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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黃淳慧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被 告 林暉嵐

劉淑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暉嵐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97年間結婚,被

告劉淑如明知被告林暉嵐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暉嵐、劉淑如竟仍於99年10月3日及99年10月16日,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及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多次為性交行為。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而原告與被告林暉嵐結婚前原留學日本,研究所畢業後繼續留在日本工作,社經地位甚佳,97年間因與被告林暉嵐結婚而辭去原有之高薪工作,婚後與被告林暉嵐育有1女,現年1歲多。豈料被告林暉嵐於婚後不久,即與被告劉淑如發生通姦行為,還自拍留存檔案助興,顯然有悖於夫妻相處應盡之忠誠義務,原告為被告林暉嵐辭去工作,養育子女,被告卻為此行為,實對原告造成重大之精神傷害。又被告林暉嵐留學美國,學歷亦不低,原先亦在高雄市著名旅店蓮潭會館擔任經理,收入頗豐,嗣後被告林暉嵐不知何故辭去該職,惟其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另原告聞知被告劉淑如在雲林地區從事民俗療法,宣稱能以中藥秘方治療癌症,因此求診者眾多,且要價低廉,故財力雄厚,曾經將BMW汽車長期借與被告林暉嵐使用。被告二人遭原告知悉通姦行為後,迄今毫無和解誠意,被告劉淑如甚至多次寄發簡訊騷擾原告及原告之女,其二人顯無悔意,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與被告林暉嵐於99年11月至香港旅遊,被告林暉嵐登機前在免稅商店,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6萬元購買一瓶洋酒,原告雖加以勸阻,惟被告林暉嵐以致贈父親為由購買,原告遂未再勸阻;99年12月份,被告林暉嵐、劉淑如至新加坡旅遊,當時被告林暉嵐卻向原告說明去洽談生意,且被告林暉嵐係購買頭等艙機票前往;99年10月間,被告林暉嵐與原告去逛新光三越,藉口女兒生日兼結婚紀念日,執意刷卡10萬元購買一只LV女錶送給原告,原告勸阻不要浪費錢,被告林暉嵐卻以原告倘若不要,可以等女兒長大送給女兒,其仍執意買下,原告不想當場為此吵架,遂任由被告林暉嵐購買,是被告林暉嵐並非無力支付賠償金,況其名下尚有不動產。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林暉嵐以:

⒈原告與被告婚後,即因情緒、個性執偏而常將離婚掛嘴邊,

動不動即以離婚威脅被告,被告為顧全家庭和諧,百般忍受、規勸,並極盡善持及呵護原告,然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下女兒後,性情乖變,常以各種理由,嫌棄被告未有工作,家又無龐大恆產,開始冷淡對待被告,拒絕與被告行房,並叫被告另尋新歡,如此冷冰生活,夫妻之間雖同床但卻未有夫妻之實,時間長達一年之久。被告與被告劉淑如於99年10月3日及99年10月16日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及臺南市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固屬被告長期積鬱,一時失慮而觸法之錯誤行為,被告深表後悔,請求原告原諒,然原告我行我素,得理不饒人,開出「撤銷妨害家庭告訴之條件為:⒈協議離婚;⒉給付鉅額賠償新臺幣200萬元;⒊孩子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5,000元;⒋孩子監護權歸原告」,惟被告自97年10月與原告結婚時起即失業迄今,尚未找到適合的工作,目前完全無收入,原有儲蓄亦不多,無法提出鉅額賠償,無法答應其條件。

⒉原告於結婚之初即屢次表示要離婚,顯見其無意營造夫妻間

之良善關係,故日常生活中冷淡對特,並叫夫婿另覓新歡,夫妻間雖同床卻異夢而無夫妻之實,竟長達一年之久。此次原告利用共同生活同一屋簷下之機會,偷錄被告數位相機所拍攝性愛之光碟影片及偷拍被告行動電話中被告劉淑如表示性愛事實之簡訊,作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之證據,如獲至寶,故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後,氣勢凌人,堅持告到底,藉此以遂其二年來離婚之心願。被告與被告劉淑如之妨害家庭行為,雖觸犯刑章,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當不負連帶賠償之責。若被告對此行為應負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因原告平時未共同營造夫妻間之和諧家庭生活,冷待夫婿,意在離婚,長期累積惡因,造成惡果,雙方皆有責任,應各自深感懺悔。是以,原告對其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亦應負與有過失之減輕賠償額,其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然過高,非被告目前所能負荷。

⒊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劉淑如以:

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掛名為利明中藥房之負責人,然實際上該中藥房之營收皆是家人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主要是由被告母親掌管。中藥房近年來因受大陸黑心藥材負面消息,經營相當慘淡,而被告在中藥房主要是擔任推拿師職,收入亦由母親分配,平均月入亦僅在15,000元上下。被告名下雖有二筆田地及積蓄,然均係父母投資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一部登記在被告名下之BMW汽車已是9年之中古車老車,被告非如原告所稱係具相當經濟能力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核屬過高,顯非相當。

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又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暉嵐與被告劉淑如分別於99年10月3日及99年10月1

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及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多次為性交行為,發生通姦、相姦之事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處被告林暉嵐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劉淑如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 66卷被告所犯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本於配偶地位之身分法益已明,原告本此而為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有據。且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之婚姻圓滿狀態因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而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實屬有據,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東京國際大學畢業,擔任經理一職,98年度有所得2,074,481元,名下有田賦、土地共計30筆,財產總額36,785,078元;99年度有所得469,236元,名下有田賦、土地共計30筆,財產總額36,785,078元。被告林暉嵐為美國杜比克大學(University of Dubuque)畢業,98年度有所得2,71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財產總額13, 021,824元;99年度有所得2,61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財產總額13,021,824元。被告劉淑如大學畢業,為推拿師,98年度有所得404,133元,名下有田賦、汽車,財產總額4,614,370元;99年度有所得114,212元,名下有田賦、汽車,財產總額4,614,37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因被告任意破壞婚姻制度所造成原告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