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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被 告 李建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被告自民國92年6月3日起,曾陸續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通

信貸款等產品,就相關借款期限、信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均記載於各類往來契約中,有借款或信用卡契約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未依約繳納之債務本金共計新臺幣597,772 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餘產品之欠款,依相關契約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一併請求全數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貸款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法提出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表、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表、帳務還款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書狀表示異議,惟被告並未具體抗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5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