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被 告 姚政宏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備位聲明部分,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具狀追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前於99
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原告,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安立公司未依約按時償付價款,原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就系爭機器設備實行動產抵押權。
㈡而被告則於100年9月23日與原告協商,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代償訴外人安立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原告於被告代償後拋棄前開動產抵押權,兩造並約定於100年9月26日簽訂正式協議書,被告於簽訂正式協議書前則應保管系爭機器設備無滅失之虞。詎原告於100年9月26日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山大企業行廠區欲收款並簽訂正式協議書時,被告卻假藉系爭機器設備已遭錢莊人員即訴外人蔡震宏(按:原名蔡政宏,100年10月5日更名為蔡震宏,見本院卷第7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人搬走為由拒絕付款並簽訂正式協議書,原告雖屢次與被告協商,並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4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已侵害原告之動產抵押權。又系爭機器設備係經被告於100年9月23日估價約為200萬元,原告始同意被告以200萬元代償訴外人安立公司之債務,故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先、備位聲明部分)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工(中)動字第88074號動產擔保機器設備交付予原告拍賣。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100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前,早已於同年9
月22日與訴外人蔡震宏偕同進入訴外人安立公司廠房,就安立公司廠房進行估價(包括已保存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除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之系爭機器設備外,被告另與訴外人蔡震宏簽訂委託書,由訴外人蔡震宏以250萬元為代價,購買並委託被告拆卸訴外人安立公司廠房之鋼構及廢鐵設備。被告另於100年9月23日向原告表示為使其拆卸搬運方便及一致性,願以200萬元為代價代償訴外人安立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則於收受款項後,拋棄其動產抵押權。
⒉原告係於100年9月25日至訴外人安立公司廠區現場勘查被
告拆卸機器設備狀況時,被告始告知因安立公司部分機器設備遭訴外人蔡震宏搬走,其已不願以200萬元代償安立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除立即告知被告動產擔保交易之法律關係,並告知被告其既已簽立同意書負責保管系爭機器設備於拆卸搬運時無滅失之虞,不論被告是否拆卸全數機器設備,其均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當時亦曾質問訴外人蔡震宏所率領之女性主管何以破壞雙方協定,並立即與被告就破壞雙方協議而拆卸搬運系爭機器設備等事進行對質,該女性主管向原告表示其並未搬走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現場係由被告負責所有搬運調度事宜,僅因被告除接受訴外人蔡震宏委託拆卸搬運廠房設備外,亦同時與原告協議搬運系爭機器設備等語。被告發現無法自圓其說,除要求原告不要節外生枝外,嗣又改口稱現場所有拆卸搬運均由其負責調度,又稱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係遭其他錢莊人員強行搬走,其前後說法矛盾,毫無誠信,意圖侵害原告動產擔保權利。
⒊原告又於100年9月26日10點至被告經營之山大企業行協商
本案之處理方案,被告告知其僅搬回約10件反應槽等設備,其餘約8件機器設備已遭第三人搬走而滅失,試圖以此方式破壞兩造原協商以200萬元代償之約定。被告再於同日18時許,假藉協商名義要求原告再至被告經營之山大企業行廠區,並提出以60萬元要求原告接受之條件,原告除當場拒絕,並要求被告須按原協商內容對原告負責,或將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載至訴外人安立公司廠區返還予原告。被告嗣又於100年9月27日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已於第三人處尋獲已滅失之系爭機器設備,並要求原告自行至第三人處受領,因被告前後說法反覆,原告乃要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搬至訴外人安立公司廠房內,再通知原告受領,始能免除責任,並同時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4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⒋又訴外人蔡震宏既已委託被告代為拆卸搬運訴外人安立公
司廠房之鋼構及其他廢鐵設備,應無強行攔截被告之貨車,並將該鋼構及廢鐵設備自行載運至他處之必要。且訴外人蔡震宏強行攔截之作法,已構成強盜或搶奪等刑事責任,被告於遭攔截時亦應報警處理。再者,鋼構及廢鐵設備既是100年9月25日即遭訴外人蔡震宏攔截,被告卻遲至100年9月26日18時許於其所經營之山大企業行,始告知原告此事,且被告先於100年9月25日17時許原告於訴外人安立公司現場勘查而三方對質時,予以否認,再於100年9月26日10時許在山大企業行協商時,又隻字未提,亦均與常理不符。
⒌被告所提出被證四之三張照片均顯示訴外人蔡震宏係9月
27日從被告經營之山大企業行將拆卸後之機器設備載走的,並非從訴外人安立公司廠區載走的。且原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係於100年9月22日在訴外人安立公司廠房,當時被告是受訴外人蔡震宏委託載走部分白鐵桶的設備,因此,被告稱9月23日才開始拆除並不正確。被告於9月22日曾要求原告將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一併委託被告處理,但遭原告拒絕,因被告於9月23日再提出以200萬元代價買下系爭機器設備,經原告公司討論後同意,兩造才簽訂系爭同意書。
⒍被告無法依兩造間100年9月23日所協商內容履行時,即應
當場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原告。況原告於100年9月25日再次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立場,並已告知動產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於100年9月23日於安立公司之廠區內即已開始侵害原告所得主張之動產抵押權。
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月26日10時許至被告經營之山大企業
行協商時,被告表示原告只是簡單與被告簽立履行同意書而已,未若被告與訴外人蔡震宏間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250萬元)那麼清楚,且被告與蔡震宏均已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故原告不能以同意書主張被告應負履行責任。
⒏被告所稱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遭訴外人蔡震
宏搬走等語,係被告與訴外人蔡震宏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⒐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分成兩個部分,一部分
為被告搬到山大企業行(約十樣),另一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所搬走,而被告卻辯稱是訴外人蔡震宏所搬(約八樣),證人賴啟裕就此部分已證述明確。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79至82頁之照片是蔡震宏於100年9月27日從山大企業行所搬走的10樣機器設備,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違反保管責任,訴外人蔡震宏也有支付被告拆遷及搬運費用2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默示訴外人蔡震宏將機器搬走,即違反保管責任。
⒑被告曾表示安立公司廠房內所有機器估價250萬元,扣除
被告向原告估價的200萬元,其餘的鐵材設備,僅餘50萬元,但被告卻稱其以102萬元向訴外人蔡震宏購買該剩餘的鐵材,即與常理有違。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外人安立公司向訴外人蔡震宏借款220萬元,並以其坐
落在台南市安定區安加里安定258之10號之廠房設備作質押,因安立公司無法償還,蔡震宏遂於100年9月22日委託被告執行拆除安立公司廠區內之廠房設備。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實地會勘(執行)拆除事宜時,原告出面主張其就安立公司部分機器設備有動產抵押權,被告因執行拆除恐將損及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乃徵得其同意後,被告願以200萬元代償安立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則同意拋棄前開動產抵押權,兩造並簽訂同意書為憑。惟依同意書之約定,兩造須於同年9月26日簽立正式協議書或同意書,否則9月23日之同意書自動失效。於拆除期間,訴外人蔡震宏及原告均不定時派員前往安立公司查看拆除狀況,迄至9月25日,被告已拆除大部分設備,並將拆除物品分裝至4台大貨車上,其中2台由被告人員載運至被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山大企業行廠區放置,然因訴外人蔡震宏認為其所分配之機器設備不足以清償其債權,乃派人將另2台貨車之物品攔截載運至他處。被告當時留在安立公司廠址,並未隨車同行,嗣經被告里港廠區人員告知後,始知悉有2台貨車之機器設備為訴外人蔡震宏截走,被告乃立即告知原告公司南區副理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蘇信裕。
⒉另訴外人蔡震宏於100年9月26日復率領多人前往被告經營
之山大企業行里港廠區,執意要搬走訴外人安立公司拆除後堆放於廠區內之物品,被告一方面阻止,另方面則於同日16、17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蘇信裕(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前來現場處理。蘇信裕至里港廠區協調處理時,因被告不願介入原告與訴外人蔡震宏間之糾紛,遂表明願以280萬元承購所有安立公司拆除後之機器設備物品,至原告與訴外人蔡震宏間如何分配該價款,則由其雙方自行協商處理,但因訴外人蔡震宏僅願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不同意,致未能達成協議。被告因見雙方對拆除物品之產權有爭議,不願介入上開紛爭,遂打消以200萬元代償訴外人安立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念頭,致兩造未能於同年9月26日簽訂正式協定書或同意書,是兩造於100年9月23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已自動失效。
⒊訴外人蔡震宏復於同年9月27日8、9時許,率眾前往被告
經營之山大企業行搬運所有堆放之拆除物品,因被告無法阻擋,除拍照存證外,乃再次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蘇信裕副理前來處理,並告知已查得訴外人蔡震宏於同年9月25日攔截之拆除物品係堆放於屏東縣高樹鄉新南勢國小附近,希望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往處理,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置理,訴外人蔡震宏遂搬走所有物品,並書立切結書予被告,保證負擔所有法律責任。是以,本件侵害原告權利者實為訴外人蔡震宏,而非被告。
⒋依兩造於100年9月23日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保證無滅失之
責任僅至同年9月26日止,訴外人蔡震宏搬走系爭機器設備之時間為100年9月27日,已逾被告之保證期間。且訴外人蔡震宏分別於100年9月25日、27日前來載運機器設備時,被告均已口頭或電話告知原告拆除之機器設備為訴外人蔡震宏載走及其所堆放之處所,原告對於被告已於100年9月25日17時許告知其系爭機器設備已由訴外人蔡震宏載走,亦不爭執。再者,被告既於同年9月26日通知原告到場協調,並於同年9月27日告知原告系爭機器設備已尋獲及堆放地點,由此足證被告實已善盡保管責任。是被告已通知原告派員到場處理,原告卻未派人到場處理,致系爭機器設備遭訴外人蔡震宏搬走,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遑論依兩造於100年9月23日簽立之同意書,已因兩造並未於100年9月26日正式簽訂協議書或同意書,而自動失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200萬元,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予原告拍賣,顯屬無據。
⒌系爭機器設備於拆卸後,確實由訴外人蔡震宏託人以貨車
載至屏東縣高樹鄉新南勢國小附近,證人賴啟裕於本院證稱:「綽號宗仔之人有叫我去台南市安定區安立公司載運拆除之機器設備,現場有很多人,被告及錢莊的人都有在現場,拆除物品有載運到里港也有到高樹,宗仔及錢莊的人都有指揮車輛載運至何處」等語,其證言固無法證明拆卸物品有被錢莊業者即訴外人蔡震宏攔截載走,然已足證明拆卸之物品有被載到屏東縣高樹鄉新南勢國小附近。
⒍被告係以102萬元向訴外人蔡震宏購買拆卸後之鐵材部分,但並不包括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
⒎被告與訴外人蔡震宏係於100年9月21透過中間人認識的,
因蔡震宏請被告就安立公司之廠房估價,估價結果為250萬元,是口頭上講的。9月23日,訴外人蔡震宏通知被告他們已經處理好,可以進入安立公司拆除,而被告於9月23日進入廠房時,有看到機器上面有原告公司之名稱,依被告之前經驗,為避免產生糾紛,被告乃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拆下來的機器,是否屬於原告公司所有,如何處理,但因為原告與訴外人蔡震宏間有爭執,應由雙方來協調,被告乃告知原告稱屬於原告公司的機器設備價值約為200萬元,為了避免雙方的糾紛,故被告就處理的過程告知原告公司。
⒏被告於100年9月23日是拿一份被告與第三人所簽立的契約
書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看,告訴他正式的合約書就是要這樣,雙方都有簽名蓋章,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被告與訴外人蔡震宏有簽買賣契約書。
⒐訴外人華南銀行主張廠房及土地均是安立公司向其借款並
設定抵押權,被告當時是拆除廠房內及廠房外之機器設備,拆除設備時,因為拆除機器要進入,會以怪手破壞部分廠房及屋頂部分進入,當時安立公司的員工有在場,但要拆除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時,需要拆除屋頂才能以吊車將機器吊出。
⒑因被告不知道原告就機器設備有動產抵押權,故向錢莊業者報價時,才會估價250萬元。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
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係指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並非規定得訴請法院交付拍賣,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目前在被告占有中,則原告另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動產抵押設備交付予原告拍賣,亦無理由。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蔡震宏偕同進入訴外人安立
公司廠房,並就訴外人安立公司廠房內所有設備(含保存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估價。另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向原告表示為使其拆卸搬運方便及一致性,同意以200萬元為代價代償訴外人安立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於收受款項後拋棄動產抵押權。
⒉被告就訴外人蔡震宏所委託其拆卸廠房之鋼鐵及其他廢鐵
設備,最後以102萬元向訴外人蔡震宏購買,蔡震宏同時亦支付被告其所拆卸搬運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設備費用2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擔保機器設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安立公司前於9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
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並以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安立公司未依約按時償付價款,原告遂就系爭機器設備實行動產抵押權。而被告於10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蔡震宏偕同進入安立公司廠房,就訴外人安立公司廠房內所有設備(含保存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估價。被告另於100年9月23日向原告表示為使其拆卸搬運方便及一致性,願以200萬元為代價代償訴外人安立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於收受款項後拋棄動產抵押權。詎原告於100年9月26日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山大企業行廠區欲收款並簽訂正式協議書時,被告拒絕付款並簽訂正式協議書,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等情,業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動產抵押權,
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知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押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動產抵押權人如已無法追蹤抵押物並取得占有,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其動產抵押權致其無法行使權利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查,被告自承其迄至9月25日已拆除系爭機器設備大部
分設備(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2頁背面),以及兩造於100年9月23日簽立之同意書因兩造未能於同年9月26日簽訂正式協定書或同意書已自動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因此,若認上開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則應認被告自始即屬無權拆除系爭機器設備,縱認被告拆除系爭機器設備係經原告同意,而系爭機器設備既係遭被告拆除載走,則即使兩造僅約定被告應於何日前保證系爭機器設備無滅失之虞,均應認被告在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前應負保管責任,而非僅在100年9月26日前負保管責任,且嗣後兩造既未簽立正式協定書或同意書,則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責,要無以系爭機器設備遭他人侵奪而免責之理。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拆除系爭機器設備後,未盡保管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責,致原告即動產抵押權人無法追蹤抵押物並取得占有,其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動產抵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係訴外人蔡震宏搬走所有物品,並書立切結書
予被告,保證負擔所有法律責任,是以本件侵害原告權利者實為訴外人蔡震宏,而非被告等語,惟查,縱使訴外人蔡震宏搬走系爭機器設備而侵害原告之動產抵押權,亦屬外人蔡震宏應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尚不得以此資為免責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734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於無法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占有後,即於10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3日內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乙情,有原告所提出內湖江南郵局第347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9頁),足認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已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經被告於100年9月23日估
價約為200萬元,原告始同意被告以200萬元代償訴外人安立公司之債務,故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並未爭執該同意書之真正及其內容,,爰認原告依同意書所定之200萬元資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損害金額並無不當,應堪採憑。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亦未提出曾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有理由而無庸再行審酌,應併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係原告誤認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所致,是訴訟費用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
┌──┬──────────┬───────┬───┐│編號│ 名 稱 │規格形式及廠商│數 量│├──┼──────────┼───────┼───┤│ 1 │鍋爐週邊設備 │500KC/MR 光泓 │ 1台 │├──┼──────────┼───────┼───┤│ 2 │乳化槽幫浦(含安裝)│350L 台慶 │ 1台 ││ │ │ │ │├──┼──────────┼───────┼───┤│ 3 │板框式污泥脫水機 │CC 全瑞 │ 1台 │├──┼──────────┼───────┼───┤│ 4 │樹脂反應槽 │300 台慶 │ 1台 │├──┼──────────┼───────┼───┤│ 5 │3KL反應槽設備 │3KL 台慶 │ 1台 │├──┼──────────┼───────┼───┤│ 6 │3KL反應設備 │3KL 台慶 │ 1台 │├──┼──────────┼───────┼───┤│ 7 │全自動反應槽 │AUTO 台慶 │ 1台 │├──┼──────────┼───────┼───┤│ 8 │廢水處理工程 │4T 全瑞 │ 1台 │├──┼──────────┼───────┼───┤│ 9 │攪拌機WM │WM3 慶祐 │ 1台 │├──┼──────────┼───────┼───┤│ 10 │300L攪拌機 │300L 慶祐 │ 1台 │├──┼──────────┼───────┼───┤│ 11 │攪拌機R │VU8 慶祐 │ 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