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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陳敬潭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張黃英蕉訴訟代理人 張晏瑋

陳郁芬律師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張秋永於民國95年以前,即共同經營醃製、販賣鹹菜事業,適原告於95年9 月間向訴外人陳繁雄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下營區西連里茅港尾4 鄰連表35之43號農舍(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及其夫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作為醃製鹹菜之用,惟醃製鹹菜對土地傷害甚大,不利種植,原告本不欲出租被告及其夫,但因地方人士說情,被告及其夫又承諾願意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將系爭土地恢復足堪耕種狀態,並計算當時填土土方之市價來提供高達月租金96倍即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押金作為保證履行恢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始於95年10月20日與被告及其夫以張秋永名義簽定書面租賃契約(下稱95年租約),租賃期限均為1 年,雙方每年租期屆滿,均再續訂租約,如97年2 月20日之租約(下稱97年租約)所示。嗣張秋永於00年0生病,實際由被告承受承租人地位,自98年2 月20日起變更承租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並於99年2 月20日與原告再次簽訂租約(下稱99年租約),迄至100 年2 月19日止,期滿不再續租。又依兩造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營簡字第131號返還押租金事件(第二審為本院101 年度簡上第17號,下稱系爭押租金事件)卷內容可知:被告於100 年6 月7日之陳報狀已自承被告係與張秋永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且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之租賃情形。而該案證人即訴外人曾家顯、柯政乾、江麗玲證述被告於95年10月即承租系爭房地;柯政乾、江麗玲並證述98年2 月20日起,係以被告名義為租約當事人等語,均足證被告自95年10月20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迄至100 年2 月19日止。

(二)又95年租約第11條、97年租約、99年租約第11、18條約定有租約屆期後之被告義務,說明如下:⒈恢復原狀部分:即指將系爭土地恢復到能耕種農作物狀態,即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編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管制為農牧用地時之土地原狀,即等同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2 項所稱恢復原狀之原狀,並非僅回復95年10月或99年

2 月出租時土地之狀態,此有曾家顯、江麗玲於系爭押租金事件之證述、原告向陳繁雄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519、452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向法院法拍標得其他土地請求恢復原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769 號刑事答辯狀暨調查證據狀第2 頁、呈報狀、改制前臺南縣下營鄉95年10月4 日函件等可證。⒉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且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將土地恢復原狀,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部分:係指應將用以醃製鹹菜所挖取之4 個凹洞,採用類似新土,可耕種無加工,不含雜質乾淨土等級土方,予以填平,非廢棄土、水利地土壤,並將系爭土地包括凹洞,整地平整,不可將鹹菜葉等廚餘、塑膠桶、塑膠袋等廢棄物、垃圾、石塊等留置,或任意棄置地上,此有柯政乾、江麗玲及99年租約簽訂在場人即訴外人黃水發等於系爭押租金事件之證述可證。是99年租約既合法成立生效,被告自應受契約拘束,依約履行,不得事後片面歪曲解釋乾淨泥土並無定義。

(三)詎99年租約期滿,被告以鄰地將軍溪河川地廢土回填系爭土地凹洞,並非以被告挖取凹洞之土壤回填,蓋該原有土壤早於95年10月以前即遭棄置,將軍溪堤防曾經整修,將軍溪河川地土壤絕非被告原挖取系爭土地凹洞之土壤。而系爭押租金事件第一審於100 年7 月29日勘驗發現被告並無以乾淨土等級土方覆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鹽化狀態,且充滿石塊等廢棄物,同年8 月1 日原告會同系爭土地附近里長即訴外人顏財福、洪清吉、林文祥、鑑定公司臺灣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下稱統華公司)人員王南碩及被告、被告之女兒張晏瑋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之4 個凹洞盡是鹹菜葉、塑膠桶、袋等垃圾、廚餘、廢棄物,並有統華公司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土壤污染查證報告書可證。另依本院囑託盈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禾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土地內埋有為數頗鉅之廢棄物,清理費用高達百萬元以上,而埋入時間則可回推2 年即99年12月11日以後,正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又依刑事案件或系爭押租金事件內之系爭土地及鄰地自80年12月16日起至99年9 月21日期間之農業主管機關空拍圖所示,可知88年空拍圖中系爭土地並無凹槽,83至90年間,陳繁雄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並於系爭押租金事件於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其曾種植水稻,顯見系爭土地絕無已出租他人10多年,不能種植農作物之情形。另臺南環保局土壤污染查證報告書指出廢棄物存在地表下10至270 公分不等,如被告所述系爭土地

4 個凹洞於88水災曾崩塌,為何廢棄物未流走,況被告經營鹹菜事業數十年,對於凹槽內醃製鹹菜防水保護措施,非常有經驗,其在醃製完成時,會在鹹菜上面放置多層塑膠布及帆布,最後堆置大量石頭,填滿凹槽後,故水分無法進入凹槽,98年88水災時,凹槽並未崩塌,被告亦未向改制前之臺南縣下營鄉公所申請災害補助,而99年空拍圖又有鹹菜收成取用時架設黑網遮陽之圖案,顯見凹槽未曾崩塌,且鹹菜至少半年才能收取,系爭土地如因88水災凹槽崩塌,被告無從收成,何須於99年2 月租約到期前,拜託原告讓其繼續承租。而系爭土地內之塑膠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稱係水災流入,卻於本件稱係不小心掉落,俱見被告所辯不實。綜上,被告違反恢復原狀等租約義務,事證明確。

(四)系爭房屋於100 年5 月18日點交予原告,而被告明知原告經常居住在臺南市下營區大屯里大屯寮48之26號,亦明知代理原告接洽租賃事務之江麗玲行動電話號碼,並經常撥打該電話或傳送簡訊作為連絡原告之方式,被告如真心誠意履行恢復原狀義務,自應先與原告溝通,取得恢復原狀之共識,再履行債務。惟被告在明知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訴及本件訴訟下,在101 年1 月16日上午帶領工人侵入系爭土地,私自挖取土地及土地內被告所留存之廢棄物鹹菜、塑膠袋等物,將之載走他處,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以遲至當日仍未到達原告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或至派出所備案,均僅係掩飾被告湮滅民刑事案件證物之不法行為,被告破壞系爭土地現狀,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履行債務之給付,原告因系爭土地之鄰居通知到場,並因而發現更大範圍及數量之廢棄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及其工人停止施工,請求警員防止被告繼續侵害原告權益,自屬正當合法行使權利,並無違法可言。況雙方尚爭議恢復原狀意義、方法、程度、乾淨泥土意義。再者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35 條前段、民法第232 條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481號判例,原告已主張被告所積欠損害賠償債務已抵充押金,已消滅20萬元保證金債務效力,該遲延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亦得拒絕給付,並無受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後段、第432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4 條、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故原告自得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被告賠償清理費用1,205,00

0 元、種植農作物換土損害費用712,500 元,及2 年不能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賠償240,000 元。至系爭土地雖經臺南市政府編定為麻豆排水治理工程下營區段之工程用地,然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曾發函系爭土地之廢棄物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清理完竣,始得辦理補償費發價,否則仍須負擔清理費用,故不問系爭土地是否完成價購手續,不影響原告確受有系爭土地之損害。

(五)系爭房屋於97年2 月重建為鋼筋水泥房屋後,才新裝加壓馬達,但於100 年5 月18日點交系爭房屋時,當場發現加壓馬達因被告不當操作而損壞,依99年租約第6 、8 條約定及民法第432 條第1 、2 項、第23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5,600 元。另租賃期間之電費3,143 元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難以未收到電費單據而主張免責。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243 元,及其中1,387,24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779,000 元部分自102 年2 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秋永自95年起與原告簽有95年租約,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用以醃製酸菜,但張秋永去世之後,被告為能繼續販售醃於系爭土地下之酸菜以維持生活,方在黃水發之陪同下,於99年1 月31日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地,簽訂99年租約,原告於95年至99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上均只列「張秋永」為承租人,並未列被告亦為承租人,原告於系爭押租金事件亦具狀自載如上,是前後兩租約顯不相同。雖原告出租土地之條件大同小異,惟原告既是在與他人間之租期屆滿之後,另與被告成立一新的租賃關係,則原告與張秋永及兩造之間,雙方各自成立之租賃關係,顯不相同,無所謂契約延續可言。系爭押租金事件涉訟之初,被告未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僅由張晏瑋出面應答,惟被告及張晏瑋係純樸之鄉下人,不諳法律,張晏瑋誤將其父張秋永生前所訂之租賃契約與被告訂立之99年租約混為一談,而於該事件100 年6 月7 日陳報狀記載承租10年以上等與事實不符之語,業經被告委任律師代理該案訴訟之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更正前揭錯誤之陳述而撤銷自認。而原告於系爭押租金事件中,自始至終均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當明知「張黃英蕉」與「張秋永」二人於法律上有各自之人格,且張秋永與原告間訂立之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惟原告為強令被告負擔契約所未約定之整地義務,竟強將兩個不同之租賃關係,扭曲為延續性租約,其說法牽強無理,不足憑採。又99年租約約定之保證金為20萬元,該保證金20萬元即張秋永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所付之押租金20萬元,此20萬元押租金,業經江麗玲結算張秋永之租賃契約後,因無任何未完成或違約之事由,而簽發收據予被告收執,足證被告就原告與張秋永間契約關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及給付責任存在。另依江麗玲於系爭押租金事件第二審證詞觀之,江麗玲所寫之收據除為了證明有收到98年下半年租金6 萬元外,尚且刻意記載押金20萬元及契約到99/2 /19到期,再參酌99年租約,顯見該收據並非僅為租金收據目的而書立,亦為結清原告與張秋永之租賃契約關係,且雙方約定自99年

2 月20日起之租賃契約改由兩造訂立。而江麗玲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有偏頗之疑,其證詞又與卷證資料矛盾,實不足採信。另柯政乾於系爭押租金事件中之證述亦足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自99年起才改為被告,於此之前之租賃契約並非由被告簽訂,被告自不受前手租約之拘束。而張秋永為被告之配偶,在書狀稱謂上,難免使用「我們」、「原告」等用語來代表張秋永,原告徒以被告書狀用語不精確而指歷年租約均是由被告與其夫共同承租云云,洵無足採。堪認被告確從99年2 月20日起始與原告成立系爭租賃關係無訛。

(二)又農牧用地一詞,係指土地使用類別的表示法,相對於建築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等,非謂屬於農牧用地之土地,其土壤品質就必定達到堪予耕種之程度,而且農牧用地之用途亦不限於耕種而已,若土質難以種植,非不能從事畜養或作其他農業使用。故系爭土地因地屬硬土,土地上有石塊存在,且位於河邊之低窪處,與河堤間有相當落差,陳繁雄支配管領系爭土地前後長達數10年,雖曾以溪河邊之淤土倒於地上為改善,惟仍難種植農作物,陳繁雄與原告遂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作醃菜場所,以賺取租金孳息,前後已長達10多年之久,張秋永或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之狀態,均與系爭土地現在之狀況一致,亦與陳繁雄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之狀態相同,非因被告之使用行為才造成土地難以耕作。此經陳繁雄於系爭押租金事件結證明確,堪信屬實。況99年租約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租人必須將土地整理至堪供耕作之狀態,或必須購買新土填地始可,原告之要求,顯屬無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習慣法則,不動產租賃所稱之「回復原狀」,承租人當係回復到承租時之租賃物狀態即可,故被告當只須將系爭房地回復到99年2 月間之狀況即可。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著手整理系爭房地,除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外,亦僱工將因原本在挖掘凹槽後置於一旁之土壤回填至凹槽內,將土地完全填平,並清除地上之廢棄物、石塊等雜物,表明交還土地之意,系爭押租金事件第一審法官於10

0 年7 月29日現場勘驗之結果,亦親見系爭房屋已經騰空,系爭土地已經整理平坦,同日在場之陳繁雄亦證述系爭土地出租、出賣時之狀態,與現有狀態一致等語,堪認被告於99年租約屆滿後之給付,確已合於債之本旨。原告前開照片所示有廢棄物品之土地,係他人所有之水利地,非被告承租之範圍,被告於整地過程中,曾將部分欲丟棄之物品暫置該處,現已清理完畢。至於原告僱工開挖之部分地底下殘存之塑膠袋,係裝盛原有土壤之包裝袋,非廢棄之塑膠袋,其雖於怪手填土過程中同時埋入地下,但不影響土地之使用,系爭土地長期作為醃製酸菜之場所,地下難免會有若干氣味與零星菜葉,被告絕無故將廚餘埋入地下之行為,況地下之菜葉縱有未撿拾完全者,會隨時間溶解土中,氣味或鹽分亦會漸漸消逝,此均為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所明知,原告於數年前以低價買受難以耕作之系爭土地,買得之後,又持續出租予他人作為醃菜場所,坐收高額租金,爾後又自行委任統華公司,以其片面指示製作之鑑定書,即要求僅僅租用1 年時間之被告必須花費百萬餘元將土地整理得以農耕之程度,意圖將其欲改良土質之成本,全轉嫁由承租人承擔,自非僅僅是「回復原狀」而已,乃係片面課諸被告不應負擔之整地義務,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而曾家顯代筆之95年租約,係原告與張秋永所訂,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在場之被告不受效力所及。又兩造所涉及之99年租約並非由曾家顯代筆,簽約時,曾家顯亦未在場見聞經過情形,堪認曾家顯無從知悉兩造間之契約詳情,且95年租約第11條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租人必須將土地整理至堪供耕作之狀態始可,以曾家顯自述從事代書工作20餘年之豐富經驗而言,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果係承租人不續租土地時,負有將土地整至可耕作之狀態,則就如此重要之約定事項,豈可能於契約文內完全未為記載。而曾家顯又證述沒有記載到恢復原狀到何種程度是因為疏忽,因為當時沒有考慮到等語,益證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秋永之時,並未提及不租時須將土地整理至堪供耕作之狀態。若連代筆契約之人與在場之人都沒有考慮到之事,焉能事後無端成為契約約定之事項?基上,曾家顯之證詞均係配合原告之說詞,顯然虛偽造假,自無足採。又99年租約係由柯政乾轉交被告而簽訂,則依柯政乾於系爭押租金事件之證詞,可知柯政乾並不明瞭兩造所訂契約書之內容,更遑論代替原告要求契約文字以外之事項,堪認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同意於99年租約所訂契約文字以外,於租約屆滿後,負責將系爭土地整至堪供耕作之狀態再交還。原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即要求原告必須將系爭土地整至可堪耕種之狀態,亦難憑採。

(三)另依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對於土壤及地下水等污染之定義已有明文規範。所謂土壤污染,係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言,此參諸該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甚明。又為判斷土壤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等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發布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將土壤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予以具體規範,核諸前揭標準,系爭土地無任何污染情形可指,被告以之填土,非不合於契約所載以乾淨之泥土回復原狀。且臺南地檢署為調查系爭土地之土壤與地下水有無污染情形,曾會同兩造,並指揮臺南環保局,針對系爭土地之廢土及地下土壤進行全面深度採樣,以XRF 篩測,送實驗室進行縝密之全量分析。據前揭機關調查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壤各項重金屬含量均未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或管制標準,而臺南環保局土壤污染查證報告書亦判斷:系爭土地土壤未受回填物所污染,得解除陳情民眾(即原告)陳情疑慮,母須列管。堪證系爭土地確無任何污染情形。又系爭土地下之原有土壤並非有毒物體,且土壤無法經由焚燒方式而消失,據臺南環保局101 年5 月23日環水字第1010089226號函謂:

土壤全數載往焚化爐燃燒,本局不予建議等語,足證原告依憑系爭鑑定報告主張被告必須將系爭土地內之土壤運至合法焚化爐銷毀、再購買回填土回填始可,洵非可信。況原告所委聘之統華公司或盈禾公司均不曾從事任何有關廢棄物之鑑定工作,且對於政府公布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或相關法令,亦毫無所悉,甚至於當日開挖現場土地之後,亦不曾將現場開挖之土壤攜回進行鑑定,而其製作之鑑定報告內載稱「廢棄物」一語,無非指現場挖出之1 只藍色桶子,以及若干殘餘菜葉與塑膠袋等物,然上開物品核非足以影響土地品質,或屬正常用途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壤污染物,則依據原告提出之統華公司鑑定書或系爭鑑定報告,亦難遽認被告即有污染系爭土地,或違反99年租約之情事。另盈禾公司無施用任何科學鑑定儀器或秤重必要工具,光憑一般肉眼判斷,即草率推估系爭土地有廢塑膠40噸、酸菜葉30噸、建築廢棄物80噸,埋入時間約2 年內,進而評估清除該廢棄物之費用高達1,917,500元,事後又全未說明其鑑定之憑據、方法,亦未說明曾在何時、何地進行之鑑驗,甚至未合理說明何以僅僅4 具挖土機進行4 天之開挖與載運費方工作,評估費用金額即須高達1,205,000 元,究竟清理內容、購買回填土方之等級、市價若干,均未於評估報告內說明。統華公司及盈禾公司對於廢棄物之鑑定事務欠缺專業能力,其所進行之鑑估工作,充其量不過是依照原告提供之資料,再配合原告主張之項目、數量、價格等,製作乙份鑑定書而已,自難認為係實施專業之鑑定,其內容有失客觀、真實,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況系爭土地地下只有1 只藍色桶子,足見係挖土機司機於填土過程中未發現,只要撿拾起來即可清除,殘存之塑膠袋並不影響土地之使用,零星菜葉會隨時間分解為天然肥料,特殊氣味亦會隨時間消散,綜此以觀,難認有大費周章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壤運往焚化爐銷毀,再另行購買土方回填之必要。故被告為能順利取回押租金,曾於101 年1 月16日再次僱用挖土機、卡車等工人,將所有土包自系爭土地底層取出,並輔以人工方式,去除土包之包裝袋及帆布袋,撿拾地裡之菜葉。此外,為盡速終結爭議,被告原亦購置新的土壤,準備用以更換舊有土壤,以杜絕無謂之紛爭,此亦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施工日前,即預寄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其受領給付,施工當日,亦主動向附近之派出所報備,但原告因恐被告完成前開工作之後,將喪失索討鉅額款項之機會,卻到場阻擋,除當場明示拒絕受領給付之意思,更以竊盜、侵入住宅、毀損、強制罪等子虛烏有之罪名攀誣被告與到場協助施作之親友、工人,甚至強勢要求警員必須將被告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留工人之挖土機、卡車等工作器具,惟被告既已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給付,即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可言,而原告既拒絕受領被告之給付,並以強制手段阻擋被告進行回復原狀之工作,亦無再向被告索討高額賠償之理。又被告因系爭土地為醃製酸菜之場所,而以每月l萬元之高價出租被告,則原告係讓被告從事醃菜工作而使用,故被告依照兩造約定之方法,以正常方式為使用、收益,並無任何變更或毀損租賃物之行為,則依民法第43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不論系爭土地有無生產力減少之情,原告亦難要求被告須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於100 年2 月19日前即已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此由原告事後得任意進出房屋,甚至得自行更換大鎖,自聘人員進入土地內進行開挖等情,均得印證。則被告於99年租約屆滿後,既無占用房地不還之情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使用房地之損害金,亦無理由。

(四)再查系爭房屋內之加壓馬達機,屬使用系爭房屋之耗材,如有修繕或更替之必要,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本應由出租人負責,被告既無故意破壞之行為,原告顯無從要求被告賠付修繕之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修復加壓馬達費用5,600 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尚未返還被告20萬元之押租金,倘認被告對原告應付給付義務,被告得於20萬元之範圍內,即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陳繁雄所有,原告於95年9 月16日向陳繁雄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6年3 月7 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依95年之租約顯示:張秋永(已歿)於95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地作為醃製酸菜之場所,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每年租金25,000元,押租金20萬元,分別於95年12月15日、96年6 月15日各給付10萬元。

(三)被告於99年l 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繼續作為醃製酸菜之場所,雙方並簽訂99年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2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19日止,每半年租金60,000元即每月租金10,000元,保證金20萬元。

(四)99年租約第5 條載明:「乙方(被告)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原告)20萬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之」、第11條中段載明:「……。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土地恢復原狀(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且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將土地恢復原狀,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屋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第18條載明:「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且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將土地恢複原狀,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因不再續租,請在短期內準備搬遷事宜,土地恢復原狀後,確定無誤,方才歸還保證金」。

(五)兩造於100 年2 月19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再續訂租約,且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2 月19日皆曾致電江麗玲,表明欲交還租賃物之意思,於100 年2 月19日另偕同胞弟黃水發、茅港派出所警員至現場欲進行點交,原告及江麗玲均到場,但不願點交,於100 年2 月21日再以簡訊通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整頓完畢,欲交付鑰匙予原告,並請原告向「旺仔」之人領取鑰匙,以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再於10

0 年2 月22日以鳳山三民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已遷出及回復原狀,並催告原告返還20萬元之保證金。原告於

100 年2 月23日有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沒有恢復原狀,及100 年2 月21日發送簡訊請被告依合約履行義務。

(六)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發現房屋內電燈不亮、牆壁污穢、水龍頭生鏽、門鎖毀損、大門紗窗破損,系爭押租金事件第一審法官於100 年7 月29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現場系爭房屋之門鎖、紗窗、加壓馬達與日光燈等均有損害。

(七)被告自99年2 月起至100 年2 月間尚積欠房屋電費共3,14

3 元。

(八)原告委託統華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至系爭土地之現場勘查,並僱工開挖原醃製鹹菜所挖取4 個凹洞後,發現塑膠桶、塑膠袋、鹹菜葉等。

(九)原告於100 年2 月23日以下營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恢復原狀,要求其履行債務,並於10

0 年3 月17日再次以下營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應盡之義務。

(十)系爭土地與河堤間有高低落差,土地為硬土,地上有石塊,或含有鹽分、金屬成分等情形。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究係於何時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係95年10月20日,抑或係99年2 月20日?

1、原告雖以前開一、(一)所述,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20日起承租系爭房地迄至100 年2 月19日止云云,並提出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提出於系爭押租金事件之陳報狀、曾家顯、柯政乾及江麗玲於該案之證詞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二、(一)所述抗辯。

2、經查被告僅與原告簽訂99年之租約,在此之前,均係被告之夫張秋永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租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1 件、房屋租賃契約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到第15頁、第17頁到第20頁、本院卷二第250 頁到第254 頁),衡諸書證為不可變更之證據方法,自較人證具有更可靠之憑信性,被告與張秋永雖為夫妻,但既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及獨立個體,則除非被告亦同意簽名於系爭租約上,尚不得因被告與張秋永為夫妻,並一起從事醃鹹菜之工作,即謂被告亦有與張秋永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意。而被告在系爭押租金事件於100 年

6 月7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固記載:「待證事項:(一)95年10月雙方簽約當時狀態是否為醃製鹹菜且…………

三、……………………且原告(即張黃英蕉)在該地即已承租10年以上,本來就有鹽分,就回復原狀之定義,即為回復到95年10月合約簽訂時,…………同時也是被告(即陳敬潭)與陳繁雄買賣關係成立時,…………七、95年10月兩造簽訂第一份合約時,被告向原地主陳繁雄購買該地時,由原告丈夫張秋永與被告簽訂,…………由第一份租約證明被告於租約簽定後又於96年2 月蓋好房屋租予原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陳報狀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到第138 頁),惟上開陳報狀既非被告提出於本件訴訟,在本件訴訟尚不生自認之效力,被告仍得予以爭執,被告並於本件訴訟否認其自95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情。況被告亦抗辯其在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後,已經更正前開錯誤之陳述,核與原告提出之95年租約、97年租約及99年租約所記載之承租人分別為張秋永及被告之情相符,自堪信實。是被告之前開陳報狀,並無從證明被告自95年10月20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

3、再查曾家顯為代書助理,僅參與草擬95年租約,柯政乾則拿99年租約給被告簽署,江麗玲草擬99年租約,但沒有拿該租約給被告簽之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2 頁、本院卷一第222 頁),且證人曾家顯於系爭押租金事件第一審證稱:陳繁雄有出租給張黃英蕉的先生張秋永醃鹹菜,陳繁雄出賣給陳敬潭,5 萬元的補償金是要補償張秋永,要陳敬潭支付5 萬元給張秋永,然後在買賣價金中扣除。張黃英蕉因為簽立租約的時候,我才認識,簽約時張黃英蕉在場,簽約的時候不認識字的我們會口述,認識字的讓他們自己看,雙方沒有問題就簽名蓋章,張黃英蕉夫妻去拜託陳敬潭繼續出租才又簽立租賃契約。簽立契約只有簽名的人受契約效力所及,契約訂立時,沒有要求原告簽名或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押租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到第145 頁),足認原告早知悉張秋永向陳繁雄承租系爭土地,且在95年租約簽定當時,被告僅係陪同張秋永在場,曾家顯及原告均知悉係張秋永承租系爭房地,始由張秋永單獨簽定95年租約甚明。另證人柯政乾於系爭押租金事件第一審之證述均係有關兩造簽訂99年租約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到第148 頁);其於第二審固證稱:簽約後第2 年,陳敬潭就不要出租給張黃英蕉,張黃英蕉知道我與陳敬潭熟識才透過我父親來找我,因為陳敬潭假日才有空,所以我請陳敬潭把契約拿到我家,再請張黃英蕉來我家簽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只記得最後1 年是99年,所以第一次應該是98年。我只記得98年第一次是張黃英蕉和一位男生一起去,應該是男生簽約的,因為張黃英蕉說他不會寫,99年第

2 次簽約時,一樣是張黃英蕉跟那位男生去簽約,張黃英蕉說那位男生是她的弟弟,契約上的當事人兩次都是張黃英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第231 頁),有原告提出系爭押租金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為證,惟柯政乾此部分之證詞與被告之弟黃水發於該事件第一審同日證稱:我只有到柯政乾家簽立99年租約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不符,且有些係屬推測之詞,又原告與張秋永自95年起即簽訂租約至97年間,而張秋永於00年0生病乙節,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張秋永於98年間仍然生存,縱其不能親自到場或簽名,亦可委由被告之弟或他人代簽,應無改由不識字的被告具名簽訂97年租約之必要。再者原告既能提出95年、97年及99年租約為證,卻主張因遭受88水災淹水之禍而獨漏98年租約云云,更與常理不符,是柯政乾於系爭押租金事件第二審之前開證詞,尚與常理不符,且無租約佐證,並無可採。

4、至證人江麗玲於系爭押租金事件雖證稱:我是陳敬潭的女朋友,契約是張秋永簽的,因為張黃英蕉說他不會簽名,但系爭租約陳敬潭幾乎都委託我處理,我幾乎都跟張黃英蕉收取租金及電費,若土地有問題我也都是找張黃英蕉。當初因為我們兩週才下來下營一次,所以張黃英蕉有說押租金要拿給曾家顯,張黃英蕉說他無法一次拿出20萬元,所以1 次拿10萬元給曾家顯,曾家顯再拿給我們。陳敬潭大約是95、97年跟張秋永簽了2 次約,97年陳敬潭就不想租給張黃英蕉,從98年房子蓋好後,柯政乾來拜託陳敬潭,所以才租給張黃英蕉。我跟張黃英蕉收98年下半年的租金,張黃英蕉要我寫收據給她,因為她租約已經不見了,所以才叫我寫1 份收據證明有收押租金20萬元云云,有原告提出系爭押租金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到第239 頁),惟江麗玲之前開證詞,與原告所提系爭房地95年、97年租約所載之承租人均為張秋永及曾家顯之證詞均不相符,且江麗玲為原告之女友,涉入本件租賃爭執甚深,幾乎是立於原告之地位看待本件租賃爭執,是江麗玲之證詞顯然偏頗原告,欠缺可信性,堪認其前開證詞,應係附和原告之說,不足採信。況由其前開證言,可知江麗玲雖幫陳敬潭處理系爭土地之出租、收租等事宜,但實際上之出租人仍為陳敬潭,同理,被告為張秋永之配偶,縱由被告出面與江麗玲洽談租約或給付租金之事宜,充其量亦僅係被告代理張秋永處理系爭租約之問題,仍無從因此認定被告與張秋永自95年起即同為系爭房地租約之承租人。至於江麗玲雖於98年10月9 日出具收據予被告,表明:收到租金6 萬元及之前支付押金20萬元、契約於99年2 月19日到期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頁),惟此收據既無法看出承租人究為張秋永或被告,且張秋永交付之20萬元押租金雖然於其死後,繼續留作被告支付之押租金,但此應屬被告縮短給付流程之簡易交付方式,亦無從因被告以張秋永承租時期之押租金繼續保留作為其承租之押租金,遽認被告早於95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

5、原告既無法提出兩造於99年租約之前,曾經簽定其他租約之證明,則原告舉證人曾家顯、柯政乾、江麗玲之前開證言,及被告於系爭押租金事件提出之前開陳報狀內容,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20日起承租系爭房地迄至100 年2 月19日止云云,並無可採,堪信被告主張其自99年2 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乙節為可採。

(二)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已依99年租約第11條中段、第18條等約定將系爭土地「恢(回)復原狀」?即被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履行「恢(回)復原狀」等之義務?

1、99年租約第11條中段、第18條前段土地恢復原狀之約定真意為何?亦即係指須將土地整理回復至堪供耕作、農牧用地使用之狀態抑或只需用乾淨的土填平土地即可?

⑴、原告以前述一、(二)、(三)所述,主張:99年租約第

11條中段、第18條約定所謂之「恢復原狀」,應指將系爭土地回復到能耕作農作物,即等同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 項所稱之原狀,被告應將用以醃製鹹菜所挖取之

4 個凹洞,以可耕作之新土填平,並將系爭土地整平,移除系爭土地上或其內鹹菜葉、塑膠桶、塑膠袋、垃圾、石塊等廢棄物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二、(二)、(三)所述置辯。

⑵、經查99年租約第11條中段載明:「……。乙方(即被告)

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土地恢復原狀(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且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將土地恢復原狀,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交還給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屋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第18條載明:「將土地填平不可放入廢棄物且必須採用乾淨之泥土,將土地恢複原狀,若有其他廢棄物應將其清理完畢。因不再續租,請在短期內準備搬遷事宜,土地恢復原狀後,確定無誤,方才歸還保證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於99年租約已明確約定被告須使用乾淨之泥土將土地回復原狀,並未約定被告應使用可供耕作之全新泥土來回復原狀。參以證人柯政乾於系爭押租金事件第一審證稱:99年租約是江麗玲草擬的,我拿到時已經寫好,也是我拿給張黃英蕉簽名,內容我不清楚,我有提及看一看沒有問題就簽名,簽約當時有我父母、張黃英蕉、黃水發、還有1 個小女孩,我沒有跟張黃英蕉或黃水發講述或解釋契約的內容,也沒有講到填土的事情,也沒有談到恢復原狀要到可以耕作的程度。我有聽說押租金要20萬元,契約內容我都沒有看過,押金要20萬元,我有聽陳敬潭說過是因為系爭土地有廢棄物填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到第148 頁);柯政乾另於該事件第二審證稱:我沒有全部看兩造契約內容,我只知道陳敬潭要求要填土,我有告訴張黃英蕉,張黃英蕉也有說要填土,但沒有說要填什麼土,因為張黃英蕉於系爭土地上挖很深的洞,所以才說要填土。我去陳敬潭那裡拿契約時,陳敬潭或江麗玲只有交代契約要看清楚及填土,陳敬潭有叫我要念契約給張黃英蕉聽,但我只叫張黃英蕉自己看契約,我只有告訴張黃英蕉要填土。陳敬潭沒有告訴我契約的內容已經跟張黃英蕉談妥。我曾聽曾家顯說過只有押租金20萬元,但我沒有收過20萬元押租金,也不知道如何計算。當初我於原審作證時忘記,我確定陳敬潭有交代我填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到第236 頁);對照證人即被告之弟黃水發於該事件第一審證稱:我僅有10分鐘可以看契約沒有看清楚,代理人有說到要填乾淨的土,不可以有垃圾。我只有到柯政乾家簽立99年租約,內容沒有談及填新土的事情,也沒有說到恢復到可以耕作的問題,柯政乾有提到不能填入垃圾。簽約時,陳敬潭未在場,事先也沒有告訴我們契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到第14

9 頁),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押租金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簽訂99年租約之前,原告或江麗玲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有關99年租約內容之事,但有交代柯政乾轉告被告必須填土回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挖凹洞之原狀,柯政乾因而轉告被告,並要被告與陪同之黃水發看清楚99年租約之內容。而被告既授權黃水發代為審閱99年租約內容,並同意黃水發以被告名義簽署該租約,則被告或黃水發自不得再藉詞未看清楚該租約內容而否認99年租約之效力。再者證人陳繁雄於系爭押租金事件證稱:我將系爭土地賣給陳敬潭,賣出當時已經不好耕作,系爭土地是硬土,之前是低窪土地,土地在溪邊,因為在清除溪水水路,我請他們將清除淤泥填土在系爭土地上,所以難免有一些石塊,填土之前我曾經種植過水稻,也曾經搭過雞寮養雞,水稻種植過1 季,因為收成不好,所以未再種植。系爭土地於30年較現況還要低窪3 台尺,20多年前(70幾年時)清大溪淤積,我請他們把淤土直接倒在系爭土地上,現況高度與當時高度一致,因為很難種植,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張黃英蕉的先生。系爭土地北邊堤防與現地落差一直都是如此,南邊水溝除隆起部分外,其餘設施我出賣時並未建設,我出賣系爭土地的狀況與系爭土地現狀都一樣,系爭土地出租前僅有石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到第10

7 頁),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押租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各1 件在卷可按,可知在原告於95年間向陳繁雄購買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早於70幾年間已經因陳繁雄以清溪之淤土填高於土地上,造成系爭土地上及其內部充滿石塊,且系爭土地很難種植作物,陳繁雄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秋永醃製鹹菜,被告為張秋永之配偶,自亦知悉系爭土地無法耕作之事,則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僅為醃製鹹菜,並非高獲利,若原告要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期滿後須以新土填土並回復為可供耕作之狀態,衡情被告自無同意之理。再者原告於101 年3 月17日以下營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因此本人統計出要將此筆土地及房屋恢復原狀、電費等相關費用金額為新台幣(約)11萬多,請台端3 日內依約支付此筆金額………」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0頁)。另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委請東鴻砂石行進行估價,包括土地中清理廢棄物費用及回填土機具費用(120 型挖土機)、清除廢棄物運輸費用、填土- 合法粉砂土、撿拾磚塊、石頭及垃圾小工、工地指揮等項目,總金額為140,600 元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東鴻砂石行報價單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報價單之真正,足見原告於系爭房地租約屆滿後不久,亦認知以前開東鴻砂石行所列各項目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即為已足,顯見原告已認知被告僅需於其開挖的凹洞內清除廢棄物,並將凹洞以乾淨的土填平即可,應不需要將被告所挖的凹洞內的土全部移出,再以乾淨的土填平,否則原告當不可能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報價單。雖原告另主張東鴻砂石行報價單是在原告於100 年8 月1日請統華公司開挖4 個凹洞之前的報價,當時並不知道4個凹洞有這麼多廢棄物,廠商只是初估土地的表面,並沒有包括4 個凹洞裡面的廢棄物云云(見本院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02 頁背面),惟東鴻砂石行報價單既為原告最初委託估價之項目,自屬較符合兩造約定之真意及項目,則原告嗣後委請統華公司開挖系爭土地的凹洞,雖然發現4 個凹洞內尚有其他廢棄物,此亦僅係被告增加清理4 個凹洞內之廢棄物問題,並不影響前述原告已認知被告僅需清除凹洞內之廢棄物後,將凹洞以乾淨的土填平,但不需要將凹洞內之土全部移除後填平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及嗣後以統華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作為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依據云云,亦無可取。是綜合上情,堪認99年租約第11條中段、第18條記載所謂之「恢復原狀」,應指被告須以乾淨無垃圾或廢棄物混雜的泥土(但不限於新土)將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挖之凹洞填平,若凹洞內有被告醃製鹹菜葉產生之其他廢棄物,亦應將其清理完畢,但此廢棄物並不包括凹洞內原有之土壤、陳繁雄以清溪之淤土填上系爭土地所造成之石塊廢棄物。被告抗辯其只須將系爭房地回復至99年2 月間之狀況即可云云,要無可採。

⑶、雖證人江麗玲於系爭押租金事件另證稱:99年租約會寫恢

復原狀的意思,是因為95年我們另外有買1 塊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但作為魚池使用,臺南市政府說這樣違反區域計畫,說可以耕種就是恢復原狀,訂立99年契約時,因為醃鹹菜會挖地,所以要求要把土地填平,陳敬潭說要用乾淨土,乾淨的土就是沒有石頭,也沒有建築廢棄物加工過的,可以耕作的土,張黃英蕉也知道何謂乾淨的土,我也跟張黃英蕉說要去買土,那時候陳敬潭有說系爭土地上的土壤太鹹,他不要租,所以張黃英蕉來跟陳敬潭說會用乾淨土復原。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就是要恢復到可以耕種的用地。當初押租金會20萬元就是乾淨土土方一封就是

340 元,當初計算後大約3 、40幾萬元,張黃英蕉覺得太多才會減為20萬元。我每次去找他們都有跟張黃英蕉說租約到期要用乾淨土填土,不要亂丟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到第241 頁)。惟江麗玲前開證詞既與柯政乾之前段證詞不符,且江麗玲為原告之女友,涉入本件爭執甚深,其證詞顯有偏頗原告,自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於95年間購買其他筆土地亦要求對方回復農牧用地之耕地原狀乙節,雖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769 號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原告購買同段4519、452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呈報狀、改制前臺南縣下營鄉95年10月4 日函件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74 頁到第184頁),惟此乃屬原告與他人間之爭執,兩造約定之恢復(回復)原狀之意義及內容自仍應以兩造同意之約定內容為準,尚不得以原告於95年間亦要求他人回復農牧用地之耕地原狀,即謂被告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供耕作之農牧用地狀況,原告所提證人江麗玲之證詞及前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等書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99年租約第11條中段、第18條前段土地恢復原狀之約定真意,係指將系爭土地回復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能耕作農作物之原狀,被告應將用以醃製鹹菜所挖取之4 個凹洞,以可耕作之新土填平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雇工至系爭土地挖取塑膠袋、撿拾菜葉,並準備回填土方,遭原告拒絕,是否已生提出履行債務之效力?原告拒絕受領,應否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⑴、經查原告委託統華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至系爭土地之現

場勘查,並僱工開挖原醃製鹹菜所挖取4 個凹洞後,發現塑膠桶、塑膠袋、鹹菜葉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統華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件存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囑託盈禾公司鑑定所指派之鑑定人鄭良德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及其左側之狹長形空地,該狹長形空地上依序有4 個低窪的空地,只有第3 、4 個有開挖。兩造確認現場的4 個低窪確實就是被告醃製酸菜的位置乙節,亦有本院101 年11月30日勘驗鑑定筆錄、現場圖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到第151 頁)。雖被告另辯稱:其當初承租時系爭土地上就有4 個凹槽,其中2 個已經崩落,所以被告只使用2個凹槽,就是現狀開挖的第3 、4 個凹槽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其醃製鹹菜的方式是將土地挖洞,洞內放置帆布,在帆布上醃鹹菜等語(見本院同日勘驗鑑定筆錄),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挖洞以醃製鹹菜應屬簡易工作,並無任何困難,系爭4 個凹槽既為被告醃製鹹菜之位置,被告顯不可能僅因其中2 個凹槽崩落,即捨棄不用,況縱然被告確實捨棄該2 個凹槽不用,但此仍不影響被告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又經盈禾公司派人以P120 挖土機分別開挖3.

5 公尺,發現有以下廢棄物:1.塑膠類:推估約40噸(依實際清運數量為準),特性為廢塑膠含土、2.酸菜葉:推估約30噸(依實際清運數量為準),特性為未腐爛之酸菜葉且含土、3.建築廢棄物:推估約80噸(依實際清運數量為準),特性為凹槽內肥料袋內所裝的廢棄物及磚塊土石乙節,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照片6 張)1 件(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到第160 頁)在卷足憑,是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其依99年租約第11條中段、第18條約定之「恢復原狀」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⑵、又查原告於100 年2 月23日以下營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表明:「………然台端至今未將租賃期間使用承租土地造成土地含鹽成份過高、有石頭磚塊、廢棄物等不利種植情形,予以回復至承租前狀況,另台端將所施作的鹹菜之廚餘及其它廢棄物埋入本人土地之中,請將其清除並恢復原狀,…………台端已違反租賃契約第11條、第7條約定,台端自應依約依法將土地回復原狀,及將廢棄物予以清理,………為此敬告台端限本函函到10日內儘速履行土地回復原狀、房屋依照當初本人出租前之原貌交還、廢棄物清理、支付損害金之債務,………………」等語;原告再於同年3 月17日以下營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今雙方租賃期間已屆滿,台端應將租賃房屋遷讓、土地恢復原狀交還予本人。但本人於

100 年2 月23日寄存證信函告知台端應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而台端卻置之不理,令人遺憾。因此本人統計出要將此筆土地及房屋恢復原狀、電費等相關費用金額為新台幣(約)11萬多,請台端3 日內依約支付此筆金額,否則本人將依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將台端原承租繳付保證金中扣除台端應履行上開債務所須費用及損害金,尚請切勿自誤,一切依法辦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2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6頁到第70頁),足認原告於

100 年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乃超過前述99年租約第11條中段及第18條所約定之恢復原狀義務,尚包括將不屬於被告應負回復義務之石頭磚塊移除、土地回復至可種植情形、系爭房屋依照出租前之原貌交還等事項;至於原告於同年3 月17日之存證信函則請求被告要支付原告自行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約11萬多元,並非原告再次催告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寄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既超過被告依99年租約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尚不生合法催告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效力,則被告嗣後仍得主動向原告表示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第214 條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寄發鳳山三民路郵局第29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函內表明:其預計於同年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清除酸菜之菜葉及空桶、塑膠布及包裝、回填乾淨土質之情,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6日17時寄達於原告位於桃園縣○○鄉○○村○○路42之21號之地址,被告則於同日9 時去系爭土地現場開挖清除上開物品,惟原告及江麗玲當日白天即到場阻撓並報警阻止被告所僱工人之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102 年4 月2 日、同年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第303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照片

4 張(見本院卷二第29頁到第33頁)存卷可證,而依兩造簽訂之99年租約第13條約定,兩造相互間之通知,應以該契約上所載之地址為準,其後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原告於該契約所載之地址即為前開龜山鄉之地址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可知被告前開存證信函寄達被告位於龜山鄉之前開地址,符合兩造之約定。而被告前開存證信函寄達原告之時間雖晚於被告僱工開挖及原告、江麗玲實際知悉之時間,但被告前開僱工開挖以清除廢棄物、泥土之行為,既屬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99年租約之約定,乃被告履行義務之行為,對原告乃屬有利,並不因原告主張以系爭押租金20萬元與被告所積欠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即謂被告此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給付對原告並無利益,是原告只需單純受領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即可,則雖然被告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送達在被告僱工實際開挖之後,亦無所謂被告通知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不合法或不生效力之問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原告得拒絕被告此無利益之遲延給付云云,要無可採。再者原告於101年1 月16日明示拒絕被告自行僱工開挖以清除廢棄物、泥土及填土之行為後,被告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現在要換土,原告拒絕不讓被告去換土,本件若要鑑定也是應該等被告換土後去鑑定是否符合契約的要求等語;原告代理人則當庭表示:被告沒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以原告拒絕被告換土,且雙方對契約回復原狀的原意有爭執,被告換土要換到什麼程度,不是被告自己就可以決定等語;本院當庭詢問依照統華公司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垃圾清運的費用占絕大多數,若被告自行垃圾清運後再回填土,然後本件再鑑定回填的土,是否符合本件契約的約定,兩造是否同意?原告代理人仍表示:這樣還是沒有辦法明確清楚是不是已經達到恢復原狀的程度,重點在於廢棄物的內容到底是多少並不清楚,所以要調查它的具體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3 頁),足見原告方面執意不願由被告自行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表明拒絕受領之意思,但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之程度超過兩造於99年租約第11條中段、第18條之約定,則原告執意拒絕被告自行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舉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234 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4 條但書(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被告於101 年1月16日僱工至系爭土地挖取塑膠袋、撿拾菜葉,並準備回填土方,遭原告拒絕,自發生對原告提出履行債務給付之效力,原告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只要單純處於受領給付之狀態乙節,要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給付非依債之本旨,且被告是請非法之業者去處理,不是合法的環保公司云云,顯然過度介入被告履行義務之行為,並無可採。

(三)倘被告未履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損害修復等費用、不能使用土地的代價共計2,157,500 元(即除系爭加壓馬達及電費後的其他損害項目)應以多少金額為有理由(扣除被告主張抵銷系爭押租金20萬元後的金額)?

1、原告又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後段、第43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清理費用1,205,000 元、種植農作物換土損害費用712,500 元,及2 年不能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賠償240,00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述二、

(三)所示抗辯。

2、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載明:㈠派人以P120 挖土機分別開挖3.5 公尺,發現有以下廢棄物:1.塑膠類:推估約40噸(依實際清運數量為準),特性為廢塑膠含土、2.酸菜葉:推估約30噸(依實際清運數量為準),特性為未腐爛之酸菜葉且含土、3.建築廢棄物:推估約80噸(依實際清運數量為準),特性為凹槽內肥料袋內所裝的廢棄物及磚塊土石。㈡埋入時間:依開挖現況分析埋入時間約2 年內。

㈢廢棄物類別:現地為一醃製鹹菜葉之場所應為營利單位。故產生之廢棄物視為事業廢棄物。需委託取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資格廠商,且所使用之相關清除車輛皆為具備GPS系統之合法清除車輛清運至合法處理廠所。㈣處理方式:清運至合法處理單位,以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法規之方式處理。㈤廢棄物流向:清運執行中之所有清運車輛,均依法規規定隨車攜帶遞送聯單,於處理機構完成進場過磅後,由合法的處理單位開立妥善處理文件,用以結案。㈥清理費用:1.開挖機具P120 挖土機費用:4 萬元。2.廢塑膠清理費用:12萬元。3.酸菜葉清理費用:9 萬元。4.

建 築廢棄物清理費用:16萬元。5.四個廢棄坑挖除廢土合計約350 立方,共42萬元,回填土壤約450 立方,共36萬元。㈦環保計畫書文件作業一式15000 元。(以上共計1, 205,000元)。㈧土壤影響評估:依現狀而言對土壤有所影響應為醃製酸菜葉之鹽分過高導致無法種植,建議若要種植農作物可以土換土之方式,將原土汰換1 米深。挖除土方約750 立方,回填土方約975 立方,土方棄土費用112,500 元,土方需土費用341,250 元,土方運輸費用258, 750元,總計為712,500 元等語,固有系爭鑑定報告1件(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到第157 頁)在卷可參。

3、惟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人鄭良德到庭證稱:我開挖4 個凹洞的土地,廢塑膠不可能只是看到的,我是以4 個凹洞的開挖的寬度6 米寬跟深度兩米深來計算4 個凹洞要汰換土壤的數量,我認為4 個凹洞的土地全部都含有廢塑膠,4 個凹洞土壤是黑色,都有鹽化的的作用。第一層開挖的廢土,挖70公分後就是酸菜葉,也是有土壓住,所以我是用這樣推估酸菜葉的土量約30噸。酸菜葉的泥土量與廢塑膠的泥土量是分開的。因為開挖時會有一層一層的不同的泥土,例如第一層是泥土,第二層是酸菜葉,第三層是廢塑膠,我是根據不同層的東西來計算,所以30噸與40噸是不一樣的。建築廢棄物是看4 個凹洞以外的其他土地表面,我是看到其他土地表面上有建築廢棄物,所以就找了一個地方一部分開挖,再用這部分來計算4 個凹洞以外其他土地的建築廢棄物的含量,是不包括這4 個凹洞的土地範圍裡面。4 個凹槽的最底層下面也有用肥料袋裝的廢棄物磚塊,所以我估的80噸建築廢棄物也包含4 個凹洞下面的建築廢棄物土壤部分。一般掩埋場東西腐朽的時間約有一定的時間,例如塑膠腐化的時間約10年,酸菜約2 年,因為我有看到酸菜,看到的還很新鮮,所以我估酸菜埋入的時間約2 年以內,因為菜葉還沒有乾。系爭鑑定報告的清理費用,是盈禾公司的報價。現場4 個凹洞的表面都沒有長草,所以我判定這4 個凹洞的部分有鹽化,至於4 個凹洞以外其他部分的土地表面有長草,我不確定是否有鹽化。剛剛所述的30噸、40噸及80噸數量,我是用目測經驗值下去抓的,所以沒有確切的計算公式,我在評估報告有說明要以實際的清運數量為準。廢棄物清運,最簡單的方式是進掩埋場,但單價成本最高,還要看掩埋場要不要收受這些東西,第二個是建築廢棄物有合法收受的場所,例如土石場或營建混合物分類場,塑膠就進焚化爐,土壤就是跟土石場買土回來回填,廢棄土方就要送回土方資源處理場由他們處理,要付費給土方資源處理場。現場的土壤是濕的,所以沒有辦法分類,最好的方式,可以燒的東西就送去焚化爐,塑膠類的廢土與酸菜葉的廢土沒有辦法分類,所以最好送去焚化爐燒掉。本件塑膠類、酸菜葉與建築廢棄物最好分類後再分別處理比較好。如果全部將廢棄的土方送到掩埋場,還要看是否符合掩埋場收受的標準。我抓的金額有包括清除處理費用,就是在合理的單價內,他們相關處理場願意收受的費用。如果要直接開挖比較快,但本件因為要分層開挖,所以會比較慢,而且在現場也要作分類,什麼東西要去什麼廠址。712,500 元的部分是指系爭土地整個土地汰換1 米深,42萬元、36萬元是針對全部廢棄物的部分。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指的是酸菜葉、廢塑膠,建築廢棄物。我沒有做土壤檢測,所以我不知道土壤是否屬於廢棄物。土壤與塑膠黏在一起,所以我沒有分開塑膠與土壤的數量,如果清理業者將土壤與塑膠分開,重量就會降低,如果沒有將土壤與塑膠分開,重量就會上升。我沒有辦法回答塑膠與土壤的數量各為多少,這個要由實際清理的人去回答,所以我在評估報告有寫要以實際清運的數量為準,有可能比我預估的數量還高或低,所以金額會有變。如果確實已經將系爭土地做好分類,有確定數量,我就可以講出確定的金額,而且這些金額的單價也不是絕對,因為承接的人有可能用比較高或比較低的金額去施作,有可能這些東西沒有地方去。我沒有建議把土壤再去焚燒,我是建議含有酸菜葉及塑膠的土壤載去燒,因為土壤很濕,黏在酸菜葉及塑膠,分類很困難,所以我建議載去燒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15 頁到第218 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的數量均為鄭良德自行推估,且鄭良德僅因土壤與塑膠、鹹菜葉黏在一起,就沒將土壤與塑膠、鹹菜葉的數量分別估價,其上所載各項費用也是盈禾公司之收費,但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指的只有酸菜葉、廢塑膠,建築廢棄物,應堪認定。然被告應負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內容及程度,已如前述,被告既僅在系爭土地上醃製鹹菜,鄭良德所推估埋入系爭土地2 年時間的物品乃酸菜葉,則系爭土地之建築廢棄物顯非被告所埋,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土地內之建築廢棄物係被告埋入,證人陳繁雄亦證稱:系爭土地之現狀與其出賣予原告時相同之情,則系爭土地內之建築廢棄物之清理,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4、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內之塑膠乃屬較大塑膠袋,數量不多,且僅係埋入土壤之中,並非與土壤混同致無法分離,另鹹菜葉亦集中掩埋土壤裡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158 頁到第160 頁),對照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以挖土機開挖,輔以人工撿拾,即可將系爭土地內之塑膠袋、磚塊等物與土壤分離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到第28頁、第206頁到第211 頁),足認系爭土地內之酸菜葉、廢塑膠及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確實可以挖土機或人工撿出,則鄭良德未將土壤與塑膠、鹹菜葉、建築廢棄物的數量分別鑑定,而採用與土壤混同之方式推估計算其數量,且以盈禾公司之收費作為系爭鑑定報告之清理、購買土方等費用,自非正確、可信之鑑定。再者臺南環保局於101 年5 月23日環水字第1010089226號函覆被告,表明:請台端(即被告)先確認系爭土地檢測報告結果是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再判定土壤污染改善方式,惟土壤全數載往焚化爐燃燒,本局不予建議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臺南環保局函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系爭土地之土壤亦無以焚化爐燒毀之必要。是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自不足為本件被告回復原狀費用之證明,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及系爭鑑定報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清理費用1,205,000 元、種植農作物換土損害費用712,500 元云云,要無可採。

5、再查被告所負99年租約之「恢復原狀」義務,只須以乾淨無垃圾或廢棄物混雜的泥土(但不限於新土)將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挖之凹洞填平,若凹洞內有被告醃製鹹菜葉產生之其他廢棄物,亦應將其清理完畢,但此廢棄物並不包括凹洞內原有之土壤、陳繁雄以清溪之淤土填上系爭土地所造成之石塊或其他建築廢棄物,有如前述,則系爭土地4個凹洞內現存之廢棄物,目前僅有酸菜葉、廢塑膠係屬於被告醃製鹹菜所產生,應由被告負清理回復原狀之責。又經臺南地檢署指揮臺南環保局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污染檢驗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土壤中重金屬含量未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或管制標準,並未受回填物所污染,毋須列管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而經臺南環保局101 年6 月26日環水字第1010100895號函檢送之台南市○○區○○○段4524、4525、4528等3 筆地號土壤污染查證報告書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到第92頁),足證系爭土地之土壤並非廢棄物。自堪認被告僅須於清理系爭土地4 個凹洞內之酸菜葉、廢塑膠完畢後,再以乾淨的土將系爭4 個凹洞填平即可,並不須更換4 個凹洞內之全部土壤。則原告所提統華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垃圾清運及回填土方之數量,亦不足作為本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原告所受損害之證明。而原告執意照伊主張之方式、項目進行鑑定,兩造更就回復原狀之程度存有重大爭執,則被告因履行本件回復原狀義務所需之必要費用,依現存卷證,並無法得出確切金額,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定原告因被告未回復原狀所生之必要損害數額。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僅需清除4 個凹洞內之鹹菜葉及塑膠,並填土整平系爭土地即可,並不須清除4 個凹洞內之全部土壤,惟該鹹菜葉仍屬事業廢棄物,須檢具清理計畫書送報臺南環保局及委託合法之清理業者處理,參照東鴻砂石行報價單所示項目及其報價140,600 元,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清理計畫書作業費用須15,000元、廢塑膠及酸菜葉每噸之清理費用3,000 元等情,因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被告為履行前開回復原狀之義務,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以16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首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以16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理費用、種植農作物換土損害費用超過16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6、復查99年租約於100 年2 月19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雇工至系爭土地挖取塑膠袋、撿拾菜葉,並準備回填土方,遭原告拒絕,已發生對原告提出履行債務給付之效力,原告拒絕受領,應自該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有如前述,則自100 年

2 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被告對於原告因其未回復原狀而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故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 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於上開期間共10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08,334 元(以每月30日計算,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被告抗辯其不須賠償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另自101 年1 月16日起,原告既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則自該日後,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乃原告自己造成,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超過108,334 元部分,尚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加壓馬達1 臺之損害5,6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若物品換新,自應扣除按其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2、經查系爭押租金事件第一審法官於100 年7 月29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系爭加壓馬達有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100 年5 月18日點交系爭房屋現況結果,雙方均確認系爭加壓馬達壞掉(外殼破損、不能動)乙節,亦有原告提出由被告之女張晏瑋簽名之證明單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證明單之真正,雖被告否認系爭加壓馬達已經毀損,惟既與前開證明單之記載不符,被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加壓馬達並未毀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加裝系爭加壓馬達之費用5,600 元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各1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惟原告以系爭房地附加加壓馬達出租予被告使用,對於系爭加壓馬達因時間經過及被告使用之自然耗損,自不能令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加壓馬達之損害,自應扣除其折舊。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新品價格賠償原告云云,要無可採。另系爭加壓馬達乃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雖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原告有修繕之義務,但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加壓馬達乃因自然耗損而毀壞,且依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之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加壓馬達應屬房屋附屬設備第1025號之給水設備,其耐用年數應為10年,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4

0 條規定,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系爭加壓馬達之必要修復費用云云,同無足取。又查原告乃於97年1 月3 日購買系爭加壓馬達設置於系爭房屋乙節,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件存卷可查,距兩造確認損壞之100 年5 月18日,已

3 年4 月15日,依行政院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加壓馬達應視為已使用3 年5 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將系爭加壓馬達金額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3,861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600 ÷(10+1)=509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即(5,600 -50

9 )÷10×3 又5/ 12 年=1,739 元;折舊後價值:5,60

0 -1,739 =3,861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系爭加壓馬達費用之請求,同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9年租約及前開民法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6萬元、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8,334 元、系爭加壓馬達必要之費用3,86

1 元及兩造不爭執被告積欠之電費3,143 元,共275,338元,原告超過此金額之項目及請求,則屬無稽。惟兩造同意以系爭押租金20萬元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抵銷,被告並提出抵銷之抗辯,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33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

43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及盈禾公司鑑定費用35,000元,總計57,582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75,338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2,166,243 元之比例為千分之35(千分以下4 捨5 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5即2,015 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55,567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此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雖請求等原告委託他人清理系爭土地工程結束後,再陳報確實的金額及相關單據,再行結案云云(見本院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3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程度既無可採,原告又堅持己見,有如前述,則原告委託他人清理系爭土地之費用,必然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甚多,是本院認無庸等原告嗣後補正提出相關單據及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