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被 告 曾俊強被 告 黃彥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彥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彥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黃彥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彥龍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俊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被告曾俊強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得知訴外人喬鋒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鋒公司)承包國防部軍備局聯勤岳崗營區武化廠鋼棚整建工程,其中機電工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欲對外轉包,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機會,推由被告黃彥龍於99年1月3日前往原告向其法定代理人夏正寰詐稱:可仲介原告公司承攬喬鋒公司向軍方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並強調約1,390萬元應可施作,雙方進而約定:黃彥龍若能順利仲介勁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署正式合約,原告願給付佣金45萬元,原告嗣於同年月12日交付黃彥龍部分佣金10萬元。
⒉嗣被告黃彥龍再向原告提議有辦法不需付出成本就可使喬鋒
公司將機電工程款提高至1,500萬元,並要求先支付增加工程款(1,500萬元-1,390萬元=110萬元)之百分之70即77萬元為其佣金,經原告允諾後,被告黃彥龍與被告曾俊強為取信於原告,由黃彥龍持空白之「喬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要求原告先用印後,將之轉交予曾俊強持往喬鋒公司用印,完成簽約程序,原告因此陸續支付122萬元予被告黃彥龍,嗣後始發現上開書係由曾俊強偽刻「喬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志鑫」之印章製作蓋用。且喬鋒公司更從未見過黃彥龍提供之1390萬元之報價單,自然亦未同意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之後原告自行向喬鋒公司努力爭取後,喬鋒公司始同意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進而由雙方自行簽署正式工程合約書。
⒊承上所述,被告允諾代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取得經喬鋒公
司簽認之正式工程合約,原告才給予佣金122萬元,雙方間存有契約無疑,然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渠等已如數取得122萬元,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渠等全數返還之。
㈡備位之訴部分:(主張侵權行為部分)⒈原告向喬鋒公司求證後,不僅發現被告曾俊強偽造承攬合約
書,更從未見過被告黃彥龍提供原告製作之1390萬元報價單(不含假設工程及道路切割),且喬鋒公司原即以1500萬元底價對外發包,費用必須包含道路切割及假設工程,被告黃彥龍所稱可不需付出成本就能在提供工程款110萬元云云,全屬謊言。之後,喬鋒公司不忍原告勁博公司受騙損失,始與勁博公司另行簽署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交由勁博公司施作。
⒉被告黃彥龍、曾俊強實未善盡仲介義務,且未依雙方約定內
容為原告取得系爭承攬工程即簽署正式合約,復以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捏造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22萬元,均如前所述,原告因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自應負責賠償。
㈢「假設工程」、「道路切割」之詳細施作內容及該2項工程之開始施工至完工時間各如下:
┌────┬──────┬─────┐│ 工項 │ 假設工程 │ 道路切割 │├────┼──────┼─────┤│開始時間│約99.01.18 │約99.4.21 │├────┼──────┼─────┤│完工時間│約100.1.12 │約100.1.15│└────┴──────┴─────┘對於被告曾俊強所稱系爭工程本來就包括臨時水電及道路切割云云,原告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工程標案原告報價單中,不包含「假設工程」(或臨時
水電)及「道路切割」非常明確;被告曾俊強辯稱有包括是否為98.12.14(當時原告尚未接觸此案),由被告曾俊強自行報價15,950,906元(含稅),經喬鋒公司於99.1.5前,議價為16,000,000元(含稅)時就包括?原告不得而知,僅知被告曾俊強經喬鋒公司於99.1.5議價時,就已知喬鋒公司發包系爭工程要含系爭工項。
⒉當初原告提出的工程報價單中,「假設工程」於標單中金額
本來就是0(即為不包括),「道路切割」亦不屬於標單項目內,故於標單各項中均無此項。
⒊再者,原告於99.1.12交付工程報價單時,即清楚告知被告
黃彥龍,上開報價不含「假設工程」、「道路切割」等工程項目。但被告黃彥龍、曾俊強根本從頭到尾,就沒打算把原告99.1.12交付之13,966,545元之工程報價單送給喬鋒公司,自然不會在乎報價單上「假設工程」報價為0之情形,而於仲介過程中產生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或故意,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惟恐系爭工程爭議未決,將導致正式工程契約無法簽立,會無法取得佣金,復加速偽造工程契約書,於99.2.2由被告黃彥龍先持向原告行使,以期先取得佣金再說。⒋事實上被告黃彥龍、曾俊強也從未將原告上開報價單送給喬
鋒公司(否則喬鋒公司就不會以更高金額之15,000,000元發包),更隱藏此足堪影響承攬金額及發包金額之系爭工項問題,避重就輕而未積極居間協調完成,被告顯然違背仲介誠信原則(既不告知喬鋒公司:原告出價不含系爭工項;也不告知原告:喬鋒公司發包價內含系爭工項)。渠等目的甚為昭然,蓋喬鋒公司與原告若協商不成功,喬鋒公司可以不發包給原告,原告也可以不承作,如此一來被告就無利可圖。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加速取得佣金,竟置原告權益於不顧,對原告造成莫大損害,如此焉有被告黃彥龍所稱,隱藏底價能提升原告最佳利益之理?⒌此外,被告又先製作假合約書向原告行使,藉以騙取原告佣
金;99.4.1假合約被揭發後,至99.4.12喬鋒公司與原告簽訂正式契約前,被告本有充足時間善加履行其義務,卻仍未協助原告與喬鋒公司簽訂正式合約。故被告既已領取原告所給付之報酬,卻不履行其義務,更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行為。㈣被告黃彥龍與原告接觸時,即告知原告:因某種原因,其本
人不方便出面,會由被告曾俊強代表出面,2人共同代原告向喬鋒公司協商承攬系爭工程(喬鋒公司也證明只認識曾俊強,不認識黃彥龍),之後,黃彥龍便藉此多次出面向原告索取佣金。嗣後黃彥龍先於99.2.1持假合約書向原告行使,隔日復推由被告曾俊強出現至原告公司處取走假合約書,並向原告佯稱:要將合約書送至喬鋒公司用印,以完成仲介;黃彥龍因此於99.2.4持上開用印完成之偽造合約書予原告,而領走全部佣金,再由被告2人共同朋分花用!故曾俊強、黃彥龍於整個過程中,對於仲介承攬、偽造假合約書(收送、行使過程)、朋分佣金花用等事項,均係共同參與,分工合作加以完成,兩人實為仲介集團之一體兩面,兩者缺一不可,應係不爭事實,故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應無疑義。
㈤依喬鋒公司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內部簽辦資料(99年l月5日之
簽呈)所示,系爭工程標案原本即係以「含稅、含外線開挖回填、工區臨時水電設置」之方式進行發包議價,該簽呈於同年1月7日即經張志鑫董事簽認。而依喬鋒公司之承作工程簽約程序,據喬鋒公司之工務採購人員李嘉琪於偵查中所證稱:(問:貴公司找其他公司承作工程簽約程序?)答:像本件曾俊強就有來問,我告訴他有案子,把相關資料給他,之後他就估算,…他就會提估算表等語,故於被告曾俊強以E-MAIL之方式報價前,應即已獲得發包之相關資料,始得據而估價,且據曾俊強以E-MAIL向李嘉琪之報價為15,905,906元(含稅),於喬鋒公司議價記錄中顯示:
⒈被告曾俊強原報價不含開挖回填,就高達15,905,906元(含
稅)之譜,復來議價後為16,000,000元(含稅),且原不含開挖回填,現全含在內(被告自行報出之高價尚且就不含了,原告較低之報價更加不可能內含,故被告曾俊強豈焉有不知之理?為何不確認?),而道路切割獨立於開挖回填外,屬於標單額外工項(要先行追加施工才能開挖)。
⒉換言之,被告曾俊強於99.1.5喬鋒公司李嘉琪上簽前即議價
完成,並清楚得知,系爭工程發包要含系爭工項。此外被告於被訴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號)曾俊強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在98年12月我有先自己估了一份金額大約是1,500萬元以上的估價單給李嘉琪,…李嘉琪到12月底的時候,就已經雖我講金額大約是1,500萬左右,我還有跟他說再加一些水電,可能要1,550萬元,…是在1月中的時候,就是簽確認單的時間,李嘉琪才確認是1,550萬元,…是在1月中的時候,就是簽確認單的時間,李嘉琪才確認是1,500萬元,不能再追加。我也是在工程確認單簽訂的日期99年1月15日,我才當面跟黃彥龍講工程合約之金額。凡此,在在顯示曾俊強至遲於99年1月15日前,即已知道系爭工程發包要含系爭工項,不得再行追加工程款等情事,並轉而告知被告黃彥龍。且依黃彥龍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工程承攬確認單,金額是否你寫的?)答:是。時間約在99年1月中旬,當時是夏正寰打字好,金額部分是空白,我跟他說談好後,我會填好交還給他。兩相對照之下,可知黃彥龍係接獲曾俊強上開發包金額及發包內容之通知後,據而於空白之工程承攬確認單,填上1,500萬元。是以,於黃彥龍填寫1,500萬元之承攬金額前,曾俊強當已由喬鋒公司李嘉琪處獲知1,500萬元之發包金額,內含假設工程及道路切割等工程費用,且不得要求追加;黃彥龍則由曾俊強獲得相同資訊,據於空白之工程承攬確認單上為前開記載(黃彥龍至遲也在填寫1,500萬元時就已得知,至假合約交付前卻仍未告知原告發包金額,內含假設工程及道路切割等工程費用)。故原告所主張:曾俊強、黃彥龍於99年1月15日之工程承攬確認單前,即知悉喬鋒公司發包金額係含假設工程及道路切割費用,而未據實告知原告等語,誠屬信實。
⒊被告黃彥龍、曾俊強確實未善盡仲介義務,惡意隱瞞喬鋒公
司之發包金額及發包內容,藉以從中牟取不當利益,復以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不法手段,致原告勁博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1,220,000元,均如前述,勁博公司因而受有鉅額損失,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先、備位之訴均聲明:⒈被告曾俊強、黃彥龍應連帶給付原
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彥龍抗辯:㈠原告稱被告曾俊強得知本件工程喬鋒公司欲對外發包金額1,
500萬元,並推由被告本人強調系爭工程約1,390萬元可施作而進行約定等語,與事實不符。緣由係被告曾俊強提供訊息告知,有件工程案件(即國防部武化廠機電工程),是否有興趣介紹承攬本件工程,於是被告本人經由人脈關係,找到原告說明本項工程是否有意願承攬,經由原告自行評估本件工程約1,390萬元即可承做。喬鋒公司代表人張志鑫也說詢價時並沒有說大概多少錢等語可跡,且勁博公司自己也有請小姐詢價估算約1,390幾萬。其中佣金1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用,因為有多項工程在介紹給原告,其中那件完成時再從報酬扣除即可,非原告所指系爭工程之佣金。
㈡原告指摘被告稱有辦法不需付出成本就可使喬鋒公司將機電
工程款提高至1,500萬元,並要求先支付差價利潤70%為其佣金與事實不符,其爭點如下:緣被告本人與原告確認後,被告本人即與被告曾俊強商討斡旋本件工程到底多少金額才可承做,經由被告曾俊強表明1,500萬元即可承作,於是被告本人提出勁博公司控博授權工程確認書,填寫1,500萬元整,交由被告曾俊強向定作人用印確認,然原告所指摘之詞,顛倒是非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也有提及要以確認書來給付佣金。又其中提及上開佣金由被告本人與被告曾俊強朋分花用與事實不符,其佣金全數由被告本人向原告領取。又其中原告辯稱是自行向喬鋒公司努力爭取喬鋒公司才同意將系爭機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與事實不符,被告本人努力居間行為完成機電工程承攬確認書,且經喬鋒公司用印確認要發包給原告,又有喬鋒公司李嘉琪說喬鋒公司老闆批示這個工程交由勁博公司承包等語,且原告也說如果沒有被告本人居間,他是沒辦法取得該工程的。足見原告辯稱是自行向喬鋒公司爭取喬鋒公司才同意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工程原告係承攬方,而被告本人自始依承攬方居間之地
位,報告並完成訂約之媒介,並取得工程承攬確認書,原告應即給付報酬,且本件工程承攬之利益,由最初1,390萬元底價,經被告本人斡旋提升到1,500萬元,是為原告承攬最佳利益之考量。至於被告曾俊強方面,係本件承攬工程與定做人喬鋒公司間傳導訊息之地位,被告本人基於商業道德,無從介入定做人喬鋒公司有關議價事宜,反之被告本人亦不可能讓被告曾俊強介入承攬方,以確保居間之利益,因此本件承攬居間人地位,係被告本人獨自完成,與原告指摘被告本人與被告曾俊強允諾代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取得經喬鋒公司簽認之正式合約等語,其法律關係、地位與事實不符。㈣綜上所陳,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返還佣金,係指可歸責
被告本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與居間行為請求報酬之規定似有矛盾,況且被告本人自始報告承攬工程之媒介並完成工程確認書之義務並取得原告給付報酬,且承攬金額經由被告本人居間斡旋,亦為原告最佳利益之考量,使原告承攬本件工程獲其與原初估價更高之利益,因此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返還佣金,有失道義。
㈤有關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指摘被告本人有關喬鋒公司印文、
印章係屬偽刻,業經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1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書,判定為被告曾俊強自行偽刻,被告本人於當時無從得知,且有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再者原告稱喬鋒公司從未見過被告本人提供之原告1,390萬元估價單,係因為被告本人自始居於承攬方之利益考量隱藏底價,與定作方被告曾俊強方面議價斡旋,於取得承攬方面之利益,本於居間義務克盡其職責,倘底價曝光,怎能如期承攬,完成此項任務。因此原告於備位聲明請求侵權行為其因果關係,似有顛倒,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業經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曾俊強則以:伊雖有偽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惟否認有詐欺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伊係從被告黃彥龍處取得30萬元,偽造文書是伊個人行為,被告黃彥龍並不知情,而工程的價金一直到簽確認單的時間,才確認是1,500萬元,伊也是在工程確認單簽訂的日期99年1月15日,才當面跟黃彥龍講工程合約之總價,並未詐騙原告,再者系爭工程本來就包括臨時水電及道路切割部分,但應不包括工務所內衛浴設備等假設工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俊強於98年12月間某日,得知喬鋒公司取得承包國防
部軍備局聯勤岳崗營區武化廠鋼棚整建工程,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欲對外轉包,即找友人即被告黃彥龍前至原告向其代表人夏正寰稱其可居間勁博公司承攬喬鋒公司所承包系爭機電工程。起初原告估算系爭工程價額為1,390萬元,原告與被告黃彥龍協議佣金為45萬元。並約定若嗣後系爭工程價額若能提高(原告主張被告黃彥龍向其表示可以提高至1,500萬元;黃彥龍否認當時即有告知原告可以提高至1500萬元,僅稱若有多於1390萬元),就增加之部分(即110萬元)約定由被告黃彥龍取得其中70%即77萬元作為佣金。
㈡原告在簽立曾俊強偽造的契約書之前已先給付30萬元,簽立
偽造的契約書後陸續給付共達122萬元(45萬元+77萬元=122萬元)。(交付詳情如台南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㈢99年1月15日喬鋒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工程總價1500萬元之「工程確認單」。
㈣嗣被告曾俊強自行在電腦上列印承攬契約例稿1式2份,交由
被告黃彥龍於99年2月1日交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夏正寰用印並填載契約日期為99年2月2日後再交予被告曾俊強,被告曾俊強隨即偽刻喬鋒公司、張志鑫之印章,蓋用於其中1份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造喬鋒公司已簽約之內容不實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再交由被告黃彥龍於99年2月4日持至勁博公司交與夏正寰行使之,另1份則未蓋用喬鋒公司大、小印文而自行留存,待原告於99年4月1日向喬鋒公司查證始知系爭合約書及其上「喬鋒公司」、「張志鑫」印文均屬偽造,獲上情,曾俊強則於同日下午4、5時許亦至該署自首並提出偽造之「喬鋒公司」、公司代表人「張志鑫」之印章各1枚、另1份僅蓋用勁博公司大、小印文之工程合約書例稿1份經檢察官扣押在案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被告曾俊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至被告黃彥龍於刑案被訴偽造文書、共同詐欺部分均判決無罪。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部分,首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曾俊強與原告間是否有居間契約存在?㈡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經查: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俊強於整個過程中與被告黃彥龍共同合
作仲介系爭工程,所得佣金朋分,故被告2人均為系爭工程之居間人一節,然查,系爭工程之居間報酬乃原告與被告黃彥龍直接接洽及議定,原告製作之相關報價資料係由被告黃彥龍交予被告曾俊強,再由被告曾俊強向喬鋒公司提出,被告喬鋒公司所蓋印之工程確認單亦係交予被告曾俊強後,再由被告曾俊強交予被告黃彥龍,再由被告黃彥龍交予原告,又原告係將居間報酬交給被告黃彥龍,被告黃彥龍再將其中一部分依其與曾俊強間之約定而交付被告曾俊強;原告與被告曾俊強之間、喬鋒公司與被告黃彥龍之間,均互不認識亦從未接洽,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黃彥龍係多年好友,黃彥龍表示其因某種原因不方便出面,另請他人向喬鋒公司接洽等情,參以證人即喬鋒公司承辦人李嘉琪亦到庭證稱其從未與被告黃彥龍接觸等語(見本院卷259頁),足認與原告達成居間契約合意之對象應為被告黃彥龍,並非被告曾俊強,至被告2人間所為之約定則屬另一契約無訛。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俊強成立居間關係,被告曾俊強應受居間契約之拘束云云,尚難憑採。
㈡承上,被告曾俊強固非本件居間契約當事人,然被告黃彥龍
就居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既均委由被告曾俊強向喬鋒公司從事相關報價及接洽訂約之行為,被告黃彥龍本身從未與喬鋒公司接觸,則關於被告黃彥龍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應可認由被告曾俊強代被告黃彥龍履行契約,亦即被告曾俊強實係被告黃彥龍關於本件居間契約履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因此於被告曾俊強關於居間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黃彥龍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甚明,此參民法第224條甚明。
㈢復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惟於媒介居間之情形,自應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
㈣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起初估算之價額為1,390萬元,原與被
告黃彥龍協議佣金為45萬元,嗣約定若能提高價額,則就增加數額部分約定由被告黃彥龍取得其中70%作為佣金,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黃彥龍之使用人即被告曾俊強於本件仲介過程中,不論係以自己或樺揚水電或原告名義向喬鋒公司之歷次報價,均有提出相關估價單(內載有工程項目、數量及價額),此有證人即喬鋒公司承辦人李嘉琪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歷次報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67至296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黃彥龍所約定者,並非僅限於單純報告訂約機會,而是包括就契約要素(工項、價額)之說合,加以原告及被告黃彥龍均具有水電之專業背景,且被告黃彥龍亦自承從事相關工程仲介達3、4年期間等語(見本院卷233頁),則渠等間就系爭工程總價、利潤之估算及居間報酬之商議,亦應係經過相當之考慮及評估而定,而依原告及被告黃彥龍初始估算系爭工程總價13,966,545元(見原告交付予被告黃彥龍之估價單,本院卷67頁)之條件下,原告已願支付被告黃彥龍45萬元之居間報酬,嗣並承諾若被告黃彥龍能協助爭取提高工程款數額,原告同意再支付增加數額部分高達百分之70比例計算之佣金,核渠等真意當係本於施作同樣內容之工程條件下,若被告黃彥龍能爭取更高之工程款,原告願再支付被告黃彥龍更高額之報酬為是,否則若原告必須再多支出成本費用(例如:增加施工項目或增加人力支出),原告實無與被告黃彥龍約定由其取得增加部分計算多達7成之報酬之理!可知,原告及被告黃彥龍約定之居間契約,係以完成符合渠等間所約定系爭工程要素(含施作之項目及總價)之工程契約,始能謂符合渠等間居間契約之本旨,如此解釋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
㈤復查,依據證人即喬鋒公司承辦人李嘉琪到庭結證稱:「(
問:98年12月14日曾俊強寄給你的水電報價,是報15,905,906元,其中標單有一欄「假設工程費」項目部分並沒有報價?)我們有告知曾俊強必須包含臨時水電跟開挖回填,至於標單上「假設工程費」的項目是屬於土建工程,因為土建必須蓋一個組合屋(臨時工務所),其中也會有水電部分(廁所、馬桶、洗手台、燈具等),土建的假設工程是蓋一個硬體組合屋,內部水電的部分就是屬於喬鋒公司承包的部分,曾俊強的電子郵件標單上「假設工程費」的項目雖然沒有填載金額,但是我們公司的立場認為也要包含在承包範圍內,且也要包含道路開挖及回填,於是99年(簽呈內寫98年是誤寫)1月5日我要簽內部簽呈之前,就有跟曾俊強聯絡,告知是要包含臨時水電及道路開挖、回填,於是曾俊強就口頭表示以1600萬元(含稅)承包,但是當時還有另外一家璋傑公司報價1550萬元較低,我就送簽呈請主管核示,於是有99年1月5日的簽呈,簽呈後附的標單就是各家報價的彙整,曾俊強當時是以樺揚水電行名義報價。」、「(問:後續內部簽呈情形為何)99年1月5日公司張董有核示以1500萬元含稅發包,我就聯絡有意願的廠商看是否願意以1500萬元承包,99年1月15日曾俊強有帶一張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確認書,表示要以1500萬元(含稅)承接,我於99年1月19日就再擬簽呈,後附工程確認單給主管核示,內部簽呈的內容是寫○○○區○○○路開挖及臨時工務所設置所需工料,這是指道路開挖回填及工務所內水電部分的工料配置,後附標單是曾俊強提供的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報價單,總價雖然是記載15,648,782元,這是第一次看到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報價單,但是工程確認單還是記載1500萬元,發包金額就是1500萬元(含稅)。」、「(問:為何二次內部簽呈的資料都講到工務所的臨時水電和開挖工程?)因為一般有關外管線的開挖回填是屬於土建的部分,但本件水電部分的合約是很明確包括這部分,所以我們才特別告知廠商本件是有包含外管線的開挖回填,且這本來就是工程的一部分,有列在工程項目中。在99年1月5日簽內部簽呈之前,本來協力廠商的報價關於外管線開挖回填只有璋傑公司有報價,其餘兩家都沒有報價(主張是要由業主即喬鋒公司處理),但是公司的立場是這部分是要包含在合約內的,於是我在簽內部簽呈之前就有跟協力廠商說外管線開挖回填是含在合約內,應該由協力廠商做,不另外加價,樺揚公司的部分我都是直接跟曾俊強聯絡,曾俊強很清楚這件事。」、「(問:為何曾俊強沒有就外管線開挖回填的部分報價?)因為外管線的開挖要有大型機具,他們認為這應該是土建的部分,所以沒有報價。如果他們要承作就必須租用怪手,就會有額外的支出,但是我們跟軍方簽的合約就有包括外管線的開挖回填,所以下包廠商也需要做。」等詞(見本院卷257背面至258背面),復參以被告曾俊強所陳證人李嘉琪是有跟我說說含臨時水電,包括工務所及工區內的水和電,但有關冷氣機、水塔、小便斗、變壓器等並非臨時水電,這些東西應該是屬於假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260頁),及再從被告曾俊強原以樺揚水電就系爭工程向喬鋒公司報價時本未就外管線之開挖回填部分報價,之後因喬鋒公司要求始更改報價內容而包含外管線開挖、回填之情形觀之,足認被告黃彥龍之使用人曾俊強與喬鋒公司接洽過程中,就系爭工程項目、價額均十分了解,且被告曾俊強亦知悉喬鋒公司之立場須含施作「臨時水電」「道路切割」等工項,惟被告曾俊強不僅未據實告知原告使其評估是否願意承作,甚而偽造喬鋒公司之承攬合約書使原告誤信喬鋒公司願以1,500萬元工程總價且不含臨時水電及道路切割等2項工項之情況予以發包,則被告曾俊強所偽造系爭工程合約既屬無效,依前所述,被告黃彥龍自應就被告曾俊強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系爭工程契約既未成立,實難謂被告黃彥龍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
㈥被告雖辯稱:其等已取得喬鋒公司簽認之工程確認單,其媒
介之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惟查,工程確認單究非正式之工程契約,尚難謂喬鋒公司已用印於工程確認單即認為系爭工程契約已經成立。且倘若取得該工程確認單即可認為居間行為已經完成而得領取居間報酬,被告曾俊強當不至於甘冒刑責而偽造喬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遂行偽造系爭工程契約書交由被告黃彥龍用以取信原告以取得居間報酬。則被告黃彥龍居間媒介之工程契約既因其使用人即被告曾俊強之偽造文書行為而不成立,被告黃彥龍即應負同一責任,即難謂被告黃彥龍已履行契約義務。再者,原告雖於被告曾俊強偽造文書案發後之99年4月間仍與喬鋒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惟查,原告與喬鋒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與原告原提出交付予被告黃彥龍向喬鋒公司報價之內容既有不符,且其中原告增加施作之「臨時水電」(假設工程之一部)及「道路切割」等2項工項部分,雙方既另有約定於工程合約書內,自難認原告嗣於99年4月間與喬鋒公司所成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乃由被告之仲介而成立。
㈦綜上,被告黃彥龍居間仲介之工程契約既因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被告曾俊強之偽造文書而不成立,被告黃彥龍自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黃彥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被告黃彥龍賠償其支出仲介費用之損害,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曾俊強應連帶給付部分,因被告曾俊強並非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本於契約向其主張,自難謂為有據。
六、原告先位之訴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彥龍請求賠償一節,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庸再就其主張被告黃彥龍成立侵權行為之部分加以審酌;至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曾俊強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號、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之備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122萬元之損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附民字第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原告未因被告曾俊強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受有損害,而駁回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有該事件判決書可稽。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前事件確定判決認定駁回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違,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黃彥龍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為債務不履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黃彥龍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