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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張德法

張林採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原 告 張詠捷

顏志霖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顏秀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張英泰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100年度附民字第9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命合併辯論,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德法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元、原告張林採連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原告張詠捷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原告顏志霖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德法、張林採連、張詠捷、顏志霖依序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新臺幣陸拾參元、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元、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張德法、張林採連、張詠捷、顏志霖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均以訴外人張茂彬遭被告殺害身亡之同一事實,對被告分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是其分別提起之二訴,顯係可為共同原告一同起訴之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亦相同,爰依上開法文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本件原告張德法於起訴時,原尚請求被告自10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727元之扶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茂彬為原告張德法、張林採連之子,原告張詠捷、顏志霖之父。被告因見其追求之訴外人阮氏黃鶯與張茂彬相偕返回阮氏黃鶯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319號2樓之住處,而於民國100年4月8日凌晨4時27分許,於阮氏黃鶯上開住處,持刀猛剌張茂彬,致張茂彬受有右上胸部、左上胸部、左上腹部、右中背部、左下背部、右手肘上方、左前臂、左手掌、右大腿前側等處共計15處刀創及小腸銳器穿透傷等傷害,張茂彬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對其遭銳器穿透傷之小腸進行手術接合,然因小腸手術接合處破裂併急性腹膜炎,引發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於100年4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上開故意殺人犯行,致原告張德法、張林採連之子、原告張詠捷、顏志霖之父張茂彬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下列金額:

1.賠償原告張德法4,363,000元、原告張林採連4,698,019元,項目如下:

⑴原告張德法因張茂彬死亡,支出喪葬費363,000元。

⑵原告張德法、張林採連因被告之殺人行為造成愛子慘死

,痛苦難以言喻,故各請求精神慰藉金400萬元。⑶原告張林採連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以國人平

均餘命82.46歲計算,尚可受其子張茂彬扶養13年,又原告張林採連育有含張茂彬在內之三名子女,故依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80元為計算基準,並按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後,請求被告賠償698,019元之損害。

2.賠償原告張詠捷1,688,340元、原告顏志霖1,920,626元,項目如下:

⑴原告張詠捷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01年12月21日

方滿20歲,共計尚可受其父張茂彬扶養20個月,另原告顏志霖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4年1月11日滿20歲,共計尚可受張茂彬扶養3年8月又20日;此扶養費之標準應依98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35元計算,而原告張詠捷、顏志霖之父母應各負擔扶養費用之半數即每月9,417元,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張詠捷扶養費損失188,340元、賠償原告顏志霖420,626元。

⑵被告僅因追求阮氏黃鶯不果,即持刀殺害張茂彬,手段

兇殘,致原告張詠捷、顏志霖尚未成年即與父親天人永隔,受有重大之精神痛苦,爰各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德法4,363,000元、原告張林採連4,698,019元、原告張詠捷1,688,340元、原告顏志霖1,920,6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傷害張茂彬,然係因酒後與張茂彬發生爭吵,並非故意殺害張茂彬,刑事案件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伊對此事很後悔,願意賠償原告,但能力有限無法負擔,現在在看守所亦無法處理,希望賠償金額降到伊可做到之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追求址設高雄市路竹區「華山卡拉OK」之服務生阮氏黃鶯,於100年4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該店消費時,就阮氏黃鶯之坐檯問題,與同在店內消費之阮氏黃鶯友人張茂彬發生爭執;嗣阮氏黃鶯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張茂彬駕車搭載,轉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麥喀卡拉OK」工作,被告亦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於同日凌晨4時許該店打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阮氏黃鶯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2樓居所對面等候阮氏黃鶯返家,驟見張茂彬駕車搭載阮氏黃鶯返回上址居所,兩人相偕上樓,心生妒恨,先於該日凌晨4時27分許,在上址樓下之便利商店內,購得水果刀1把,隨即在便利商店門口騎樓處,取下水果刀之外包裝及刀鞘,持刀上樓欲撬開阮氏黃鶯房門,經阮氏黃鶯聽聞聲響開門查看,被告見張茂彬僅著內褲躺在阮氏黃鶯床上,遂衝向張茂彬,持刀朝其胸部、背部等處各猛刺1刀,張茂彬遭刺後,起身徒手抵抗,阮氏黃鶯見狀亦上前阻止被告行兇,被告乃轉身持刀劃傷阮氏黃鶯之腹部1刀,使阮氏黃鶯受有腹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刺傷阮氏黃鶯後,再轉身持刀猛刺張茂彬胸部、腹部及背部數刀(連同前述總計約15刀),終至張茂彬受有右上胸部1處(8.5公分)、左上胸部1處(9公分)、左上腹部1處(3公分)、右中背部3處(7公分、3公分、3公分)、左下背部4處(6公分、3公分、3公分、3公分)、右手肘上方1處(10公分)、左前臂2處(8公分、6.5公分)、左手掌1處(1公分)、右大腿前側1處(10公分)等計15處銳器創及小腸銳器穿透傷3處(2公分、6公分、0.2公分)等刀創。張茂彬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對其遭銳器穿透傷之小腸進行手術接合,張茂彬仍因小腸手術接合處破裂併急性腹膜炎,引發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於100年4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上開醫院內不治死亡。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下稱本件刑案)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與被告另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合併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現上訴二審中。

(二)原告張德法(00年0月00日生)、張林採連(00年0月00日生)為張茂彬之父、母,原告張詠捷(00年00月00日生)、顏志霖(00年0月00日生)均為張茂彬之子。

(三)原告張德法因張茂彬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63,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德法、張林採連之子、原告張詠捷、顏志霖之父張茂彬遭被告故意殺害致死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殺害張茂彬之故意,惟據證人阮氏黃鶯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持刀接續刺向已無法抵抗之被害人張茂彬之胸部、腹部、背部;又張茂彬身上創傷多達15處,且腹部傷勢深達臟器,小腸亦受有3處創傷,上開諸情,有審判筆錄、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附於刑案卷宗可稽。是被告應可預知以利刃刺入人體重要臟器分佈之胸腹要害,可能傷及內臟而危及人之生命,或因流血過多而死亡,竟仍持刀刺入張茂彬之胸部、腹部、背部等處多達15刀,顯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張德法因張茂彬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6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張德法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6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林採連為張茂彬之母,原告張詠捷、顏志霖為張茂彬之子,而原告張詠捷、顏志霖於張茂彬死亡時,均尚未成年,自無法自行謀生以維持生活,是上開原告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均有對張茂彬請求扶養之權利。

又原告雖分別主張應以97年度臺灣地區及98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惟按,平均消費支出為各縣市政府依據各該縣市轄區內之民生消費型態、經濟繁榮情狀及縣市居民之所得收入等各項數據所統計出之消費支出金額,其主要目的在於究明各項消費支出之數據及比例,俾為制定相關經濟政策之參考,並非在於精算扶養費用之數額,且其支出尚有菸草、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娛樂器材等非必要費用之支出,以此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尚有未洽;查張茂彬死亡時即100年度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高雄市為10,033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此一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再參酌目前每年所得稅申報關於扶養70歲以下親屬寬減額部分為每年82,000元,應認原告張林採連請求扶養費數額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原告張詠捷、顏志霖以每月10,033元計算,始屬適當。另查原告張林採連之配偶即原告張德法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張茂彬死亡時已近76歲,衡情已無扶養張林採連之能力,而張林採連除張茂彬外,另育有張淑美、張淑珠等二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2紙附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69、70頁),是張茂彬對張林採連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原告張詠捷、顏志霖為張茂彬與顏秀月所生之子,在原告張詠捷、顏志霖成年以前,應由其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故張茂彬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從而,原告張林採連自張茂彬處可得之扶養費應為每月3,276元(9,829÷3=3,2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每年39,312元;被告張詠捷、顏志霖為每月5,017元(10,033÷2=5,017)即每年60,204元。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爰依上開說明,分別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如下:

⑴原告張林採連部分:

原告張林採連係00年0月00日生,於張茂彬死亡時為69歲,依99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平均尚有餘命

17.1年,是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94,956元【計算式:[39,312×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39,312×0.1×(13.00000000000.00000000)]=494,956】。

⑵原告張詠捷部分:

原告張詠捷係00年00月00日生,至101年12月22日方滿20歲成年,而張茂彬係於100年4月19日死亡,是原告張詠捷本得再受張茂彬扶養1年8月又3日(即1.68年,小數二位後四捨五入),是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9,193元【計算式:[60,204×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60,204×0.68×(1.0000000000)]=99,193】。

⑶原告顏志霖部分:

原告顏志霖係00年0月00日生,至104年1月12日方滿20歲成年,是原告張詠捷本得再受張茂彬扶養3年8月又24日(即3.73年,小數二位後四捨五入),是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10,489元【計算式:[60,204×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60,204×0.73×(3.0000000000.00000000)]=210,489】。

3.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張茂彬之父、母及長子、次子,張茂彬遭被告持刀殺害身亡,致原告頓失至親,其中原告張德法、張林採連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張詠捷、顏志霖尚未成年,即失所怙,在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故渠等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張德法現年76歲、張林採連現年69歲、張詠捷現年19歲、顏志霖現年16歲,名下均無財產;而被告現年59歲、小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3筆,財產總額為373,2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人戶籍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即刑事卷中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僅因男女感情糾紛,即以兇殘手段殺害被害人張茂彬等情,認原告張德法、張林採連所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40萬元,原告張詠捷、顏志霖各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張德法、張林採連、張詠捷、顏志霖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763,000元、1,894,956元、1,299,193元、1,410,489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張德法、張林採連、張詠捷、顏志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763,000元、1,894,956元、1,299,193元、1,410,4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故意殺人行為而生,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