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曾天升
吳玉英律師被 告 張顥諹即張勝勛
朱紀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朱紀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朱紀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朱紀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所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朱紀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蔡榮棟變更為鍾隆毓,而鍾隆毓已於民國101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於96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信用卡,詎料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自98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0年9月19日止已逾期達719天,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66,557元;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於96年11月29日簽發消費性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共300,000元,詎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於98年7月起即逾期繳款,嗣經原告於99年8月26日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652號債權憑證,截至100年9月13日止,尚有本金54,771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惟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竟於100年8月2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紀穎,顯為蓄意損害原告債權、脫產之行為。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l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另由於信託法第6條第l項乃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l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即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㈢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
⒈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⒉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了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證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舉證責任在被告。另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㈣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未依約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項及
汽車貸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詎旋於100年8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及移轉登記於被告朱紀穎所有,顯為蓄意損害債權之行為。此乃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不但於行為時已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故債務人即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之行為事實明顯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l項之情形。另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後,已陷於無資力,原告雖已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惟因尚有優先順位抵押設定共3,060,000元,致執行無實益,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此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為向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求償,爰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朱紀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100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朱紀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22日向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朱紀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8月23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金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朱紀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部分: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因此,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
⒈經查,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朱紀
穎,並移轉登記於被告朱紀穎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所得收入46,381元及投資收入20,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迄今尚欠原告191,3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份附卷可佐(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88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顯然業已減少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之積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其有害於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堪信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被告
張顥諹即張勝勛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顥諹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上揭規定,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得請求被告朱紀穎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既怠於對被告朱紀穎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請求被告朱紀穎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就系爭抵押權設定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朱紀穎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無償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無償行為之積極事實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間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自認。
⒉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朱紀穎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23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金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朱紀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且因被告怠於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而得代位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請求被告朱紀穎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主張被告張顥諹即張勝勛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朱紀穎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無償行為,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1 │臺南市│ 安南區 │ 溪頂 │ │ 47-18 │建│2,687.15│10000分 ││ │ │ │ │ │ │ │ │之42 ││ ├───┼────┴───┴──┴────┴─┴────┴────┤│ │備考 │ │├─┼───┼────┬───┬──┬────┬─┬────┬────┤│2 │臺南市│ 安南區 │ 溪頂 │ │ 47-27 │建│ 284.79│10000分 ││ │ │ │ │ │ │ │ │之318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1 │2205│臺南市安南區溪│住家用│四層: 66.22 │陽台11.11 │全 部││ │ │頂段47-18地號│、鋼筋│五層: 38.71 │ │ ││ │ │…………………│混凝土│合計:104.93 │ │ ││ │ │臺南市安南區敬│造、15│ │ │ ││ │ │安街13號4樓之1│層 │ │ │ ││ ├──┼───────┴───┴───────┴─────┴───┤│ │備考│ │├─┼──┼───────┬───┬───────┬─────┬───┤│2 │2150│臺南市安南區溪│管理員│一層: 12.34 │ │100000││ │ │頂段47-18地號│室、鋼│合計: 12.34 │ │分之45││ │ │…………………│筋混凝│ │ │ ││ │ │臺南市安南區敬│土造、│ │ │ ││ │ │安街9號 │15層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