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王月美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曾靖雯被 告 吳清煌
林美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之標的為「被告吳清煌與林美姿間就本院99年度司執乾字第364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經闡明後,變更確認標的為「被告間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7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其所為之變更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㈠查被告林美姿名下坐落臺南市○○區○○○街○○○號(下稱系
爭房屋)前於民國88年間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16,788元,民國97年間被告林美姿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迭經原告催告請求返還,然被告林美姿均以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為藉口,拒絕清償,原告不得已下只得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俟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接獲本院民事裁定之際,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被告吳清煌竟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導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滿足,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夕,便驚覺被告林美姿似有進行脫產
計畫,故於提起訴訟前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准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對被告林美姿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有民事裁定書可供參酌。詎原告於辦理假扣押期間收受本院執行處之函件,於函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發現被告吳清煌有21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被告吳清煌申報該筆債權,造成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額清償,原告不得已下,只得提出本件確認訴訟。
㈢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同前開見解尚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可參。職是之故,被告林美姿與吳清煌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渠等間是否真存有該筆2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實存有上開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則該債權實屬虛偽,被告吳清煌自不得參與原告王月美與被告林美姿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
㈣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人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又雖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並交付,如關係人抗辯發票人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㈤查被告吳清煌持有被告林美姿所開立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107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據此證明其對林美姿存有債權,惟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是以被告吳清煌雖執有被告林美姿所開立之本票,仍不得據以為渠等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又被告吳清煌於審理中表明「本票是林美姿開給我的,是他兒子要跟我借錢…」(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行)及被告林美姿亦表明「我兒子說要跟別人投資做法拍,說要資金,我在菜市場賣粿沒有錢,他說要跟別人借,叫我簽本票,我就簽了,是他載我去他朋友那裡簽的」(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2行)等語,渠等均自認彼此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實者,即令本件存有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被告吳清煌與張閣宏之間。
㈥復以,被告吳清煌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林美姿因借款而簽發
並交付,然究竟林美姿有無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與否,皆繫於借款是否已交付之事實,而該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則應由被告吳清煌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吳清煌供稱:第一次借款40萬元是林美姿之子張閣宏到我公司拿的,我做營造,我拿現金給他…第二次也是到公司拿的,…」等語,表明其第一次及第二次借款皆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張閣宏,而非交付予林美姿,對照其所提出之郵局帳戶明細,98年10月28日所提領的現金有兩筆,一筆為60,000元,另一筆則為120,000元,兩相加總僅為18萬元,不符合其稱交付40萬元現金與林美姿之子等語。又帳戶明細中98年12月30日所示之金額也僅為29萬元,與其稱第二次借款為50萬元之數目相去甚遠,單從帳目明細來看,並無法確定從該帳戶所提領出之現金究竟是交付予何人,是以無從由被告吳清煌所提出之郵局帳戶明細證明其確實係將借款如數交付予林美姿,而與被告林美姿成立借貸關係。原告否認被告間或被告與訴外人張閣宏間有任何之借貸關係,理由在於被告吳清煌並未能提出資金來源及流向之證明,況被告林美姿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稱:「利息每月二分」,惟本件系爭三紙本票均無記載利息,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顯見被告林美姿所述不實。
㈦至於被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之處,理由如下:
⑴系爭本票所載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28日、同年12月30日及99
年3月30日,到期日分別為99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20日,因此被告林美姿於第一紙本票到期日前,分毫未還,被告吳清煌自不可能於99年3月30日再貸與其120 萬元。經驗法則上,倘若被告林美姿或其子有資金需求,至少必須得清償之前欠款,債權人始有可能再借款,此為「有借有還,再借不難」的交易法則,況系爭本票票號連續,然第一紙本票與第三紙本票之開立日差距五個月,其虛偽痕跡,斑斑確鑿。
⑵況本件被告吳清煌於訴訟之初稱其現金很多,所以係以現金
交付,然於100年7月11日庭訊時又稱,其資金向其三兄吳金水借得,倘若一個人尚有資金缺口,需向他人借貸,自不可能還借錢予他人,足見被告吳清煌所述不實在。
⑶被告吳清煌所貸與金額非小,依一般交易法則,將會要求提
供物上擔保,抑或簽立借據,或以銀行轉帳方式,留存紀錄,然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中,上開立證方式均付之闕如,即令為至親間,亦不可能存在如此之借貸關係,遑論被告吳清煌與被告林美姿或張閣宏間之非熟識關係,渠等關係僅止於認識而已,此經被告吳清煌自承在案。
⑷本件被告吳清煌陳稱其經營昇平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在做營
造的,此有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昇平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營造業,且營造業應為需相關執照之行業,由此亦可知,被告吳清煌所述不實在。
㈧另原告亦否認被告林美姿係基於擔保關係開立本票,理由除
被告吳清煌與林美姿或張閣宏間無借貸關係外,補充如下:⑴被告吳清煌固稱:「因為張閣宏沒有財產,開他的票沒有用
,所以我要求他提供保障,他跟我說他媽媽有房子」等語。惟查林美姿之前固然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356地號土地及同段807建號建物,然上開不動產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480萬元抵押權,其價值顯然已不足返還所借金額(嗣經鈞院以99年司執字第36434號強制執行案件,以386萬餘元拍定),被告吳清煌自不可能再貸款與被告林美姿或張閣宏。
⑵況被告吳清煌與李美姿根本不相識,則上開房地之限制登記
為98年12月24日,但被告卻未要求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僅以本票作為擔保之依據,實與常情不符。
⑶另被告吳清煌與林美姿間,根本未有任何擔保之意思表示存
在,被告林美姿亦稱其子叫他簽本票等語,顯見被告林美姿不清楚其簽名的意思何在,遑論提供擔保意思。更何況被告林美姿自己債務累累,被告吳清煌經由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林美姿尚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萬元,自不可能接受其所簽立之本票,以作為擔保。
⑷另兩造間倘若有擔保關係存在,其前提在於借款事實存在,
然本件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資金流向及來源,遑論擔保關係。況系爭三紙本票均未註明擔保字樣,被告吳清煌與林美姿於本件訴訟前期,亦未如此抗辯,而在渠等無法證明資金流向後,始如此主張,顯見被告所辯,為臨訟編製之詞,不足採信。
㈨關於被告吳清煌之答辯內容或所提出之答辯狀,陳述意見如下:
⑴被告吳清煌於100年8月1日開庭時稱,其所經營為「不可說
的祕密」行業,現又稱其經營正當行業,前後有所矛盾。再者,無論所經營行業為何,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可能將大量現金放在身邊隨時供調度,尤其在營建業裡,向來重視資金往來痕跡,有關款項之進出,必須可供勾稽,倘如被告吳清煌所言,根本無法勾稽,無法記帳,也無法報稅,是以被告吳清煌所述不實在。
⑵當特別費案件發生時,民眾觀看報紙,對於大水庫理論,琅
琅上口,凡事以此理論為藉口、辯解說詞,但一般公司有關財務管理、資金往來根本無法比擬,否則一般上市上櫃公司,每每以大水庫理論,以規避相關單位有關內線交易、逃漏稅等查緝,實非法律秩序所能容許,因此被告吳清煌所辯令人無法苟同。
⑶被告吳清煌於答辯狀內,先稱被告林美姿為擔保借款,復稱
均為主債務人,前後有所矛盾,顯見借款並非真實。且一般民間借貸,根本不可能僅以本票為之,至少會有匯款紀錄、借據或設定擔保。被告吳清煌為一經營事業之人,不可能不懂法律,稱其借款習慣,為相對人開具本票,其交付現金,根本令人無法採信。而被告吳清煌固然以原告與林美姿間之借款比喻,但原告分別於97年2月18日匯款至陳怜怜帳戶4萬元、於97年3月31日匯款至林美姿帳戶42萬元、於97年4月14日匯款至林美姿帳戶138萬元,且被告林美姿於97年11月14日開立借款金額為228萬元之借據予原告,此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原告與林美姿之借貸關係,既有匯款紀錄,又有借據乙紙,被告吳清煌無一有之,兩筆借貸關係無法比附援引。
⑷被告吳清煌又稱,假如債權是偽造,法院會將款項匯入被告
吳清煌帳戶,對林美姿母子有何好處?原告認為此為似是而非的論點,因為法院固然會將款項匯入吳清煌帳戶,惟吳清煌也有可能受林美姿之託,將款項領予林美姿,以減少房地遭拍賣之損害。此為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假債權之動機。
⑸此外,被告吳清煌固然提出吳金水之存摺明細,惟存摺內容
並無法得知本件本票發票日即98年10月28日、98年12月30日及99年3月30日有何款項進出,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吳清煌口口聲聲稱,其胞兄吳金水為其資金來源,顯屬不實在,更與本案無涉。
⑹被告多次於庭期表示其資金來源為其胞兄吳金水所提供,並
聲請傳喚證人吳金水到庭作證,惟查倘若其資金來源確實為吳金水所提供,對一個有資金缺口之人,自不可能再將款項借貸他人,始符合社會常情。再者,即令吳金水到庭作證足證明被告吳清煌有資金來源,然有資金來源,不代表有資金支出,本件並無傳喚證人吳金水必要。
⑺被告吳清煌固稱,有請代書調謄本,剩下一百多萬元,我有
請代書評估,還有財產價值云云。原告認為屬於不實陳述,因為從謄本看不出來所剩款項為何,其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480萬元。再者,被告吳清煌前幾次開庭時,均聲稱所看到謄本並未遭扣押,姑且不論其所在意是否遭假扣押等情,與常情不符,被告吳清煌100年8月1日改口似將重點轉到不動產貸款價值等情,前後有所矛盾,不足為採。
⑻本件被告林美姿從不曉得其簽名的意義為何,難謂有擔保意
思,更何況被告無法提出有資金支出之直接證據,高達一、二百萬之款項,實不可能以現金交付,顯見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或擔保關係,均屬不實。被告二人迄今均無法提出借款證明,是以本件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或擔保關係均不存在,應可認定。
㈩聲明:確認被告間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7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吳清煌為『昇平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目前主要經營轉包營造廠所標公家建案之室內輕隔間、室內裝潢、輕鋼架工程、建材批發、景觀工程,兼營投資顧問業。
當事人運用之資金與『馬英九總統在特別費案』中之『大水庫理論』雷同,因為有押標金、工程款、保固期質押工程款,及些許民間同業、友人間之往來借款,故公司內之不具名股東應當事人之資金需求均會將現款交予當事人處置,爾後定時領取股金,而不會過問當事人之資金運用,故當事人隨時可調動之資金相當可觀。
㈡被告吳清煌與林美姿間之借款雖為訴外人張閣宏之擔保借款
,但三次借款時林美姿均與張閣宏一同前來,當事人現金交付時,林美姿與張閣宏都有一起點數現鈔無誤再一同離去,僅交付利息時為張閣宏獨自前來交付,故認定林美姿與張閣宏均為主債務人。又依票據法之規定,本票可直接聲請裁定逕付強制執行,故本票常被用於民間借貸,不足為奇。
㈢被告吳清煌與民間同業、友人間之往來借款,均為相對人開
具本票、當事人現金交付,此法行之多年,何怪之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可能將大量現金放在身邊”?原告律師沒做過的事,別人做就很奇怪?很矛盾?媒體不是有報導過拾荒獨居老人過世之後被發現家裡放置
一、兩百萬現金的新聞嗎?也常常有人追著垃圾車跑,只因他把一大堆現金跟廢紙或垃圾放在一起又放到忘了!據悉原告王月美借款與林美姿時亦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480萬元抵押權,交付款項後更經過半年才叫林美姿開立借據收執,200多萬的借款也沒有要求抵押設定,為何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㈣被告吳清煌與林美姿母子間僅止於認識而已,假如債權是偽
造,法院是將執行款直接匯入伊帳戶內,對林美姿母子有何好處?林美姿母子有何立場主張權利?假如沒有欠款事實,有誰會做這種損人不利己的事?㈤被告吳清煌從第一次庭訊至今之敘述始終如一:此借貸款項
為訴外人張閣宏因經營法拍屋資金需求,欲向當事人借款;但張閣宏沒有申請支票亦無資產,故請張閣宏回去借支票或找有資產的人來借,張閣宏說他媽媽林美姿有一棟房屋可不可以借?當事人根據代書所調閱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張閣宏所提供之貸款餘額證明向銀行徵詢,認定確實有殘餘價值可供借貸,故請張閣宏及其母一同至公司簽立本票並交付現款,先後共三次,其間所應給付之利息則由張閣宏按月拿到公司支付,以上皆為事實,且當庭用國語或台語均敘述過,不知原告律師為何對當事人始終如一之敘述一而再,再而三的做不同的翻譯及解讀?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林美姿有簽發99年度司票字第107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
㈡被告吳清煌持被告林美姿簽發之上開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㈢原告為保全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林美姿之財產,經本院
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准許後,原告已提供擔保,由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24日囑託地政機關就被告林美姿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暨其上同段807建號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嗣於同年12月30日由書記官前往該址查封在案。
㈣原告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434號受理,被告吳清煌則於執行程序中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㈤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拍定及製作分配表,於分配表次
序10列載被告吳清煌為普通債權,可分配金額為822,076元。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本件原告持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林美姿財產,嗣因被告吳清煌另執99年度司票字第1074號裁定參與分配,致原告受償金額減少,足致原告私法上債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以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係虛偽不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即能除去上開債權受侵害之危險,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六、本件原告以被告間簽發系爭本票有虛偽不實之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惟被告均否認為製造假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三紙本票之債權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有虛偽不實之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或被告吳清煌與被告林美姿之子張閣宏
間並無借貸關係乙節,係以張閣宏與被告吳清煌間之借貸沒有借據、匯款紀錄及資金來源,及本票上並無利息記載,與被告吳清煌供稱有利息約定不符等節為其論據。然查本票因具有聲請強制執行之便利性,民間借貸上慣常以簽發本票作為借貸之憑據,於發票人未遵期清償時,逕由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方式確保債權受償,是被告吳清煌為張閣宏借貸乙事,要求名下具有不動產之被告林美姿開立本票為憑,尚符合社會通常交易習慣。反觀原告與被告林美姿借貸之際,除匯款紀錄外,被告林美姿均未簽立任何本票或借據為憑(按被告林美姿係事隔半年後應原告要求始簽立借據為憑),其借貸過程之草率更甚於上情。至於原告稱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利息與被告稱有利息約定不符乙事,按熟知民間借貸者,均知利息約定甚高,甚至已達重利罪嫌,故於本票上鮮少如實記載利息之約定,或僅記載法定利率,實務上亦有金融機構提供予債務人簽立之本票,所載利息與實際借款約定利息不符之情,自不能因本票上並無利息之記載,即推定無借貸之情。
㈢再者,經審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參見99年度執字第36434號卷附之判決影本),原告起訴時主張借貸原因,係被告林美姿以其子從事法拍生意為由向其借款,此與被告吳清煌供稱係張閣宏為從事法拍生意,偕同被告林美姿向其借款,顯然二者借款原因相同,何以原告之借款即為真,被告吳清煌主張之借款即有不實之情?再以原告居住於台北地區,其為交付借款,以匯款方式為之,較為便利,至被告二人及張閣宏均居住於台南地區,故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亦屬正常。
㈣又原告陳稱被告吳清煌並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借款云云,然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無證明本件借款為真之義務,且被告吳清煌為駁斥原告主張,供述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此經原告查證後,被告吳清煌確為昇平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資本額達50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63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另由被告吳清煌提出之中華郵政銀行之存摺,活期存款結額金額達數十萬元,上開存摺登載之提領款紀錄,雖無足認定即為貸予張閣宏之款項,但足知被告吳清煌平日帳戶內有數十萬元可供動用,並非無資力之人。是以被告吳清煌供稱其有足夠資金貸予張閣宏,尚非杜撰不實之詞。
㈤雖原告稱被告林美姿第一紙本票尚未清償,被告吳清煌又再
借120萬元,但未提供擔保,且第一張及第三張本票日期相距五個月,然本票號碼係連號,及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原告對被告林美姿聲請假扣押之日接近,或與被告林美姿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之日為同一日,又被告吳清煌係在系爭房屋經鑑價時,才聲請本票裁定,均有違常情及可疑之處云云。然查端以票據號碼相連,即認簽發本票有可疑之處,顯係片面臆測。至於借款是否需提供擔保,端視借款人與貸與人之約定,本件原告貸予被告林美姿之259萬元,係分次貸放(參見9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所載),且於被告林美姿前次借款未清償時,亦未要求提供擔保續予貸放,何以被告吳清煌於相同情形時,即質疑未提供擔保之行為有違常情或可疑之處?原告上開質疑,尚非可採。另原告質疑被告林美姿簽發系爭本票日期或被告吳清煌參與分配等行為與其對於被告林美姿進行法律動作時間有諸多重疊,亦有可疑之處,惟對照被告林美姿簽發第一紙本票日期為98年10月28日,斯時原告尚未提出假扣押聲請(按原告假扣押聲請遞狀日為100年11月17日),被告間顯無虛偽簽發本票之需要。再者,被告吳清煌供稱其借貸時有查詢過,系爭不動產並無查封登記乙節,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7號卷,地政機關係於98年12月24日為查封登記,及由本院書記官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查封動作等情,足信被告林美姿簽發第一紙本票予被告吳清煌時,系爭不動產確無遭查封之事,被告吳清煌因此願意借款予張閣宏,並由被告林美姿簽立本票為憑,尚屬正常。何況,被告二人並無親戚關係,亦非熟識友人,若非因被告林美姿之子從事法拍緣故,二人於工作或生活均無交集之處,果被告林美姿因名下財產遭拍賣,希冀取回部分金錢,而欲製造假債權,衡情應尋覓值得信賴親友,以確保金錢之取回,豈會委由毫不熟識之被告吳清煌為之,原告片面以上開事由,質疑被告間簽發本票之債權關係有諸多可疑之處,並非可採。
㈥另原告以保證從屬性,主張被告吳清煌跟林美姿之間縱有債
權關係存在,依照民法745條規定,被告吳清煌未就主債務人即張閣宏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前,不得對擔保之被告林美姿有所主張云云,然由被告吳清煌稱借款時是被告林美姿與張閣宏一起來,伊認為借款是二人一起借;被告林美姿於本院詢問開立本票之用意是否為擔保,答稱:「是」。按「擔保」二字為日常用語,但與民法「保證」之意思尚屬有間,以被告林美姿之智識程度及應對情狀,其對於擔保是否即為保證之意思,難期有正確認知。再由被告吳清煌上開主觀之認識,其在乎者為何人有清償借款之能力,因張閣宏告知母親名下有財產,為確保借款獲清償之可能性,故要求被告林美姿簽立本票,亦未與被告林美姿成立保證之合意,而被告林美姿為使張閣宏順利取得借款,乃依被告吳清煌之要求而簽立本票而已,其所擔負應為票據清償責任,而非保證責任,原告以系爭本票為張閣宏借款之「擔保」,遽以認定被告間已有保證契約關係之合意,自嫌率斷。
七、綜上調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間簽發系爭本票係虛偽不實乙節,其主張之理由及提出之證據,均無足供本院認定有可信之處,矧以原告所持之理由,與其自身貸予被告林美姿之過程相比,更顯有諸多矛盾之處,自非可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7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請求調查,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如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7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90元。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