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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蘇阿志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吳政宏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年度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朝皇宮前廣場,因酒後與原告發生語言爭執,竟心生不滿,即趨前追打原告,原告逃至訴外人潘鴻龍所經營之臭豆腐攤位躲避,被告逕自潘鴻龍臭豆腐攤位之鉆板上拿取菜刀1把,直接朝原告之左後腰部刺殺,原告見狀出手阻擋,造成原告受有左上臂、左腋下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及5公分)、左後腹壁開放性傷口,左後腹壁開放性傷口並造成出血性休克,有危及生命之虞,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幸經緊急手術救治,始脫離險境,原告就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行為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6,671元:原告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671元,有醫療費收據22紙可憑。

2、看護費8,000元:原告因傷勢極為嚴重,且接受後腹腔止血合併清創手術,共於奇美醫院住院8日,其中4日於加護病房,另4日於一般病房,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聘人看護生活起居,此期間均係由原告之妹妹負責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8,000元之損害。

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53,640元:原告受傷前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受傷後有三個月時間無法提重物而未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原告爰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53,64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無端遭被告持刀砍殺受有嚴重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時,血壓偏低,經奇美醫院於當日發出病危通知,幸經緊急手術治療始救回一命,原告所受苦痛及驚嚇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以上合計3,068,311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3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伊願意賠償原告,請求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朝皇宮前廣場,因酒後與原告發生語言爭執後持刀刺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左腋下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及5公分)、左後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0號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自承有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身體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671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3紙、六興堂中醫診所收據2紙、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收據7紙為憑,堪信屬實。

又上開醫療,經核與治療原告之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被告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部分: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於99年12月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醫學部接受治療,

當日並接受後腹腔止血合併清創手術,自99年12月4日起至99年12月7日於加護病房住院4日,迄至99年12月11日出院,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00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4頁)乙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自加護病房移至一般病房住院之四日,須由家人看護等情,本院依其傷勢堪認應屬必要,又一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全日看護通常收費2,000元,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四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約3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歐進來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既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上開傷害,需休養三個月無法提重物致無法工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以每月17,880元之薪資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應賠償三個月之收入損失合計53,6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左上臂、左腋下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及5公分)、左後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傷勢確屬嚴重,且原告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時,急診檢傷分級為一級,收縮壓及舒張壓分別僅有81mmHg及52mmHg,並於99年12月4日16時30分經奇美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病歷資料附於刑事卷可憑,足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前揭痛苦狀況及參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平日擔任喜慶宴會之搭帆布棚架工作,其98、99年度申報所得金額分別為18,700元、1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吳政宏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其98、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4, 559元、1,500元,名下無財產,有刑事調查筆錄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24頁)。依上開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情形及因此傷害所遭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8,311元(6,671元+8,000元+53,640元+350,000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0年8月24日送達,附民卷第15頁)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