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浚洧訴訟代理人 陳怡嫺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浚鎰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740LISEDAN)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牌照號碼8569-QB(廠牌BMW、型式740LISEDAN)自用小客車乙部,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廠牌BMW、型式740LISEDAN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7月17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曾於99年8月24日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陳氏宗祠協調會中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於99年10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辦理,詎為被告所拒,且被告竟於100年3月10日在聯合報刊登「本人陳浚鎰Z000000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出讓陳浚洧51.6.14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沒有過戶,請自登報日起7日內出面辦理過戶,逾期本人逕向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之內容,並於100年10月6日持上開報紙啟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註銷牌照手續,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損失甚鉅。惟被告既於上開登報啟事內容已承諾要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且系爭車輛之各項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車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足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爰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非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其自資所購,且借予原告使用,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顯不實在:
⑴系爭車輛原係原告先以英屬維京群島商鴻海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鴻海國際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捷運企業公司)購置,並於95年5月19日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後復於95年7月12日付清尾款425萬元,而購車資金來源全係原告之自有資金,蓋原告自9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陸續以存現方式共存入現金459萬元至鴻海國際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存單筆跡係原告所書寫),並以此帳戶匯款購車。嗣原告於96年5月21日將系爭車輛以300萬元出售轉讓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因原告當時與前妻之離婚訴訟未結,故需借名登記),且出售該車至被告名下之資金來源亦係原告所自有,亦即被告於96年5月21日自原告之人頭帳戶「戶名:陳浚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300萬元至鴻海國際公司上開帳戶完成交易程序,且被告早於鈞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監護宣告事件中自承上開陳浚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為原告之人頭帳戶,是由此足證系爭車輛確係原告之資金購置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所有權當歸屬原告無疑。
⑵原告會以鴻海國際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係基於離婚官
司與節稅之故,故當系爭車輛由鴻海國際公司移轉至被告名下時,原告才有全權決定之權,是原告與鴻海國際公司間就購買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⑶鴻海國際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
0000之帳戶,分別95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5日、6月l日、6月5日有現金90萬元、90萬元、90 萬元、99萬元、90萬元,共459萬元存入,存入憑證之文字為原告所寫,故上開459萬元自是原告所存入無疑,倘被告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
⑷關於系爭車輛燃料費與牌照稅之繳納:96年公司帳戶為
原告個人暫借使用期間,系爭車輛之燃料稅及牌照稅當然係由原告繳納,此後繳款書則按登記車主寄到被告住家,由被告先行代繳,原告均會於事後再補費用予被告,並索取繳費正本,惟原告於98年度補費用後未向被告索取繳納書,99年度則由原告採銀行自動扣繳方式繳納,且系爭車輛之稅費由何人繳納並無法證明所有權之歸屬。
⑸被告指稱原告於97年已再婚,無借名登記之需,並以原
告至今尚未辦理過戶系爭車輛所有權質疑本案,惟系爭車輛自96年至今未辦理過戶係因親屬間過戶有贈與稅之問題,且按照國稅局10年平均折舊計算,要到99年辦理過戶才不會有贈與稅之問題,未料,兩造雙方至99年終即已鬧翻,致未辦理過戶,此即為原告結婚後,系爭車輛均尚為借名登記之緣由。
⑹被告於99年8月24日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陳氏宗祠協調
會中允諾過戶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惟事後反悔,並誣指原告侵占父親之財產,然若果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被告豈可能繼續借車予原告使用至今?且被告為達到拒不過戶註銷之目的,以防止其所稱之避免違規罰款加諸其身之麻煩,當可以其妻或子女為請求過戶之對象,然被告登報「拒不過戶註銷」之請求過戶對象竟係原告,足證被告於100年3月在聯合報刊登廣告請求過戶之對象才是汽車原主。
⒊被告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提供予原告個人專用之人頭帳戶:
⑴被告於鈞院99年監宣字第245號監護宣告事件中自承其
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為原告使用之人頭戶,並以寄發予訴外人謝志明之存證信函證明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購車資金來源帳戶)亦為原告之人頭戶;之後,被告更於鈞院100年家抗字第20號監護宣告事件中強調「…故用被抗告人(即本案被告)為人頭證券戶,並有浚洧在此存摺(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親筆記載被抗告人共存入1150萬,證明事實有此存款存入帳戶係陳浚洧在使用…」、「99年7月浚洧寄來自行結算被抗告人夫妻投資至6月30日之處理明細、存摺、印章一併歸還,…,分配方式及結算金額全由浚洧自行決定處裡,被抗告人夫妻都沒被徵詢,浚洧且不以現金結算,7成多以有風險並含融資之股票付給被抗告人,有浚洧結算之傳真稿可證及富邦證券股票庫存表,但弟浚洧卻分現金,將帳戶內現金共3600萬元匯至浚洧私人國泰世華銀行戶頭,並將帳戶內現金另支付私人房子裝清費共100多萬元」等語,故由此可證被告皆堅稱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與西台南分行帳戶均為原告之人頭戶,惟被告現臨訟突改稱西台南分行帳戶為供自己及家人投資用之共同人頭戶,並指稱人頭帳戶內之資金全為其自有資金,顯見其前後說辭反覆,不足採信。況被告辯稱之共同人頭戶(西台南分行帳戶),並非本案購車資金帳戶(敦南分行帳戶),被告刻意將西台南分行之人頭帳戶當作本案購車資金之人頭帳戶,殊不知兩帳戶有何關係,是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所有敦南分行帳戶內之資金全為其自有資金,亦未否認敦南分行帳戶為原告之人頭帳戶,則由該帳戶匯款購車,車輛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另不論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為人頭戶,抑或為共同人頭戶,均無損於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為原告個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原告存現至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購車,又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即原告使用之人頭戶)匯款購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毋庸置疑。至被告辯稱其夫妻於95年11月共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欲以之證明人頭戶係共同人頭戶,惟原告所有之上開敦南分行帳戶與被告借用之人頭帳戶當時並無任何資金往來,兩帳戶無相關,且被告所匯之200萬元係原告自己之資金,而非被告之資金,故被告此舉顯係意圖混淆視聽。
⑵被告於99年7月8日傳真予原告之書面內容,自稱:①被告已為原告墊付4年之綜合所得稅,共計3,447,577元。
②原告以被告人頭持有之群益投信股票,獲得2年之股利股利均匯至被告之帳戶中,由被告取得。③原告於98年6月1日請人匯出116萬元予被告繳納綜合所得稅。而原告匯款之116萬元正係由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且倘如被告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原告之人頭戶,則被告所繳納之綜所稅,何必向原告收取?故由此足證被告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屬原告之人頭戶。
⑶由證人陳怡嫺與陳連益之證詞可證台南市學甲區陳氏宗
祠於98年要增建募款,被告捐款20萬元,原告捐款100萬元,原告之捐款係請二姊陳怡嫺由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0月19日先匯款至被告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再請被告轉交捐款,故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是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人頭戶,否則原告如何可任意領取被告上開帳戶中之金錢?⑷由被告於99年9月21日、10月19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
函皆可證明原告之結算帳戶正係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結算。
⑸由99年8月24日陳氏宗祠協調會之錄影音內容亦可知被
告所有中國信託商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原告使用之人頭戶,原告擁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且被告當時亦承諾要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故以當時兩造並無任何訴訟,雙方意見一致無異議處,必屬實情。另原告亦為被告夫婦在國內之共同帳戶進行投資理財賺取高額利潤,而被告當時因離婚官司不欲使用自己帳戶投資理財,乃向被告借用2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及敦南分行)作為投資理財之帳戶,被告自是同意,是雙方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於原告當時投資之績效卓著,友人皆競相委託原告代為下單而不可得,被告為求原告幫其資金投資獲利,當然甘願提供人頭帳戶給原告使用。
⑹證人陳怡嫺於101年7月11日已明確證述自93年7月12日
起至93年8月11日之現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共約1864萬元,均為原告所指示交付存入等語,是由93年7月至8月存現與94年3月至5月匯款日期之前後即可推斷,被告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匯款至敦南分行之資金全為原告所有,此符合被告於宗祠協調會DVD中承認敦南分行內資金均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於書狀與存證信函中承認西台南分行與敦南分行均為被告人頭戶之敘述。此外,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寫到93年7月13日到93年8月11日合計入金15,840,000元,現金來源…:母親於97年6月23日歿,其私房錢、遺產共1300萬元,惟前面93年7月13日到93年8月11日合計入金15,840,000元等語,並非原告所寫,後面現金來源開始才係原告所寫。
⑺被告承認原告借用被告當人頭戶於富邦證券投資股票:
98年該帳戶投資之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繳款,繳款期為98年12月8日前,原告請被告先代為繳款,事後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再請證人陳怡嫺自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返還被告,金額為1,424,364元,故倘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若非人頭戶,被告何須繳款後,於自己之帳戶中多此一舉,且匯款金額包含零頭?⒋原告當時因與配偶有離婚官司之問題,借用人頭戶必用現
金存入,而被告無此顧慮,資金移轉必以銀行間轉帳,絕無由自己帳戶大量領現再存現金入自己其他帳戶之道理,是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凡以現金大量存入者,必屬原告所有。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必然會以「陳浚鎰帳戶匯款至陳浚鎰帳戶」來處理,因此被告所列舉自敦南分行帳戶匯出之94萬元(95/4/7)與匯入1,710,700元(98/11/16),並不代表被告對該帳戶內之金錢,具有處分、使用之權利。茲將被告所稱兩筆匯款之真實性質分述如下:
⑴95年4月7日同一時間自敦南分行,其實有2筆匯款轉帳
:①陳浚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轉帳170萬元至陳郭雅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②陳浚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款94萬元至陳浚鎰第一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若原告記憶無誤,170萬元之性質為原告資金與他人共用陳郭雅湘人頭帳戶,進行投資之匯款,原告曾於證人陳郭雅湘之共用帳戶上記載此事;94萬元之性質則應與裝潢補貼款相似。
⑵另被告於98年ll月l6日自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匯款1,
710, 7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由於被告多次承認敦南分行帳戶為原告使用之人頭戶,因此僅能證明該筆資金為被告返還予原告而已,且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若非人頭戶,而存摺內有常態性數百萬元之資金水位時,在無資金需求下,何須由他行調度資金至敦南分行?且為何匯款會包含奇怪之尾數700元?此外,敦南分行帳戶若非原告使用之人頭戶,為何原告於97年要對帳時,被告必須配合申請名下之銀行交易紀錄予原告?⒌此外,被告以94年5月l9日曾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
南分行帳戶轉帳1800萬元至敦南分行帳戶,藉此聲稱該1800萬元為其所有,惟被告邏輯顯然錯亂,蓋證人陳怡嫺於101年7月11日已證稱自93年7月12日現金存入之280萬元(轉請被告存入)+l584萬(請陳怡嫺存入)=1864萬元,皆為原告所有,經過幾近1年之投資獲利及94年3月請被告存入之現金共400萬元,合計投資本金共約2264萬元,被告才能於94年3月14日轉帳950萬元,及於94年5月19日轉帳1800萬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又縱被告辯稱94年3月現金存入之400萬元為其所有,合計被告於94年3月7日與94年3月8日匯款共800萬元入帳西台南分行,總金額不過1200萬元,如何能夠在94年3月14日匯款950萬元、94年5月l9日匯出1800萬元?故被告所辯顯然無理,且由此益可證94年3月被告存入之現金400萬元為原告所有。
⒍證人陳連益證實原告捐款宗祠100萬元,且勘驗DVD譯文屬實:
⑴被告代原告為現金捐款之日期(98/11/4、99/1/21),
均在原告匯款100萬元之日期(98/10/19)之後,而被告個人捐款20萬元之日期(98/4/27),則遠在原告匯款100萬元之前半年,故可證原告匯款100萬元後,被告才再拿此100萬元現金去捐款,2次捐款相距半年。蓋依常理,被告捐款20萬元後,不會無緣無故於隔半年後,再捐款100萬元,且倘此120萬元全為被告所捐,應1次捐出,不應分成2次,且間隔半年左右。
⑵證人陳連益證實原告所提DVD內容屬實,確認協調會時
被告確有答應要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而被告辯稱是配合陳連益之說詞純屬狡辯,蓋若是配合之詞,被告不會同時補充說明「還沒過戶是因為贈與稅等問題」。此外,被告推託現場未論及車號,不能證明是在談論系爭車輛,則屬邏輯荒謬,蓋被告協調會之應答內容,等同承認原告有將汽車借名登記其名下,且被告當時名下亦僅有登記1部BMW轎車,故協調會中所談之車輛當然是係指系爭車輛。
⑶又協調會係原告發起,原告事先有打電話給兩位前後任
董事長,請其出面協調,並於電話中即表示協調之重點,其中包括系爭車輛之過戶,因此協調會結束隔天,原告即馬上整理「協調會之決議內容及履行事項」(本院卷㈢第115頁),傳真給陳氏宗祠張秘書,請其轉給陳連益處理已協議好之內容,未料,該文件最終流向被告,被告乃於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提出作為證物,惟被告變造物證,刻意塗銷第1點內容,且未反駁第3點內容,是被告其意已明,即系爭車輛確屬原告所有。
⑷承上,99.8.24協調會之決議內容及履行事項(本院卷
㈢第115頁)第3點指出「…,以備陳浚洧過戶車號0000-00的BMW汽車」,故協調會事前事後,協調人與被告夫婦均知悉BMW車輛之事,而陳連益與陳讚成兩位董事長尚可辯稱因事隔兩年,且事不關己早已遺忘,才因此遭被告夫婦設計簽下不實之聲明書,然被告既於他案先行提出,且決議內容及履行事項上面兩行字體均為證人陳郭雅湘所書寫,故陳郭雅湘已明顯偽證,且其又證稱不知「西台南/敦南分行」是否屬人頭戶,亦與DVD內容暨其他陳郭雅湘親筆的物證嚴重矛盾。
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有主張權利保護之必
要,是以,原告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變更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⒏並聲明:
⑴確認牌照號碼8569-QB、廠牌BMW、型式740LISEDAN自小客車一部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於95年7月17日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故原告應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於95年7月17日借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前因被告夫妻、兩造父親暨其他姐弟妹共6人集資設立鴻海國際公司從事股票投資,而於95年7月17日由鴻海國際公司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作為公司車,嗣被告以中古車之時價向鴻海國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96年5月21日在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鴻海國際公司所有之,鴻海國際公司則於96年5月18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被告則於96年5月21日在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鴻海國際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上開帳戶。由於鴻海國際公司投資股票係由原告操刀,故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後乃無償借予原告使用,而有關牌照稅每期28,220元均由被告繳納,且原告違規及停車費用亦多由被告繳納,嗣被告備感困擾乃於98年間要求原告自行繳納與系爭車輛有關之費用,原告始於98年起年自行繳納2,000餘元之第三人責任險及99年度燃料費9,810元,其後兩造於99年間因投資及父親財產等事宜產生紛爭,被告遂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卻置之不理,為此,被告依循監理機關指導刊登廣告辦理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廣告內容載明:「本人陳浚鎰所有車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出讓陳浚洧…」等語,故由上情足證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係原告借車不還,蓋被告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金至少有1,00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300萬元,綽綽有餘,並有被告匯入自有資金300萬元至鴻海國際公司帳戶購車之證明,且系爭車輛登記被告為車主,故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有。另被告就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並有存、提、匯款之事實,非提供予原告個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亦即原告所稱之被告名下之帳戶係被告供自己及家人投資用之人頭共同戶,非專供原告個人使用,倘被告於其他案件陳明帳戶係原告人頭戶者,應係將人頭共同戶之「共同」2字漏寫所致,況倘如原告所言,被告所有之帳戶係被告借予原告個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則被告不會將自己之金錢存入帳戶中。茲將系爭車輛為被告出資購買之證據資料,臚列如下:
①被告於94年3月7日、3月8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
至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夫妻於95年11月9日共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於94年3月14日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
行帳戶匯款轉帳9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④被告分別於94年5月19日及98年11月16日2次自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匯入1,800萬元及1,710,7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95年4月7日及97年5月15日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出94萬元及30萬元至被告其他銀行帳戶,凡此均足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為被告使用。
⑤被告於96年10月19日自所有帳戶匯入20萬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⑥被告於96年5月21日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購車款300萬元匯入鴻海國際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摺於96年5月21日記載轉帳支出300萬元可作為購車證明,且存摺及憑證收據,銀行皆有載明被告身分証號碼,可證為被告本人辦理存、提款事實。
⑦鴻海國際公司載明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並有被告匯入300萬元購車之轉帳入帳傳票可證。
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登記車子車主為被告。另汽車業務員
到庭證述原告係要購買公司車,售後服務亦均係前往公司牽車,且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訂購契約書、富翔公司、捷運企業公司所開發票抬頭買受人皆為鴻海國際公司,可知系爭車輛實由鴻海國際公司出資購買之公司車,原告僅代公司買車,尚難因此即認購車資金為原告所有。
⑨另被告繳納系爭車輛稅金繳款收據。原告雖主張96年系
爭車輛燃料稅係由其自費繳納,此非事實。蓋燃料稅實由鴻海國際公司帳戶內公司資金支出,有公司轉帳傳票支出記載可證。至原告於100年12月7日提出之「委託轉帳代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約定書」,經細閱其上有關「陳浚鎰」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且比對其上「陳浚洧」、「陳浚鎰」之簽名及本院卷㈠第97頁文件原告親筆所寫之筆跡,明顯發現該約定書上有關「陳浚鎰」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相符,是由此足見該約定書係原告所偽造。
⑩原告主張97年系爭車輛牌照稅係由其自費繳納,此亦非
事實。蓋牌照稅實由被告所支付,有97、98年被告繳納牌照稅單收據,繳款銀行皆為土地銀行學甲分行,經收人同為林美玉,有銀行章及行員章可證相同;另97年牌照稅單第3聯為收款銀行留存備查聯,亦可證為被告於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所繳納留存。
⑪被告繳納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費等相關費用收據。
⑫原告載明鴻海國際公司持股總市值高達6.1577億元,比
對其提出之帳戶內載之金額,相差甚鉅,可證公司另有帳戶未公開,況持股總市值有數億元資力之公司,購買1部價值為445萬元之公司車輛,綽綽有餘,且原告又係公司之經理人,公司出資購買公司車提供給經理人之原告使用,亦無悖於常情,又何需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公司車?此外,購買新車亦登記為鴻海國際公司,故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非事實。
⑬另依原告提出之鴻海國際公司帳戶摘要,發現原告於95
年5月10日先由帳戶匯出230萬元,事後自同年5月18日起再分批存入現金,惟縱如原告所述,前開分批存入之存款單為伊之筆跡,僅能證明為其填寫存款單之事實,而原告身為鴻海國際公司經理人,縱由其填寫存款單,亦不能因此即認該批存入之存款為原告所有。
⑭原告主張鴻海國際公司帳戶之購車資金為其自有資金,
惟又辯稱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入鴻海國際公司之30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亦為其資金,苟原告所述屬實,則購買1部新車價值約445萬元之BMW,前後竟共支付759萬元,豈有此理?⑮又原告雖陳稱被告曾於其他案件陳明被告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為原告之人頭戶,故而主張96年5月21日自該帳戶匯入鴻海國際公司之30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為伊之資金云云,惟該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簽章信託敦南分行為被告於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買賣股票之配合交割指定銀行扣款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意書、被告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上載富邦證券商代號:9645,被告富邦證券帳戶0000-000000-0可證,故該帳戶係供被告及家人投資用之共同人頭戶,原告僅居於代客下單管理之地位,非供原告使用,此項事實亦可由原告所提出之受託下單投資組合,其中96/1/23與99/4/30客戶庫存表即見被告陳浚鎰列為其客戶姓名、買賣股票名稱及富邦證券帳戶(000000-0),及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台北長安郵局第2151存證信函,自述其係受被告夫妻委託投資股票,與客戶間屬受託關係,並函請被告支付資產管理費用1912萬元,且此項主張並在調查局留下筆錄等情,即足證明前開被告所有之帳戶僅單純委託原告下單投資股票,其內資金非原告所有。
⒊原告陳稱:「因為以前我在打離婚官司,所以有借被告名
下的帳戶匯款,被告於其他案件有承認帳戶是被告借給我的帳戶…因為我在打離婚官司,怕離婚官司判決對我不利,會有財產分配的問題,所以就把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並非事實。蓋原告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如要借名,其以公司名義即可,無須向被告借名登記,且原告於97年與前妻離婚,短短1個多月即再與外遇對象結婚,離婚至今已數年,亦無須借名登記,故原告前開借名登記、借名匯款等說詞全屬不實,況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影本記載原告95年即已開立個人帳戶,且98年1月贈與免稅額為220萬元,中古車輛依買賣雙方認定,無原告主張10年折舊及贈與稅問題;若需借名登記,原告大可登記給予與原告立場、利害一致之陳怡嫺,或其他親友名下,何需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證原告說法實為謊言。此外,原告既有自己帳戶,又何必借用被告帳戶?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迄今仍無法提出兩造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佐證,是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4日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陳氏
宗祠之協調會承諾要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云云,並舉與其同一陣線之陳怡嫺、參與協調之宗祠董事長陳連益、監事主席陳讚成及被告之配偶陳郭雅湘出庭作證,惟證人陳連益、陳讚成、陳郭雅湘於鈞院均證稱99年8月24日於陳氏宗祠之協調會並無任何結果,無任何決議,亦無作任何紀錄,尤無提到系爭車輛之事,證人陳連益、陳讚成並證稱從不知有系爭車輛,足證原告主張被告99年8月24日在陳氏宗祠之協調會承諾要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云云,顯係子虛烏有。而反觀證人陳怡嫺於鈞院供前具結竟謊稱:
「(問:協調會是否有談到這台車的問題?)有,協調下,陳浚鎰有承認他在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開立之帳戶,是提供給陳浚洧之人頭戶,有關汽車的問題,最後有提到登記在陳浚鎰名下之BMW要過戶還給陳浚洧,這是有關這次車子的問題,其他我就不便談了。…陳浚鎰有答應要過戶給陳浚洧,當時協調人陳連益有站起來說叫陳浚鎰過戶給陳浚洧就沒事了,…陳浚鎰有點頭…兩位協調人之證明書不實,協調有結果並非沒有決議…」等語,與本案全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氏宗祠董事長陳連益、監事主席陳讚成上開證述內容完全不符,足證陳怡嫺係附和原告之訴訟主張,企圖矇騙鈞院,所述屬虛偽不實。況原告到庭陳述「未到99年雙方就已經鬧翻了」等語,是雙方既無情義可言,被告絕無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允諾過戶之理,故原告主張99年8月24日於中洲陳氏宗祠被告允諾要過戶系爭車輛,顯非事實。此外,由99年8月24日陳氏宗祠協調會之錄音譯文可知,協調會上並無特別提出汽車之車型及廠牌,且證人陳連益已證述其不知悉尚有1台BMW汽車,並於現場規勸大家互相讓步,故縱譯文有被告回答之記載,亦無法證明協調會上有提及系爭車輛,且被告同意系爭BMW車輛要過戶。
⒌證人陳怡嫺就本院卷㈢第40-49頁中國信託存款單,雖到
庭證稱都是原告拿現金,叫其存入帳戶為原告的錢等語,然原告卻親口承認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資料為其親筆載明無誤,內容記載如下:93年7月13日到93年8月11日合計入金1584萬→現金來源:母親於93年6月24日歿,其私房錢遺產共1300萬,遺囑:1/2給「鎰」、1/2給「洧」,但94年3月3日到94年3月8日「鎰」共存入1150萬;且被告於93年7月12日有存入該帳戶280萬之事實,由此顯見帳戶有被告資金存入,原告及證人陳怡嫺所言非事實。
⒍證人陳連益到庭證述:「宗祠要蓋建物,拿錢來的是被告
,被告拿了100萬來,是被告拿錢來,所以收據就開被告的名字」、「宗祠收到錢後,原告並沒有打電話告訴陳連益,已經請被告拿去捐款」等語,由此可證,陳氏宗祠捐款為報告捐獻,原告並無捐款,石碑名字亦係被告幫原告做面子,否則100萬元之大額捐款,原告豈會不聞不問,亦不立即向陳氏宗祠作確認?況如原告真要捐獻,可直接匯款至陳氏宗祠帳戶,何需如此迂迴?至原告主張其委託陳怡嫺代為匯款100萬元以為捐獻給陳氏宗祠云云,並非事實,蓋98年10月19日之匯款單係因被告與陳怡嫺係姐弟關係,陳怡嫺回學甲,同時因台南市○○○○路途距離,故被告委託陳怡嫺代理匯款,此由匯款單上記載陳怡嫺為匯款代理人,而收款人與匯款人皆為被告乙節觀之即知。
又匯款單上所註明「捐陳氏宗祠」字樣,經被告比對匯款單,始發現當日被告委託陳怡嫺代理匯款時,陳怡嫺並無加註「捐陳氏宗祠」字樣,顯見該字樣係陳怡嫺事後為協助配合原告之虛偽陳述所特意加註,無非欲使鈞院相信原告匯款捐獻陳氏宗祠之假象。
⒎退步言,倘原告主張之終止借名登記為有理由,則其無須
請求被告協同變更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為原告所有,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事實理由陳述同本訴部分⒉所載。另系爭車
輛借貸雖未定有期限,惟反訴被告已未再代反訴原告為股票操作,則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反訴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且依民法第470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是反訴原告以反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本件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所有權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牌照號碼8569-QB、廠牌BMW740LISEDAN自用小客車乙部返還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蓋如前所
述,系爭車輛係反訴被告借用鴻海國際公司名義出資所購買,且反訴原告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借予反訴被告使用之人頭戶,換言之,此300萬元係反訴被告所有之資金,故反訴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無法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又系爭車輛之真正權利人既為反訴被告,且一直由反訴被告使用迄今,自無所謂使用借貸之情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鴻海國際公司於95年5月18日向訴外人捷運企業公司購買
牌照號碼8569-QB、廠牌BMW、型式740LISEDAN之自小客車,並於95年5月19日、95年7月12日分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訂金、425萬元尾款予訴外人捷運企業公司。
⒉鴻海國際公司於96年5月間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而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鴻海國際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上開帳戶。
⒊鴻海國際公司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5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5日、6月1日、6月5日有現金90萬元、90萬元、90萬元、99萬元、90萬元(共計459萬元)存入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1月1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2-224頁)。
⒋被告於94年3月7日、3月8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至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800萬元為被告所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2月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10頁)。
⒌被告夫妻於95年11月9日共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系爭車輛目前為原告占有使用。
⒎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在聯合報刊登如下之內容「本人陳浚
鎰Z000000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出讓陳浚洧51.6.14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沒有過戶,請自登報日起7日內出面辦理過戶,逾期本人逕向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
⒏兩造及其兄弟姊妹間就父親陳見財之財產糾紛曾於99年8
月24日在台南市學甲區中洲陳氏宗祠,於協調人陳連益、陳讚成之見證下開立協調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究歸屬原告或被告所有?
⑴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⑶被告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否為其提供予原告個人使用之人頭帳戶?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原告
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變更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然目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汽車為自己所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而被告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汽車,是本件之本、反訴之爭點同一,爰一併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汽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提出下列證據以足以證明該汽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在聯合報刊登如下之內容:「本人陳
浚鎰Z000000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出讓陳浚洧51.6.14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沒有過戶,請自登報日起7日內出面辦理過戶,逾期本人逕向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被告並以「拒不過戶」為由註銷該牌照,此有該登報資料、汽車車籍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該報載內容中既已明示欲請求原告辦理系爭汽車牌照之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非無憑。至被告雖抗辯因其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置之不理,其始依循監理機關之指導刊登廣告欲辦理系爭汽車牌照註銷云云,惟系爭汽車若係被告所有,被告所意欲者應為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汽車,而非申請註銷牌照,因註銷牌照並不能使被告取回系爭汽車之使用、管理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與常情不符而難憑採。
⒉系爭汽車由鴻海國際公司於96年5月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而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96年5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鴻海國際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以支付該汽車之買賣價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均係其在使用,該匯入鴻海國際公司之資金係其所有,並提出下列證據為憑:
①被告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所提出之書狀:被告於100年2月8日之書狀記載:「94年父親投資匯至弟浚洧國內人頭證券戶(弟浚洧與前妻打離婚官司故用相對人【即被告】為人頭戶…」、100年5月12日書狀記載:「陳浚洧因外遇與前妻打官司,故用抗告人(即被告)為人頭證券戶,並有浚洧在此存摺親筆記載被抗告人共入1150萬元,證明事實有此存款存入帳戶係浚洧在使用…」而被告在前開書狀後所附之帳戶資料即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之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係其使用之人頭帳戶,並非無憑。
②另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分別於94年3
月14日、94年5月19日各轉帳950萬元、18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此有該2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88-93頁),應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此主張該敦化分行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亦非不可採信。
③而證人即兩造之姊姊陳怡嫺亦到庭證稱:「(是否有見
過這些存款單?【提示本院卷㈢第38-49頁,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自93年5月12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之存入憑摺】第40-49頁這些存款是陳浚洧(即原告)拿現金給我,叫我存進去該帳戶的。第
39 頁是陳浚洧拿現金200萬元給我,要我交給陳浚鎰,請陳浚鎰存入帳戶的,因為數目太大所以我有問,陳浚洧跟我說他向陳浚鎰借帳戶。(第39頁既然不是你存的,為何你會記得?)當時陳浚洧向陳浚鎰借帳戶,因為我媽媽那時候生病的很嚴重住在家裡,陳浚洧也回來照顧,然後陳浚洧拿280萬元叫我交給陳浚鎰,陳浚鎰存完回來以後,拿存摺及印章叫我交給陳浚洧。」等語,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係其使用之人頭帳戶為可採。
④惟被告分別於94年3月7日、3月8日各匯款500萬元、300
萬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此800萬元為被告所有),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爭執該西台南分行帳戶內之資金非全屬原告所有,即該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之帳戶,而非原告一人所單獨使用,堪以憑採。是以,本院尚難僅以該2帳戶之資金流向遽以判斷系爭汽車之價金究為兩造何人所支付。
⒊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24日曾在台南市學甲區中洲陳
氏宗祠開協調會,會後原告曾將協調會之決議情形及履行事項之文件交付陳氏宗祠轉交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文件為憑(本院卷㈢第96頁),而被告於前開宣告監護事件中,亦曾以書狀檢附該文件為證據提出予法院,並主張協調會後原告曾交付該文件予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堪信原告於前開協調會後確實曾交付該文件予被告無訛。再觀諸被告於前開宣告監護事件中,就該文件中所載「請陳浚鎰於下次協調會上現場將其私人便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付陳浚洧,以備陳浚洧過戶車號0000-00的BMW汽車」乙節,並未有何爭執,僅陳稱原告分配不均,且父親尚在不應分產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卷㈠第17、148頁),且證人陳怡嫺亦到庭證稱兩造確曾於該協調會討論系爭汽車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4-1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調會中曾討論系爭汽車應如何處理乙節,亦堪憑採。至被告雖舉證人陳郭雅湘、陳連益、陳讚成為證,且證人到庭亦均證稱前開協調會當天並未討論系爭汽車之過戶事宜云云,然因與前開客觀之證物不符,且證人陳郭雅湘與被告有夫妻之情,本即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詞,而證人陳連益、陳讚成因僅係見證人,而當天討論之事宜繁多,其已不復記憶,亦符合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況於原告提出前開協調會之錄影檔及譯文後,經本院會同
證人陳連益、陳怡嫺當庭勘驗該錄影檔13分45秒部分(譯文如下:「陳怡嫺:現在那台車登記他(浚鎰)的名,他那時還沒離婚,所以登記在那裡。陳連益:沒關係,照過戶給他(浚洧),過給他過齊。陳怡嫺:還沒過。陳連益:啊,你(浚鎰)現在過給他(浚洧)。陳浚鎰:那沒問題,我是怕後面那些贈與稅、什麼稅金…」),證人陳怡嫺對譯文部分並不爭執,而證人陳連益雖表示聽不清楚,然亦證稱其確曾叫被告將汽車過戶給原告,再對照前開「協調會之決議情形及履行事項」文件內容,益徵兩造確實有於該協調會中討論系爭汽車如何處理乙節。至證人陳連益雖無法分辨要過戶之汽車是否係指系爭汽車,然被告並未提出有另1台汽車於兩造間亦需處理過戶事宜之反證,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調會中曾討論系爭汽車過戶事宜,亦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於前開協調會中既曾討論過系爭汽車事宜,且討
論之重點在於系爭汽車之過戶,而非返還;再參照被告前開登報之內容亦係請求原告辦理過戶,及原告亦有權使用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即該帳戶內資金應有部分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向鴻海國際公司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堪認為真實。
五、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變更系爭汽車所有人名義為原告所有,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然按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本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無從再用被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被告應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車輛車籍以被告名義之登記予以除去,故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登記,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六、從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則其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廠牌BMW、型式740LISEDAN)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且被告應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本院既認定系爭汽車係屬原告所有,則反訴原告以其係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