係提出產品保證書為證(見訴卷第108頁)、房租隔間費用6,800元、藥膏1,200元部分,係提出名片為證(見訴卷第120、128頁),經核不足以證明確有前開支出。搬運費800元(蔡雲添從2樓搬至1樓)、臉盆費:3,500元(梳洗蔡雲添身體使用)、輪椅4,500元、、冬蟲夏草3,500元及藥膏1,200元,合計1萬3,500元依情應係為蔡雲添支出,惟加計前開餐費15萬6,000元及醫療費用7萬1,045元,合計24萬0,545元,未逾原告同意給付被告40萬元之額度,亦均不得另外以此主張扣抵。

十、被告抗辯其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3/10,蔡雲添出租前開房屋每用租金1萬1,000元,被告可分得3,300元,蔡雲添應給付被告自97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

52 個月租金計17萬1,6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告蔡芳櫻100年3月11日書信、蔡雲添94年12月22日書信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訴卷第135-137、294-298頁),固得證明被告有前開房屋應有部分3/10,然原告蔡芳櫻書信僅記載:「租金全部交給蔡雲添親自點交…」,究竟係何租賃標的、租期為何之租金尚不明瞭,另蔡雲添94年12月22日書信記載:「古禮循:今寄94年7 月~12月租金收入分配明細表…」,亦難認與被告前揭抗辯97年2月起至101年

5 月止租賃西華南街房屋租金有關,均不能證明被告抗辯情節為真正。

十一、被告抗辯於95年8月7日提領蔡雲添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57萬4,286元,係蔡雲添贈與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定為真。

十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蔡雲添自95年11月初出院開始授權被告全權處分及管理其所有財物及事務,有「確認並授權等事宜證明書」可證,其間應即成立委任契約。又蔡雲添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業於97年6 月終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保有蔡雲添所有之款項合計244萬6,656元,扣除蔡雲添依約應給付被告照顧費用40萬元,餘204萬6,656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蔡雲添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即為本件兩造,而關於蔡雲添之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後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收受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其聲明被告應僅向原告給付部分,於法欠當,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