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陳麗華被 告 蔡文標
蔡明哲蔡銘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一五0平方公尺之坑洞填土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三人於民國95年7月間至96年3月間,不法竊取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石,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填土回復原狀,原請求被告回復之面積為1758 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請求回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50平方公尺(參訴卷第3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縣鹽水鎮(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昭炘所有,劉昭炘於91年1月1日出租予魏仁芷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迨至95年6、7月租期將屆時,劉昭炘委託被告蔡文標整地,原預計至多開挖1公尺深,詎被告父子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整地約定,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間某日止,由其等其中一人或二人駕駛挖土機挖取土方移往他處,連同毗鄰之土地一併不法開挖深度達3.5公尺,共計竊得土方10382.4立方公尺。被告三人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100年9月26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三人上開行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迄今仍未回復原狀,爰依民法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50平方公尺填土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否認竊取土方之事實,刑事判決固認定系爭土地於91年
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經原地主出租予訴外人魏仁芷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於95年6、7月間因租期將屆,原地主劉昭炘恐魏仁芷堆放之資源回收物污染土地,而委託被告蔡文標整地,原預計至多開挖1公尺深,被告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間某日止,接續竊取土方等情事,惟原地主劉昭炘有無可能在租約未屆期前即委託被告蔡文標前往整地?承租人魏仁芷在租期屆滿前有無可能提前由地主雇用他人整地,承受長達6、7個月無法就承租土地為使用、收益?另原地主劉昭炘證稱曾委任被告蔡文標在95年6、7月整地之證言有無違經驗法則?是否真實可採?刑事判決對此未深入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竊取土方,尚非有據。
㈡次查,訴外人魏仁芷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自95年7月2日
起至96年3月間,至少5次目擊被告三人輪流駕駛挖土機及鐵牛車竊取土方,魏仁芷之員工郭長興雖亦證稱被告三人自95年夏天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挖土等情詞,惟證人魏仁芷對系爭土地之租期至95年12月31日屆滿,魏仁芷所稱自95年7月2日起見被告三人在土地上竊取土方,距租期屆滿尚有半年,魏仁芷及其員工郭長興何以未制止被告三人挖取土方或報警處理,而容忍被告三人在其租用之土地挖掘土方,致長期無法就租用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三人是否確曾在前開土地上竊取土方長達9個月,即非無疑。再者,魏仁芷固復證稱伊發現被告三人竊土時曾制止被告蔡文標,被告蔡文標稱係地主劉昭炘雇用渠等整地,伊當晚即打電話向證人劉昭炘求證,劉昭炘有表示請被告蔡文標整地,要挖1公尺深云云。惟系爭土地租期尚未屆滿且未提前終止租約,地主劉昭炘即雇工在出租土地整地並預計挖掘1公尺深,確會損及承租人之權益,承租人魏仁芷有無向地主劉昭炘提出異議?開始整地並挖掘土方後至9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有長達半年無法使用收益期間之損害,租賃雙方如何約定?又承租人魏仁芷既經地主劉昭炘證實雇用被告整地並挖掘1公尺深,何以在95年7月23日15時許復制止被告挖取土方?承租人魏仁芷是否不同意地主劉昭炘雇工整地始制止被告?95年7月23日發現被告挖掘土方時,除制止被告外,有無再向地主爭執?此至關承租人魏仁芷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刑事判決均漏未細心勾稽。
㈢又原地主劉昭炘雖曾於警訊證稱:伊託被告蔡文標至系爭土
地整地,因魏仁芷之租約即將到期,怕魏仁芷堆放之資源回收物會污染土地,因而僱請被告蔡文標整地,預計要挖1公尺深,被告蔡文標竟將該處挖成大池塘云云。惟劉昭炘將土地租予魏仁芷作資源回收場,租期至95年12月31日屆滿,出租人如要整地,應係於租期屆滿經承租人交還土地後為之,始符經驗法則,劉昭炘竟於租約屆滿前6個月即雇工整地並挖掘1公尺深,由承租人魏仁芷證稱曾以電話向劉昭炘求證之證言觀之,劉昭炘此項雇工整地工作未事先與承租人商議,則其於警詢證稱曾雇用被告蔡文標整地並挖1公尺深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㈣承租人魏仁芷於偵查中雖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之照片,
主張拍攝到一腳穿白布鞋及右手殘疾之人,與被告蔡文標之特徵相符,惟被告蔡文標住所距現場不遠,且曾受僱訴外人許金湶在現場附近清理水溝,被拍攝入鏡與常情無悖,證人魏仁芷提出之錄影光碟拍攝日期是否與被告蔡文標受雇許金湶清理水溝之日期相同?被告蔡文標之右手殘疾,有無可能駕駛挖土機及非自動排檔之鐵牛車,未據鈞院刑事判決深入調查,又證人魏仁芷既在現場曾攝影存證,為何未就被告三人挖掘運送土方之事實攝入鏡頭?反係拍攝被告蔡文標在農路上行走影像?拍攝到被告蔡文標在現場之畫面,是否即足證明被告有挖掘及運送土方之事實?均有疑義。二審法院就魏仁芷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被告蔡文標影像,亦無右手殘疾之人之影像,原告據刑事判決主張被告竊取土方,亦為無據。
㈤民法第767條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與侵
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係基以債之關係以賠償其損害,兩者法律關係迴異。原告既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應先指明其權能為何?再者,縱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被告三人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間某日止,將系爭土地開挖深度達3.5公尺,惟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昭炘,原告係於96年6月間向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對原地主劉昭炘之債權,並於96年9月10日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嗣於100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於96年9月間已向警察對被告三人提出告訴,易言之,原告於100年9月26日受讓系爭土地時早知系爭土地之現狀,而非在受讓系爭土地後始發生有人挖掘系爭土地土方之事實,原告對出賣人尚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如何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排除侵害?又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係所有權人對侵奪或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或妨害所有權之虞者,賦予所有權人有此物上請求權,使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排除侵害行為及為預防之請求,原告在系爭土地被挖掘時並非所有權人,且對此事實早已知悉,並甘願自原所有權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主張。
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父子三人因共同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
96年3月間某日止,接續竊取系爭2668地號及毗鄰之同段2668-1、2669-1地號、同段2669地號土地土方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99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有罪乙節,除據其提出之該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補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該判決經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三人因竊取系爭土地及鄰地土石,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人雖仍否認竊取土方之事實,然原告既援引上開刑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證據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以判斷事實。茲將本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證據,斟酌審認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昭炘所有,於91年1月1日至95年
12月31日出租予魏仁芷作為資源回收場,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警卷第30-38頁。而證人魏仁芷自95年7月2日起至96年3月間止,至少5次目擊被三人輪流駕駛挖土機及鐵牛車,至上開土地挖取土方運走,伊曾予以制止之情,業據其迭次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營偵字第1711號偵查卷【下稱偵①卷】第15至16頁,本院一審卷第82至85頁);互核與證人郭長興於偵查具結證稱:伊目擊被告三人自95年夏天開始,在上開土地挖土,把整塊土地都挖起來,比魚塭還挖得深,被告三人都會在場,由被告蔡文標或其子駕駛挖土機,其他人則駕駛無牌鐵牛車載運土方,魏仁芷有予阻止等情(見調偵字第155號偵查卷【下稱偵②卷第84至85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魏仁芷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拍攝到一名腳穿白布鞋,右手殘疾之人,確時與被告蔡文標於98年11月4日偵查中到庭之穿著及身體特徵相符,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此有98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相片、當庭拍攝被告蔡文標照片等在卷可資參佐(見偵②卷第57頁、第60至62頁),且被告蔡文標嗣於99年3月15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亦坦承上開錄影畫面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亦有該勘驗筆錄可證(見偵②卷第98頁反面),嗣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再勘驗該錄音光碟時,被告蔡文標仍供認畫面出現之手指,是伊的手無誤,復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51頁)。足認證人魏仁芷及郭長興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由證人劉昭炘於警詢證稱:伊託被告蔡文標至上開土地整
地,因與魏仁芷之租約即將到期,怕魏仁芷堆放之資源回收物污染土地,因而僱請蔡文標整地,預計要挖1公尺深,惟蔡文標竟將該處挖成大池塘等語(見警卷第2頁);與證人魏仁芷於偵查及本院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發現被告3人至上開土地挖取土方時,曾制止蔡文標,蔡文標稱係地主劉昭炘雇用渠等清理整地,其當天稍晚即打電話向劉昭炘求證,劉昭炘亦表示有請蔡文標整地,要挖1公尺深等語(見偵①卷第15頁,原審卷第90頁),亦相互符合。雖證人劉昭炘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委託蔡文標整地,應係魏仁芷為將土地回復原狀而僱請蔡文標至現場整地等情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另證稱:伊曾於租期內之95年間某日,偶然經過上開土地,看到蔡文標及蔡銘興父子在上開土地清理垃圾,準備要載走,伊之前曾與蔡文標討論土地長期堆置資源回收物,土壤恐已遭污染,單純整地後恐仍不能種植作物,伊認為應該要將土壤挖起,才能再種植農作物,蔡文標則說要挖起1公尺深才夠,伊雖有想過要雇用蔡文標整地,但是還沒有正式親口委託蔡文標,也沒有說到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第101 至102頁)。是以,劉昭炘就其事後有無委託被告蔡文標等人整理土地之事,雖前後陳述不符,然其於警詢證述內容與證人魏仁芷之證述相符,且係本件案發後第一次製作之警詢筆錄,可信性較高,應以其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等人利用其等受地主劉昭炘委託整地之機會,不法竊取系爭土地土石之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三人雖於刑事偵審期間辯稱:係受託許金湶至系爭土地
附近清理水溝等情詞,然證人許金湶於偵查及本院一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僅雇用被告三人前往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尾寮清理水溝1次,工作時間1天等語(見偵②卷第15頁,本院一審卷第105至110頁),而證人魏仁芷及郭長興均證述曾目擊被告三人在系爭土地挖取土方數次,是被告三人縱使曾受許金湶之託前往上開土地附近清理水溝,然受託次數僅有1次,工作時間僅有1天,仍無法解釋為何多次被魏仁芷及郭長興目擊上情,是許金湶證述即使為真,仍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昭炘因為周轉資金,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抵押權讓與原告,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曾於96年6月至現場勘查發現已遭人盜挖土方,變成池塘,原告於96年9月11 日向警方告發系爭土地遭人盜挖土方,檢察官於99年3月15 日至現場勘驗,發現遭挖取土方土地已成1處大坑洞,經囑改制前託臺南縣政府水利處人員估算坑洞之面積及深度,發現該坑洞平均深度約3.5公尺,估算被挖取之土方量為10382.4立方公尺,並請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坑洞所在地號,查明該坑洞所在地號包括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2668-1、2669-1地號、同段266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303平方公尺等情,復據劉昭炘及原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見警卷第5、8-10頁,偵①卷第9頁),並有檢察官於99年3月15日會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水利處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3月18日府水管字第0990063596號函附之採取土方數量估算表、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6日所測字第099000184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會勘照片等在卷足參(見偵②卷第98-110頁)。被告三人不法竊取系爭土地土方之事實,已徵明確,應堪認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而系爭土地遭被告三人不法竊取土方之面積計達1550平方公尺,迭據前揭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明(如附圖所示2668地號斜線部分),原告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因遭被告三人竊取土方,已形成平均深度約3.5公尺之坑洞,迄今仍未獲回復,被告三人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狀態仍持續存在,洵屬無疑,是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其所有權因該侵害狀態持續存在,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致無法圓滿行使,自受有妨礙,亦堪肯認。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1550平方公尺之坑洞填土回復原狀,以除去妨害,即屬有據。被告以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被挖掘之情,抗辯其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情詞,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50平方公尺之坑洞填土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